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葉秀良訴訟代理人 蕭銘智被 告 蕭坤松即嘉義市私立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原案號: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嘉義市私立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但嘉義市私立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卻在108年9月間無預警式地關閉,原告也因此失去這份工作。
二、上述情節,已然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7條(牽引第16條、第11條第1 項「雇主歇業時」之規定)之解雇情形,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三、除資遣費外,原告於本件訴訟尚一併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以下就資遣費部分進行計算:
(一)年資期間:105年11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
(二)換算基數:年資2 年10月,應以2又10/12年計,換算基數為【(2+ 10/12)×0.5(每一年發半個月)】。
(三)計算結果: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告最後六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2+10/12)×0.5≒32,583元。
五、綜上所陳,被告共積欠原告32,583元資遣費,及一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不理會原告勞資調解之聲請,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先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109年6月23日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29日府社勞字第1091611241號函及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簽到表可稽。又查,被告蕭坤松現已出境,應送達處所不明,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勞動調解,因此,本件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的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受雇於被告蕭坤松經營的嘉義市私立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年資2 年10月,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3,000元。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薪資明細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無預警關閉補習班的經營,此情業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提供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嘉義市政府109年7月24日府教社字第1095323684號函所附之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基本資料及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3日府教社字第1091503153號函在卷可參。
(三)再查,原告工作期間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年資2 年10月,最後六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的資遣費為32,583元【計算式:23,000元×(2+10/12)×0.5=3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查,本件原告是因為被告蕭坤松所經營的嘉義市私立孩子國文理短期補習班歇業,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的情事,故而離職,因此,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包含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載明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意旨。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