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09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芸桃相 對 人 張勝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張子宸(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家誠有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長女張子宸(下稱長女),相對人為張家誠之弟弟,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長女獲准確定(即108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下稱系爭裁定),張家誠後於108年6月30日死亡,但是聲請人沒有行方不明,且系爭裁定因不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長女間之收養關係無效,並希望能先行裁定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經過詳細的調查,且聲請人從未出庭或具狀說明人在何處,故系爭裁定才會認定聲請人行方不明;聲請人明知張家誠癌末仍拋下不管,又將長女丟給張家誠的家人照顧,是以,系爭裁定認可收養長女要屬合法,沒有無效之事由,故應駁回收養無效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聲請人與張家誠有婚姻關係,並育有長女,嗣張家誠於108年6月30日死亡。
(二)相對人為張家誠之弟弟,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長女獲准確定(即系爭裁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109年度親字第12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五、本件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一)長女現在法律上的父親(即養父)為相對人,而聲請人為長女之生母,且未見有何遭停止或剝奪親權的情事,加以相對人不否認聲請人確實在與張家誠同住期間有協助照顧長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見系爭事件卷第242頁),惟就會面交往的方式與細節,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為避免兩造討論的時間過久致影響長女的最佳利益(與有實際照顧之生母會面交往確能增進長女的最佳利益),是以,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
(二)考量相對人為長女之養父,本件的收養關係仍屬有效存在,長女有與養父培養親情之需求,雖然聲請人與長女已分開一段時間,但經本院進行2次的試行會面交往,長女並無拒絕或排斥的情形,且相處情形融洽,有觀察紀錄附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301至304頁),參以家事調查官所出具的簡要報告陳明應給予循序漸進的會面交往(見109年度家查字第18號卷第1頁),故而,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內容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以維繫聲請人與長女間的親情,促進長女之最佳利益。
六、提醒兩造注意事項:
(一)可能納入本件審理參考之事由:
1.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本院將視具體情況,一併納入系爭事件時審理裁判之參考,屆時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
2.兩造(兩造如果無法約束兩造的家人或同住者,致影響會面交往,視同兩造的過錯)如果有故意或消極不配合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包括不遵守本院嘉義縣家事服務中心所派社工的指示),均將納入系爭事件的審理參考,將來可能會有不利益之認定(如認定非友善父母或命接受一定時間之親職教育等等)。
(二)本件的情形雖與下列說明可能有出入(聲請人為母親、相對人為養父),但道理都是互通的(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是以,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2.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共同為促成長女的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長女最想要的幸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張子宸(下稱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109年7月,共進行2次
(一)時間:109年7月11日(週六)及109年7月18日(週六)上午11時至隔天(週日)下午5時,聲請人於接回長女後,得決定長女外宿之地點,並應準時將長女送回。
(二)接送地點及注意事項:
l.本院1樓法警室前。
2.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準時將長女帶至本地點,並將長女交給社工,再由社工交給聲請人帶回。
3.如本院嘉義縣家事服務中心之現場社工有其他指示,則以其決定為準,兩造須遵守配合。
4.兩造接送長女時,至少均應提前10分鐘至本院1樓嘉義縣家事服務中心報到。
5.以上如有未盡事宜,兩造均應尊重在場社工之專業判斷,並遵守其等之指示。
(三)送回地點:為相對人之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一)時間:每月的第1、3週週五下午4時至週日下午4時,聲請人於接回長女後,得決定長女外宿之地點,並應準時將長女送回。
(二)接送地點及注意事項:
1.本院1樓法警室前。
2.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準時將長女帶至本地點,並將長女交給社工,再由社工交給聲請人帶回。
3.如本院嘉義縣家事服務中心之現場社工有其他指示,則以其決定為準,兩造須遵守配合。
4.兩造接送長女時,至少均應提前10分鐘至本院1樓嘉義縣家事服務中心報到。
5.以上如有未盡事宜,兩造均應尊重在場社工之專業判斷,並遵守其等之指示。
(三)送回地點:為相對人之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第三階段: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事件終結之日止
(一)平日:
1.每月第1、3週之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4時止。
2.聲請人於接回長女後,得決定長女外宿之地點,並應準時將長女送回。
3.往返的接送地點:
(1)兩造合意之地點。
(2)如兩造無法合意地點,則一律定為嘉義火車站前站大廳內或大廳門口。
(二)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下午2時30分至初三晚上7時;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下午2時30分至初六晚上7時。
2.過年期間如遇平日的會面交往(剛好適逢1、3週),則平日的會面交往停止,亦無須補足。
3.往返的接送地點:同平日。
(三)聲請人生日、母親節:
1.聲請人得於上開生日、母親節當日或於上開生日、母親節前後14日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9時10分起接長女,並於當日晚上7時10分前送回。如欲過夜,應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
2.如因非適逢假日或其他因素(如遇長女有畢業典禮、戶外教學,舉例但不限)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接回時間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並於當日晚上9時10分前送回。
3.往返的接送地點:同平日。
貳、第一、二、三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
(一)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二)所謂「通知」係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相對人要接長女,縱使相對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聲請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相對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聲請人得以LINE崴簡訊通知相對人:
「某年的某月的1、3週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長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逾時去接回,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檢舉事證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長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長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長女就學與活動的作息下(不得於上課或午睡時間探視,僅得利用下課或吃飯時間),得前去其就讀之學校(包括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
(一)如探視的總時間未超過20分鐘,則不用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亦不得通知上開機構拒絕聲請人的探視。
(二)如探視的總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徵得相對人的同意始得為之;如有違反,則相對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於探視時應尊重在場老師或主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相對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五、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聲請人得指定成年的親屬為上開之接送,聲請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聲請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止。如果聲請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聲請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聲請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若是將長女送回,因為是有利於相對人,則無須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不得以送回者不符資格而拒絕接回長女。
參、本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仍得協議變更之,為杜爭議,兩造若有重大之變更,則應在變更後5日內以書狀向法院陳報變更之內容及理由,若僅是臨時性或影響較小的變更,則無庸向法院陳報。
肆、為促進會面交往,並穩定長女心情,兩造原則上不得在接送或交付長女時進行全程之錄音錄影,兩造亦不得有叫罵、指責對造等行為(兩造若有需要,請在開庭時以書狀陳報過程,而不是在會面交往時對罵),兩造也負有勸阻同行親友可能影響會面交往之行為。
伍、本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兩造均應遵守,並各應善盡友善父母之角色與功能協力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若有消極不配合、干擾或未能遵守等情形,法院得依具體情形,納入系爭事件審理之參考,並得命兩造完成更多時數之親職教育;若發現兩造之親友有前開情形,而兩造不為勸阻或不為適當之處理,亦同。
陸、其餘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不得對長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及行為。
三、相對人於聲請人接長女時,應一併交付長女的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送回長女時將前開物件返還(消耗品除外)
四、如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長女時,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不得以長女哭鬧或不願意,而不交付長女或拒絕送回長女,兩造如認為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增加、變更或減少會面交往,則應在系爭事件審理時聲請並提出證據佐實,在本院裁定或以其他方式(如調解)變更本件會面交往前,兩造均應盡友善父母原則,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柒、提醒事項【本件的情形雖與下列說明可能有出入(聲請人為母親、相對人為養父),但道理都是互通的(為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和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