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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竣傑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雪滿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竣傑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雪滿應再給付張竣傑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竣傑其餘上訴駁回。劉雪滿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雪滿負擔;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竣傑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劉雪滿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竣傑(下稱張竣傑)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雪滿(下稱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新臺幣(下同)1,169萬6,16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竣傑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張竣傑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1、原判決不利於張竣傑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1,016萬329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竣傑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雪滿負擔」;嗣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張竣傑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1,041萬9,477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竣傑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雪滿負擔」(見本院卷第11、4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劉雪滿於原審起訴及對張竣傑之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8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張竣傑於107年1月18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並於107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基準日),兩造迄今均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達成共識。劉雪滿於基準日之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別無其他財產,且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均係張竣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贈與,應予排除;而張竣傑主張應將如附表三所示財產追加計入劉雪滿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因劉雪滿並未脫產或減少財產之意圖,且相關提領均用在投資、經營火鍋店及生活花費上;而張竣傑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另應加計附表四所示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款項,劉雪滿於上訴審已不爭執),並剔除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爰請求張竣傑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張竣傑應給付劉雪滿1,333萬9,408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張竣傑之訴駁回。

二、張竣傑於原審反請求主張略以:劉雪滿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雖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但因係劉雪滿主動提起離婚訴訟,且對於資金流向無法交代,有脫產或減少財產之意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如附表三所示財產計入劉雪滿之婚後財產;又劉雪滿雖主張應剔除張竣傑如附表五所示之負債,但張竣傑自始不願意離婚,一直到107年間才同意離婚,且張竣傑於劉雪滿第一次訴請離婚期間尚有將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10平方公尺)及同段139建號建物(總面積:485.8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登記予劉雪滿;而如附表五所示負債均有正當用途,並無脫產或減少財產之意圖,故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負債自張竣傑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經扣除後,張竣傑已無婚後剩餘財產,而劉雪滿尚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張竣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劉雪滿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劉雪滿之訴駁回;及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1,169萬6,167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張竣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附帶上訴答辯略以:

(一)劉雪滿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值,係張竣傑在婚姻關係期間所為之贈與,應排除在其婚後財產外之主張,為無理由:張竣傑否認劉雪滿上開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保證責任嘉義縣上林蔬果合作社(下稱上林合作社),劉雪滿負責財務,如收款、整理帳務、匯款給廠商等,張竣傑負責現場收購、裁切、分類等,故所有收入皆為兩造共同努力之所得,該所得日後購買土地及興建農舍、購買保險及存款等,故皆屬兩造婚後財產,方合於常情;且是否具有婚姻關係與婚姻關係期間所獲得的財產,皆出自於夫或妻的贈與,兩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自不能僅以兩造曾為夫妻,即逕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來自張竣傑之贈與,劉雪滿未提出相關統計數據證明就兩造間之贈與合意,且一般人雖然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但此仍與贈與不同,非有特殊事證,自難以夫妻同居生活而認為彼此之財產均來自於對方之贈與。而有關系爭房地乃兩造關係良好時共同申請建造,依相關法令,於建物完成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本應以原始建造申請人做為所有權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贈與,是劉雪滿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值全數來自張竣傑之贈與,應予排除之主張,顯非可採。

(二)原審如附表三劉雪滿之財產經加計後,應為950萬7,081元(如附表六所示),理由如下:

1、原審以劉雪滿在104年11月15日自張竣傑住處搬離後至基準日期間,既未能再與張竣傑共同經營上林合作社賺取收入,又負擔租屋、生活開銷、火鍋店之經營成本、虧損等節,為張竣傑所不爭執,認劉雪滿確有前開大筆開銷,且此尚未加計兩造間所生之多起訴訟花費,故認劉雪滿多次提領紀錄及金額,僅能證明劉雪滿有提領之事實,無從以次推論劉雪滿有預為減少財產之意圖,故認張竣傑主張就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加計入劉雪滿婚後財產之主張不可採。然依劉雪滿於原審108年7月15日準備狀及108年10月2日筆錄內容所示,劉雪滿雖供稱開辦火鍋店支出約150萬元,且因虧損而結束營業,但從未提出證據,且縱劉雪滿所述為真,但火鍋店之虧損有限,火鍋店經營僅2年,初期至少打平甚至有獲利,因其每月進貨成本10萬以上,而依一般餐飲業進貨成本約為營業額3成,故其每月營業額達30萬元以上,故應無虧損。

2、再者,證人即劉雪滿胞弟劉清智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及證人呂金信於本院109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明顯違反常情,蓋證人劉清智每月收入4至5萬元,對於相當於其2年收入之100萬或80萬元,豈有完全不知或忘記金錢流向之理?又倘火鍋店在大林生意良好,可到斗南開分店何須全部遷移?如經營不善,股權自然縮水,豈能以原價轉讓他人?又遷移到斗南若重新裝潢或添購設備,應該再投入大筆資金,豈有僅分次投入1、2萬之理?而證人呂金信連其胞弟名字都不知道,就其出資額、股東為何人亦均不清楚?如其弟弟最後以100多萬出售股權,證人何以未取得任何款項?

3、劉雪滿於離家後即大量領出現金並提起離婚訴訟,對於2年4個月內即領出950萬餘元,無法交代去向,亦未舉證證明其領出之現金與開火鍋店之時間、金額吻合。且劉雪滿申請商標,該商標目前仍為劉雪滿所有,具有經濟價值,其將生財器具變賣,所得不知去向,又其經營化妝品直銷,亦有獲利及囤貨,該囤貨亦屬劉雪滿之財產。劉雪滿自述每月生活費約2萬元,2年5月共29個月,僅需支出58萬元,再加上相關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應未及30萬元,但劉雪滿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現金、出售汽機車及於107年3月29日將南山人壽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4萬2,121元、19萬7,848元,合計金額高達950萬7,081元,顯然遠高於其生活開銷,是以劉雪滿離家後所領取大量現金、出售汽機車及將保險解約等行為,顯屬意圖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應加計上開金額為劉雪滿之婚後財產。又張竣傑於該期間與劉雪滿之訴訟,亦須支出律師費用、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等,此部分張竣傑之支出高於劉雪滿,原審未論究張竣傑之支出,僅論劉雪滿之支出,顯非公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張竣傑就兩造婚後取得之系爭房地,於原審合意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乙節非屬自認;縱屬自認,亦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不經劉雪滿同意而撤銷自認,並加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1、原審法官曉諭,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持分各二分之一,如列入計算之最終結果將一樣,且列入爭執事項須支出高額鑑定費用,為避免支出鑑定費用,兩造遂同意就系爭房地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原審法官係基於預估兩造婚後財產皆屬有剩餘之情形(如原審法官明知張竣傑婚後財產為負債,即不會就此闡明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嚴重損害張竣傑之權益),始為上開建議,張竣傑就此部分係有條件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而原審法官於原審判決中將張竣傑之婚後財產歸零,又不加計劉雪滿前開950萬7,081元之財產,導致本案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張竣傑於原審所同意不就系爭房地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之不爭執事項非屬自認。

