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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蘇朝彥

蘇朝星蘇揮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追加 原告 蘇朝亨

蘇花可蘇喜燕被 告 蘇朝信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兩造(即蘇貞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517萬5,81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

(二)本件原告蘇朝彥、蘇朝星、蘇揮善(下合稱蘇朝彥等3人,分稱其姓名)主張被告於擔任被繼承人蘇貞如之監護人期間,有密集大量領用存款情形,致生損害於蘇貞如,被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蘇貞如之繼承人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蘇貞如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蘇朝彥等3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然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所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蘇朝亨、蘇花可、蘇喜燕(下分稱其姓名)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其等雖對前開裁定抗告,後於同年10月13日撤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視為其等已就本件一同起訴,所以列其等為追加原告。

二、蘇花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蘇朝彥等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蘇朝彥等3人主張:

(一)兩造與被繼承人蘇貞如為兄弟姊妹關係,蘇貞如於105年7月7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兩造為蘇貞如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103年間以蘇貞如腦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為由,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自己為監護人獲准確定,但被告卻未妥善處理蘇貞如之財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領用如同表所示的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54萬2,641元。

(二)在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174萬1,530元後,尚有580萬1,111元(計算式:7,542,641-1,741,530)流向不明,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前開溢領之合理用途或花費的必要性,足認有侵害存款財產之故意,其不僅侵害蘇貞如的財產,且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履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並加計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以利後續處理關於蘇貞如的遺產分割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蘇貞如之全體繼承人)580萬1,111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將蘇貞如遺產現金之支出明細,整理成書面資料(見分割遺產卷㈡第267至272頁即本院卷第77至82頁,共3紙,下合稱系爭書面),提供給蘇揮善及蘇花可計算核對,並將蘇貞如的存摺交付其等影印,系爭書面即是各項花費之結算書,嗣於107年7月29日在自宅客廳召開會議,除蘇朝亨未到場外,其餘繼承人均到場,被告有提出系爭書面,經逐筆討論後有達成協議,未到場之蘇朝亨則透過蘇花可之轉知亦表同意,可見當時已經承認系爭書面為結算書,並認可一切收支,且被告為避免忘記,遂請蘇花可將協議的結論記載於系爭書面的背面,既然被告之責任已經免除,自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

(二)若認為被告不得免除責任,則應扣除下列的報酬及花費:⒈因為被告時常探視蘇貞如,並代為處理如看護費用、就醫

、申辦文件、補助、修繕房屋、興建擋土牆及委託他人耕種田地等事務,因此得請求監護人之報酬40萬元。

⒉必要費用:

⑴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花費共174萬1,530元。

⑵購買代步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費用138萬元。

⑶修繕嘉義縣太保市橋子頭8-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費用7萬1,583元。

⑷在蘇貞如之土地(即嘉義縣太保市○○○段崙頂小段

406、406之1、太保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之費用44萬2,293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被繼承人蘇貞如為兄弟姊妹關係,蘇貞如於103年4月29日中風,嗣由被告於103年間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03年監宣字第231號),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裁定准許監護宣告,選任被告為監護人及指定蘇朝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裁定業已確定。

(二)蘇貞如未婚亦無子女,其於105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蘇朝宏為五男,蘇貞如的弟弟,其於105年7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105年度繼字第1102號),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就蘇貞如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經達成協議分割,另就遺留存款的部分,因未能達成協議現在訴訟中(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卷)。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件爭點:蘇朝彥等3人主張被告應將溢領款項580萬1,111元返還給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被告則抗辯其監護人之責任已經免除,縱使認為沒有免除,也應該扣除前述的必要費用等語,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提之系爭書面,未經全體繼承人承認,不得免除被告之監護人責任:

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第1、3、4項、1108條亦有明文。是觀諸上開條文,原監護人可免其責任者,乃其有為受監護人財產為結算,並將結算書交送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而在其等就「結算書」為承認後,方可免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經開會承認,責任已被免除等語,蘇朝

彥等3人主張開會的結果是沒有共識,不歡而散,被告自不能免除監護人的責任等語。

⒊兩造對於107年7月29日有在被告家中召開協調會,當時在

場者共7人:蘇朝彥等3人、蘇花可、被告、蘇喜燕、訴外人即蘇朝彥的太太蘇美珠;蘇朝亨當天沒有去,兩造未簽立文件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85頁)。

⒋經查:

