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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黃蔡麗琴

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品憲

楊凱翔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蔡麗琴新臺幣402,000元、給付原告黃淑雲新臺幣320,000元、給付原告黃子玲新臺幣320,000元、給付原告黃佳莉新臺幣32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蔡麗琴以新臺幣140,000元、原告黃淑雲以新臺幣110,000元、原告黃子玲以新臺幣110,000元、原告黃佳莉以新臺幣1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2,000元為原告黃蔡麗琴預供擔保、以新台幣320,000元為原告黃淑雲預供擔保、以新台幣320,000元為原告黃子玲預供擔保、以新台幣320,000元為原告黃佳莉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嘉義縣縣道168線(下稱168縣道)水上鄉中庄路段

及路旁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該路段排水溝未加蓋及設置路側護欄等防護措施,乃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於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訴外人黃健二(即原告黃蔡麗琴之配偶,原告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之父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168縣道水上鄉中庄路段由水上村往中庄村方向行駛,騎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之南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不明原因車輛失控,人車傾斜下跌落入系爭路段之排水溝,致黃健二頭部、胸部受傷,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於107年9月28日上午3時19分許,黃健二因頭胸撞傷致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寬超過2公尺(210公分),水深(含淤泥

)約40公分,水面與水泥堤頂之高度落差為120公分,合計排水溝深約160公分,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與排水溝間為向下傾斜之坡道草皮,機車駕駛人行駛系爭路段時如稍有傾斜或晃動,極有可能跌落排水溝內,況溝內有污水及淤泥,亦易致跌落之駕駛人有如窒息、感染併發症等死亡危險性等情,顯見系爭路段確有加蓋溝蓋或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性。然被告就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極可能因排水溝過寬致人車跌落其內,可認被告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且此項欠缺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鑑定而得以確認,故黃健二之死亡結果與上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告主張居住系爭路段附近之居民對道路環境應更瞭解部分係不合理。又依據自由時報107年9月29日之新聞報導所示,系爭路段常有發生民眾摔入溝內導致傷亡之情形,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雖稱系爭路段於最近5年間並未發生與本案雷同之車、人直接衝入排水溝之交通事故云云,顯與實際狀況不符。再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在系爭路段沿排水溝加裝紐澤西護欄,與被告稱只裝反光導標即無欠缺,顯有不符。

㈢原告黃蔡麗琴為黃健二支出所有相關殯葬費用,包括禮儀公

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法師誦經費用77,000元,合計20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均係黃健二之至親,因黃健二死亡致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1,250,000元。

是以,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黃蔡麗琴1,455,000元,應賠償原告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各1,25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蔡麗琴1,455,000元,給付原告黃淑雲、

黃子玲與黃佳莉各1,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路段屬168縣道,速率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平直道路,被

告於系爭路段劃有15公分寬白色實心之路面邊線,且水溝旁每間隔一小段距離即設置1支反光導標,道路之沿線並有成排之反光導標及綠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段照片為憑。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C8.2.1關於路側護欄設置標準之規定,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系爭路段速率僅每小時50公里以下,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又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4.14關於路邊排水排安全措施之規定,路邊排水溝原非不得採用明溝之方式,如該明溝旁設有警示等裝置,自難認尚有加蓋之必要。系爭路段之排水溝雖為未加蓋之明溝,然已設置反光導標,即已符合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規定,並無再加蓋之必要。故系爭路段雖未設置護欄或水溝加蓋,然參酌前開規範,並無設置之必要,被告就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再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觀之,承辦會勘之土木技師係參考當日會勘到場人員陳述之意見,且依據之理由係憑其個人多年道路建設經驗,未援引具體法規標準,用語上多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如使用交通危險要道、系爭路段相當危險等詞),且僅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加設護欄即認定系爭路段具有危險性,顯非基於客觀之專業判斷,該鑑定意見殊難採信。至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設置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乃因嘉義縣王啟澧議員陳情建議將系爭路段拓寬,而在道路拓寬前,為加強路側保護,因而設置護欄,與本件事故並無關連。

