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群雄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被 告 林群超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返還遺產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分配遺產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盜領林彰西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4,959元予林彰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分割土地等情,因其中返還遺產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彰西於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陳安好(後於110年3月6日死亡)及子女:兩造、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7 。
(二)被告於林彰西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在林彰西於附表所示的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及遠東商銀(下合稱系爭帳戶,分稱臺銀帳戶、聯邦帳戶、遠銀帳戶)帳戶及時間(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期間),分別陸續提領各計130萬4,500元、56萬8,164元、656萬2,295元,合計843萬4,959元(計算式:1,304,500+568,164+6,562,295,下合稱系爭款項),未曾返還予林彰西或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雖然辯稱林彰西有將遠銀帳戶中的302萬3,432元贈與自己,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林彰西自行保管使用,自己並無盜領等語,然林彰西有相當所得可以生活,並無大量提領金錢支出之必要,也沒有贈與的動機,但於核定遺產時,系爭帳戶內餘額幾不可見,而林彰西之印鑑、存摺等均由被告所掌握,並拒絕說明遺產去向,在在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實為未經林彰西同意或授權所為,自不生歸屬於被告之效力,仍然屬於遺產。
(四)系爭款項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已對其他繼承人造成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821、828條第2項及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納入遺產中以利分配。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843萬4,959元,及其中427萬7,708元自10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15萬7,251元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彰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彰西於105年8月7日死亡前,未曾陷入昏迷或意識不清,也沒有確診過罹患失智,林彰西有能力自由處分其財產,林彰西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均自己管理使用,若有委請被告或被告的配偶鄭富麗代辦,於代辦後也會交回林彰西處理。
(二)關於臺銀帳戶的130萬4,500元、聯邦帳戶的56萬8,164元,被告均未取得任何的款項,若是由林彰西委託被告或鄭富麗領取,領取後即將現金及存簿交還林彰西;遠東帳戶的656萬2,295元,其中的302萬3,432元為林彰西因借貸、感念照顧而贈與給被告的,其餘款項均為林彰西委託鄭富麗領取,領取後鄭富麗即將現金、存簿及印章交還林彰西自行運用,被告並未取得款項,足以證明被告無擅自提領挪用之情形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彰西於105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陳安好(於110年3月6日死亡)及子女:兩造、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7 。
(二)林彰西有如附表所示的帳戶及附表所示時間的提領金額,臺銀帳戶、聯邦帳戶、遠銀帳戶依序提領各計130萬4,500元、56萬8,164元、656萬2,295元,共計843萬4,959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未經林彰西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中提領共達843萬4,959元並侵占入己,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821、828條第2項、767條第1項前段的部分:
⒈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的移轉,一經混同,其貨
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貨幣作為所有物而遭他人占有時,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於此情形,失去金錢貨幣的原所有人僅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
⒉系爭款項來自林彰西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林彰西
存入、領出時已失去特定性,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屬於遺產範圍的系爭款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林彰西是否留有生前遭被告侵占之系爭款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林彰西之同意,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
05年7月19日之期間,分別自臺銀帳戶、聯邦帳戶、遠銀帳戶陸續提領各計130萬4,500元、56萬8,164元、656萬2,295元,共計843萬4,959元等情,被告抗辯沒有取得臺銀帳戶的130萬4,500元、聯邦帳戶56萬8,164元,至於遠銀帳戶656萬2,295元,則不爭執其中302萬3,432元為林彰西因借貸、感念照顧而贈與給被告的,剩餘款項則由鄭富麗代為領取,被告未取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8至392頁、卷㈤第7至9頁)。
⒊查原告所主張843萬4,959元存款均係在林彰西生前經提領
,而林彰西係在105年8月7日死亡,系爭款項最始提領日已可遠溯至103年8月28日,又兩造不爭執林彰西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㈣第385頁),原告雖主張林彰西在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的104年1月24日的出院病歷記載:「Early dementia stage」(早期失智,見本院卷㈣第41頁)等語,然前述記載的階段為早期,尚不足為林彰西於附表所示提領期間即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7月19日的意識狀態為何之證明,參以證人鄭富麗即被告配偶結證略以:林彰西生前的意識清楚,沒有住過安養院,平常會叫我處理大小瑣事,如果要提領存款會叫我或被告,林彰西自己保管印鑑及提款卡,有需要才會拿給我們,以前都會自己去領,年紀大一點了,會叫我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5至426頁)。且原告認為林彰西因病過世前沒有被確診罹患失智,只是精神不佳,話不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3頁、㈤第94頁),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林彰西於前述期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⒋依前開事證及說明,足認林彰西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動
