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英岐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林傳傑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林英鳳
林英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坤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坤星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經兩造多次協議辦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調未果,爰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被告林傳傑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自戶頭提領,再扣除傳統習俗手尾錢、紅包後,餘款為新臺幣(下同)922,000元,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㈡對被告林傳傑答辯之陳述:⒈兩造於被繼承人出殯翌日下午,在被告林英鳳住處,曾就遺
產分割事宜商議,被告林傳傑提及「因為那時候爸是說,爸是說吼,照我前天跟你說的,他的錢就是說我們四個人一人十萬,聖貿為什麼多十萬,他說因為他大孫,聖易十萬、衍玲十萬,加起來剛好八十萬,剩下的就是這些手尾錢就是昨天我拿紅包給你們,十幾萬,他就是兒子媳婦一人六千,孫子的、曾孫的一人兩千阿,這樣下去分,剩一個十三萬多的,爸身上就剩十三萬多,十三萬多你大嫂的意思是說,蓋印章他會再多拿十萬,你們一個人爸十萬再加我十萬,剛好一個人要給你們二十萬當作蓋章這樣,我是這樣想」、「人家爸既然有這樣講那我就跟你們這樣講,我就分出去,不然我如果不講,這一百五十萬我就自己放進口袋就好,一百零五萬我就放進口袋就好,我就不用跟你們說了阿,還說這些要幹嘛,人家爸就是這樣講,我之前就有跟你們說了,爸就有這樣講,我就這樣」等語,與原證三對話紀錄中被告林傳傑手寫內容計算表相符。
⒉對於被告林傳傑有代墊喪葬費用423,000元無意見,但應扣除
被告林傳傑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新港鄉公所補助8,000元。⒊否認被告林傳傑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看護費131,328元,
被繼承人生前有足夠資力給付上開費用,無須由被告林傳傑代墊,縱為被告林傳傑所支出,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⒋辦理不動產登記費用28,700元,其中地政規費1,116元同意自遺產中扣除,而代書費26,684元則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傳傑則以: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起訴書之原證三LINE對話紀錄中1,050,000元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伊的,伊當時在家族LINE群組該內容,係屬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並非自承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金錢。另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喪葬費423,000元、醫療及看護費131,328元、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費用28,700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伊1,090,000元(109年2月4日之350,000元、109年4月23日之740,000元,其中40,000元被繼承人生前已捐獻給佛堂),而被繼承人贈與金錢的目的,是因被繼承人生前虔誠信佛,在住處設置佛堂,因佛堂牆壁出現裂縫等情形需要修補,加上被繼承人考量其年事已高,才會贈與伊該1,090,000元,目的是為了整修佛堂以及作為佛堂日後其他支出,故伊亦非因結婚、非居或營業等特種贈與原因,而自被繼承人處接受該贈與,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㈡被告林英鳳、林英媚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坤星於109年5月22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
坤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坤星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被告林傳傑於109年2月4日、同年4月23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3
50,000元、740,000元,其中40,000元被繼承人生前已捐獻給佛堂。
㈢被告林傳傑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23,000元、地政規費1,116元。
㈣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公所補助8,000元由被告林傳傑領
取,其中公所補助8,000元部分兩造同意自喪葬支出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㈠附表一編號9之922,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㈡被告林傳傑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及看護費131,328元?
