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淑惠(即張清郎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瑋(即張清郎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軒(即張清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張杉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張麗絨
張麗麵
葉加祥
葉加仁
葉書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劉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張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2,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0,375元;(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上開聲明(二)(卷一第119 頁) ,又於本院10
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一)(卷一第383 頁) ,均為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再於109 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張劉秀琴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存款,由10,854元,擴張為14,402元,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聲明及擴張聲明,依前揭規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張清郎於起訴後之109 年10月17日死亡,其配偶為陳淑惠,子女為張仁瑋、張嘉軒,有張清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59 頁至第267 頁) ,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即為張清郎之繼承人,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事,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並於109 年10月3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57 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加仁及葉書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劉秀琴(下逕稱姓名)於108 年3 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張劉秀琴之配偶張萬君(下逕稱姓名)已於99年7 月1 日死亡,張清郎及被告張杉、張麗絨、張麗麵與訴外人張麗梅為其子女,訴外人張麗梅於10
5 年7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葉加祥、葉加仁及葉書含,張清郎則於109 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張嘉軒,故兩造均為張劉秀琴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張清郎與張劉秀琴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被告張杉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當工廠使用,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出租他人種植農作,張劉秀琴死亡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與嘉義縣○○鄉○○○○000000○○○○○○○號3 所示存款)均應屬張劉秀琴之遺產範圍。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如勉予分割,將使系爭房地經濟上價值減低,且原告與被告張杉感情不睦,恐生摩擦與紛爭,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故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採用變價方式分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存款,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劉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杉抗辯略以:
1、系爭土地係被告張杉於79年間所購置,僅因當時限於法令規定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農地,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父親張萬君名下,嗣被告張杉再以張萬君之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當工廠使用,被告張杉另在系爭房屋旁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被告張杉全家居住使用,兩棟建物各自獨立。
2、張萬君死亡後,被告張杉因銀行負債未還而不方便出名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經張清郎與被告張杉、張麗絨、張麗麵及訴外人張麗梅等兄妹5 人協議後,均同意讓被告張杉所有系爭房地繼續以借名登記方式單獨登記於張劉秀琴名下,詎張清郎卻於辦妥父親遺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以張清郎及張劉秀琴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方式辦理登記,被告張杉發現後即向張劉秀琴及張清郎質問,而張劉秀琴及張清郎僅表示只是幫被告張杉保管系爭房地,財產仍屬被告張杉所有。迨張劉秀琴死亡後,張清郎又將張劉秀琴之系爭房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以,被告張杉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被告張杉在繳納,張清郎從未繳納任何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張杉自得持續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況且,張清郎前曾以系爭房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卻未清償借款,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遭中埔農會查封拍賣,被告張杉不甘自己之不動產遭拍賣而向女兒借款160 萬元,並轉借給張清郎以清償中埔農會之欠款,才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益徵被告張杉才是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繼承人張劉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加仁、葉書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劉秀琴於108 年3 月27日死亡,張清郎與被告張杉、張麗絨、張麗麵及訴外人張麗梅為其子女,張麗梅於105 年
7 月7 日先於張劉秀琴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葉加祥、葉加仁及葉書含,張清郎又於109 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及張嘉軒為張清郎之繼承人,故兩造均為張劉秀琴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
(二)張劉秀琴之配偶張萬君於99年7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55頁)。
(三)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清郎與張劉秀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張劉秀琴於108 年3 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
9 年6 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張清郎及被告張杉、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加仁、葉書含,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張清郎又於109 年10月17日死亡,由原告陳淑惠、張仁瑋及張嘉軒繼承,並109 年12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59 頁至第379頁,卷二第43頁至第63頁)。
