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林怡伶原 告 蘇昱碩原 告 朱雲濤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秀純
吳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伶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給付原告蘇昱碩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朱雲濤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柒仟貳佰元至原告林怡伶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至原告蘇昱碩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壹萬零捌佰玖拾元至原告朱雲濤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肆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三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經辦員或配送人員工作,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竟於民國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且辦理解散登記,且迄今仍積欠原告等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金額及109年6、7月份薪資【均詳參附表】。縱原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固對於請求金額、明細表示不爭執,惟表示無力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所積欠之109年6、7月份工資。
1、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亦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勞工受僱於雇主、為雇主提供勞務,依法自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
2、查,本件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迄今仍未領取109年6、7月份薪資,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三)被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應給付原告等人所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1、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且尚積欠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經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四)原告三人於資遣前仍有部分特休假,爰依法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1、第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被告提供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尚有部分特別休假未能休假。依上揭法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工資。
(五)被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1、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
2、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則於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內,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提繳退休金。詎,經原告查詢個人勞退金專戶,始知被告公司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如后:
⑴林怡伶部分:僅提繳至109年1月,109年2至6月計5個月則未
提繳,以被告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為1,440元計算,應再提繳7,200 元(計算式:1,440元×5=7,200元)。
⑵蘇昱碩部分:僅提繳至108年12月,109年1至6月計6個月則未
提繳,以被告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為2,178元計算,應再提繳13,068元(計算式:2,178元×6 =13,068元)。
⑶朱雲濤部分:僅提繳至109年1月,109年2至6月計5個月則未
提繳,以被告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為2,178 元計算,應再提繳10,890元(計算式:2,178元×5=10,890元)。
參、證據:提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嘉義縣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三人受雇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該公司雖設立登記於臺中市,然原告三人實際上係在該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嘉義營業所工作,是原告三人勞務提供地,係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先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又查,原告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勞動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的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授經中字第1090740219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此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林秀純、股東吳振興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而且,法院對於清算人的其中一人為送達通知,即屬合法。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又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嘉義縣社會局於109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次查,被告公司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清算人林秀純)及110年2月22日(送達清算人林秀純)、110年2月24日(送達清算人吳振興;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埔心分駐所)合法送達通知;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及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均未到場,而且,對於原告三人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據上述,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日資遣原告,並於109年7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而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109年6、7月份薪資。而且,被告公司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林怡伶及朱雲濤部分,僅提繳至109年1月,另109年2至6月計5個月的部分,則未提繳,短少為原告林怡伶及朱雲濤提繳退休準備金7,200元及10,890元。另原告蘇昱碩的部分,被告僅提繳至108年12月,另109年1至6月計6個月部分,則未提繳,短少為蘇昱碩提繳退休準備金13,068元。從而,原告林怡伶、蘇昱碩、朱雲濤三人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即特休金額)及109年6、7月份薪資;並另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林怡伶、朱雲濤、蘇昱碩三人補提繳退休準備金7,200元、10,890元、13,068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果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資遣日 平均薪資 資遣費 特休金額 預告工資 109年6月份薪資 109年7月份薪資 合計 1 林怡伶 104年6月1日 109年7月1日 26,122 66,481 6,966 14,803 25,879 1,373 115,502 2 蘇昱碩 106年1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47,528 62,119 3,169 11,090 39,716 14,318 130,412 3 朱雲濤 107年1月10日 109年7月1日 47,534 58,848 12,676 11,091 44,435 14,318 141,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