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昆賢原 告 黃嘉成原 告 高玉德原 告 王信雄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振興
林秀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昆賢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黃嘉成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參元;給付原告高玉德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王信雄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至原告李昆賢、黃嘉成、高玉德、王信雄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四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配送人員工作。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並辦理解散登記,且迄今仍積欠原告等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109年6、7月份薪資。縱原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固對於請求金額、明細表示不爭執,惟表示無力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所積欠之109年6、7月份工資:
(一)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亦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勞工受僱於雇主、為雇主提供勞務,依法自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
(二)查,本件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迄今仍未領取109年6、7月份薪資,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爰依上揭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三、被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應給付原告等人所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如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三)查,依照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所示,渠等之投保單位固曾由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然此係被告公司單方面更易原告等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實則原告均在同一處所辦公,工作地點未隨勞保投保單位變更而變更。復依公司函文所示,二間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是應認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具雇主實體同一性,原告等人之受僱年資應得以併計。又被告於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且尚積欠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經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四、原告四人於資遣前仍有部分特休假,爰依法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一)第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所提供附表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尚有部分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是依上揭法文的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工資。
五、被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一)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則於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內,被告均應依上開規定提繳退休金。詎,經原告查詢個人勞退金專戶,始知被告公司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如后:
1、李昆賢部分:僅提繳至109年1月,109年2至6月計5個月則未提繳,以被告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6元計算,應再提繳12,030元(計算式:2,406元×5=12,030元)。
2、黃嘉成部分:僅提繳至109年1月,109年2至6月計5個月則未提繳,以被告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為2,406 元計算,應再提繳12,030元(計算式:2,406元×5=12,030元)。
3、高玉德部分:僅提繳至109年1月,109年2至6月計5個月則未提繳,以被告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為2,406 元計算,應再提繳12,030元(計算式:2,406元×5=12,030元)。
4、王信雄部分:僅提繳至109年1月,109年2至6月計5個月則未提繳,以被告公司每月提繳金額為2,406 元計算,應再提繳12,030元(計算式:2,406元×5=12,030元)。
參、證據:提出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嘉義縣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的公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雇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該公司雖設立登記於彰化縣,然原告實際上是在公司設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嘉義營業所工作。是本件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依上述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先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勞動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的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授經中字第1093341052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此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解散後,應以全體股東即董事吳振興、股東林秀純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而且,法院對於清算人的其中一人送達通知,即屬合法。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金額明細表、嘉義縣社會局於109年7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公告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次查,被告公司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清算人吳振興)及於110年2月22日(送達清算人吳振興)、110年2月23日(送達清算人林秀純)合法送達通知;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及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均未到場,而且,對於原告四人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的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日資遣原告,並於109年7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而迄今仍積欠原告四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109年6、7月份薪資。而且,被告公司未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僅提繳至109年1月份,109年2至6月計5個月則未提繳,短少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每人12,030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即特休金額)及109年6、7月份薪資,並應為原告四人補提繳退休準備金每人12,030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果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資遣日 平均薪資 資遣費 特休金額 預告工資 6月份薪資 7月份薪資 合計 1 李昆賢 94年8月9日 109年7月1日 46,329 277,976 32,431 26,253 41,559 15,357 393,576 2 黃嘉成 93年8月11日 94年6月30日 41,738 37,051 25,043 23,652 38,788 15,050 139,584 94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250,429 250,429 3 高玉德 105年10月11日 109年7月1日 43,431 80,912 23,887 24,611 38,637 17,797 185,844 4 王信雄 105年3月29日 109年7月1日 48,421 103,234 42,772 27,439 40,784 14,536 228,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