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羅力雄相 對 人 楊智蘭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楊貴榮上列一人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楊智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及給付生活費用事件(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本院合併審理,就離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98年7 月9 日結婚,然婚後2年相對人出現諸多病狀,於100 年間經診斷罹患擴散性(轉移)脾細胞淋巴瘤、右腎乳頭狀癌淋巴瘤腎細胞癌等,並進行腹腔鏡脾切除脾藏,但同時腹部、胃部、直腸以及胰臟均存有惡性或中度腫瘤;又於101 年間經診斷腎臟已轉為惡性腫瘤,並建議進行子宮切除手術,嗣後由原先診療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腎臟切除手術,可知相對人於婚後2 年時癌細胞已擴散至全身部位,病況嚴重;再者,於104 年間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因此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護理之家,經多年醫治,相對人意識仍然不清之狀態,未能回復正常。又聲請人長年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並擔任主要照護者,迄今將近9 年,自104 年以後至今,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92 萬3,144 元醫療相關費用,並為相對人各給付保險費用5 萬6,388 元、14萬2,140 元,再衡酌聲請人年收入約63萬餘元,名下除田地外,復無高經濟價值之不動產,甚且為給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各以汽車抵押借貸40萬餘元、土地抵押借貸110 萬元。衡情,兩造結婚未滿2 年,相對人即有前述病況,有賴於聲請人全心陪伴、照料,迄今將近5 年,而聲請人已給付超出負荷範圍之高額醫療費用,然相對人仍未見好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聲請人就此破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參以最高法院8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為此,聲請裁判離婚,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間因心臟疾病,致腦部受傷,已呈植物人狀態,於106 年10月間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9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相對人父親為監護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在相對人剛生病時,聲請人表達好好照顧相對人,惟聲請人自108 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且非全由聲請人負擔,而監護人已73歲,所能照顧有限,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本有扶養照顧義務,若相對人可獲得完全照顧,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共同分擔,相對人代理人對離婚之原因事實不為爭執,並同意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前述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依前述規定,離婚雖得經當事人本人合意為調解或和解而成立,惟基於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和解之身分行為,須本人合意而不得代理之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為監護宣告,本人已無為此身分行為之能力,則本件離婚之身分行為,應認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再者,本件兩造於98年間結婚,相對人因罹患前述病症,經切除脾臟及子宮之手術,復於104 年間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已呈植物人狀態,於106 年10月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9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相對人父親為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監護宣告民事卷,可信屬真實;又就本件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離婚之前述原因事實既無爭執,並於審理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則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均先此敘明。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㈠聲請主張之前述離婚之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代理人所不爭
執,並有收據、繳費紀錄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考勤表及前述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監護宣告民事卷,可信屬實。
㈡依前述事證,相對人因罹患癌症及呈現植物人狀態,致喪失
意識,兩造無夫妻生活可言,聲請人照護相對人之身心付出及經濟負擔,期間逾數年,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情,相對人因前述疾病喪失意識,足以危及婚姻之維繫,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歸責之處。再者,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及兄長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身體照顧及相關生活照護費用已達成協議(
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見本院卷第301 頁),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醫療照護應較無虞。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意裁定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