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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吳青峯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文良即金蘭傢俱床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7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與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規定。而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826元(含當日工資2,500元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7,326元、原領工資1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64,576元(含醫療費用6,576元、原領工資258,000元,而不再請求前開當日工資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繼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原領工資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7,600元,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與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所請求之前開當日工資部分,核與前開職災補償之各項目(即前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屬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而原告表示不再請求前開當日工資即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至原告將所請求之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減少,與將原領工資請求之金額增加後,再減少請求金額,應分別屬減縮、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受僱於被告,前往臺中阿修甕缸雞店家(下稱業主)搬運傢倶,日薪為2,500元,詎搬運時原告之腳遭傢倶壓傷,經送當地醫院急診後,再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4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内固定手術,自109年4月17日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自受傷時起需休養6個月(原證1,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144,176元。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受雇於被告而受前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1、醫療費用6,576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326元(原證3,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至29頁),然其中750元則不再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76元。

2、原領工資137,600元:依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左腿骨折,自109年4月10日受傷日起,需休養6個月,故系爭原領工資補償期間以86日計,且以兩造所不爭之原領工資1,6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137,600元(計算式:1,600元×86日=137,600元)。

三、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4,1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76元+原領工資137,600元=144,176元) 。然原告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稱不認識原告且未僱用原告,致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7至18頁)。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係被告僱用原告,並非訴外人陳建維僱用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依證人劉芯妍、陳建維之證詞可知,原告與陳建維均受雇於被告,故被告自應負系爭雇主之責任。另依證人陳伯修之證詞可知,陳伯修係與被告洽談搬運系爭傢俱事宜,並以運費1萬元達成契約合意;被告之抗辯則與前開證詞不符,自不可取。

(二)對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綜字第11000030823號函暨所附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9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前開勞動檢查既認定被告為雇主,被告自應負系爭責任。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未僱用原告,係陳建維僱用原告從事系爭工作。蓋:

(一)兩造未約定薪水多少,亦未提及被告要請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且被告並未以陳建維之電話與原告洽談。

(二)至陳建維與證人劉芯妍固曾在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店與被告討論事情,但並未提及被告要僱用員工;被告僅提及陳建維與劉芯妍是否要來賺系爭工作之錢,因被告並無車子可載運,而劉芯妍及陳建維有車可載運,最後劉芯妍及陳建維答應以1萬元之代價載運系爭傢俱,故原告係陳建維找來的,並非被告所僱用,至前開1萬元,則係由業主直接給付給陳建維,當天亦係陳建維開車前往載運。

(三)系爭運費原為8,000元,但經證人劉芯妍反應金額太少後,透過被告居間聯絡業主,再將運費提高為1萬元,並經證人劉芯妍、陳建維同意後,其等始接下該次運送傢俱工作。搬運系爭傢俱前1天,陳建維還告訴被告要協同其兄前往搬運系爭傢俱,直至搬運當天,被告始看到是素未謀面之原告出現。

(四)原告受傷時,被告送原告去醫院,不知不能回到業主處,故未談及運費1萬元之事,後來陳伯修打電話問被告運費要交給何人。被告與陳伯修於電話中只談及業主之地址,運費係他人轉述。

(五)證人劉芯妍證稱僱請原告1天多少錢,是於4月10日前在被告店裡談論,證人陳建維則證稱其記不清了,而原告則證稱是4月10日當天被告與原告談價錢,3位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一般常理。

(六)被告僅係將搬運工作介紹給證人陳建維及劉芯妍,至其等僱用何人搬運,被告並不清楚。且從頭至尾,被告並未賺取任何傭金或介紹費。因被告與劉芯妍為同村朋友,故被告始會同前往業主處,純粹去幫忙而已。

二、若認定被告為雇主,則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當日工資1,600元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6,576元等相關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258,000元等相關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

(一)證人劉芯妍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受僱於被告至業主處搬運傢俱,因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其提及要請人幫忙,其即請陳建維幫被告找,結果陳建維找到原告去幫被告從事系爭工作;被告請其與陳建維幫忙找員工時,是在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場討論,陳建維當場以電話與原告聯絡,陳建維並將電話交給被告聽,由被告與原告雙方自己商談,當時其與陳建維就在旁邊,有聽到大概之對話內容,亦聽到被告向原告說1天薪水是2,000至2,500元,正確數額其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建維亦結證稱其曾在109年4月10日與原告前往業主處搬運傢俱,並向業主收取費用1萬元,前開1萬元均未交給原告或被告,事後因原告受傷,故有包1個12,000元的紅包給原告;當天是被告叫其找人,其即找原告一同前往,當時被告在電話中亦同意其找原告一同前往,但當時其並未聽到原告做系爭工作需付原告多少錢。原告在醫院時,被告打電話叫其向業主收取1萬元,其事先亦不知搬運傢俱之代價是1萬元;至其收取前開1萬元後未交給被告,係因被告當時說前開1萬元是支付其車資及搬運傢俱之費用。其未曾與業主聯絡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原告吳青峯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9年4月間曾前往業主處搬運傢俱,當時工作地點及薪資等內容是由原告持陳建維之手機與被告通話約定的,被告稱薪資為每日2,000至2,500元。當天出發時,係由陳建維開車,到臺中搬運傢俱時,則係由被告指揮搬運傢俱。因其當時已受傷,故未看到業主交付搬運傢俱之代價給何人,且其受傷當時,被告稱其欲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證人陳伯修於本院結證稱其於109年4月10日左右,曾僱用他人至其所經營之臺中阿修甕缸雞店搬運傢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僱用被告幫其搬運傢俱,費用為1萬元,是經由朋友直接與被告接洽,至被告是否有另僱用他人或轉介紹他人,其則不清楚。在搬運傢俱當天,是由被告協同其他2人搬運傢俱,至搬運之情形,其亦不清楚,因當天其忙其他事情。印象中其係向被告說要搬運之傢俱在何處,就由其等自己去搬運。後因有人受傷,被告也送受傷之人至醫院,只剩下司機在現場,傢俱沒搬完,亦由其幫忙搬運,後來其問要將運費交給何人,該司機稱把搬運之費用交給該司機即可,其即將運費交給該司機,印象中要把運費交給司機時,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稱將運費交給司機即可。與被告見面前,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過,談及要搬運何物及運費多少錢,被告答應運費給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業主臺中阿修甕缸雞店不會指揮本件兩造及陳建維,且係餐廳未具搬運傢俱之能力,故為業主;而本件被告與臺中阿修甕缸雞店為承攬關係,且本件被告會指揮本件原告與陳建維,尚符合經濟上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而認定本件被告為臨時工陳建維及本件原告之雇主,亦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中市檢綜字第11000030823號函暨所附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與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91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確受雇於被告,即被告為雇主而原告為勞工;與原告於前開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前開傷害,是原告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均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原告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與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均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分別審酌如後:

1、若認定被告為雇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6,576元等相關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有前開勞檢報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6,576元,自屬有據。

2、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補償86日之原領工資137,600元等相關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8日起續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自受傷日起共需休養6個月,有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勞工即原告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86日,自屬可採。故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被告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應可認定。

(2)若認定被告為雇主,則兩造對被告每日原領工資為1,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而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與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日原領工資共137,600元(計算式:1,600元×86日=137,600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76元、原領工資137,600元合計14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與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