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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王安琪被 告 萬品餐館法定代理人 許芸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10 8年7 月29日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珠離職日止,就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20,200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87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 期,並負擔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66 元範圍內。」,於訴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始確認債務人陳美珠之投保薪資及離職日期,而得計算請求金額,嗣於109 年9 月2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上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美珠之薪資債權,請求債務人陳美珠應給付20,200元,及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879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及程序費用500 元以及本件執行費用166 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6638 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陳美珠係任職於被告處,鈞院執行處已於108 年7 月29日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就債務人陳美珠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8 年8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債務人陳美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將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即拒絕給付扣押款,經原告以電話、信函通知,仍未給付,因債務人陳美珠投保薪資金額為11,100元,自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

7 月31日送達被告起至債務人陳美珠109 年4 月6 日離職止(餘6 天捨棄),共8 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計算式:11,100元×1/3 ×8 個月)及其利息,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原告公司

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也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㈢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訴外人陳美珠任職於被告的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移轉扣押陳美珠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的各項薪資債權的3 分之1 給原告,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分別於108 年7 月31日、8 月19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都未聲明異議等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所以,陳美珠對被告的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自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也就是依系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的債權人已由陳美珠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的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又陳美珠自107 年4 月3 日加保於被告處迄至109年4 月6 日退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1,100元,有陳美珠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系爭債權計算至陳美珠自被告處離職退保時(即109 年4 月6 日),金額為34,845元【計算式:20,200元+(20,200元×0.0000000 ×〈3 +185/365 ,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6 日,共計3 年

185 日〉=13,592.456元)+(20,200元×0.00000000×〈182/365 ,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共計18

2日〉=193.267 元)+(20,200元×0.00000000×〈91/365,即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共計91日〉=

193.267 元)+500 元+166 元=34,84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陳美珠自被告處離職退保即109 年4 月6 日止,共計8 月7 日,則被告應扣押金額共計30,463元【計算式:11,100元×1/3 ×(8 +7/30)=30,46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應扣押的金額,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0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