2、縱本院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為自認,則系爭房地本為兩造婚後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即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審法官闡明兩造於該不爭執事項,是基於預估兩造婚後財產有剩餘之前提,始有兩造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在差額計算上始無影響。倘依原審判決結果,張竣傑之婚後財產為負債狀況,而無剩餘,此時在評價上,如計入系爭房地之價值,則張竣傑之婚後財產狀況即成正數,而有剩餘,將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故應准許張竣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為撤銷自認,而將系爭房地之價值各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四)如法院認定不得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應依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1、劉雪滿之婚後財產皆為兩造婚後至其離家前所取得,而張竣傑於劉雪滿離家後,為繼續興建系爭房地而負債,此負債卻增加劉雪滿之財產,原審認定兩造自104年11月15日分居,近2年餘均對彼此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顯有下列違誤:其一,兩造自104年11月15日分居,張竣傑之財產只有減少沒有增加,原審誤認張竣傑財產增加顯與事實不符。其二,系爭房地之完成乃張竣傑努力工作之所得所支出,劉雪滿因系爭房地之完成而大幅增加財產,卻對此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其三,劉雪滿離家後,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張竣傑扶養照顧,所為金錢、精神之付出,難以金錢計算。如未將劉雪滿增加之財產列為其婚後財產,將使兩造婚後財產差距更大,張竣傑更形吃虧,於此情形,如仍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至少應將劉雪滿系爭房地增加之價值全部歸還張竣傑,調整張竣傑得請求之比例為二分之一。

2、張竣傑婚後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一)至(四)所示財產,加計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值,共計1,763萬887元,扣除如附表五及附表二(五)之負債共1,507萬570元後,淨值為256萬317元。劉雪滿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加計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值,共計1,488萬6,555元,無負債,另加計基準日前五年之財產950萬7,081元,共計2,439萬3,636元,故兩造婚後財產共2,695萬3,953元(計算式:256萬317元+2,439萬3,636元=2,695萬3,953元),平均分配後,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1,347萬6,976元(計算式:

2,695萬3,953元÷2=1,347萬6,976元),原審僅判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49萬7,183元,故劉雪滿應再給付張竣傑1,041萬9,477元(計算式:1,347萬6,976元-49萬7,183元=1,041萬9,477元)。

(五)張竣傑就附帶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劉雪滿於104年11月15日離家前管理家中財務,其離家前即有計畫將上林合作社之款項,轉入其個人或女兒張晏瑜之帳戶,離家時將存摺攜走,劉雪滿104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26日間異常領出之現金高達855萬2,105元,劉雪滿否認攜走大量現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2、張竣傑於105年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向祐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鎮公司)分別取回現金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550萬元,劉雪滿質疑張竣傑於105年4月8日取回150萬時,張竣傑之三個帳戶分別尚有10,160元、200,185元及666,090元,而無須取回150萬;然清明節過後,竹筍生產數量大增,每年4、5月時為收購竹筍之旺季,張竣傑每日皆以約30萬至60萬元向農民收購竹筍,須隨時準備大量現金,此由劉雪滿管理財務時之104年4、5月間曾一次領出現金高達236萬元,二次領出227萬即可知悉,張竣傑農會帳戶很少使用,農會中林分部帳戶主要為家庭開支使用,合作社帳戶為營業使用,於105年4月8日僅剩下66萬餘元,張竣傑當時之財務狀況並非理想,又隨時要付款給廠商(非一般農民),故須有相當之準備金。且農會貸款需經嚴格審查程序,而此時正興建系爭房屋,貸款目的係要給付工程款,但貸款何時核撥,無法明確預測,105年4月7日核撥950萬元,當然匯給祐鎮公司,因祐鎮公司負責人薛誠德與張竣傑為叔姪關係,關係良好,薛誠德亦深知張竣傑之財務及營業狀況,故張竣傑開口要取回部分資金,以供收購竹筍之用,薛誠德慨然應允,而於105年4月8日讓張竣傑取回150萬元,此情節於薛誠德與張竣傑間並無違反常情。另就張竣傑106年度比105年度增加支出1,534萬1,724元部分,106年度營業額比105年度增加近1,000餘萬元,此乃合作社106年之營業額比105年多出近900萬元,且此時正是系爭房地完工裝潢及園藝造景、購買家電、家俱階段,較105年度增加支出1,000餘萬元,應屬合理。又張竣傑於105、106年度多筆領款金額絕大多數屬於收購竹筍給付農民之現金,相關單據龐雜,而未保存(劉雪滿共同經營時亦同),且難以舉證。劉雪滿離家後斷絕與家人及小孩之聯絡,3名子女之費用皆為張竣傑支付,家庭負擔相當重,經營上林合作社之同時,又須應付劉雪滿提起之各項訴訟,且須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財務相對吃緊,身心更為疲憊,而上開費用皆屬正常支出。劉雪滿離家後,未協助合作社業務,亦未管理家務、照顧小孩,張竣傑身兼母職,又須獨自經營合作社,劉雪滿離家後對於張竣傑之收入完全沒有貢獻,主張張竣傑於其離家後至基準日之收入,應計入兩造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3、張竣傑自從書立悔過書後,如需與客戶在有女陪侍之場所應酬時,均會偕同劉雪滿出席,並未違反悔過書內容。

