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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淑妙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住日本國京都府宇治市廣野町桐生谷00之00林淑娟林明洲

蔡佩芬 住○○市○○區○○里○○路00○0號0

0樓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兼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碧被 告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儀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廖○良林岫加、廖○儀、林○良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何永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林明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岫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廖○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林岫加、林○良應就被繼承人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

五、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被繼承人林振華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岫加負擔。

九、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儀負擔。

十、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良負擔。

十一、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岫加、林○良負擔。

十二、主文第5、6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明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8年2月10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振華之遺產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一)附表二、三部分:⒈林振華於56年11月4日與林百藝(下逕稱其姓名)結婚,林

百藝為林振華之再婚配偶,婚後林振華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林百藝所有,並於78年1月12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約定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林百藝所有,旋即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回復法定之聯合財產制。

⒉林振華死亡後,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雖登記林百藝為所

有權人,但因該等土地係林百藝與林振華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依74年6月4日以前之民法規定,應為夫林振華所有,屬於林振華之遺產。

⒊林百藝明知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林振華所有,於林振

華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繼承人同意,擅以所有權人自居,無權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又附表三所示土地至今仍未回復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嗣林百藝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岫加、林○良,因前述無權處分行為已侵害繼承人對遺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分別塗銷附表二所示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林百藝所有,被告林岫加、林○良並應辦理林百藝之繼承登記,再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二)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⒈林振華所遺遺產範圍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林淑女、林

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辦理為原告與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公同共有。

⒉林振華未留下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繼承人亦未有禁

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⒊分割方法:

⑴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的必要費用:

①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新臺幣(下同)239萬1,691元。

②雖林百藝有墊付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但因其無權

處分如附表五所示的不動產,並受有同表所示的利益,此為林振華的遺產,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便利分配及計算,應予扣抵,如扣抵後有剩餘才能自遺產中返還予被告林岫加、林○良。

⑵附表二至四所示遺產均採變價分割,於扣還必要費用後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此應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分割方法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林岫加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二)被告廖○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三)被告林○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

(四)被告林岫加、林○良應就被繼承人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

(五)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應協同原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林振華所遺全部遺產(即附表二至四)均採行變價分割的方式。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下合稱被告林素碧等8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稱:同意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415頁)。

三、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之遺產,但遺產範圍並非如原告所述,附表六所示的土地,其中編號1至3的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編號4為農地,均為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農地,為原所有權人即具自耕農身分之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具有自耕能力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於夫妻財產關係消滅後,林百藝仍保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既然林百藝為所有人,本就有處分之正當權源,不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二)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的必要費用為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9萬1,691元及林百藝墊付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雖原告主張林振華對林百藝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此為林振華的遺產,予扣抵後有剩餘才能返還等語,但林百藝並無受有利益,且縱認須返還不當得利,也已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林岫加、林○良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2004萬1,595元等語。

肆、原告主張林振華於56年11月4日與林百藝結婚,林百藝為林振華之再婚配偶,婚後林振華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林百藝所有,並於78年1月12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約定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林百藝所有,後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死亡,林振華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未留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至232、397至420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1號(附有林振華、林百藝向本院辦理78年財登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制登記事件、78年財登字第4號廢止夫妻剩財產制契約登記卷,見該卷第133至137、160至171頁)、93年度上更

(一)字第31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誤,且未見被告有異詞,自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另主張林振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至四之遺產,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的必要費用為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9萬1,691元,至於林百藝墊付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則應扣抵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後,如有剩餘才能返還被告林岫加、林○良,遺產應採變價分割等語,被告林素碧等8人同意原告之前述主張,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則抗辯雖然應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9萬1,691元及變價分割方式,但林振華之遺產應排除附表六所示土地,且林百藝並無受有利益,縱認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亦已時效消滅完成,故不能扣抵前述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等語,作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是否應塗銷登記、應自遺產中扣還的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等情,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林振華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間無契約禁止分割,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林振華之遺產,於法有據。