如有,此筆費用是否得自遺產中扣除?㈢被告林傳傑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支出之28,700元,扣
除1,116元後,其餘26,684元是否為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㈣由被告林傳傑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是否應自喪葬
費用中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坤星於109年5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9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坤星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坤星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㈡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現金922,000元部分:
查被告林傳傑分別於109年2月4日、同年4月23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350,000元、740,000元,其中40,000元被繼承人生前以捐獻給佛堂,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手尾錢及紅包後,剩餘92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傳傑固辯稱:上開922,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了整修佛堂以及作為佛堂日後其他支出而贈與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惟觀諸被告林傳傑於109年6月25日,在家族LINE群組內傳送其手寫金錢明細照片,並表示「這是爸戶頭剩的錢,你們三姐妹去戶政蓋拋棄繼承章全部都給你們三人去分」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27頁),又被告林傳傑於被繼承人出殯後隔日,在被告林英鳳住處,與原告、被告林英鳳、林英媚談話時表示:「因為那時候爸是說,爸是說吼,照我前天跟你說的,他的錢就是說我們四個人一人十萬,聖貿為什麼多十萬,他說因為他大孫,聖易十萬、衍玲十萬,加起來剛好八十萬,剩下的就是這些手尾錢就是昨天我拿紅包給你們,十幾萬,他就是兒子媳婦一人六千,孫子的、曾孫的一人兩千阿,這樣下去分,剩一個十三萬多的,爸身上就剩十三萬多,十三萬多你大嫂的意思是說,蓋印章他會再多拿十萬,你們一個人爸十萬再加我十萬,剛好一個人要給你們二十萬當作蓋章這樣,我是這樣想」、「人家爸既然有這樣講那我就跟你們這樣講,我就分出去,不然我如果不講,這一百五十萬我就自己放進口袋就好,一百零五萬我就放進口袋就好,我就不用跟你們說了阿,還說這些要幹嘛,人家爸就是這樣講,我之前就有跟你們說了,爸就有這樣講,我就這樣」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堪認被告林傳傑於當時即不否認被繼承人去世後遺有現金1,050,000元,於扣除手尾錢及紅包共128,000元,剩餘922,000元。被告林傳傑固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倘如被告林傳傑所辯,上開1,050,000元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其,則何以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手尾錢仍自上開1,050,000元中支出,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觀諸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均未見被告林傳傑曾提及上開1,050,000元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其乙事,而被告林傳傑亦自承,109年6月14日在被告林英鳳住家,係在商討如何分割遺產時,欲將現金給原告及被告林英鳳、林英媚,將不動產登記予自己(本院卷第219頁、第240頁),如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上開1,050,000元贈與被告林傳傑,則被告林傳傑自無須於上開對話中強調「爸是說」、「他的錢」、「他就這樣講」、「人家爸有這樣講,爸既然有這樣講那我就跟你們這樣講」,又被告林傳傑並未就上開1,050,000元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上開1,050,000元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其,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自難信實,是被告林傳傑所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1,050,000元,於扣除手尾錢及紅包共128,000元,剩餘922,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㈢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131,328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準此,被告林傳傑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看護費131,328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是否有據,即應以兩造有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被繼承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先予敘明。
⒉查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有土地5筆、房屋1筆,價值合計5,4
04,607元、新港郵局帳戶之存款39,707元、新港鄉農會帳戶之存款17,954元,每月皆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匯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影本、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繼承人能於109年2月4日、4月23日分別將350,000、740,000元交付予被告林傳傑,堪認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應有能力付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仍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及繳納醫療費用之情形,尚難認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縱被告林傳傑因人倫孝道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其所主張之費用,尚不因而使其餘之原告等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傳傑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而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即屬無據。
㈣關於喪葬費用、繼承登記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62年02月0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再者,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係遺產分割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喪葬費均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
⒉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423,000元,由被告林傳傑墊付,又被告
林傳傑有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公所補助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傳傑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公所補助8,000元,應自墊付之喪葬費用內扣除等語,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嘉義縣新港鄉鄉民福利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為照顧新港鄉(以下稱本鄉)鄉民,以保障其死亡及遭遇意外事件時之急難慰助,由新港鄉公所(以下稱本所)替鄉民投保團體保險」、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新港鄉公所(以下稱本所)每年為符合第三條規定標的人口投保喪葬補助及意外身故、殘障給付團體保險」,被告林傳傑承認有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公所補助8,000元(本院卷第180頁),該筆津貼自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否則被告林傳傑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主張上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公所補助8,000元應自被告林傳傑請求之墊付喪葬費用中扣除,應屬有據,被告林傳傑可請求扣還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262,000元(423,000-153,000-8,000=262,000)。
⒊又關於繼承登記費用部分,被告林傳傑辯稱本件辦理繼承登
記之代書費用為28,7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原告及被告林英鳳、林英媚固不否認其中地政規費1,116元屬被繼承人債務,惟就其餘代書費用部分否認係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惟其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確實因被告林傳傑之過失而為之不當浪費,且揆諸前開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等,亦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說明,被告林傳傑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已支出之代書費用28,700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坤星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 配 方 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8 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兩造各1/4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8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3/1555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8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8 6 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2 7 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9,707元 8 新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7,954元 9 由被告林傳傑保管之現金 922,000元 ⒈應扣除被告林傳傑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262,000元、繼承登記費28,700元。 ⒉631,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63130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兩造各1/4。 ⒋被告林傳傑應各給付原告、被告林英鳳、林英157,825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英岐 1/4 2 林傳傑 1/4 3 林英鳳 1/4 4 林英媚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