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鄭梅雀兼訴訟代理人 李春吉視同上訴人 李富煒
黃顗明楊李蜂廖李貴玉李依玲李尚宸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卉嵋被上訴人 李慶田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鄭梅雀、李春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人李鄭梅雀、李春吉(下稱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李依玲、李尚宸、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富煒、黃顗明,渠等應視同上訴,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良(民國0 年00月0 日生,下逕稱姓名)於81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亦為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 、3 、C 、D 、E 、F 、J 建物。而李良之配偶李黃比已於105 年7 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李良之繼承人,又李良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二)李良於57年間所建造房屋為附圖編號3 、C 、D 、E 、F建物,編號2 、J 建物屬日後增建,沒有獨立出入口,因附合於原建物,同屬李良之遺產。
(三)並聲明:附圖編號2 、3 、C 、D 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顓明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新台幣(下同)1 萬0,716 元之補償費;附圖編號E 、F 、J 建物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分配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
(一)李良57年間建造房屋係附圖編號E 、F 建物,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 ○○○○ ○號土地上,至於附圖編號2 、
3 、C 、D 建物,坐落於同段409 地號及410 地號土地上,則為李永昆(即上訴人李鄭梅雀之配偶、李春吉之父親,下逕稱姓名)所建,並非李良之遺產。至於李良所興建附圖編號E 、F 建物,57年間登記於李良名下,嗣於74年
3 月22日贈與李永昆,李永昆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再於96年4 月30日由上訴人李鄭梅雀因繼承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且李良之子李永昆、被上訴人及李慶煌(即視同上訴人楊卉嵋之配偶、視同上訴人李依玲、李尚宸之父,下逕稱姓名),於74年6 月
1 日經共同分割協議,將附圖編號E 、F 建物登記於李永昆名下,嗣李良死亡後,李永昆、被上訴人及李慶煌於74年2 月27日書立系爭覺書為分配。
(二)李永昆、被上訴人、李慶煌又於90年3 月20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李良建造附圖編號E 、F 建物拆除必須提前一年前通知,以利安置祠堂祖先,有協議書可證;客廳正身右側係上訴人李春吉使用,左側為李黃比使用,非被上訴人使用,在李黃比至高雄居住後,被上訴人即將房門上鎖,李良建造附圖編號E 、F 建物,因贈與李永昆,已非李良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判決分割李良遺產,不應准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
(三)於本院另主張附圖編號2 跟C 建物的一部分,即廚房及放置小冰箱的地方乃係李永昆所興建,而附圖編號2 及C 建物的一部分在進行增建時,附圖編號D 、E 、F 建物業已蓋好。而李良在74年3 月22日已將附圖編號E 、F 建物贈與李永昆,系爭協議書及覺書係李永昆所留,原判決自有違誤之處,請求重新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李依玲、李尚宸、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略以:
在李黃比過世後,視同上訴人楊卉嵋有回來住過一晚,而黑色屋瓦部分即附圖編號3 、C 、D 建物,李永昆僅翻修屋頂部分,其他牆壁均為李良興建;視同上訴人楊卉嵋、楊李蜂均不知道有覺書及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房屋係李良與李慶田所興建,合計興建五間,其等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並無意義,且兩造均已分家,沒有住在那裏,祖厝讓上訴人二人自己處理即可。
(二)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良於81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黃比、長子李永昆、次子即被上訴人、次女即視同上訴人楊李蜂、三女即視同上訴人廖李貴玉及三男李慶煌。李黃比於105 年
7 月30日死亡;李永昆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李鄭梅雀、次女李麗貞之代位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黃顗明、三男即上訴人李春吉及四男即視同上訴人李富煒;李慶煌於101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楊卉嵋、長女即視同上訴人李依玲及長男即視同上訴人李尚宸。又上訴人李春吉已於95年1 月16日拋棄對其父親李永昆之繼承權,經本院95年繼字第76號准予備查,上訴人李春吉係代位其父親李永昆對李黃比之繼承權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 頁至第133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兩造均為李良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7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上。
(三)嗣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於88年8 月24日分割為嘉義縣○○市○鄉段○○○ ○○○○ ○○○○ ○號土地,分別由李慶煌、李慶田及李永昆取得,嗣李慶煌死亡後,由視同上訴人楊卉嵋取得407 地號土地,李永昆死亡後由上訴人李鄭梅雀取得409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四)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7 號房屋稅籍,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李良,於74年6 月7 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永昆,又於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李鄭梅雀。李良將大槺榔227 號,木竹造平房,面積17.8坪,全部於74年3 月22日贈與李永昆,上訴人李鄭梅雀又於94年12月14日繼承,並變更納稅義務人,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2 月1 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01608號函及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報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07 頁至第313 頁)。
(五)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合計面積115.9 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19.99平方公尺+15.93平方公尺+35.66平方公尺+39.88平方公尺),房屋結構均為土竹磚造平房;附圖編號1 、2 、4 、A 、B 、G 、H 建物則是李永昆所建,其中編號1 與A ,是木石磚造平方,編號2 是混凝土磚造廚房,面積合計58.57 平方公尺(22.75 平方公尺+19.55平方公尺+16.2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二人所使用房屋,編號4 、G 、H 為通道,編號B 是雨遮。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李良所有未保存登記房屋範圍為何?
