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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涂麽賢非訟代理人 侯清祥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侯回監 護 人 涂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60餘年,共同打拼至今,夫妻間是有共同財產,然聲請人現一無所有,相對人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加上聲請人現在身體虛弱、行動不便,沒有錢請外勞,以前家庭生活費都是聲請人經手,現聲請人已經沒有辦法養活自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款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2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改定次子侯清祥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長子涂清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經107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改定涂秀蘭、侯清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涂秀蘭的監護職務範圍為管理相對人的財產,故本件僅需列涂秀蘭為相對人的監護人,併予敘明)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50、342、298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39、182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的部分: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夫妻一方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不論他方是否有謀生能力,是否能維持生活,均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夫妻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與夫妻扶養義務並不相同。至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則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之。

⒉聲請人雖主張自己因病無法負擔家庭費用,相對人應分擔

等語,但相對人自91年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見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尚須他人照顧處理事務,已不可能再與聲請人有實際的夫妻溝通、互動及經營家庭的生活,據此,已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的必要。

⒊再者,相對人因為失去行為能力於事實上不可能再與聲請

人進行協商以為家庭費用之分擔,此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的事由;又聲請人尚有3名子女可以分擔扶養費,如聲請人生活窘迫,自應通知全體子女以召開親屬會議謀求如何解決扶養聲請人的議題,如未有共識,尚得向法院聲請調解或於調解不成立再行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以資解決等情,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給付家庭生活費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顯然是未能考量相對人因疾病因素已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聲請人若需維持生活,則應向自己的子女協議如何定扶養方法或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的部分: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⒉況且,縱使認為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但相對人早

自91年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生活不能自理均須他人協助,故實難想像相對人在現實上有何會發生管理財產不當的情形,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管理共同財產不當,且經請求改善而不改善等語,洵非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均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