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葉秀良訴訟代理人 蕭銘智被 告 蕭坤松即嘉義市私立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另外,並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誤分案號為109 年度勞小字第4 號。因本件當事人即原告已於109年11月9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上揭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的小額事件報結,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