㈡黃健二居住在系爭路段斜對面約40公尺處,對於住家附近之

道路狀況可認較一般人清楚,且應熟知系爭路段之排水溝並未加蓋,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系爭路段,天候晴有暮光、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黃健二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正常行駛,應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且觀系爭路段之車輛往來尚屬頻繁,近5年間並未發生與本件事故同樣之交通事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0月2日嘉水警五字第1080022124號函復資料可佐,依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僅記載「頻傳騎士閃車時不慎摔入」等語,並無任何確定之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黃健二將騎機車停在板橋上,已違規在先,黃健二自停車處起步,係沿路面白色邊線外騎車,緩緩前進數十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1項第5款之規定,嗣黃健二行駛至板橋上,再往下摔落,乃黃健二自身原因所造成,當時僅有數台機車經過,未有大、小車行經,可認本件事故與閃車不慎、道路壅塞等因素並無關連,且黃健二自板橋處摔落,該處本無需加設護欄,難認黃健二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之道路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黃健二本身患有高血壓,且服用藥物不固定,黃健二之起步失控與是否因高血壓發作所致不無疑問,尚難究責於被告。

㈢縱被告就本件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情形。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黃健二於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沿168縣道水上鄉中庄路段由水上村往中庄村方向行駛,因不明原因人車傾斜下跌落入系爭路段之排水溝,致黃健二頭部、胸部受傷,經送院急救後,於107年9月28日上午3時19分許,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㈡原告黃蔡麗琴為黃健二之配偶,原告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為黃健二之子女。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路面邊緣劃有寬15公分白色實心

路肩線,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寬超過2公尺(210公分),水深(含淤泥)約40公分,水面與水泥堤頂之高度落差為120公分,合計排水溝深約160公分。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在設置或管理上有無欠缺?㈡如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則與黃

健二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若干?㈣黃健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在設置或管理上有無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共設施本身具有危險性時,其設置、管理機關倘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⒉系爭路段路面邊緣劃有寬15公分白色實心路肩線,系爭路

段之排水溝寬超過2公尺(210公分),水深(含淤泥)約40公分,水面與水泥堤頂之高度落差為120公分,合計排水溝深約16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極可能因其過寬,致人車跌落其內。又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系爭路段柏油路面與排水溝之間之路基面,係向下傾斜之坡道草皮,有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79號卷可稽,則機車駕駛人於此速限下稍有傾斜或晃動,通常亦難避免發生跌入排水溝,該排水溝復深達160公分及其內有水暨淤泥,於人車跌落後,更易致駕駛人頭部、胸部受傷,致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路段依據實際路況地形因素,有無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之必要」事項鑑定,據答覆稱「a、現況說明: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8線中庄路段是東西向貫穿太保市都市計畫區及水上鄉,其西側結合高速鐵路嘉義車站特定區,是嘉義縣鐵公路交通轉運之樞紐,東側銜接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3鄰嘉朴公路之南側與水利會之春珠大排並行(請詳鑑定報告書附圖)。b、本路段之交通現況概述:本段車道寬為310公分及340公分並無慢車道及人行道,是混合車道,它是水上鄉之主要道路,有大客車、砂石車、聯結車、計程車、一般房車、摩托車、腳踏車、行人等共同使用,而且大型車速度快又蠻橫,都按氣壓喇叭,摩托車、腳踏車、行人都會被嚇壞而偏離路線或跌倒,白線到柏油邊只有28公分,柏油邊還下陷5公分,柏油邊到大排有124公分,但坡度

19.4%(道路橫向坡度僅2%),不可能在此能站穩,跌到大排是必然的後果,且道路與大排間只有反光警示桿(現已加設活動混凝土紐澤西護攔),不足以防止人車跌落大排之措施。院囑之鑑定結果:綜上,依據實際路況地形因素,有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之必要。理由一、地方政府對此種交通危險要道,務必研究改善(里長也說跌落大排是常有的事,只是傷勢不重未去報案)。理由二、此路段相當危險,地方政府已查覺故加設活動混凝土紐澤西護欄。理由三、依鑑定技師從事多年道路建設經驗,地方政府應加速籌措經費將大排加蓋以增加道路寬度,始為永堵後患之良策,加設護欄治標不治本,有可能機車閃避大車,擦撞護欄倒落遭後方來車碾壓之二次傷害等情等詞,有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2月4日(109)省土技字第南094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益徵系爭路段之水溝確因其實際路況地形因素,有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之必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抗辯: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C8.2.11關於路側

護欄設置標準之規定,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系爭路段速率僅每小時50公里以下,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又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4.14關於路邊排水排安全措施之規定,路邊排水溝原非不得採用明溝之方式,如該明溝旁設有警示等裝置,自難認尚有加蓋之必要。系爭路段之排水溝雖為未加蓋之明溝,然已設置反光導標,即已符合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之規定,並無再加蓋之必要。故系爭路段雖未設置護欄或水溝加蓋,然參酌前開規範,並無設置之必要,被告就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經查,系爭路段依「交通工程設計規範」第8章之規定,固非應設置路側護欄之對象,惟依系爭路段實際路況地形因素,系爭路段之排水溝實有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之必要,業如前述。況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在系爭路段沿排水溝加裝紐澤西護欄,與被告辯稱只裝反光導標即無欠缺云云,顯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黃健二死亡與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黃健二居住在系爭路段斜對面約40公尺處,對