四、劉雪滿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一)劉雪滿之婚後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1、張竣傑為上林合作社之負責人,劉雪滿婚後除了照顧子女外,就是在上林合作社協助張竣傑經營生意、作帳,張竣傑因感念劉雪滿辛勞,故將其代收票據之貨款區分為大面額及小面額之票據,大面額之票據由張竣傑帳戶代收,小面額之票據由張竣傑交給劉雪滿當生活費,此屬贈與關係,故劉雪滿之現金存款皆來自於張竣傑之贈與。而劉雪滿之保險、股票都係源自於存款,亦屬無償取得。又兩造於104年11月已因離婚訴訟而分居,張竣傑仍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登記在劉雪滿名下,於LINE對話中提到「蓋這房子我真的為你」,並多次以系爭房地為由,希望劉雪滿在兩造離婚訴訟中能回心轉意,應認系爭房地屬贈與。

2、承上,劉雪滿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之財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毋庸納入分配。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本已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3、綜上,劉雪滿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張竣傑所有如附表二

(一)至(四)所示財產之總和,扣除附表二(五)所示債務,其婚後財產共419萬1,36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19萬1,366元(計算式:419萬1,366元-0元),是劉雪滿得請求張竣傑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9萬元。

(二)劉雪滿不同意就系爭房地列入兩造婚後財產: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時整理協議,兩造在原審法官前積極且明確表示不爭執事項「兩造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不列入各自婚後財產」,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原審本此而為張竣傑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不生張竣傑所指得再予追復爭執陳述之問題。劉雪滿於原審有委請律師代理,仍決定就系爭房地不納入婚後財產,且未能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不能僅因原審判決結果不如張竣傑之意,即違反禁反言原則,不願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且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在辯論主義之下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

(三)劉雪滿無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及意圖:

1、劉雪滿於104年11月23日即已委請律師提出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案件,並推測能取得勝訴判決,倘劉雪滿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依常情而論,早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就應該有減少財產之行為,而非在提起訴訟後為之。劉雪滿係在兩造離婚案件起訴後才提領現金,支付營業支出,主觀上更不可能有減少隱匿財產之意圖。

2、兩造於104年11月下旬分居後,劉雪滿為求生存,將積蓄投入經營火鍋店,每月店租高達3萬1000元,店內僱請3名員工,一個月人事成本即高達10萬元,尚不包含進貨成本、水電瓦斯、鍋具等營業必需用品,當時為105年的夏季,火鍋店生意不如預期,加上劉雪滿離開職場多年,首次經營餐飲業,不擅財務規劃,而虧損連連,甚至變賣汽車求變現。若劉雪滿能持續獲利,又何必停業?

(四)張竣傑主觀上有減少、隱匿或增加負債的意圖,應加計為張竣傑之婚後財產:

1、劉雪滿於104年11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張竣傑即於同年12月16日兩造離婚案件第一次調解之前致電劉雪滿胞姊劉雪麗略稱:「我不會讓劉雪滿拿走我任何財產,我會把錢都貸出來」等語,在兩造離婚案件後續調解過程中,當時兩造律師就財產問題進行協商,張竣傑提出和解條件為要求劉雪滿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給張竣傑,並要求劉雪滿再給付張竣傑300萬元,致協商破局。張竣傑經營上林合作社,收入豐厚穩定,且積欠祐鎮公司工程款部分,祐鎮公司申報營造總價僅為780萬元,兩造截至104年11月27日已匯款1,000萬元,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且遠超過上開營造申報價,張竣傑無再向大林農會貸款之必要,卻於105年4月7日、同年5月6日接連向大林農會共貸款1,070萬元。而張竣傑於105年間自祐鎮公司領回所退還之工程款550萬元(105年4月8日150萬元、105年4月22日200萬元、105年5月13日200萬元),並主張退款550萬元是其向祐鎮公司之借款,且此550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付,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甚至連借據、金流都沒有,資金流向異常,交易模式違背常理,依通常經驗,建設公司同意業主取回預付工程款情況乃非尋常,張竣傑所辯顯有矛盾,不足採信為借貸關係。又張竣傑辯稱在107年8月4日、108年4月15日、108年11月7日陸續還款給祐鎮公司,遭祐鎮公司負責人薛誠德否認,足以證明張竣傑與祐鎮公司無借貸、還款之事實。是以,張竣傑自祐鎮公司取回之550萬元應加計為張竣傑之婚後財產。

2、再者,劉雪滿離家前,於104年間提領現金部分為4,453萬元;105年度張竣傑所提領現金、電匯金額為4,593萬1,530元;106年度張竣傑所提領現金、電匯金額為6,018萬1,977元。106年度比105年度多支出1,425萬447元,兩者落差額度顯不合理。張竣傑對其異常不合理之支出,於原審僅就其中數項提出說明,尚有多筆款項未加以舉證說明,縱使已扣除其已舉證且為合理支出,106年度比105年度多支出反增加至1,534萬1,724元(計算式:5,803萬8,241元-4,269萬6,517元),顯見張竣傑確有惡意減少財產之行為。

(五)張竣傑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應做為張竣傑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意思表示:張竣傑於104年6、7月間親筆書寫悔過書,保證不會再去聲色場所,否則願意放棄財產及不動產,但張竣傑書寫悔過書後仍故態復萌,多次涉足聲色場所,其行為已違反該悔過書內容,是該悔過書之內容應作為張竣傑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意思表示。

五、原審判命(一)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49萬7,183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張竣傑其餘之訴駁回。(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劉雪滿負擔4%,餘由張竣傑負擔。(四)原判決張竣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劉雪滿如以49萬7,183元為張竣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張竣傑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張竣傑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劉雪滿應給付張竣傑1,041萬9,477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張竣傑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雪滿負擔。另對劉雪滿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劉雪滿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竣傑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劉雪滿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劉雪滿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竣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張竣傑應給付劉雪滿209萬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竣傑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雖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張竣傑向本院聲請對劉雪滿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事件裁定准許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兩造均主張得向對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均為他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446至4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1年11月5日結婚,育有長男、長女及次男,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劉雪滿於104年11月15日離家,之後兩造未再同住。

