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耀郎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追加原告 林洪秀華
林雪玲林美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雪霞被 告 林雪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耀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林耀郎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進火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及簽署所為之遺產分割,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依原告林耀郎之聲請,於109 年6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通知林美、林雪霞、林洪秀華、林雪玲為追加原告,於同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林美、林雪霞、林洪秀華、林雪玲未拒絕為追加原告,應認已同意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先予說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耀郎部分:㈠被繼承人林進火於108 年6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林進火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張群輝(下稱張群輝),於108 年12月20日收件,申報遺產稅後,被告逕持原告交由張群輝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之印章,於同年12月30日收件,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後,於109 年2 月15日向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但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委請張群輝謄寫後向原告表示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分配初稿,如何分配將由張群輝正式辦理相關移轉事宜等語,原告未表示具體意見,僅認為身為長子,依臺灣傳統習俗家族祖厝應由長子繼承,即系爭協議書所列第1 、2 項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未表示具體意見,即除前述祖厝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因腦部手術,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理解被告所為遺產分割之全部內容,原告僅能理解傳統習慣方法,不料被告竟於系爭協議書第3 、4 、
5 項標的填上「林雪貞繼承全部」,並偽簽追加原告林洪秀華、林雪霞、林雪玲、林美之簽名,蓋其等之印章。
㈡又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父親所有分配左列繼承人簽名蓋章,
無法找到權狀,由林雪貞自行辦理。」與事實不符,前述不動產之權狀,被繼承人生前即交由原告配偶保管,以免遭人無權處分。系爭協議書亦無署押之年月日,即未經全部人同意,系爭協議書顯係被告偽造,且具有重大瑕疵,原告見被告於前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系爭協議書,發現被告偽造之事實,於109 年4 月24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偵查報案。被告行為已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與簽屬之所為遺產分割,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610 地號,權利範圍:全○○○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108 年12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對被告的抗辯,原告則以其未授權將印章交給代書(即張群
輝),而是要求繼續協調,當時係討論祖厝,未包含系爭土地,原告認知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持分公同共有,經遺產分割後,再由各繼承人自行分配,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繼承權利,並否認林雪玲有全權委託被告,且林雪玲簽名有瑕疵,系爭協議書無效;又當日是協議要將全部的房屋及被繼承人之土地過戶給母親,將被繼承人財產用以扶養母親,要給母親的財產,並非要給子女。
二、追加原告林雪霞、林美、林洪秀華部分:遺產分割協議由林美、林耀郎、林雪貞、林雪霞、林洪秀華參與,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稱不要照顧母親,被繼承人過世當日就遭提領新台幣100 餘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希望維持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
三、追加原告林雪玲部分:遺產分配乙事,其已經全權委託二姐(即被告),那天未參與,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委請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協議書上印文是其印章,希望維持系爭協議內容等語。
參、被告則以:當時林雪玲未參與協議,林雪玲在前幾日全權委託被告,並將印章及相關文件拿給被告,系爭協議書上林雪玲之簽名是被告代簽,印章應該是張群輝蓋印,其等均將印章交給張群輝,係於109 年12月19日上午在其等祖厝客廳所簽立,除林雪玲外,均是共同簽立,因被告母親的關係,原告不出錢、不照顧,但是原告財產都要取得,亦有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又系爭協議書由在場之繼承人協議及同意後簽名,於108年12月19日在其等簽名後,並交付相關證件,張群輝當場收齊所有繼承人印章、證件,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原告找不到舊的印鑑章,林雪霞缺少戶籍謄本,原告還開車載被告及林雪霞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全程都很開心、高高興興,其等全部辦理後,被告交給張群輝的印花稅,有手寫明細表,並依照比例向原告收費,當日其等協議內容,原告都知道,並同意後簽名,嗣因原告配偶不同意,才會茲生事端,希望維持前述協議內容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進火於108 年6 月20日死亡,遺有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兩造均為林進火之法定繼承人。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於同年12月30日收件,經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包括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 月20日,登記日期為
108 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前述地政事務所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前述地政事務所遺產分割協議書、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143 至1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再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本件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偽造繼承標的及偽簽追加原告等人簽名及蓋印,且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法理解所為遺產分割之全部內容,系爭協議書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情形,而追加原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希望維持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又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院應審查探究的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又原告於作成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或欠缺行為能,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進火於108 年6 月20日死亡,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係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追加原告林洪秀華與子女就父親所遺留之土地、房屋所為之分配,並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6 土地、房屋由原告取得,編號1 至3 土地由被告取得,及載有「為父親所有分配左列繼承人簽名蓋章,無法找到權狀,由林雪貞自行辦理。」等語,最後為繼承人署名及用印等情形,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又就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等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因此,觀以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配方式,並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偽造等情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又就系爭協議書簽立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過程之情形: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的地政士張群
