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群雄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應玉麒律師被 告 林群超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林鑾鳳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鑾翠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燁婷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
住 0000 N 000th place Scottsdale AZ 00000 USA
林澄瑩兼林陳安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彰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林泰丞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當庭撤回被告林泰丞部分之訴,並經被告林群超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頁),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彰西於105年8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彰西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群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彰西於105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121至126、235至245、251頁);又被告林群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林鑾鳳、林鑾翠、林燁婷、林澄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彰西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變賣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本院考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並未得兩造全體同意,並慮及不動產價格近年來高漲難追,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造,衡其公平性,本院認上開土地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存款及投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最為允當,並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林彰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彰西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國稅局核定)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0 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 25,408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32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99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2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同上 6 存款 匯豐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6,13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外匯綜合存款 33元及其孳息 8 投資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53,000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LB06一年期環保尖兵 123,82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群雄 1/6 2 林群超 1/6 3 林鑾鳳 1/6 4 林鑾翠 1/6 5 林燁婷 1/6 6 林澄瑩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