2、兩造離婚、保護令、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之經過:

(1)劉雪滿於104年11月23日第一次訴請離婚,本院以105年婚字第10號事件受理,於105年8月19日判決劉雪滿之訴駁回,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0號事件受理,該院於106年3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劉雪滿未再上訴而確定。

(2)劉雪滿於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以其遭張竣傑恐嚇,並要求履行夫妻義務(性行為)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即106年度家護字第543號),經該院於106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劉雪滿提起抗告,後經駁回確定(即106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

(3)劉雪滿於106年10月18日對張竣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即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17號),後撤回。

(4)張竣傑於107年1月18日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以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劉雪滿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事件(原為107年家非調第6號,因調解不成立,於107年3月12日改分案)受理,於107年3月13日以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為由,裁定准許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7年3月26日確定。

(5)劉雪滿於107年2月7日第二次訴請離婚(劉雪滿後於107年4月2日追加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元,即改分之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事件),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34號事件受理,因張竣傑在調解中表明不同意離婚,後於107年3月12日改分為107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事件審理;張俊傑則於107年4月12日提起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107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6)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已辦妥離婚登記。

3、107年3月2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

4、兩造合意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部分:┌──┬────────────────────────┐│編號│ 內 容 │├──┼────────────────────────┤│ 1 │劉雪滿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3,059元 │├──┼────────────────────────┤│ 2 │張竣傑存款: ││ │⑴彰化銀行:88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959元 ││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262元 │└──┴────────────────────────┘

5、劉雪滿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合計【198萬8,732元】。

6、張竣傑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財產及負債,財產合計473萬3,064元,負債為54萬1,698元。

7、系爭房屋之興建及登記部分:

(1)系爭房屋由張竣傑交由訴外人即祐鎮公司承攬興建,於104年1月26日開始進場施作,在106年12月30日完工。

(2)系爭房屋的所有人為張竣傑、劉雪滿,登記日期為105年2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5年1月21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劉雪滿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皆係張竣傑在婚姻關係期間所為之贈與,應排除在其婚後財產外,有無理由?

2、張竣傑主張劉雪滿隱匿如附表六(即原審附表三,張竣傑於上訴審擴張聲明後主張如附表六)所示財產,主張應追加計算劉雪滿之婚後財產,以及劉雪滿主張張竣傑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應予剔除,不能列入張竣傑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3、系爭房地,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2,張竣傑於上訴審主張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並撤銷原審之自認,有無理由?

4、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

(一)劉雪滿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皆係張竣傑在婚姻關係期間所為之贈與,應排除在其婚後財產外,有無理由?

1、劉雪滿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張竣傑在婚姻關係期間所為之贈與云云,並無理由: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劉雪滿既主張伊與張竣傑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劉雪滿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劉雪滿主張其婚後均無工作、無收入,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顯係張竣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贈與云云,查劉雪滿於婚後雖未至其他公司或機構任職,惟其於婚後在上林合作社協助張竣傑經營生意、作帳,張竣傑會將代收票據貨款之小面額票據交予劉雪滿,以感念劉雪滿之幫忙乙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2頁),可見劉雪滿於婚後並非單純無收入之家庭主婦,則其主張婚後無工作、收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係張竣傑於婚後所交付,亦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就張竣傑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贈與劉雪滿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因此,劉雪滿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之積極證明,則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屬受贈取得,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即嫌無據,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仍應列為劉雪滿婚後之積極財產。

(二)兩造各自主張應追加計算財產、剔除負債之部分,有無理由?

1、張竣傑主張劉雪滿隱匿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且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含婚前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規定甚明;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解約保單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2)經查,劉雪滿於104年11月15日離家後,與其胞弟劉清智及訴外人呂金信之胞弟合資經營火鍋店,劉雪滿前後共計出資230萬元,嗣後結束營業乙情,業據證人即劉雪滿之胞弟劉清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0至318頁),雖與劉雪滿共同經營火鍋店之呂金信胞弟因居住處所不明致未能傳訊其到庭作證,惟自證人劉清智所證,不論就劉雪滿經營之時點、股份之讓與、出資之金額、火鍋店經營之狀況等節均證述明確,復參以其業經到庭具結,自堪信其所證劉雪滿確有經營火鍋店乙情,尚非子虛;復參以張竣傑於原審對於劉雪滿確有經營火鍋店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241頁),且有劉雪滿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95頁),足見劉雪滿於104年11月15日離家後確有經營火鍋店乙情,應為真實;而經營火鍋店定須負擔龐大之經營成本,包含店租、員工薪資、物料囤貨、水、電、瓦斯費、營業稅等費用,參以目前經營火鍋店之投資者眾多,劉雪滿經營火鍋店因同業競爭而有所虧損,雖與事理無違,惟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經營該火鍋店虧損若干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僅提出經營火鍋店支出之相關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是本院固認定劉雪滿確有支出經營火鍋店之費用,惟尚難逕予推論該火鍋店確因經營虧損而停業。

(3)又本件劉雪滿離家日為104年11月15日,基準日為107年3月26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竣傑主張劉雪滿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有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保險解約金及出售汽、機車之金額共計高達950萬7,081元,劉雪滿又無法清楚交代全部之資金流向,故可證明其有脫產或減少財產的意圖等語。惟依上說明,難認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張竣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雪滿於104年11月23日第一次訴請離婚,本院以105年婚字第10號事件受理,於105年8月19日判決劉雪滿之訴駁回,其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0號事件受理,該院於106年3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劉雪滿未再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中逾10萬元之款項,大多係劉雪滿自104年11月23日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後至106年3月間所提領(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77頁、第157至162頁、第199至203頁、第123、3