⑴核閱系爭書面就蘇貞如之看護費用、告別式、房屋稅、

地價稅、修繕系爭房屋、汽車車款、保險、存款及轉作等項目雖有記載,但因為兩造均未在其上簽名,且系爭書面為被告單方製作提出,是尚不能只憑系爭書面即認定已經完成結算,免除了被告的責任等部分。

⑵被告又辯稱於107年7月29日的會議結束後,有請蘇花可

做紀錄等語,被告並提出蘇花可手寫之書面紀錄(為螢光筆圈選之部分,下稱系爭手寫紀錄,見分割遺產卷㈡第385頁、本院卷第241頁),以證明兩造於當日所達成協議之範圍等情。查系爭手寫紀錄的內容為「土木工程300,000、工資100,000、車款800,000元、大姊喪葬補助、劉厝電復水以公款支出」,就「土木工程」的記載是否包括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擋土牆,無法從如此簡略的記載中看出來(對比系爭書面的土木工程是指擋土牆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且前述內容縱使因為是摘要,記載較為簡略,但尚難以此推論已經有明確免除監護人責任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也承認系爭手寫紀錄並沒有拿出來給大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故就系爭手寫紀錄之證明力實屬不足,難以採信。

⑶被告再舉蘇花可及蘇朝亨之陳述為證,蘇花可陳稱當天

已經達成共識,因為意見都討論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蘇朝亨則表示如果已經有協議一個結果,就會遵照這個協議,對協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但查:

①證人蘇美珠結證略以:107年7月29日中午我陪先生蘇

朝彥去被告家1樓,當天有討論、爭執關於汽車殘值、房屋修繕、土地及現金的部分,兩造都有提出要求,但都不接受,沒有共識,就這樣吵吵鬧鬧,不歡而散,本來8月1日要開協調會,蘇朝彥很生氣說不用,去也沒有,所以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又被告對於蘇朝彥等人沒有去參加後續的協調會等情也不爭執,復參酌蘇花可、蘇朝亨為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的原告之一(後與共同委任的楊漢東律師終止委任關係,但仍列為原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指出系爭書面中有計算錯誤及不應承認的項目(見分割遺產事件卷㈠第11至13頁),此等後續發展部分皆可與證人強調兩造吵吵鬧鬧,最後不歡而散的部分印證一致,足認前開證言具有相當的憑信性。

②蘇花可、蘇朝亨陳稱已經有達成協議等語,不僅與前

開證言不符,且與其等事後加入為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的原告所為之主張亦不同,參考其等是在起訴分割遺產事件後才與被告以一定的價金達成和解,並於109年3月23日以書狀表明願拋棄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見分割遺產卷㈠第377頁),可知其等之所以有立場的轉變,有很大成因是與被告和解之故,所以其等前開關於達成協議內容之憑信性已有不足,故尚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免除責任之認定。

⒌依前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所提系爭書面、系爭手寫紀錄及

蘇花可、蘇朝亨之陳述,因有前述之瑕疵,證明力均有不足,皆無從使本院獲致蘇貞如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7年7月29日的會議達成結算的協議,並免除監護人責任的心證,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抗辯已經免除監護人的責任等語,要不足採。

⒍被告另聲請傳喚蘇花可到庭陳述,以明瞭當天開會的過程

,並證明有協議免除監護人責任等語,因前述的事證已經足夠證明當日沒有達成協議,且蘇花可的陳述有憑信性不足的問題,是此部分傳喚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領用附表一所示的款項(見分割遺產卷㈡第105頁),並抗辯都是必要花費,且為蘇貞如之利益支出等語,但為蘇朝彥等3人所否認,茲就被告擔任監護人之職務內容、花費項目是否必要且合於蘇貞如之利益,逐一審認如下:

⒈被告擔任監護人之監護事務部分:

⑴蘇貞如在受監護宣告前就已入住嘉義縣私立幸福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幸福照顧中心)到死亡為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陳稱處理監護事務的內容略為:要從嘉義縣中埔到

太保市處理蘇貞如的一切,包括房屋(修繕整理)、土地(含農地)、各項行政事務載棉被或衣服過去及探視等語(見分割遺產卷㈠第212至213、230頁)。蘇朝彥等3人則主張被告沒有載過蘇貞如,蘇貞如長年住在幸福照顧中心,一切生活、醫療、就診等事務皆由該中心處理,被告僅需定期繳費及受通知處理後續事務,不需要買車等語。