二、本件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股票、存款均屬林振華之遺產等語,為被告林素碧等8人、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所不爭執,且核閱同表備註欄內所示事證無誤,自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二)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雖登記為林百藝名義,仍屬其夫即林振華所有:

⒈適用法條說明:

⑴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以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⑵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立法理由:「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舊法本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予刪除……修正後之本條規定並無溯及效力,結婚在修正前倘發生夫妻財產制之訴訟,應併注意新舊修文之規定。」又「民法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7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並無針對民法第1017條為特別之規定,故仍應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之舊法。

⑶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對於74年6月4日以前

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1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1年期間屆滿後,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⒈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⒉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準此而論,林振華與林百藝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等

雖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

⒉認定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遺產之事證及理由:

⑴有卷附林百藝申報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部分記載

:嘉義市北門段2小段34之2、嘉義市元段2小段24、嘉義市北門段2小段32、34之1、34之2、46之2、32之1、番路鄉內甕671、671之9、671之10)、本院78年1月12日公告之林振華與林百藝之財產目錄(記載: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段地號880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㈠43至49頁、91至113、137至139、149至181、209頁)。

⑵參酌下列判決理由:

①林百藝先前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即代墊林振華之遺

產稅等),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理由「四」認定:「被上訴人(指林百藝)名下所有之嘉義市○○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暨同段132、787、831號建號及元段2小段24地號與番路鄉內甕671、671之9、671之10地號等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抑屬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取得,均發生於74年以前……被繼承人林振華雖曾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惟迄未完成登記,究竟是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反悔,抑基於其他原因……而不可考,被上訴人僅空言陳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振華贈與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即不可採。」等語。

②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林百藝侵

占林振華之遺產)理由「二、(四)」認定:「被告(指林百藝)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上揭財產,且已自承係林振華所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因非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及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屬於被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故而,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亦為夫林振華所有,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民事訴訟上訴審中曾主張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應為其所有,而於本案涉訟,亦辯稱附表一、三之財產為其所有,即非遺產,然已與其最初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前後迥異,縱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三編號二之房屋,並未列於遺產清冊,然該二建物於被告與其夫登記分別夫妻財產制時,係約定為被告所有,後又廢止該登記,被告亦應知悉該財產非其所有,否則何需辦理約定為被告所有?即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應無法確信附表一、三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所執詞自始主觀上即認附表一、三所示財產為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等語。

⑶不採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抗辯附表六所示土地為林百藝的特有財產之理由:

①其等辯稱附表六所示土地因為山坡地或農地,而林百

藝具自耕農身分,為其特有財產而非遺產等語,惟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準此,其等如認為附表六所示土地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未見有提出證據證明具有自耕農之資格或有耕作事實等情。

②復參酌林百藝於前揭訴訟中陳稱略以:【法官:被上

訴人(指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兩個女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這些財產是我先生林振華給我養兩個小孩(見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卷第34、101頁),其復自承以前是小學老師等情(見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卷第128頁)。由此更足以認定林百藝並未主張以自耕農身分取得附表六所示土地作為其特有財產,又林百藝於前揭訴訟主張係受贈取得,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為前揭判決所不採,故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抗辯該等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仍得保留所有權,故其所為之贈與自屬有權處分,並非本件遺產云云,要無可取。

(三)小結: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為林振華之遺產。

三、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應將林百藝分別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百藝所有,被告林岫加、林○良並應辦理林百藝之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的部分(除回復登記予林百藝無必要外,其餘均有理由):

(一)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意旨)。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二)原告雖另主張於無償取得(本件為贈與)的情形下,因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未支付相當對價,所以無善意取得之適用等語,然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至於物權變動原因(債權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在所不問,蓋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無須區辨背後原因究係有償或無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三)本件附表六所示土地並非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仍屬於林振華之遺產,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的原因為贈與等情,已如前述。又其等並不爭執與林百藝同住及照顧等情,復參酌前述相關的民刑事爭訟長達十餘年等情,則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理應知悉該等土地實為林振華所有,則林百藝將該等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因未得原告等繼承人之同意或事後追認,要屬無權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該等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該等土地登記為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所有,與現存之所有權歸屬不符,已構成對所有權之妨礙,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林百藝已經死亡,且被告林岫加、林○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陳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避免其等因拖延不辦理登記恐生不利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岫加、林○良於前述土地塗銷後,以林百藝繼承人的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亦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中另請求於塗銷登記後,應「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的內容,惟查該等登記一經塗銷,當然回復為林百藝所有,是此部分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的部分(有理由):