(二)附表一所示房屋是否為李良遺產? (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良之遺產是否有據? (四)原審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李良所有未保存登記房屋為何?
1、經查,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又於108 年10月18日再次囑託該事務所,就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上F 建物,另行補測量增建廚房編號J 建物,依該事務所108 年10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80008398號函顯示,編號J 建物係增建廚房,面積16.75 平方公尺,原審將108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作為原審判決附圖,惟逕將編號J 建物標示於附圖右側圖面,然附圖左側圖表卻未更改編號F 建物之面積,亦無編號
J 建物面積之標示。足證附圖右側圖面編號J 建物面積為
16.75 平方公尺,編號F 建物面積為39.88 平方公尺無誤。是以,本件所稱附圖編號F 建物,係指附圖右側圖面F建物,面積39.88 平方公尺,所稱附圖編號J建物,係指附圖右側圖面J建物,面積16.75 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2、上訴人二人主張李良所建造之房屋為附圖編號E 、F 建物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李良於57年間所建造之房屋為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編號2 、J 建物雖非李良所建,係日後由李良之後代所增建,沒有獨立出入口,附合於李良原建造之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云云。然查,原審將附圖編號2 、3 、C 、D 、E 、F 、J 建物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市價為何? 是否同期興建?附圖編號2 、3 、C 建物結構是否相同?歐亞事 務所鑑定結果略以:附圖編號2,結構混凝土磚造,屋頂木瓦造,現況為廚房,市價為10,032元;附圖編號3 ,結構土竹磚造,屋頂木瓦造,現況為堆放物品,市價為1,229 元;附圖編號C ,結構土竹磚造,屋頂木瓦造,現況為堆放物品,市價為5,535 元;附圖編號D ,結構土竹磚造,屋頂竹瓦造,現況為堆放物品,市價為4,410 元;附圖編號E ,結構土竹磚造,屋頂竹瓦造,現況為大廳,市價為9,873 元;附圖編號F ,結構土竹磚造,靠近正廳部分屋頂為竹瓦造,西側屋頂為木瓦造,現況為閒置,市價為11,041元;附圖編號J ,結構磚造,屋頂鐵板造,現況為閒置,市價為10,328元。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應屬同一時期興建完成,編號2 及J 建物,結構與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不同,建築規劃亦有差異,應非同時期興建,有歐亞事務所109 年2 月4 日歐估嘉字第1090201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09 頁)。依歐亞事務所就附圖編號2 、3 、C 、D 、E 、F 、J 建物結構之鑑定,核與附圖所認定相符,足證,附圖3 、C 、D 、E 、F 建物係李良於57年所建所之房屋無誤。
3、歐亞事務所至現場勘察,附圖編號E 建物為正廳,現供奉神明使用,附圖編號2 、3 、C 、D 建物為上訴人李春吉所使用,附圖編號3 、C 建物屋頂有整新翻修,折舊年數約58年;附圖編號2 、J 建物為後期所興建,約69年所建;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合計115.9 平方公尺,約係於50年間建築完成等情,亦有該所勘察結論及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經原審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7 月24日及10
8 年12月31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73 頁至第379 頁,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20
5 頁至第206 頁)。益證,雖附圖編號3 、C 建物屋頂有整新翻修,然其與附圖編號D 、E 、F 建物為同一時期建造,為一條龍平房,共計有五個房間,附圖編號E 建物為客廳供奉祖先牌位,客廳左右兩側各有2 間房間,而附圖編號J 建物係日後加蓋之廚房,因無獨立出入口,且附合附圖編號F 建物,已成為其一部分;至於附圖編號2 建物係李永昆所建造之廚房,且有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附圖編號2 係於69年間建築完成,附圖編號2 並未附合於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其所有權屬李永昆所有無誤。
4、綜上,李良所建造之房屋為附圖編號3 、C 、D 、E 、F建物,然附圖J 建物既因係加蓋廚房,無獨立出入門戶,附合編號F 建物,成為其一部分,則李良死亡時所遺留之房屋為附圖編號3 、C 、D 、E 、F 、J 建物,足堪認定。上訴人二人雖主張李良所建造之房屋為附圖編號E 、F建物,編號3 、C 、D 建物為李永昆所建造云云,然其主張不僅與歐亞事務所鑑定結果及原審到場勘驗結果不符,亦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李蜂所否認(原審卷一第28
3 頁),且上訴人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為李良所有建造,附圖編號J 建物附合於編號F ,成為一體建物等語,固屬可採,但其主附圖編號2 李永昆所建造廚房,亦附合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成一體云云,核與歐亞事務所鑑定結果及原審到場勘驗結果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是以,附圖編號3 、C 、D 、E 、F 、J 建物,即附表一所示房屋均為李良所有未保存登記房屋無誤。