⑶幸福照顧中心分別於109年4月23日以幸福長照字第1090

423001號、109年6月15日以幸福長照字第1090615001號函就蘇貞如入住情形答覆略以(見分割遺產卷㈡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①蘇貞如於入住期間(103年4月27日入住至105年7月7日死亡),除了住院外,沒有外出或回家過。

②在蘇貞如的姊姊蘇靖雅過世前,是由蘇靖雅支付看護

費用;過世後,都是被告用現金繳款,只有1至2次去被告店裡收款,沒有欠費或遲繳的情形。

③家屬探視都會寫訪客紀錄,但因只保留1年,所以無法確認探視次數。

④如有需補充營養品或日常用品,會通知被告,可以代

送診或代購日常用品,會開單或附收據請款;如有身體不適或突發狀況時,會通知被告是否要送醫,依其方式處置,全部的費用在完成後再通知被告繳清。⑷證人劉金惠結證略以:於102年起開始擔任幸福照顧中

心的副主任兼會計,蘇貞如入住時是由其姊姊蘇靖雅簽約的,其過世後由被告接手並重新簽約,入住的費用都是以現金繳納,被告原則上一個月會來一次繳費,有2次被告說沒有空,所以去被告的店裡收錢;如果要住院或看病,會告知被告及問送哪家醫院,蘇貞如的體況不適合由一般車子送醫,要用復健車或叫外面的救護車送醫,最常聯絡的就是被告,沒有要求被告寄送相關文件或物品來處理蘇貞如的事等語(見分割遺產卷㈡第311、313至322頁、本院卷第194至204頁)。⑸小結:參考兩造陳述、前開函覆內容及證人劉金惠的證

言可知,蘇貞如之身體照顧(含食衣住行等)及醫療皆由幸福照顧中心代為處理,被告則須定期繳納看護費用(每月至少1次會去,但其中有2次是證人劉金惠去被告家中收取),如須送醫,則通知被告決定哪家醫院,並有處理農地之耕作(含轉作、請領補助)、興建系爭擋土牆及其他的行政事務等等。

⒉附表二的花費174萬1,530元部分(應予認列扣除):兩造

均同意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174萬1,530元為必要費用,且應自附表一所示的金額中扣除等部分,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雖然其中關於喪葬費用、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發生在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後,但兩造既然已經有共識扣除,且利於後續分割遺產及簡化爭點之處理,本院自應予尊重,所以附表二所示花費金額應自附表一中扣除。

⒊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費用138萬元的部分(不予認列扣除):

⑴被告雖然承認沒有用系爭車輛載過蘇貞如乙情(見分割

遺產卷㈠第230頁),但辯稱有購買之必要,因為要處理監護事務,有用車需求等語,蘇朝彥等3人主張系爭車輛自始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在仍由被告使用,為被告之財產,並非蘇貞如之遺產,自不能列為應扣除的必要費用等語。

⑵本件即使認為被告要探視蘇貞如或辦理事務而有搭車之

需求,然因前開往返並非每天都發生,一個月可能不過2至3次,且被告尚得以電話呼叫計程車等方式前往,花費不高且也便捷,此有本院將被告提供的Google往返的交通路線圖函詢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費用可知(單程150元、160元、38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所以難認被告有購買自小客車代步之必要。

⑶被告雖然抗辯只要有汽車代步的需求,就應該肯定購車的必要性,不應該以價額做為考量等語,但是:

①被告身為監護人,須遵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

於蘇貞如財務的支出及控管,兼顧成本與效益等部分,自應慎重及注意。

②蘇貞如因病情只能搭有特殊裝備的復健車或救護車,

系爭車輛無法滿足此部分的需求,再者,以被告住所及目的地間的距離,尚可透過花費較少的方式達成目的,且不會影響效率,又被告說有時需要以車載棉被或衣物等語,但這些都可以透過聯繫幸福照顧中心代為添購,不一定需要購車才能完成,且搭計程車前往不僅費用不高,還可以省下後續保養、稅金等開銷,加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不能以前揭的方式來取代購車,是此部分抗辯,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違,毫不可取。

⑷參考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瑞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及國泰世紀產物汽車保險單文件者,皆為被告,此有前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5日嘉監車字第1090076821號函、文件等附卷可查(見分割遺產卷㈠第

177、395至397頁、卷㈡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又系爭車輛現在仍然由被告使用,是被告前開辯稱為蘇貞如所有,已成為遺產等語,並非可取。

