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黃幼芩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黃幼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幼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昌中與其配偶黃淑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黃幼芬等3名子女,黃昌中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摔倒骨折,急診開刀住院後,又因術後感染,數度進出加護病房且多次開刀,不幸於107年9月3日辭世,原告於黃昌中醫療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長居國外之被告,除告知上開情形外,並向被告表示黃昌中之醫療費用日漸沈重,須由兩造及訴外人黃幼芬平均分擔,被告雖於107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目前無力支付現金,你們先墊,以後再慢慢還」,此後完全失聯,非但未曾分擔黃昌中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甚至未出席黃昌中之喪禮。黃昌中生前並無積極財產,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又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35元均由原告代墊支付,而黃昌中生前扶養費之支出,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淑、黃幼芬平均分擔,是被告應分擔部分為86,258元(計算式:345035÷4=86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黃昌中死亡時並無遺產,其喪葬費257,000元由原告代墊支付,亦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淑、黃幼芬分擔,故被告應分擔部分為64,250元(計算式:275000÷4=6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昌中於107年9月3日過世(參本院卷第29頁

),原告先行支付喪葬費257,000元,依前開規定,本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淑、黃幼芬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又本件被繼承人黃昌中死亡前後,名下並無積極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繼承人黃昌中生前並不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其配偶及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兩造及訴外人黃淑、黃幼芬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比例應各為1/4,而原告先行墊付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扶養費,亦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淑、黃幼芬各負擔1/4。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被繼承人黃昌中之醫療費、喪葬費金額分別為345,035元257,000元,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淑、黃幼芬各分擔86,258元、64,250元(計算式:345035÷4=86258;275000÷4=6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508元(計算式:86258+64250=1505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2月8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之扶養費用及清償墊付父親往生後相關費用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08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