(二)附表一所示房屋是否為李良遺產?
1、上訴人二人雖主張李永昆、被上訴人及李慶煌於74年2 月27日書立覺書將附圖編號E 、F 建物分配給李永昆,李永昆死亡後,附圖編號E 、F 建物由上訴人李鄭梅雀取得所有權,自96年4 月30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鄭梅雀迄今,附圖編號E 、F 建物應為上訴人李鄭梅雀所有,非屬李良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覺書、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查:
⑴覺書上載明「立覺書人李永昆、李慶田、李慶煌等三人為
辦理家父李良之所有土地坐○○○鎮○○○段柒壹玖號之壹旱拾肆則0.0 貳玖玖公頃持分1/2 及同段柒肆柒號旱拾肆則0.0 柒壹參公頃持分1/2 。右記土地由李永昆、李慶田、李慶煌等三人均分取得。惟因目前政府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每人取得持分登記,經同意由李永昆之名義代表登記過戶,但日後該地如因出售,所得價款全部按每人1/3分配取得,絕無異議」,日期載明「74年2 月27日」,有覺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1 頁)。足證,系爭覺書係李永昆、被上訴人、李慶煌約定坐○○○鎮○○○段柒壹玖號之壹及同段柒肆柒號之土地分配無誤,並未涉及房屋,實難以系爭覺書逕認李良將附表一所示房屋分配給李永昆。
⑵協議書上載明「李永昆(以上簡稱甲方)、李慶田(以上
簡稱乙方)、李慶煌(以上簡稱丙方)」、「朴子鎮大槺榔227 號地上物由甲方繼承,227 號土地分割由甲、乙、丙三方分別繼承」「乙、丙所有空地,由甲方清潔整理並由乙丙二方每年各支付壹萬元作為補償」、「乙丙二方欲拆227 號祖厝時,必須提前一年通知甲方,還要處理好祖先牌位事項,上述處理完畢後,甲方無條件讓乙丙方拆屋。PS拆屋費用由乙丙雙方付費並恢復殘跡,讓甲方可以繼續入住」,日期載明「90年3 月20日」,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9 頁)。系爭協議書雖載明朴子鎮大槺榔227號地上物由李永昆繼承,然協議書上僅有李永昆、被上訴人、李慶煌之署名,衡情,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鎮大槺榔227 號,是李良所建祖厝,而李良於81年1 月23日死亡,其所有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90年3 月20日協議書係分割李良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李蜂、廖李貴玉均否認系爭協議書經其等同意或簽名,且視同上訴人楊李蜂並陳稱其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81 頁)。則系爭協議書既無李良其他繼承人李黃比、楊李蜂、廖李貴玉之簽名,而上訴人二人復未能舉證協議當時均有取得李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亦難以系爭協議書逕認李良將附表一所示房屋指定由李永昆取得。
2、上訴人二人又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鎮大槺榔227 號,於74年3 月22日已由李良贈與李永昆,且由上訴人李鄭梅雀納稅迄今,是附圖編號E 、F 建物應為上訴人李鄭梅雀所有云云,然查:
⑴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李鄭梅雀雖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件及房屋稅籍
證明,然綜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明,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鎮大槺榔227 號,納稅義務人為李鄭梅雀,房屋構造木石磚造、面積48.8平方公尺;土竹造、面積10.10 平方公尺,合計58.90 平方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件及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
上訴人李鄭梅雀繳納房屋稅之面積58.90 平方公尺,核與附圖編號E 、F 建物,面積合計75.54 平方公尺(約22.8
5 坪)明顯不同,亦與附圖編號3 、C 、D 、E 、F 建物,面積合計115.9 平方公尺(35.06 坪),截然不同。則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李鄭梅雀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鎮大槺榔227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附圖編號E 、F 建物應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參酌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此觀前
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亦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及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尤為明確,上訴人李鄭梅雀雖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鎮大槺榔227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納稅資料上所載房屋之面積,顯與李良所遺附表一所示房屋不同,實難以納稅證明認定上訴人李鄭梅雀已取得李良所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⑷上訴人二人又主張李良所建造附圖編號E 、F 建物,57年
