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被 告 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璓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83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李國明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27,122 元,及(註: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及」字)自民國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或程序費用
500 元及執行費23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國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14,866元之部分,按百分之72.64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李國明積欠原告827,12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國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9年8 月21日發予109年度司執字第28836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且逾14,866元之部分,按百分之72.64 之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9年9月7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6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故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051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12月17日嘉院聰109司執禎字第46710 號及109年8月21日嘉院聰109司執禎字第28836號執行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16號及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李國明積欠原告827,12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360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執行費6,598 元,其餘全未受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051號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嗣於109 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國明任職於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710號於108 年12月17日對於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債務人李國明薪資的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李國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且逾14,866元的部分;並於109年2月27日以嘉院聰108司執禎字第46710號核發移轉命令,及於109年8月21日因另追加其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另以嘉院聰109司執禎字第28836號核發變更原告受償比例為按百分之72.64 之移轉命令。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於109年8月21日以嘉院聰109司執禎字第28836號核發之移轉命令,於109年8月26日經送達被告後,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上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附於109年度司執字第28836 號執行卷宗內可稽。
二、再查,原告於前述109年度司執字第28836號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自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83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李國明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827,122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暨訴訟或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李國明應支領的各項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且逾14,866元之部分,按百分之72.64 之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三、另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㈡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故法院如係核發移轉命令,則第三人縱未對債權人履行,依據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因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後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並無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履行義務,得逕對之強制執行之規定。此項法律規定上之省略,係有意之省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簡言之,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並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固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於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但是,此際其所為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應該是基於原債務人之債權(例如對於第三人的薪資債權…)的法律關係,及法院執行命令所為之債權移轉(即債權讓與)而來的請求權。而且,因執行人員僅有程序法上的審查權,並無實體法上的審查權,執行人員甚難實體調查審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債權數額或所得領取的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的三分之一,在實際上,究竟是多少。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時,其中訴之聲明內容,如果涉及計算的問題,則不論是一般債權或是薪資,所記載據以計算的數額(包括債務人應領的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的數額,或薪資總數額),必須要具體及明確,執行人員始能夠據以實施執行程序。不宜僅是記載為債務人「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等抽象的詞語,否則,執行人員根本就無從執行。再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然查,原告在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明之法條,乃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再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請求之法律依據,究竟是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云云。
四、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查,立法理由謂:「本條第一項之禁止處分命令,實務及學說以及外國立法例,通稱之為扣押命令。本條項之原規定,雖有扣押之實,而無扣押之名。爰予增列應發扣押命令之規定,俾能名實相符。另外,本條第二項之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三種命令,均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為目的,惟究以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輒因事件之個別情況而異。故執行法院核發命令時,除應審酌其事件之情況外,並宜探詢債權人之意願,爰增列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之規定,以期周延。」顯見,上述條文的內容,是在規範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的方法,並非係屬於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的基礎。另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上述條文內容,是在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的法定期間及方式,顯然也不是原告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或是訴訟標的。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表明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 項云云,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應該是基於原債務人李國明對於被告鑫弘盛工程有限公司因勞僱關係而取得之薪資債權的請求權(例如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未區分已經過往的執行程序與現在進行中的訴訟程序,期間所適用的法律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仍援引執行程序中所適用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欲將之適用於現在訴訟程序,並以之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據此而欲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83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李國明受僱被告期間,按月將其應領各項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且逾14,866元的部分,按百分之72.64 的移轉比例,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內容所示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訴訟或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依上述說明,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