⑸雖然被告辯稱登記在自己名下可以達到節省遺產稅之目

的,不會遭列計課稅等語,姑且不論此種以借名節稅之方式是否有逃漏稅或登載不實的問題(若為非法節稅,將會遭到開罰及補稅),但蘇貞如並不曾由被告開系爭車輛接送,而無購買之必要等部分,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購買汽車不單只有支出買賣價金而已,尚需要定期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後續保養、零件更換等諸多開銷,如此長期的開銷花費,豈能認為合於蘇貞如之利益,故而,被告辯稱是為了節稅才為借名登記等語,實與常理相違,要不可取。

⑹小結:本件被告並沒有經常搭車處理的需求,加以其可

透過其他花費低廉的交通方式取代自行開車(相較於購車之價金、稅費及保養等),是以,系爭車輛既非用於接送蘇貞如,又不能證明有購車代步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是為了蘇貞如的利益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且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被告所舉節省遺產稅之辯詞,核非可採,自不能認定屬於蘇貞如的遺產,所以被告抗辯前開138萬元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洵無可取,不予採認。

⒋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7萬1,583元的部分(不予認列扣除):

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蘇貞如所有,因要加強安全防護,

且房屋老舊,才會花錢修繕,應認為合於蘇貞如之利益等語,蘇朝彥等3人則主張系爭房屋並非蘇貞如所有,且其受監護宣告後,就沒有在該屋生活,並無修繕的必要等語。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蘇貞如所有等語,核其論據,無非

以蘇貞如之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且蘇貞如在受監護宣告前,有與姊姊蘇靖雅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耕作附近田地等語,並提出卷附蘇貞如的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證(見分割遺產卷㈡第27至28頁)。但查:

①設立戶籍之原因很多,尚難以此推論蘇貞如即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至於蘇貞如在受監護宣告前曾與蘇靖雅同住的部分,也只能認為是遙遠的間接事實,無法直接以此推論系爭房屋為蘇貞如所有。

②參以被告在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蘇朝彥向本院

提出蘇貞如的財產清冊時,並未將系爭房屋記載在財產清冊內等部分,經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卷宗核閱內附的前開清冊無誤(見該監宣卷第7至13頁),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蘇貞如所有等語,有前後不一的矛盾情形,又無其他證據佐實,自非可採。

⑶被告對於蘇貞如於受監護宣告前就住在幸福照顧中心,

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該屋長年沒有人住,變成空屋等部分,並不爭執(見分割遺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18頁),則蘇朝彥等3人主張蘇貞如既然沒有入住,則無修繕必要等語,核屬有憑。

⑷小結: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蘇貞如所有,且蘇

貞如在103年間起就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縱使有支出修繕費用,也不能認為有花費之必要,更不合於蘇貞如之利益,是被告辯稱應扣除修繕系爭房屋的費用7萬1,583元,核無可取。

⒌被告興建系爭擋土牆之費用44萬2,293元的部分(應予認列扣除):

⑴被告抗辯會興建系爭擋土牆,是因為蘇貞如之土地(即

嘉義縣太保市○○○段崙頂小段406、406之1、太保市○○○段○○○○○○○○○○○○○○○○○○○號土地)與鄰地之地勢均有落差,為免系爭土地受到如流水之自然侵害,才會委請城豪土木包工業建築等語;蘇朝彥等3人則主張前開土地在十幾年來的耕作下,都沒有發生土方流失等,且施工的時間是在蘇貞如死亡後,所以沒有興建的必要等語。

⑵查前述土地均為蘇貞如所有,其上有興建系爭擋土牆等

部分,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城豪土木包工業105年2月20日報價單、105年3月15日訂金款項收據、106年5月請款單等件(均影本)、施工完成後的現場照片6張及前述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分割遺產卷㈠第37、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委請廠商在前開土地建築系爭擋土牆且已竣工等部分。

⑶審閱前述之報價單及訂金款項收據,日期分別記載105

年2月20日、105年3月15日(見分割遺產卷㈠第195頁、本院卷第111頁),前述日期均在蘇貞如死亡前(105年7月7日),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述雖然是在蘇貞如死亡後才完工,但是在死亡前就已經找好廠商施作等語相符,加以系爭擋土牆之工程有8項(見分割遺產卷㈠第195頁的請款單之工項內容),要非短期間就能處理完畢的工程,故城豪土木包工業在蘇貞如死後竣工,應與常情相合,且蘇朝彥等3人自承是在蘇貞如死後才知道有施工,平常不會通過那些田地等語(見分割遺產卷㈠第234頁),可知其等也無法完全否定系爭擋土牆一定是在蘇貞如死亡後才簽約動工等情,是其等指責被告是在蘇貞如死亡後才找廠商施作系爭擋土牆,並無必要等語,應屬誤解,且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故其等之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兩造並不否認前開土地與鄰地確實有落差的情形(見分

