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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群雄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被 告 林群超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林鑾鳳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鑾翠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燁婷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瑩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彰西(下逕稱其姓名)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林群超於林彰西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林彰西之帳戶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43萬4,959元,未曾返還予林彰西或全體繼承人,被告林群超盜領存款之行為已對其他繼承人造成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821、828條第2項及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843萬4,95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納入遺產中以利分配,及請求分割林彰西之遺產等情,惟林彰西之遺產範圍,繫諸於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111年12月7日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群超應返還843萬4,959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納入遺產中分配」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部分是否判決確定而定,換言之,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應需確認林彰西所遺遺產之範圍為前提,而前開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林群超返還843萬4,959元的判決,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針對分割遺產部分)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停止訴訟的部分僅有分割遺產,原告另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因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與本件合併審理),與分割遺產無涉,自不停止訴訟,仍繼續進行審理,附此敘明(此部分說明前於110年12月26日以函文先行通知兩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