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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被上訴人 王進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進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