間登記於李良名下,嗣於74年3 月22日贈與給李永昆,再於96年4 月30日由上訴人李鄭梅雀因繼承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云云,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然綜觀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建築改良物標示為朴子鎮大鄉里七鄰大槺榔227 號,坐落大槺榔733 地號土地上,構造為本國式平房,主要建築材料為木竹造,面積17.8坪,贈與人李良、受贈人李永昆,日期74年3 月22日(原審卷一第449 頁),核與李永昆所建附圖編號1 、2 、A 建物,面積合計58.57 平方公尺(22.75 平方公尺+1 6.27 平方公尺+19.55平方公尺=58.57 平方公尺,約17.72 坪),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二人主張附圖編號1 、2 、A 建物均是李永昆所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附圖編號1 、A 建物是房間,編號2 建物是廚房,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卉媚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而附圖編號2 建物係69年間興建,已為歐亞事務所鑑定如前述。足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面積17.8坪建物,應係指附圖編號1 、2 、A 建物無誤。則上訴人二人主張李良於74年
3 月22日贈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7 號房屋,於74年6 月7 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永昆云云,顯與李良所遺附表一所示房屋無涉,自難以上訴人二人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逕認李良將附圖編號E 、
F 建物或附表一所示房屋贈與李永昆,則上訴人二人之抗辯,均不足取。
⑸衡情,設若李良已於74年3 月22日將附圖編號E 、F 建物
或附表一所示房屋贈與李永昆,則李永昆於74年3 月22日已取得附圖編號E 、F 建物或附表一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李永昆、被上訴人及李慶煌又何需於90年3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及李慶煌可以拆除227 號祖厝,欲拆227 號祖厝時,必須提前一年通知李永昆,還要處理好祖先位事項,處理完畢後,李永昆無條件讓被上訴人及李慶煌拆屋?且拆屋費用由被上訴人及李慶煌二人支付,並恢復殘跡?上訴人二人之主張與常情相違。益證,上訴人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房屋,並非附圖編號E 、F 建物或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祖厝,上訴人二人之主張不足採憑。
3、末查,上訴人李春吉亦自陳其僅使用公廳右側房間,即附表一編號3 、C 、D 建物,公廳左側房係祖母李黃比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第366 頁),此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公廳左側依房別各自使用,且左側房屋在李黃比由被上訴人接到高雄後,房門業已由被上訴人上鎖,相關房屋修繕費用,迄至104 年間仍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相符,並提出照片、周全企業社修繕明細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304 頁至第305 頁),而上訴人二人對前述修繕費用亦未爭執。益證,附表一所示房屋應屬李良之遺產,並非李永昆所取得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鄭梅雀所有無誤。
(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良附表一所示房屋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2、兩造均為李良之共同繼承人,而李良除附表一所示房屋外,並無其他遺產,李良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良附表一所示房屋,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李鄭梅雀、李春吉及視同上訴人李依玲等7人表示終止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李良之繼承人,則李良附表一所示房屋,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則屬正當,合先敘明。