53、355頁),倘若劉雪滿於第一次離婚訴訟即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依上開規定為其起訴時即104年11月23日,則其於104年11月至106年3月間所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至5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均會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自不待言,故劉雪滿第一次離婚訴訟係於106年3月28日始經上訴駁回確定,其豈有預知該離婚訴訟會敗訴,而於上開訴訟期間領取如附表六編號2至5帳戶內之款項,而惡意減少張竣傑日後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而上開離婚訴訟前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有提領80萬元,及該離婚訴訟經上訴駁回106年3月28日至本件基準日107年3月26日間,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於106年4月7日有提領20萬元、同年5月3日有提領10萬元、同年5月10日有提領30萬元、同年8月3日及9月8日有提領各10萬元、同年12月26日有提領4萬元等情,固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55頁、第368至374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劉雪滿有提領之事實,張竣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雪滿提領該等存款,主觀上存有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是尚難認劉雪滿上開帳戶之提款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機車,劉雪滿於原審時已主張係其胞弟劉清智需用機車,故將機車售予其胞弟劉清智(編號8部分)及編號9之機車因有改造無法賣予他人,故將該車售予富詳機車行,所得金額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頁),而如附表六編號

10、11所示之汽車先後出售予訴外人張俊吉,其移轉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24日及同年2月26日,均係於劉雪滿第一次離婚訴訟期間,依上所述,亦難認有惡意減少張竣傑日後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再者,劉雪滿於104年11月15日自張竣傑住處搬離後至基準日已近2年半期間,即未能再與張竣傑共同經營上林合作社賺取收入,且須另覓租屋處支出租金,尚須支出經營前開火鍋店之經營成本,包含店租、員工薪資、物料囤貨、水、電、瓦斯費、營業稅等費用,又須負擔其生活開銷,而生活上之開銷,包含購物、投資理財及劉雪滿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以及保險費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難以鉅細靡遺保留單據憑證,亦屬事理之常,如強令劉雪滿一一檢附上開生活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之難處;且除此之外,兩造間自104年間起即因離婚、返還所有物、改用分別財產制及保護令等事件(詳前開之不爭執事項)於法院迭次訴訟,期間甚且歷經上訴、抗告等程序,劉雪滿勢必花費大筆之訴訟費用,故劉雪滿在無任何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其抗辯如附表六所示提領及出售汽、機車之款項於基準日前已花用殆盡,衡與常情無違。又參以劉雪滿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卷及保單部分,均係屬增加其婚後財產,亦無惡意減少或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情,是張竣傑僅以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款項減少及出售汽、機車,即主張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列入劉雪滿之婚後財產計算,難認張竣傑就劉雪滿有隱匿各該款項及出售汽、機車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至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保單於基準日即107年3月26日之價值準備金業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如附表一(三)編號3、4所示,有該公司108年1月30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015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1頁),是張竣傑主張上開保單應追加如附表六編號

6、7所示之金額乙節,核屬誤會,附此說明。

2、劉雪滿主張張竣傑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應予剔除,不能列入張竣傑之婚後債務,本院認定如下:

