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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群雄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被 告 林群超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林鑾鳳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鑾翠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燁婷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住 0000 N 000th place Scottsdale AZ 00000 USA

林澄瑩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其中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範圍,將以被告林群超有無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為前提,是上開訴訟之結果,為本件分配遺產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在該事件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分配遺產等事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12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僅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再提起上訴,但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而終結,有前揭上訴駁回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