(四)原審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準此,僅就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使其脫離共有關係,而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似亦可解為包括在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62 頁】。再按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附表一所示房屋既為李良之遺產,已詳見上述。又考量附表一所示房屋之面積、權利範圍,除客廳右側房間即附表一編號Ⅲ、Ⅳ房屋仍由上訴人李春吉使用外,左側房間即附表一編號Ⅰ、Ⅱ房屋均已無使用,且為土竹磚造平房,價值不高,附表一所示房屋分別坐落嘉義縣○○市○鄉段○○○ ○○○○ ○○○○ ○○○○ ○號土地上,已詳見上述,並有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又兩造就遺產分割之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依其訴之聲明為分割等情,除上訴人二人外,已為視同上訴人李依玲、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尚宸所同意,其餘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顓明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然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2 建物亦認定為李良之遺產,顯有錯誤,是其分割方案已不足採。
3、審酌附表一所示房屋面積、價值及使用現況,各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且兩造之平日相處關係非屬友善,及被上訴人與其視同上訴人李依玲、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尚宸就其分得部分欲保持共有,而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顗明均為李永昆之繼承人,並考量附表一所示房屋之鑑定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因素,認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分割。由上訴人二人與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顓明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Ⅲ、Ⅳ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對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李依玲、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尚宸金錢補償2,691 元;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李依玲、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尚宸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Ⅰ、Ⅱ房屋,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接受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顗明提供金錢補償2,691 元,應屬適當。
4、準此,原審審酌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等,爰判決李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並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自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有理由,原審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為分割,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誤,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上訴人二人請求重新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視同上訴人李依玲、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尚宸、李富煒及黃顗明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係因上訴人二人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輔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視同上訴,倘視同上訴人仍須負擔全部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二人全部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良之遺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編號│種類│遺產種類及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方式(元以下││ │ │ │鑑定價額(新臺幣/ 元)│四捨五入) │├──┼──┼────────────┼───────────┼────────┤│ Ⅰ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附圖編號F:39.88 平方│一、由被上訴人及││ │ │鄉里大槺榔227 號 │公尺、11,041元; │視同上訴人楊李蜂││ │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附圖編號J:16.75 平方│、廖李貴玉、楊卉││ │ │407地號土地 │公尺、10,328元。 │嵋、李依玲、李尚││ │ │ │ │宸分配取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 │房屋│門牌號碼:同上 │附圖編號E:35.66 平方│持分別共有。 ││ Ⅱ │ │坐落:同段段408 地號土地│公尺、9,873 元。 │二、共同受領上訴││ │ │ │ │人李鄭梅雀、李春││ │ │ │ │吉及視同上訴人李││ │ │ │ │富煒、黃顓明之共││ │ │ │ │同提供補償合計新││ │ │ │ │台幣2,691 元。 ││ │ │ │ │ ││ │ │ │ │ ││ │ │ │ │ │├──┼──┼────────────┼───────────┼────────┤│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附圖編號C:19.99 平方│一、由上訴人李鄭││ Ⅲ │ │鄉里大槺榔227 號 │公尺、5,535 元; │梅雀、李春吉及視││ │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鄉段40│附圖編號D:15.93 平方│同上訴人李富煒、││ │ │9 地號土地 │公尺、4,410 元。 │黃顓明分配取得,││ │ │ │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房屋│門牌號碼:同上 │附圖編號3:4.44平方公│二、共同提供補償││ Ⅳ │ │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 │尺、1,229 元。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 │ │ │ │訴人楊李蜂、廖李││ │ │ │ │貴玉、楊卉嵋、李││ │ │ │ │依玲、李尚宸合計││ │ │ │ │新台幣2,691 元。││ │ │ │ │ ││ │ │ │ │ ││ │ │ │ │ │├──┴──┴────────────┴───────────┴────────┤│備註:依前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附表編號Ⅰ、Ⅱ部分,鑑定價額合計為3萬1,242元,││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李蜂、廖李貴玉、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應繼分合計為5 分之││4 ,應繼承之權利價額為3 萬3,933 元,分配不足2,691 元,應受補償;本附表編號Ⅲ、││Ⅳ部分,鑑定價額合計為1 萬1,174 元,上訴人李鄭梅雀、李春吉與視同上訴人李富煒、││黃顓明應繼分合計為5 分之1 ,應繼承之權利價額為8,483 元,超額分配2,691 元,應提││供補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李慶田 │ 1/5(計算式:1/6+1/6×1/5=1/5) │├──┼─────┼───────────────────────────┤│ 2 │李鄭梅雀 │ 1/18(計算式:1/6×1/3=1/18) │├──┼─────┼───────────────────────────┤│ 3 │李春吉 │ 1/90(計算式:1/6×1/5×1/3=1/90) │├──┼─────┼───────────────────────────┤│ 4 │李富煒 │ 1/15(計算式:1/6×1/3+1/6×1/5×1/3=1/15) │├──┼─────┼───────────────────────────┤│ 5 │黃顓明 │ 1/15(計算式:1/6×1/3+1/6×1/5×1/3=1/15) │├──┼─────┼───────────────────────────┤│ 6 │楊李蜂 │ 1/5(計算式:1/6+1/6×1/5=1/5) │├──┼─────┼───────────────────────────┤│ 7 │廖李貴玉 │ 1/5(計算式:1/6+1/6×1/5=1/5) │├──┼─────┼───────────────────────────┤│ 8 │楊卉嵋 │ 1/18(計算式:1/6×1/3=1/18) │├──┼─────┼───────────────────────────┤│ 9 │李依玲 │ 13/180(計算式:1/6×1/3+1/6×1/5×1/2=13/180) │├──┼─────┼───────────────────────────┤│ 10 │李尚宸 │ 13/180(計算式:1/6×1/3+1/6×1/5×1/2=13/180) │├──┴─────┴───────────────────────────┤│註:被繼承人李良死亡後,由配偶李黃比、子女李永昆、楊李蜂、李慶田、廖李貴││ 玉、李慶煌各繼承1/6 ,李永昆死亡後,由配偶李鄭梅雀、子女李春吉(拋棄││ 繼承)、李富煒、李麗貞代位繼承人黃顓明各繼承1/3 即1/6×1/3=1/18,李││ 慶煌死亡後,由配偶楊卉嵋、李依玲、李尚宸各繼承1/3 即1/6×1/3=1/18;││ 嗣李黃比死亡後其所遺1/6 ,由子女楊李蜂、李慶田、廖李貴玉各繼承1/5 即││ 1/6×1/5、李永昆代位繼承人李春吉、李富煒、黃顓明繼承各1/6×1/5×1/3 ││ ,及李慶煌代位繼承人李依玲、李尚宸繼承各1/6×1/5×1/2。 │└────────────────────────────────────┘附表三:兩造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取得之比例┌──┬─────┬─────────────┐│編號│繼承人 │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 ││ │ │取得之比例 │├──┼─────┼─────────────┤│ 1 │李慶田 │ 1/4 │├──┼─────┼─────────────┤│ 2 │李鄭梅雀 │ 5/18 │├──┼─────┼─────────────┤│ 3 │李春吉 │ 1/18 │├──┼─────┼─────────────┤│ 4 │李富煒 │ 1/3 │├──┼─────┼─────────────┤│ 5 │黃顓明 │ 1/3 │├──┼─────┼─────────────┤│ 6 │楊李蜂 │ 1/4 │├──┼─────┼─────────────┤│ 7 │廖李貴玉 │ 1/4 │├──┼─────┼─────────────┤│ 8 │楊卉嵋 │ 5/72 │├──┼─────┼─────────────┤│ 9 │李依玲 │ 13/144 │├──┼─────┼─────────────┤│ 10 │李尚宸 │ 13/1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