(1)劉雪滿主張張竣傑收入豐厚,不需額外向大林鎮農會借貸如附表五(一)所示之貸款,亦不需積欠如附表五(二)所示如此高之工程欠款,且祐鎮公司之工程造價高於一般行情,故張竣傑如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均係出於意圖減少財產分配所為等語,為張竣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查張竣傑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借貸如附表五(一)所示之款項,係以自己與劉雪滿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大林鎮農會設定抵押擔保,且於貸款後,還款正常,未有逾期之利息或違約金等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39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於107年7月23日大農信字第10700002516號函所附的貸款文件(包括交易明細、借據、對保書等)存卷可佐(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5頁、253至299頁),參以張竣傑如附表五(一)所示之負債,均有上開相關文書可為佐證,加以目前借貸利率偏低,縱使有極高收入之個人或法人,仍常因投資、調度資金或其他考量而為借貸行為,此情形於我國社會屢見不鮮,是尚難以張竣傑有豐厚之收入即遽認其無借貸之需求,或認張竣傑係為減少劉雪滿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增加該債務;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依法並無區分債務原因之必要,張竣傑既已提出前開貸款文件,而得證明於本件基準日尚存有上開數額之債務待清償,自應列為張竣傑之債務予以計算。再者,自兩造分居迄今,兩造所生育之子女均與張竣傑同住,劉雪滿並未給付扶養費,張竣傑尚須處理上林合作社之開銷及負擔系爭房地興建之費用等節,為劉雪滿所不爭執,更遑論與劉雪滿間之訴訟開銷,亦係為數不小之費用等,足見張竣傑確有借貸資金為支出上開費用之需求而非意圖脫產而舉債,要與情理相符,故劉雪滿主張張竣傑之收入豐厚,無需借貸云云,尚難憑採。又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張晏瑜於原審結證略以:爸爸在媽媽尚未離開前有找親戚在大林蓋房屋要給全家住的,造價大概超過2千萬元,爸爸還在付親戚蓋的錢,媽媽在還未蓋好前離開,我知道房屋是爸媽一人登記各一半,爸爸在第一次的離婚訴訟期間並不想離婚,爸爸在媽媽剛離家時有請我傳簡訊請媽媽回來,但媽媽就是不要回家,媽媽在離家後到105年2月間還會跟小孩子出去吃飯,爸爸有去過一次,爸爸應該是107年3、4月間下定決心要離婚的,我知道爸爸有跟大林鎮農會借錢做生意週轉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可知張竣傑初始並無離婚之意願,直至107年5月22日才同意簽字離婚;又兩造在第一次離婚訴訟期間,張竣傑仍願意於105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屋一半所有權登記予劉雪滿,已見前述,故張竣傑主張其不想要離婚,是到最後無可挽回才同意簽字離婚,自己並無脫產或減少財產之意圖等情,洵屬有憑;又參以兩造離婚訴訟係原告於107年2月7日主動提起,難認張竣傑於105年4、5月間早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將因劉雪滿訴請離婚而歸消滅,並進而為減少劉雪滿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增加債務,益證其於基準時點107年3月26日前之105年4、5月間向大林鎮農會借貸如附表五(一)所示之款項,其主觀上核無脫產或減少財產之意圖至明。故劉雪滿未能舉證證明張竣傑此部分所為,係「為減少劉雪滿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則劉雪滿主張不應列入張竣傑之婚後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3)又劉雪滿主張張竣傑與祐鎮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故其於105年間自祐鎮公司取回之550萬元應加計為張竣傑之婚後財產;又張竣傑辯稱於107年8月14日、108年4月15日、108年11月7日,有陸續還款給祐鎮公司,惟遭祐鎮公司負責人薛誠德否認,可證張竣傑並無如附表五(二)所示之工程欠款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確為祐鎮公司所興建,且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均係由張竣傑負擔,為劉雪滿所不爭執,且張竣傑主張尚積欠祐鎮公司如附表五(二)所示之工程款,固有祐鎮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影本、祐鎮公司於107年8月3日函文所附之工程收入、成本項目、工程款明細、107年10月11日函文所附該公司在京城銀行之交易明細記載張竣傑於105年4月7日匯款950萬元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465至469頁、第547至549頁),惟因祐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薛誠德與張竣傑係叔侄關係,故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無書面契約,亦無報價單及估價單乙情,業經上開函文函覆明確,則祐鎮公司所核算如附表五(二)所示之工程欠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薛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伊不知張竣傑曾就如附表五(二)所示之工程欠款於107年8月14日還款100萬元、108年4月15日還款90萬元、108年11月7日還款60萬元,而與張竣傑前述主張不符(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則張竣傑是否積欠祐鎮公司工程款,亦有可疑?又自證人薛誠德證稱:「(問:105年4月8日你有給他150萬現金,105年4月7日他有匯工程款950萬給你,為什麼一開始不讓他晚點匯,或少匯?)當時他錢全部借出來,所以先放在我那邊,他要我才給他」、「(問:當時借錢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沒有,當時工程還在進行,我們是叔姪所以沒有在算利息」、「(問:因為550萬不是少數目,為何不用匯款方式,比較安全,而要用現金方式拿給他?)他不是一次拿,他總共分三次來拿,如果他有錢就會再拿來給我入工程款,因為工程款真的積欠很多」、「(問:105年4月8日你借他150萬,你家裡有這些現金,等張竣傑過來拿,還是你從銀行領出來?)張竣傑7日匯去我那邊,8日叫我去銀行領出來,說他要交竹筍用」、「(問:105年4月8日張竣傑要向你借150萬,是之前跟你說,還是當天跟你講需要150萬?)他說會匯一筆款項進來,後來又說要交竹筍,要領出來,因為他沒有錢已經積欠別人太久了」、「(問:張竣傑開口說要向你借錢,來你家裡拿錢,約隔幾天?)不一定。這筆150萬款項,張竣傑問我錢進來了嗎,他要交竹筍,需要錢」、「(問:105年5月13日你借張竣傑200萬,他在幾天前跟你說要向你借200萬?)至少一天前」、「(問:你的意思這200萬,可能在105年5月12日或105年5月13日你就會領出來等張竣傑過來拿?)是」、「(問:張竣傑跟你說向你借550萬,他分三次拿現金還你,有何意見?)最後算入工程款裡面,我有扣掉」、「(問:你說張竣傑向你借550萬,之後如何處理?)他匯入950萬,他要交竹筍沒有錢,再分次跟我借錢。106年年底結算工程款,張竣傑還欠我工程款484萬9千3百零4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可知張竣傑興建系爭房屋曾匯950萬元之工程款予祐鎮公司,嗣因張竣傑與祐鎮公司負責人薛誠德交好,薛誠德遂於張竣傑買賣竹筍手頭不方便時,前後共計借予張竣傑550萬元之款項,再自上開張竣傑已交付之工程款內核算張竣傑之欠款總額乙情,應可認定,並與祐鎮公司前開函文函覆意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7頁),益證祐鎮公司與張竣傑間,除有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外,張竣傑尚會以上林合作社買賣竹筍為由向證人薛誠德調現,再自其所匯之工程款中作結算,則祐鎮公司所出具其等核算如附表五(二)所示之工程欠款,顯非單純張竣傑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欠款,其間尚有張竣傑為買賣竹筍向證人薛誠德調現之款項,準此,如附表五(二)所示由祐鎮公司核算之工程欠款,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如附表五(二)所示之款項,不得列入張竣傑之婚後債務。至劉雪滿另主張張竣傑自祐鎮公司取回之550萬元應加計為張竣傑之婚後財產乙節,查張竣傑自祐鎮公司取回之550萬元係於105年4、5月間張竣傑為購買竹筍向證人薛誠德調借之款項,而上開款項係自張竣傑已給付予祐鎮公司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中再借出乙情,已見前述,則該550萬元張竣傑自陳業已支出購買竹筍,劉雪滿復未舉證證明該550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故其主張應加計入張竣傑之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4)至劉雪滿另主張張竣傑於104年6、7月間所書寫之悔過書,內容為保證不會再去聲色場所,否則願意放棄財產及不動產等語,應做為其拋棄夫妻財產請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張竣傑於離婚前縱有出入聲色場所之情,亦係在其書立上開悔過書之前,於書立悔過書後尚無證據證明其仍有出入聲色場所之舉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見上開卷二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此,劉雪滿上開主張尚乏其據,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地,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2,張竣傑於上訴審主張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並撤銷原審之自認,有無理由?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見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89年第109-110頁)。是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若已在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下,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非有該條第3項所列事由,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待言。至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視為自認,是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即得撤銷,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2、本件兩造就其等在原審曾達成簡化爭點協議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張竣傑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就系爭房地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並非自認,且當時係因經原審法官曉諭,系爭房地兩造之持分各二分之一,如列入計算最終結果將一樣,且列入爭執事項須支出高額鑑定費用,為避免支出鑑定費用,兩造遂同意就系爭房地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且縱屬自認,亦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不經劉雪滿同意而撤銷自認,並加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兩造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達成簡化爭點協議後,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受其拘束,除非有同法第270條第3項所列事由,或同法第279條第3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即得撤銷,已如前述,是張竣傑主張其於原審與劉雪滿合意就系爭房地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並非自認乙節,尚不足取。又自本件兩造在原審進行爭點簡化協議之程序而言,觀諸兩造於原審均係在律師訴訟代理下,始達成上開協議,除無有何不知簡化爭點協議之法律效果外,更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且協議簡化爭點之目的,在於兩造就雙方實體上主張達成調查範圍之讓步,避免程序上之過度勞費,以保程序之利益,其意本不在不計代價的追求事實,而是可接受的事實,自難在達成協議後,再以與事實不符為由,攻訐協議為不實或不公,如此,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始能維護。且查,張竣傑及其訴代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於107年7月11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5月2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均主張系爭房地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二第111、112頁、原審卷二第250頁、原審卷三第11頁、第45、46頁、第264頁),又其於原審除與劉雪滿達成上開合意外,並同意將如附表二其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抗辯不應將如附表四劉雪滿主張之貨款追加為其婚後財產,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貸款及工程欠款為其婚後債務,又對如附表一劉雪滿之婚後財產數額不爭執,且主張應追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劉雪滿之婚後財產,實無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可言,準此,張竣傑於本件在原審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下,既與劉雪滿就系爭房地達成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計算,並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即應受該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再者,張竣傑在原審有律師訴訟之代理下,理應有足夠之資訊可先試算其自身之婚後財產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時係正數或負數?是否會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則其捨此不為,反於上訴審為系爭房地應列入兩造各自婚後財產,而撤銷原審自認之主張,復未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劉雪滿亦不同意撤銷自認,故張竣傑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自認,本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認系爭房地不列入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