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復證人鄭富麗前述證詞已就林彰西會請自己或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等情證述明確,則林彰西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授權被告或證人鄭富麗代為提領存款等節,應屬真正。
⒌倘若被告於103年8月28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橫跨近2年的
期間有不斷盜用林彰西存款之行為,林彰西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此,應認被告在林彰西生前受林彰西之委託,親自或指示配偶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取款行為均屬違反林彰西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難認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於法有據,自無從採認。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的部分:⒈原告雖主張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則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獲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就林彰西確有贈與被告的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如前述,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既係基於林彰
西之授權及同意,又原告並不爭執林彰西生前住在北榮街,會過去被告家吃飯,有請外勞照顧林陳安好及林彰西,外勞的費用由林彰西支付等情(見本院卷㈤第93至94頁),可知林彰西除一般生活外,尚需外勞看顧之花費,則與林彰西同住之被告,基於父子親誼幫林彰西提領款項,並與配偶鄭富麗共同協助照顧林彰西及林陳安好的日常生活起居、外勞看顧及醫療等事項,復參酌林彰西生前有將自己所有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贈與被告的兒子林泰丞乙情,此經本院前於111年3月9日一部判決確認無誤,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該判決之理由,本院卷㈣第223至225頁,不予贅述),可認林彰西與被告間具有高度的信任及依賴關係,則被告辯稱系爭提領多由林彰西自行處理,並用於生活開銷,且林彰西生前意識清楚,能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會指示被告或其配偶鄭富麗提款,其中302萬3,432元為林彰西基於感念而為的陸續贈與等節,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無憑。
⒊準此,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款項所提領之原因事實,已盡完
全真實陳述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能泛稱林彰西不需要大量使用金錢,林彰西基於信任未能對被告盜領一事查帳及追討,無視前述林彰西在系爭款項提領期間之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或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並信任被告及其配偶鄭富麗,由其等長期協助照顧生活起居等情,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林彰西生前擅自提領或指示配偶鄭
富麗提領林彰西名下帳戶之存款共計843萬4,959元等情,核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
(一)林彰西生前在其意識清楚下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或其配偶鄭富麗提領,並基於信任、信賴關係而為贈與被告之行為,係屬自行處分財產及合理用度之情,被告所為尚無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林彰西死亡前擅自提領或指示配偶鄭富麗提領林彰西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共計843萬4,959元等情,核屬無據,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林彰西帳戶存款之明細(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2頁)
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30萬4,500元編號 日 期 金額 1 104年1月28日 31萬1,100元 2 104年7月21日 34萬1,200元 3 105年1月26日 31萬元 4 105年6月7日 16萬0,800元 5 105年7月19日 18萬1,400元 備註 (一)均為現金提領。 (二)編號1、2、3的部分全數轉存林彰西之嘉義三信帳戶。 (三)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06至408頁。 (四)帳號末4碼:0077。
二、聯邦銀行:56萬8,164元。編號 日 期 金額 1 103年12月11日 2萬0,611元 2 104年2月25日 6,871元 3 104年12月16日 2萬6,736元 4 105年2月26日 5,638元 5 105年5月4日 5,432元 6 105年5月20日 25萬元 7 105年5月23日 25萬2,876元 備註 (一)均為現金提領。 (二)編號6、7的部分全數轉存林彰西之嘉義三信帳戶。 (三)提領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卷㈢第241頁。 (四)帳號末4碼:2953。
三、遠東商銀嘉義分行:656萬2,295元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3年8月28日 17萬元 2 103年10月8日 220萬元 3 103年11月20日 15萬元 4 104年1月5日 33萬3,000元 5 104年1月22日 30萬元 6 104年3月5日 1萬8,167元 7 104年9月7日 20萬元 8 104年10月27日 35萬元 9 104年11月16日 3萬0,696元 10 104年11月30日 18萬元 11 104年12月11日 30萬元 12 104年12月22日 24萬元 13 105年3月23日 39萬5,000元 14 105年3月29日 6萬元 15 105年3月31日 14萬5,000元 16 105年5月3日 23萬1,000元 17 105年5月4日 18萬元 18 105年5月6日 21萬4,000元 19 105年5月19日 17萬6,000元 20 105年6月1日 35萬元 21 105年6月2日 33萬2,432元 22 105年7月12日 7,000元 備註 (一)除編號2為轉帳外,餘均為現金提領。 (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2頁、卷㈡第79至84頁、卷㈢第242頁。 (三)帳號末4碼: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