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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淑妙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住日本國京都府宇治市廣野町桐生谷00之00林淑娟林明洲

蔡佩芬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兼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碧被 告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軒儀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昭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永良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何永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林明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67萬7,68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4,5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8年2月10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振華之遺產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一)附表二、三部分:⒈林百藝係林振華於56年11月4日之再婚配偶,婚後林振華購

買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並於78年1月12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約定附表

二、三所示之財產為林百藝所有,旋即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回復法定之聯合財產制。

⒉林振華死亡後,前開登記為林百藝所有之財產,因係林百

藝與林振華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依法(74年6月4日以前之民法)應為夫林振華所有,屬於林振華遺產,為法定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財產。

⒊林百藝明知附表二、三所示財產為林振華所有,應為上述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以所有權人自居,無權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又附表三所示土地至今仍未回復登記予林振華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塗銷附表二所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附表二、三的土地的繼承登記後,被告林岫加、林昭良並應將附表二、三土地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二)林振華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⒈林振華所遺遺產範圍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林淑女、林

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辦理為原告與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公同共有。

⒉林振華未留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林岫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二)被告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3月30日、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三)被告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四)被告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

(五)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林振華所遺全部遺產(即附表二至四)均採行變價分割的方式。

貳、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31至41、397至419頁),足認為真正。

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前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的部分:新臺幣(下同)2799萬6,223元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

應將林百藝分別贈與的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百藝所有等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依前開說明,並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應繼權利比例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9萬6,223元。

⒉得出2799萬6,223元(計算式:1,402,344+2,742,950+11,774,350+12,076,579元)之計算說明: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①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

②計算式:114*24/114*5萬8,431元=140萬2,344元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①面積78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②計算式:7837*350元=274萬2,950元。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①面積3364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②計算式:33641*350元=1177萬4,350元。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①面積26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見本院卷三第47頁)。

②計算式:2676*6858/8358*5,500元=1207萬6,579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四的部分:1487萬3,130元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等語。

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更名登記部分:為所有權能的妨礙

排除行使,因與前述塗銷登記的訴之經濟性目的同一,故不予重複計算。

⒊附表三所示土地的更名登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岫

加、林昭良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變更登記為林振華所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之應繼權利比例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7萬3,130元。

⒋得出1487萬3,130元(計算式:1,928,223+4,605,600+303,

000+1,535,200+1,737,200+4,465,000+298,907)之計算說明:

⑴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①權利範圍33/114,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

②計算式:114*33/114*5萬8,431元=192萬8,223元。

⑵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①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

②計算式:228*2萬0,200元=460萬5,600元⑶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8頁)。

②計算式:15*2萬0,200元=30萬3,000元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9頁)。

②計算式:76*2萬0,200元=153萬5,200元。

⑸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②計算式:86*2萬0,200元=173萬7,200元⑹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②計算式:94*4萬7,500元=446萬5,000元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671之9):

①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54.0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見本院卷五第19頁)。

②計算式:854.02*350元=29萬8,907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五的部分:因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林振華不動產繼承登記的部分,與分割林振華遺產聲明的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予重複計算。

(四)原告訴之聲明六的部分:80萬5,333元⒈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中在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不動產部分,因

與前述聲明中請求返還與變更登記名義人的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予重複計算。

⒉原告另主張分割林振華名下遺產即附表四的部分,並非民

法第767條規定的行使,而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分割遺產,故應以原告可受的客觀利益即其應繼權利比例1/10來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5,333元【計算式:(3,767,932+662,600+3,408,307+214,494.25)×1/10)⒊土地部分:合計376萬7,932元(計算式:929,642+1,357,455+818,235+662,600)。

⑴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①面積4892.8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元(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②計算式:4892.85×1/3×570元=92萬9,642元。

⑵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①面積43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6頁)。

②計算式:433×15/100×2萬0,900元=135萬7,455元。

⑶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①面積2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②計算式:261×15/100×2萬0,900元=81萬8,235元。