3、至本院於109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固當庭宣示「法官闡明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是基於預估兩造婚後財產為有剩餘之情形,始有兩造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在差額上並無影響,然依照原審判決結果,如張竣傑之婚後財產為負債狀況,而無剩餘,此時在評價上,若計入大民北路之房地,則張竣傑之婚後財產狀況即有可能成正數,而有剩餘,而影響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故兩造於原審同意之不爭執事項為自認,然已因與事實不符(計入與未計入之財產差額不同)故准許上訴人張竣傑為撤銷自認,而將此部分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張竣傑並未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劉雪滿亦不同意撤銷自認,本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均見前述,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上開宣示,並未經合議庭之評議,且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後迭次之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就此予兩造充分之辯論機會,故亦無突襲性裁判之虞,應認受命法官所為上開宣示尚無拘束合議庭評議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依上,張竣傑主張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追加為劉雪滿之婚後財產,及劉雪滿主張應將如附表五(一)之債務剔除,均非可採,惟劉雪滿主張應將如附表五(二)之債務剔除,基上說明,為有理由,故該債務不得列入張竣傑之婚後債務。準此,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劉雪滿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98萬8,732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其剩餘財產為198萬8,732元。

(2)張竣傑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二(一)至(四)所示,合計473萬3,064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二(五)及附表五(一),共計1,022萬1,266元,其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473萬3,064元-1,022萬1,266元=-548萬8,202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8萬8,732元(計算式:198萬8,732元─0=198萬8,732元)。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於81年11月5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分居即於104年11月15日劉雪滿離家時,長女及次男尚未成年,暨劉雪滿自斯時起即未照養兩造所生子女,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張竣傑單獨扶養、照顧,兩造並於107年5月22日辦妥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所生長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至27頁)。本院衡以張竣傑自婚後即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劉雪滿於婚後至離家前確亦協助張竣傑經營上林合作社(見原審卷三250、251頁),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惟自劉雪滿104年11月15日離家後至兩造離婚107年5月22日已分居逾2年半,此期間幾由張竣傑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分居期間劉雪滿對於家庭生活之貢獻度明顯少於張竣傑,又參以劉雪滿於離家時尚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難謂張竣傑對於劉雪滿上開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及劉雪滿自離家後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況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傑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張竣傑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從而,張竣傑主張原審調整其得分配之比例為四分之一,顯失公允,核屬有據,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張竣傑得請求二分之一,以達平允。準此,劉雪滿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8萬8,732元,張竣傑為0元,差額半數為99萬4,366元(計算式:198萬8,732元/2=99萬4,366元),則張竣傑請求劉雪滿給付99萬4,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張竣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49萬7,183元本息外,尚請求劉雪滿再給付49萬7,183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張竣傑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張竣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竣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命劉雪滿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審命劉雪滿給付49萬7,183元本息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雪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劉雪滿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竣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雪滿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劉雪滿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計198萬8,732元

(一)存款:5萬3,270元┌──┬───────────────────┬───────┐│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7,481元 │├──┼───────────────────┼───────┤│ 2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320元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5│4萬4,469元 ││ │00000000000) │ │└──┴───────────────────┴───────┘

(二)有價證券:143萬2,254元┌──┬──────┬────┬───────┐│編號│名 稱 │股數 │金額(新臺幣)│├──┼──────┼────┼───────┤│ 1 │云辰 │2,000 │2萬3,600元 │├──┼──────┼────┼───────┤│ 2 │宏達電 │7,000 │44萬1,000元 │├──┼──────┼────┼───────┤│ 3 │基泰 │5,000 │5萬0,750元 │├──┼──────┼────┼───────┤│ 4 │宅配通 │2,000 │5萬4,500元 │├──┼──────┼────┼───────┤│ 5 │夏都 │3,974 │13萬6,904元 │├──┼──────┼────┼───────┤│ 6 │亞信 │5,000 │13萬6,000元 │├──┼──────┼────┼───────┤│ 7 │基亞 │6,000 │23萬3,700元 │├──┼──────┼────┼───────┤│ 8 │太景*KY │6,000 │14萬1,900元 │├──┼──────┼────┼───────┤│ 9 │東生華 │3,000 │21萬3,900元 │└──┴──────┴────┴───────┘

(三)保單:50萬3,208元┌──┬──────────────────────┬───────┐│編號│內容(均為南山人壽) │金額(新臺幣)│├──┼──────────────────────┼───────┤│ 1 │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6萬9,733元 │├──┼──────────────────────┼───────┤│ 2 │健康年年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9萬3,506元 │├──┼──────────────────────┼───────┤│ 3 │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萬2,121元 │├──┼──────────────────────┼───────┤│ 4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萬7,848元 │└──┴──────────────────────┴───────┘附表二:張竣傑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財產總計473萬3,0