(一)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二)經查,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繼承人就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爭議甚大,並考量被告林明潪出境許久聯繫不易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應自遺產中扣還範圍之認定:

(一)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二)原告墊付的遺產稅等239萬1,691元的部分(有理由):除被告林明潪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㈣第326頁),並經審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全卷無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遺產的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三)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的部分(有理由):

⒈除被告林明潪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為遺產的必要費

用(見本院卷㈣第326頁),且經參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全卷無誤,應認核屬遺產的必要費用。惟原告不同意自遺產中扣還予林百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岫加、林○良,並主張因林百藝無權處分附表五所示的不動產,而受有利益,林振華對林百藝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予扣抵後有剩餘才能扣還等語,被告林岫加、林○良則以並無受有利益,且時效消滅等語抗辯。

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共同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

6、2789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林振華對林百藝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屬

遺產,自得以該債權扣抵林百藝所墊付之前述遺產稅等2004萬1,595元等語,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得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之同意,但經本院闡明及詢問後,原告主張係列作攻擊防禦方法,而沒有列為聲明等語(見本院㈣第320頁、卷㈤第13至14頁),然如果認為列作攻擊防禦方法就可以不須得全體共有人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的話,等於是規避民法第828條第3規定,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又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直接行使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自無從審酌是否應以該債權扣抵林百藝所墊付前述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得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扣抵等語,尚不足採。

⒋林百藝所墊付的2004萬1,595元為遺產的必要費用,且原告

主張應為扣抵不足採等情,已審認如前,因林百藝已經死亡,則該筆扣還的對象即為林百藝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岫加、林○良。

(四)小結:本件應自遺產中扣還的項目為原告墊付的239萬1,691元、林百藝墊付的2004萬1,595元,分別扣還予原告與被告林岫加、林○良。

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七(重新整理自附表二、三、四)所示的財產,又除被告林明潪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㈤第72頁),審酌被告林明潪已移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也不能發揮經濟效用,故認為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的方式,應能發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二)從而,本件遺產於採變價分割的方式,變價後所得金額予扣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全體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岫加、林○良並應就附表二、三土地辦理林百藝之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及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原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林振華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至於請求回復登記予林百藝的部分則無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7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振華之遺產,於法有據,本件遺產範圍經審理後認定如附表七所示,並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二、本件雖將原告聲明中請求回復登記為林百藝的部分駁回(主文第7項),但此核非必要之聲明,因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為林百藝所有(另有法院見解認為聲明中若有此部分並無不可,可能是出於方便登記等考量,但為本院所不採),故對於該請求並無影響,因此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就該等部分仍為全部敗訴,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8至10項所示的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林淑女(柴川淑子) 1/10 2 林淑妙 1/10 3 林淑娟 1/10 4 林素碧 1/10 5 林明洲 1/10 6 林明潪 1/10 7 林岫加(林佳蓉) 3/20 8 林○良 3/20 9 蔡佩芬 1/40 10 蔡佩玉 1/40 11 蔡雅惠 1/40 12 蔡正達 1/40 繼承情形: 一、被繼承人林振華於民國78年2月10日死亡,林振華之原配偶林文民於56年6月8日死亡(其先於林振華死亡,無繼承權),林振華與林百藝於56年11月4日結婚,林百藝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二、林振華與林文民所生子女: (一)無繼承權:林明甫、林明宏。 (二)有繼承權:林淑女、林淑和(後死亡)、林淑妙、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 三、林振華與林百藝所生子女:林岫加、林○良。 四、林淑和為林振華之次女,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再轉繼承其應繼權利(1/10),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40(計算式:1/10×1/4)。 五、林百藝為林振華之第二任配偶,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岫加、林○良再轉繼承其應繼權利(1/10),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各為1/20(計算式:1/10×1/2),加上自己原有的應繼權利比例各1/10,各為3/20(計算式:1/10+1/20)。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應塗銷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土地,實際上為林振華所有(★本院審理後認定均屬林振華之遺產)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4/114 林岫加 無抗辯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之10) 全部 廖○儀 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非屬遺產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 全部 廖○儀 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非屬遺產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林○良 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非屬遺產 備註 一、均由林百藝贈與給現登記名義人。 二、林百藝之繼承人抗辯編號2、3、4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非屬遺產(見本院卷五第39至41頁)。 三、卷證頁數: (一)編號1: ⒈謄本:本院卷一第137、179頁、卷二第467至468頁。 ⒉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 (二)編號2、3: ⒈謄本:本院卷三第209至211、卷五第141、145頁。 ⒉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213至219頁。 (三)編號4: ⒈登記謄本:本院卷三第47頁。 ⒉異動索引: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 ⒊現所有人林○良於102年11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94年4月4日辦理贈與登記資料逾15年已銷燬(見嘉義市地政回函,本院卷三第41頁),但從林○良於94年4月4日的所有權狀可以看出贈與的比例為6858/8358(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並比對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附表三: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林百藝名下之土地,實際上均為

