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群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群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8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43萬4,959元,及其中427萬7,708元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15萬7,251元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彰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知,原告係要求被告應返還843萬4,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之一,而有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以原告之應繼權利比例計算,而應以其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843萬4,95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843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彰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3萬4,95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83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