64元(計算式:1,089,675+453,289+230,000+2,960,100元),負債54萬1,698元。

(一)存款:108萬9,675元┌──┬───────────────────────┬───────┐│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大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萬0,169元 │├──┼───────────────────────┼───────┤│ 2 │大林農會中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9萬2,758元 │├──┼───────────────────────┼───────┤│ 3 │保證責任嘉義縣上林蔬果生產合作社農會帳戶(帳號 │98萬6,748元 ││ │:00000000000000) │ │└──┴───────────────────────┴───────┘

(二)保險:45萬3,289元┌──┬────────────────┬───────┐│編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6萬0,050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萬6,558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3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11萬8,983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4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13萬7,325元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5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4萬0,373元 ││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三)動產:合計23萬元┌──┬────────────────┬───────┐│編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8萬元 │├──┼────────────────┼───────┤│ 2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15萬元 │└──┴────────────────┴───────┘

(四)不動產:合計296萬0,100元┌──┬────────────────┬────┬───────┐│編號│內 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48萬元 │├──┼────────────────┼────┼───────┤│2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48萬0,100元 │└──┴────────────────┴────┴───────┘

(五)負債:54萬1,698元┌──┬──────────────────┬───────┐│編號│內 容 │金額(新臺幣)│├──┼──────────────────┼───────┤│1 │大林鎮農會貸款(帳號:000000000)) │54萬1,698元 ││ │(1)原貸款本金為125萬元 │ ││ │(2)借款日期:99年3月26 │ │└──┴──────────────────┴───────┘附表三:張竣傑主張應追加計算劉雪滿5年內的財產部分,金額

合計904萬2,105元(兩造有爭執)

(一)存款部分:855萬2,105元┌──┬─────────────────────────┬───────┐│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萬3,414元 │├──┼─────────────────────────┼───────┤│ 2 │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84萬3,867元 │├──┼─────────────────────────┼───────┤│ 3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萬2,681元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237萬3,423元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2萬8,720元 ││ │,帳戶名義人為長女張晏瑜) │ │└──┴─────────────────────────┴───────┘

(二)劉雪滿出售機車、汽車的價金:49萬元┌──┬─────────────────┬───────┐│編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萬元 │├──┼─────────────────┼───────┤│ 2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3萬元 │├──┼─────────────────┼───────┤│ 3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15萬元 │├──┼─────────────────┼───────┤│ 4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30萬元 │└──┴─────────────────┴───────┘附表四:劉雪滿主張應追加計算張竣傑5年內的財產部分(劉雪

滿於上訴審就此部分已不爭執)┌──┬─────────┬──────────────────┐│編號│ 內 容 │ 金 額 (新臺幣) │├──┼─────────┼──────────────────┤│ 1 │張竣傑經營上林合作│ 2,676萬4,083元 ││ │社所賺取的貨款 │ │└──┴─────────┴──────────────────┘附表五:劉雪滿主張應剔除張竣傑的負債部分(兩造有爭執)

(一)張竣傑向大林鎮農會的貸款共計967萬9,568元┌──┬─────────────────────────┬───────┐│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大林鎮農會貸款本金400萬元(帳號:000000000)(借款日 │361萬6,659元 ││ │期:105年4月7日) │ │├──┼─────────────────────────┼───────┤│ 2 │大林鎮農會貸款本金550萬元(帳號:000000000)(借款日 │497萬2,909元 ││ │期:105年4月7日) │ │├──┼─────────────────────────┼───────┤│ 3 │大林鎮農會貸款本金120萬元(帳號:000000000)(借款日 │109萬元 ││ │期:105年5月6日) │ │└──┴─────────────────────────┴───────┘

(二)張竣傑積欠祐鎮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編號│ 內 容 │ 金 額(新臺幣) │├──┼────────────┼──────────────┤│ 1 │積欠祐鎮公司之工程款 │ 484萬9,304元 │└──┴────────────┴──────────────┘附表六:張竣傑主張應追加計算劉雪滿5年內的財產部分,金額

合計950萬7,081元(兩造有爭執)┌──┬──────────┬──────┬──────┬──────┐│編號│內容 │104.11.4金額│107.3.26金額│減少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170萬3,414元│3,059元 │170萬355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66) │ │ │ │├──┼──────────┼──────┼──────┼──────┤│2 │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60萬2,681元 │1,320元 │60萬1,361元 ││ │號:000000000000) │ │ │ │├──┼──────────┼──────┼──────┼──────┤│3 │大林鎮農會(帳號:00│284萬3,867元│3,656元 │284萬211元 ││ │000000000000)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37萬3,423元│43,440元 │232萬9,983元││ │大林郵局(帳號:00515│ │ │ ││ │000000000)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52萬8,720元│89元 │152萬8,631元││ │大林郵局(帳號:0051│ │ │ ││ │0000000000,帳戶名義│ │ │ ││ │人為長女張晏瑜) │ │ │ │├──┼──────────┼──────┼──────┼──────┤│ │編號1至5合計 │855萬2,105元│ │900萬541元 │├──┼──────────┼──────┼──────┼──────┤│6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107.3.29解約│14萬2,121元 │7,280元 ││ │險-B型(保單號碼:N1│ │ │ ││ │00000000) │ │ │ │├──┼──────────┼──────┼──────┼──────┤│7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 │107.3.29解約│19萬7,848元 │9,610元 ││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 │ │ ││ │000000000) │ │ │ │├──┼──────────┼──────┼──────┼──────┤│8 │機車(3HX-137) │107.1.31移轉│ │1萬元 ││ │ │給劉清智 │ │ │├──┼──────────┼──────┼──────┼──────┤│9 │機車(071-JRG) │107.1.10移轉│ │3萬元 ││ │ │給富詳機車行│ │ │├──┼──────────┼──────┼──────┼──────┤│10 │汽車(AQJ-6662) │105.8.24移轉│ │30萬元 ││ │ │給張俊吉 │ │ │├──┼──────────┼──────┼──────┼──────┤│11 │汽車(ARY-3321) │105.2.26移轉│ │15萬元 ││ │ │給張俊吉 │ │ │├──┼──────────┼──────┼──────┼──────┤│ │編號6至11合計 │ │ │50萬6,890元 │├──┼──────────┼──────┼──────┼──────┤│ │編號1至11總計 │ │ │950萬7,081元│└──┴──────────┴──────┴──────┴──────┘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