(四)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由張劉秀琴與張清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埔農會,嗣原告陳淑惠於103 年5 月7 日向中埔農會借款160 萬元,並由張劉秀琴與張清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陳淑惠未清償借款,經中埔農會向本院對原告陳淑惠、張劉秀琴與張清郎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裁定確定。中埔農會於106 年9 月18日,對原告陳淑惠、張劉秀琴與張清郎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第33363 號(下稱系爭執行卷)受理在案,嗣中埔農會於107 年2 月27日撤回執行。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本院執行處曾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16日到現場測量系爭房地,製有現場圖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而系爭房地之現況與系爭執行卷之現場圖相同,如附圖所示。
(五)張劉秀琴於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存款14,402元(卷一第411頁),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張劉秀琴之遺產?(二) 張劉秀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適?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張劉秀琴之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杉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借名登記於張萬君名下,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杉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行為責任,被告張杉自應先就其主張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2、被告張杉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79年間所購置,僅因當時限於法令規定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農地,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父親張萬君名下,嗣被告張杉再以張萬君之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房屋之設計圖影本各一份為證(卷一109 頁至第111 頁)。綜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分別載明「承買人為張萬君、出賣人為洪李紡,立約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卷一第109 頁),而建築房屋之設計圖上工程名稱欄載明「張萬君農舍新建工程」,起造人載明「張萬君」,下方蓋有省自來水公司審查用水設備合格章,載明審查日期為81年12月11日(卷一第111 頁)。足證,系爭土地係79年3 月20日張萬君向訴外人洪李紡所購買,而系爭房屋係由張萬君於81年擔任起造人之事實無誤,被告張杉之主張顯非真實。
3、查,系爭土地於79年4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為張萬君;又於99年8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劉秀琴與張清郎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張劉秀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再於109 年6 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清郎及被告張杉、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加仁及葉書含所有。而系爭房屋於82年9 月14日,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張萬君;又於99年8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劉秀琴與張清郎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張劉秀琴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再於109 年6 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清郎及被告張杉、張麗絨、張麗麵、葉加祥、葉加仁及葉書含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59 頁至第379 頁),堪認為真。
4、又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89年1 月26日修前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然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 月26日公告刪除,並於89年1 月28日生效,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斯時農牧用地已無移轉登記之資格限制。衡情,設若被告張杉於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於81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因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需借名登記於張萬君所有等情為真,然自89年1 月28日起,土地法第30條既已刪除,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無身份限制,被告張杉本不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杉將自己之財產借用張萬君名義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何以被告張杉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被告張杉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其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已非無疑。
5、蓋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係因有緊密信賴之關係為基礎,張萬君已於99年7 月1 日死亡,倘被告張杉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被告張杉理應於張萬君死亡時向張劉秀琴與張清郎主張其與張萬君之間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豈會任由張劉秀琴與張清郎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二人分別共有?縱認被告張杉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張萬君,於張萬君去世時,借名契約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被告張杉主張將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予張劉秀琴,卻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與經驗法則相違,要難採憑。
6、雖被告張杉主張系爭土地30幾年前買,一分地48萬元,不到三分地,是伊開票支付,一次付清,從臺北九信兌現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杉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縱認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張杉之臺北九信銀行支票帳戶支出,然金錢之支付原因多端,被告張杉先為張萬君墊付系爭土地購買價金亦屬可能。況且被告張杉與張萬君為親密之父子關係,則其出於贈與或其他種種約定,亦非無可能,被告張杉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與張萬君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尚乏憑信。
7、被告張杉主張鄰居游美玲知悉系爭房地是其購買及興建云云,然證人游美玲到庭證稱:伊住在被告張杉的對面,79年間,被告張杉與父親張萬君來看系爭土地,伊公公有問張萬君要買土地嗎,張萬君說他兒子在臺北做鐵工,土地不夠,要回來買土地蓋工廠。伊有看到被告張杉開車銀色的車子載著他爸爸來看土地,系爭土地是何人買的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是81年間蓋的,記得是被告張杉蓋的,被告張杉在那裡工作,因為進鐵料要裁切,都是他在指揮。從81年到現在,伊只有看過張清郎一次。系爭房屋旁邊有蓋一棟房子,是被告張杉他們在住,是83年或84年才蓋的,先蓋鐵皮屋後來才增建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知道是何人付給地主的,系爭房屋搭蓋的時候,沒看過被告張杉的父親,不知道何時開始出租給他人,第一個承租人是做鐵櫥櫃、第二個是做升降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證人游美玲只知悉被告張杉載張萬君來看系爭土地,但不知系土地是何人所買,何人出資,所有權登記何人;而系爭房屋搭建時被告張杉雖在現場指揮,但何人出資興建,證人游美玲亦不知情,尚難以其證詞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張杉出資購買及興建,再借名登記予張萬君之事實。