輝到庭結證述:我於108 年12月19日午後,去原告重寮38號之2 的老家大廳,因林美事先有通知我,我到時有原告、追加原告林美、林雪霞、被告,林洪秀華有出來看看,因林洪秀華身體比較不好,住臺北的林雪玲沒有到場,其等談沒多久後說要辦理繼承,我說我寫壹張協議書,我有在協議書上寫5 筆標的,房屋及基地寫在同一款項,我說妳們要繼承哪筆標的之不動產的人要自己在底下簽名蓋章,第一個簽名的是原告,原告先簽協議書上第1 項及第2 項不動產,那兩筆是建地,原告簽完後想要以該兩筆不動產與後面第3 、4 、
5 項不動產調換,但林美拒絕。之後換被告簽名,被告未簽名前,被告向林美說其要簽第3 、4 、5 項這三筆農地好嗎?林美說好,所以後面三筆被告簽了,在場之人均沒有意見,均無異議或反對,林洪秀華那時候已經進去休息,她有把印鑑證明及印章委託林雪霞,協議書上簽名,除林洪秀華是由林雪霞代簽,林雪玲是由被告代簽,其他都是自己簽名的,印章是簽協議書後交給我,我回去再幫其等蓋章,是其等合法授權,因為當時原告繼「承」的「成」有錯誤,所以要確認蓋章,簽協議書時原告有拿出第1 、2 項那兩筆建地的所有權狀,但是缺少第三、四、五項三筆農地的所有權狀,被告說那三筆農地的所有權狀找不到要自行辦理;我當時先拿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繼承案件,於同年12月26日或27日,被告有打電話詢問委託案件辦好了嗎?我說那三筆農地所有權狀沒有拿來,我怎麼辦理,被告就說自己要去辦,於同年12月30日我有載被告去地政,被告辦本件分割乙事,我辦其他受委託的案件,她們把印章交給我,除了切結書上要簽名外,切結書上面的印章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蓋的,其他印鑑章都是我幫忙蓋的,因她們有合法授權給我,地政機關核對這些登記資料沒有錯,因印鑑證明在地政與戶政有連線,如果沒有登記完畢,有去變更印鑑證明,戶政就會通知地政印鑑證明不符,印鑑證明要重新換,若沒有變更印鑑證明地政就會登記,且因有簽該協議書,有確認子女的意思,該協議書有表示其等要這樣辦理,也已經有授權給我,要不然其等為什麼要把印章及印鑑證明給我,我都是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去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文件的簽名或蓋章,我沒有去做其他用途,繼承系統表上的印文,這都在合法的授權範圍內,這也是地政機關要求的文件,且原告從89年就有案件讓我辦理,我已經幫他辦理3 、4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
⒉又前述證人張群輝所述,此核對與追加原告林雪霞到場,經
本院以當事人訊問,其結證述:該分割協議於108 年12月19日在重寮村38號之2 住處客廳作成,當時有林耀郎、林美、林雪霞、林洪秀華、被告林雪貞及代書張群輝在場,林雪玲未參與協議,該協議書是由林雪貞代為簽名、蓋章,當時是我四嬸及大嫂(即原告配偶)邀大家要做協議,協議內容就是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我當場有看過,簽名是我們每一個人當場各自簽的,印章是什麼時候蓋的不知道,印章是全權委託代書蓋的,林雪玲沒有參加,她的簽名是由被告代簽,被告代簽時,有說被告代理林雪玲,分割協議書內容,是當場所寫,林雪貞繼承全部是被告寫的,但是在簽名前分配內容都已經寫上去,原告是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
6 頁),亦屬相符,並均與前述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前述地政事務所遺產分割協議書、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影本等件核閱無誤。因此,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協議書,均係經委託授權,並將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由在場之繼承人協議及同意後簽名,並在其等簽名後,交付印章、相關印鑑證明等證件,由地政士張群輝當場收齊所有繼承人印章、證件,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形,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在事後推翻系爭協議,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偽造,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之事實,自難採認。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腦部手術,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理
解被告所為遺產分割之全部內容,原告僅能理解傳統習慣方法,不料被告竟於系爭協議書第3 、4 、5 項標的填上「林雪貞繼承全部」乙節,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經本院調查,原告於105年間有因車禍事故為調解核定,雖於92年間領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然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經認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此有本院當事人案號索引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到場陳稱其是到地方法院、要為回復財產登記,被繼承人林進火是我父親,有委任在場律師為我的代理人,並能在審理過程,就被告或證人所述為完整之主張或答辯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201 至212 頁),顯難認個人意識及認知能力有受任何影響,且依前述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七類(應屬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功能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受損,第一類為精神、心智功能),自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識清楚,並可於證人張群輝及其他繼承人面前表達其意思,且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書寫其分配範圍與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具有協議分配遺產之真意,足徵原告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效。
㈣依照前述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偽造、未
經授權或有其他無效之情形,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事,尚不足採信。
伍、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訊證人詹秋蘭、林素貞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無須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表:被繼承人林進火之遺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編號│種類│所在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1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1,731.00│全部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 │1,082.00│全部 │├──┼──┼───────────────────────┼────┼────────┤│ 3 │土地│嘉義縣○○鄉○○段○○○ ○號 │750.36 │1 /2 │├──┼──┼───────────────────────┼────┼────────┤│ 4 │土地│嘉義縣○○鄉○○段○○○ ○號 │1,083.19│1 /4 │├──┼──┼───────────────────────┼────┼────────┤│ 5 │土地│嘉義縣○○鄉○○段○○○ ○號 │111.46 │1 /3 │├──┼──┼───────────────────────┼────┼────────┤│ 6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 │1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