⒋建物部分:合計66萬2,600元(計算式:227,300+206,600+228,700=662,600) 。

⑴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22萬7,300元(本院卷五第101頁)。

⑵嘉義市○路○段0000○號:20萬6,600元(本院卷五第99頁)。

⑶嘉義市○路○段0000○號:22萬8,700元(本院卷五第100頁)。

⒌股票:合計340萬8,307元(計算式:35,084+235,971+3,076,745+12,000+48,507=3,408,307)。

⑴台灣農林:2076股×16.9元=3萬5,084元。

⑵南港輪胎:5279股×44.7元=23萬5,971元。

⑶彰化銀行:167,670股×18.35元=307萬6,745元。

⑷東洲化學:12股×1,000元=1萬2,000元。

⑸信東生技:2553股×19元=4萬8,507元。⒍存款:合計21萬4,494.25元(計算式:194,058+703.25+19,733=214,494.25)。

⑴合作金庫嘉義分行:19萬4,058元。

⑵第一銀行嘉義分行:703.25元。

⑶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萬9,733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367萬7,686元(計算式:27,996,223+14,873,130+805,333)

(一)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的部分:2799萬6,223元。

(二)訴之聲明四的部分:1487萬3,130元。

(三)訴之聲明五的部分: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予重複計算。

(四)訴之聲明六的部分:80萬5,333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7萬7,68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6,384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的裁判費4萬1,788元(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的繳費收據),應補繳不足之35萬4,596元(計算式:396,384-41,788),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林淑女(柴川淑子) 1/10 2 林淑妙 1/10 3 林淑娟 1/10 4 林素碧 1/10 5 林明洲 1/10 6 林明潪 1/10 7 林岫加(林佳蓉) 3/20 8 林昭良 3/20 9 蔡佩芬 1/40 10 蔡佩玉 1/40 11 蔡雅惠 1/40 12 蔡正達 1/40 繼承情形: 一、被繼承人林振華於民國78年2月10日死亡,林振華之原配偶林文民於56年6月8日死亡(其先於林振華死亡,無繼承權),林振華與林百藝於56年11月4日結婚,林百藝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二、林振華與林文民所生子女: (一)無繼承權:林明甫、林明宏。 (二)有繼承權:林淑女、林淑和(後死亡)、林淑妙、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 三、林振華與林百藝所生子女:林岫加、林昭良。 四、林淑和為林振華之次女,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再轉繼承其應繼權利(1/10),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40(計算式:1/10×1/4)。 五、林百藝為林振華之第二任配偶,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岫加、林昭良再轉繼承其應繼權利(1/10),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20(計算式:1/10×1/2),加上自己原有的應繼權利比例各1/10,各為3/20(計算式:1/10+1/20)。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塗銷登記,回

復為林百藝所有的不動產,實際上為林振華所有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114 林岫加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671) 全部 廖軒儀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671之10) 全部 廖軒儀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林昭良 備註 一、均由林百藝贈與給現登記名義人。 二、卷證頁數: (一)編號1: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467至468頁、卷三第71至73頁、第365頁: (二)編號2、3: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37頁、第365頁 (三)編號4: ⒈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47頁。 ⒉現所有人林昭良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94年4月4日辦理贈與登記資料逾15年已銷燬,見嘉義市地政回函本院卷三第41頁,但從林昭良於94年4月4日的所有權狀可以看出贈與的比例為6858/8358,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並對比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附表三: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林百藝名下之遺產,但實際上為

林振華所有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3/114 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671之9) 全部 備註 一、登記名義人均為林百藝 二、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7頁附表四:林振華其他遺產

(一)不動產編號 地 號 或 建 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4樓2)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備註 (一)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二)編號1:本院卷三第259至265頁。 (三)編號2:本院卷二第456至459頁。 (四)編號3:本院卷二第460至463頁。 (五)編號4: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 (六)編號5: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 (七)編號6: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卷三第61至65頁。

(二)股票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1 台灣農林 2,076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備註 (一)台灣農林每股16.9元(見本院卷五第31頁)。 (二)南港輪胎每股44.7元(見本院卷四第403頁)。 (三)彰化銀行每股18.35元(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四)東洲化學每股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55頁)。 (五)信東生技每股19元(見本院卷四第69頁)。

(三)存款編號 名 稱 金額(含孳息) 1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2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備註 見本院卷四第59、61、67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