8、被告張杉主張向表哥張安田借款300 萬元,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張安田之母張抄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84年9 月21日,由張萬君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抄,擔保債權額為
300 萬元,債權人為張抄,債務人為張萬君,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一第137 頁至第149 頁)。而證人張安田雖到庭證稱:伊母親是張抄,被告張杉之母曾向張抄說被告張杉有困難,希望能夠幫助他,伊後來借被告張杉300 萬元,被告張杉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伊,被告張杉只借款2個月,後來被告張杉拿300 萬元現金來還伊等語(見本院
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安田所述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之內容明顯不符,已難認定300 萬元為被告張杉向證人張安田所借。縱認被告張杉向證人張安田借款300 萬元為真,然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亦有可能,張萬君係被告張杉之父親,張萬君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杉積欠之債務作擔保,設定抵押權給證人張安田之母張抄,亦屬常情,自難遽此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張杉所有。
9、末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杉主張而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其繳納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已不足採。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張杉確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難遽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杉所有。
10、被告張杉又主張系爭房地遭張清郎持向中埔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卻未清償,系爭房地於106 年間遭中埔農會查封拍賣,被告張杉向女兒借款160 萬元,並轉借給張清郎以清償中埔農會之欠款,才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被告張杉才是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由張劉秀琴與張清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埔農會,嗣原告陳淑惠於103 年5 月7 日向中埔農會借款160 萬元,並由張劉秀琴與張清郎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原告陳淑惠未清償借款,經中埔農會向本院對原告陳淑惠、張劉秀琴與張清郎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裁定確定。中埔農會於106 年9 月18日,對原告陳淑惠、張劉秀琴與張清郎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中埔農會於10
7 年2 月27日撤回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張杉雖提出訴外人張純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各一張為證(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然綜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雖可認定訴外人張純華於107 年2月26日提領現金160 萬元之事實,然訴外人張純華提領16
0 萬元之用途為何? 是否借予被告張杉? 抑或借予張清郎? 均未見被告張杉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縱認被告張杉曾借張清郎160 萬元為真,亦屬其二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張杉因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尚乏憑信。
11、從而,被告張杉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萬君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張杉主張張劉秀琴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並非張劉秀琴之遺產云云,均無足取,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為張劉秀琴之遺產,自堪認定。
(二)張劉秀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劉秀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溪口鄉農會109 年12月7 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卷一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411 頁),堪信為真實。查張劉秀琴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劉秀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均應變價,與編號3 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查,兩造均為張劉秀琴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有單一出入口,系爭房屋周圍,另由被告張杉增建廠房、涼棚及置物室(下稱增建廠房)如附圖斜線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及增建廠房前由被告張杉出租予訴外人黃義舜作為廠房,租期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仍為訴外人黃義舜所租用,為被告張杉所自承(見本院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415 頁至第421 頁)。被告張杉又於系爭房屋之西南側臨馬路部分,建造有二層樓RC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住家使用,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卷一第309 頁至第317 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不僅坐落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周圍有被告張杉增建之廠房,另有被告張杉於系爭房屋西南側緊臨馬路部分,建造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RC建物一棟之事實無誤。
4、而系爭房地,張劉秀琴之權利範圍均僅二分之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若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況若以變價的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 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5、考量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周圍又增建廠房,現為訴外人黃義舜所租用,被告張杉於系爭房屋西南側緊臨馬路部分,另建造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RC建物一棟,則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位置面積、價值及使用現況,為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6、又張劉秀琴於嘉義縣○○鄉○○○號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8
年3 月27日遺有存款14,402元,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屬公允。
7、綜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存款,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劉秀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均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嘉義縣○○鄉○○村0鄰○○0 號之5房屋 1/2 3 嘉義縣○○鄉○○○號0000000 之存款 14,402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杉 1/5 2 陳淑惠 1/15 3 張仁瑋 1/15 4 張嘉軒 1/15 5 張麗絨 1/5 6 張麗麵 1/5 7 葉加祥 1/15 8 葉加仁 1/15 9 葉書含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