割遺產卷㈠第235頁),則被告以有高低落差,興建擋土牆能保護田地,免於流水等自然侵害等為由請城豪土木包工業來施作,要屬合於蘇貞如之利益。

⑸至於蘇朝彥等3人主張十幾年來前述土地都是自然耕作

,沒有遇到土方流失等語,但此部分陳述已經與前開其等所述「平常不會經過那些田地」相違,既然其等平常不會經過,則其等如何確知該等土地不曾遭受自然災害侵襲或土方流失。再者,縱使認為這十幾年來相安無事,但其等也沒有否認過前述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的問題,則被告基於預防災害以保全財產的目的,興建系爭擋土牆,則能發揮保護的功效,自不能認為無興建的需求;系爭擋土牆能保護的土地不只一塊,範圍非小,又蘇貞如在當時的財產足夠支應,不會因此耗盡財產或使生活無以為繼,是以,被告抗辯興建系爭擋土牆的開銷,應列為必要費用扣除等語,要屬有憑,應值採信。

⑹小結:前述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為預防遭到自然災

害,且蘇貞如的財產足夠支應興建系爭擋土牆的費用,,也不會影響後續的生活或醫療;被告在蘇貞如死亡前即已找好前述的廠商來施作,又工項多工期非短,則於蘇貞如死亡後才施作完畢,合於常情,所以原告主張不能將興建系爭擋土牆的費用扣除,並無理由,被告就此之抗辯,核屬可採,所以應自附表一所示金額中扣除本項的花費44萬2,293元。

(三)被告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的報酬及其他必要開支:⒈經闡明被告是否要另行提起酌定監護人之報酬(家事非訟

事件),此不僅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如果兩造對報酬核定的結果不服,也可以透過抗告等程序來救濟,且前開審理的確定結果,亦得作為簡化爭點的依據,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被告聲請酌定監護人之報酬,不過就前開報酬兩造已合意由本院在理由中判斷,並就被告可得之報酬數額直接從附表一所示金額中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就被告之監護人報酬,一併納入審理及酌定。

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擔任監護人期間(103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被告為

監護人起至蘇貞如於105年7月7日死亡,約18個月餘)之職務內容,已如前述,不再贅引。

⑵被告雖然請求此期間的報酬應酌定為40萬元等語,但關

於蘇貞如之實際照護者(包括生活、醫療、就診時之接送往返等事務)為幸福照顧中心,被告之工作僅需定期給付照護費及被動接收通知處理後續的事務,雖被告有定期探視或不定期的採買物品,但核其程度,尚與全職處理者所付出之勞力勞心相去甚遠。

⑶又被告代為處理興建系爭擋土牆或其他行政事務(如聲

請換發身心障礙手冊、銀行存提領、補摺、保管物件、辦理農地轉作、出租、領取休耕補助、繳納水電費等),也不用每日為之,大部分的事務可能僅需半年或一年一次為之即可。再者,被告就財產管理部分有領用款項流向不明及擅自購買不必要的系爭車輛等欠周延等部分,此部分亦應一併納入考量,因此,被告請求應將報酬核定為每月2萬上下,共計40萬元等語,要屬過高,不能採認。

⑷審酌被告執行職務所付出勞力勞心程度、事項內容、事

務繁雜程度、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資力、領用款項部分有欠周延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在前述的執行監護職務期間的總報酬應以16萬元為適當。

⒊就被告擔任監護人期間所支出的交通費及雜支,兩造為便

利訴訟進行,合意不再調查其他證據,同意就前開部分以2萬元、3,000元做為花費金額(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應予尊重,是此部分必要開支以2萬3,000元為準(計算式:20,000+3,000)。

(四)蘇朝彥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⒈被告在執行監務職務期間,有領用蘇貞如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的款領共計754萬2,641元,經扣除前述審認得以列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

⑴附表二所示174萬1,530元。

⑵興建系爭擋土牆44萬2,293元。

⑶監護人之報酬16萬元。

⑷監護人之交通費用及雜支共2萬3,000元。

⑸以上合計:236萬6,823元(計算式:1,741,530+442,293+160,000+23,000)。

⒉依此計算,於扣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為517萬5,818元(計算式:7,542,641-2,366,823)。