林振華所有(★本院審理後認定均屬林振華之遺產)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3/114 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之9) 全部 備註 一、登記名義人均為林百藝。 二、謄本: (一)本院卷二第447至451、467頁。 (二)本院卷五第143頁。 三、編號7: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抗辯該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非屬遺產(見本院卷五第39至41頁)。附表四:林振華的其他遺產

(一)不動產編號 地 號 或 建 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4樓2)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備註 (一)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二)編號1:本院卷三第259至265頁。 (三)編號2:本院卷二第456至459頁。 (四)編號3:本院卷二第460至463頁。 (五)編號4: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 (六)編號5: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 (七)編號6:本院卷二第464至466頁、卷三第61至65頁。

(二)股票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1 台灣農林 2,076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備註 (一)台灣農林每股16.9元(見本院卷五第31頁)。 (二)南港輪胎每股44.7元(見本院卷四第403頁)。 (三)彰化銀行每股18.35元(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四)東洲化學每股1,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55頁)。 (五)信東生技每股19元(見本院卷四第69頁)。

(三)存款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1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2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備註 見本院卷四第59、61、67頁。附表五:原告主張因林百藝無權處分之不動產而應返還之利益(★本院經審理後認為無理由)編號 內 容 應返還之利益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2,953,341元 2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56,300元 3 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 176,000元 備註 (一)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二)見本院卷四第139頁、卷五第44頁。附表六:被告林岫加、廖○儀、林○良主張為林百藝的特有財產,非屬林振華之遺產(★本院經審理後認定均非可採,應屬林振華之遺產)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取得原因 所有人 1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之10) 全部 贈與 廖○儀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之9) 全部 共有物分割 林百藝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 全部 贈與 廖○儀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買賣 林○良 備註 編號1至3謄本: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編號4謄本:本院卷三第47頁。附表七: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重新整理自附表二、三、四

而來)及分割方法(因須從遺產中先行扣還墊付的必要費用,故以下編號即為扣還的次序)

(一)存款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全數扣還予原告墊付的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 2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二)股票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台灣農林 2,076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予原告墊付的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須減去原告已自(一)存款受償的金額)。 3.再扣還予被告林岫加、林○良2004萬1,595元(林百藝墊付的必要費用),其等受分配比例為1/2。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三)不動產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予被告林岫加、林○良2004萬1,595元(林百藝墊付的必要費用,須減去其等已自(二)股票受償的金額),其等受分配比例為1/2。 3.於扣還後之剩餘金額,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4.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4樓2)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之10) 全部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之9) 全部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內甕段671)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1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4/114+附表三編號1:33/114) 57/114 1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