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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李昆賢

黃嘉成高玉德王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李昆賢等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告李昆賢等4 人共同起訴請求性質為訴之主觀合併,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李昆賢等4 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昆賢新臺幣(下同)393,576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成390,013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德185,844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信雄228,76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各提撥12,030元至原告李昆賢、黃嘉成、高玉德、王信雄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後為1,246,318 元(計算式:393,576 元+390,01

3 元+185,844 元+228,765 +12,030元+12,030元+12,030元+12,030元=1,246,318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3,375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8,917 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