⒊被告對於前開剩餘的款項,未能舉證證明皆是必要的花費

且合於蘇貞如之利益,此部分應認被告有違反監護人職務,被告就前開剩餘領用的款項自應交還於蘇貞如,惟被告既然至今仍未返還,即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即基於遺產所生之權利,則關於此部分遺產即517萬5,818元,即應計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對此部分顯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應屬被告對於蘇貞如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監護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扣除前述的必要花費、報酬等後,尚有517萬5,818元未返還蘇貞如,已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當應賠償前開的損害,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為有理由。

⒋蘇朝彥等3人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

前開請求之書狀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其等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其等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105年6月22日等語,惟未見有在前開時日催告之證據,是此部分起算日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准許蘇朝彥等3人之請

求,且其等已表示就主張的複數請求權為擇一之判決,則其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

(一)被告擔任蘇貞如之監護人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維護蘇貞如之利益,對於蘇貞如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被告於監護原因消滅時(即蘇貞如死亡時,105年7月7日)應即將財產交還。被告卻違背前述之法定義務,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挪為自己所有,致蘇貞如受有損害,被告之前揭領用已超出法院選任其擔任監護人之目的及授予之法定權限,其結果明顯不利於蘇貞如,且核被告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可認前開提領及轉帳行為並無正當理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蘇貞如之財產權致生損害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本件在被告返還517萬5,818元前,被告損害於蘇貞如的情形依然存在,並無回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517萬5,818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被告領用蘇貞如之款項明細┌──┬───────┬───────┬────────┐│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金融機構 │├──┼───────┼───────┼────────┤│1 │104年4月29日 │100萬元 │臺灣銀行 │├──┼───────┼───────┼────────┤│2 │104年9月22日 │30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3 │104年10月2日 │30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4 │104年10月19日 │114萬9,000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5 │104年11月25日 │30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6 │104年12月22日 │40萬元 │太保市農會 │├──┼───────┼───────┼────────┤│7 │104年12月28日 │30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8 │105年1月28日 │20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9 │105年3月8日 │37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 │105年3月23日 │31萬7,641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 │105年4月12日 │40萬元 │太保市農會 │├──┼───────┼───────┼────────┤│12 │105年5月3日 │45萬元 │太保市農會 │├──┼───────┼───────┼────────┤│13 │105年5月12日 │45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4 │105年5月23日 │40萬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5 │105年6月8日 │40萬元 │太保市農會 │├──┼───────┼───────┼────────┤│16 │105年6月22日 │40萬元 │太保市農會 │├──┼───────┼───────┼────────┤│17 │105年6月24日 │40萬6,000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一)總計:754萬2,641元。 ││(二)金融機構的交易明細及相關書狀表格: ││ ⒈分割遺產卷㈠第29至33頁、第115、120、145至147頁;││ 分割遺產卷㈡第39至45頁。 ││ ⒉本院卷第25頁。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被告支出的必要費用明細,並同意自附表一

之金額中扣除┌──┬──────────────┬───────┐│編號│支付內容 │金額(新臺幣)│├──┼──────────────┼───────┤│1 │安養中心費用 │73萬0,097元 │├──┼──────────────┼───────┤│2 │喪葬費用 │22萬9,325元 │├──┼──────────────┼───────┤│3 │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房屋稅│22萬0,020元 │├──┼──────────────┼───────┤│4 │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費 │29萬7,053元 │├──┼──────────────┼───────┤│5 │大姊蘇靖雅之遺產稅及他項費用│26萬5,035元 ││ │(1/8) │ │├──┼──────────────┴───────┤│備註│(一)總計:174萬1,530元。 ││ │(二)編號5:原遺產稅費用總額212萬0,277元的 ││ │ 1/8(計算式:2,120,277÷8,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三)見本院卷第27頁。 │└──┴──────────────────────┘附表三:兩造應繼權利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1 │蘇朝彥 │ 1/7 │├──┼─────┼──────┤│2 │蘇朝星 │ 1/7 │├──┼─────┼──────┤│3 │蘇揮善 │ 1/7 │├──┼─────┼──────┤│4 │蘇朝亨 │ 1/7 │├──┼─────┼──────┤│5 │蘇花可 │ 1/7 │├──┼─────┼──────┤│6 │蘇喜燕 │ 1/7 │├──┼─────┼──────┤│7 │蘇朝信 │ 1/7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