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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於109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週內提出歷審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於109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佐,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支出費用,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4萬元,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收據10元、工本費證明單250元、執行費2萬2,308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90元、擔保提存費500元、戶籍謄本費15元、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500元、地政規費4,860元、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300元、民事執行查詢費300元、手續費250元,因屬強制執行費用,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列計,應予剔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聲請人於105年11月17日補繳。 鑑定費 60,000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預納。 查詢費 1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查詢費 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小計 100,98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部分) 19,617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3月23日預納。 小計 19,617元 說明:(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第一審訴訟費用100,980元,判命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70,686元,由聲請人負擔30,294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5,069元及法定利息。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2.據上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1,319元(計算式:100980× 7/10+一審經廢棄部分裁判費為100980×25069/0000000=71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9,617元,由聲請人預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則准許部分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808元(計算式:19617× 25069/102293=4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6,201元(計算式:71393+4808=76201)。 5.相對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42,913元、第三審上訴訴訟送費用43,377元,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37號裁定由相對人負擔,因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不生互為賠償之問題,故不再針對此部分訴訟費用另行計算,併予敘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