於住家附近之道路狀況可認較一般人清楚,且應熟知系爭路段之排水溝並未加蓋,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系爭路段,天候晴有暮光、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黃健二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正常行駛,應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且觀系爭路段之車輛往來尚屬頻繁,近5年間並未發生與本件事故同樣之交通事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0月2日嘉水警五字第1080022124號函復資料可佐,依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僅記載「頻傳騎士閃車時不慎摔入」等語,並無任何確定之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黃健二將騎機車停在板橋上,已違規在先,黃健二自停車處起步,係沿路面白色邊線外騎車,緩緩前進數十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1項第5款之規定,嗣黃健二行駛至板橋上,再往下摔落,乃黃健二自身原因所造成,當時僅有數台機車經過,未有大、小車行經,可認本件事故與閃車不慎、道路壅塞等因素並無關連,且黃健二自板橋處摔落,該處本無需加設護欄,難認黃健二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之道路設置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對系爭路段之排水溝設置與管理有欠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黃健二於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系爭路段行駛,人車傾斜下跌落入系爭路段之排水溝,致黃健二頭部、胸部受傷,經送院急救後,於107年9月28日上午3時19分許,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已如上述。而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本極易因傾斜或晃動而跌倒,並因慣性向前衝,未有護欄、溝蓋阻擋下,摔落排水溝,即屬顯可預見,並不會因裝反光導標即足以免於跌落排水溝之危險。另設置路側護欄、溝蓋通常可避免人車跌落排水溝,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10月2日嘉水警五字第1080022124號函載:「經查於104年5月24日19時25分許,在水上鄉中庄村3鄰中庄61之61號(中庄郵局)前,發生一起由當事人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誤認排水溝係道路,不慎掉路」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就已報案情形,亦有人駕車因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護欄或溝蓋誤認排水溝係道路而掉落排水溝情形。又無不能於系爭路段之排水溝設置護欄、溝蓋之情事,足認黃健二騎乘機車跌落系爭路段之排水溝致頭部、胸部受傷,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因黃健二居住系爭路段附近,即認無因果關係(至黃健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辯稱:黃健二死亡與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或溝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若干?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溝蓋既有欠

缺,而黃健二跌落入系爭路段之排水溝,致黃健二頭部、胸部受傷,因顱內出血併呼吸衰竭死亡,已如上述,原告4人分別為黃健二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其等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黃蔡麗琴請求205,000元(禮儀公司服務

費128,000元及法師誦經費用77,000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對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開支出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尚屬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125萬元,被告抗辯過高。查黃

健二係33年2月27日出生,於107年9月28日死亡時年紀為74歲,原告黃蔡麗琴為黃健二之配偶,原告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為黃健二之子女,原告分別遭喪夫、喪父之痛,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黃蔡麗琴係國小畢業,已退休,領月退休俸,年收入25萬元;原告黃淑雲係專科畢業,私人公司會計,年收入30萬元;原告黃子玲係高職畢業,自耕農,年收入約40萬元;原告黃佳莉係高職畢業,農會辦事員,月薪3萬6千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8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件存置袋),認原告黃蔡麗琴、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以8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以上,原告黃蔡麗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005,000元(20

5,000元+800,000元=1,005,000元),原告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請求有理由部分為800,000元。㈣黃健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參以與有過失之原則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⒉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未設置路側護欄、溝蓋為有過失,已如上述。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黃健二由車庫出來,啟動後有停車兩次,且腳踩在地上,第二次於白色卡車前停車之後往前騎,好像有煞車燈亮起,接著就消失於畫面上等情,有光碟、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7頁)。再者,依系爭路段照片顯示,白色邊線外是路肩,路肩外是綠帶,黃健二騎機車過卡車後立即往水溝方向掉入水溝,足徵黃健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駛出路面邊線,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黃健二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黃蔡麗琴之金額為402,000元(1,005,000元×0.4=402,000元)、賠償原告黃淑雲、黃子玲、黃佳莉之金額各為320,000元(800,000元×0.4=32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蔡麗琴402,000元、給付原告黃淑雲320,000元、給付原告黃子玲320,000元、給付原告黃佳莉3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