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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財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 謝沁琳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被 告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擴張及減縮後,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0,029 元,及自

110 年3 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11 頁),經核閱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2月7 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09年3月24日訴請裁判離婚,經法院於10

9 年7 月3 日判決離婚確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以同年3 月24日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基準日,以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0,029 元及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又兩造婚後財產如下:㈠原告婚後財產為27萬2,029 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4 萬元。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價值2 萬4,441 元。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0萬7,271元。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317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為465 萬2,087 元:

⒈房屋及土地,價值216 萬8,092 元。

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保單價值95萬0,631 元。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3,968元。

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 萬9,396 元。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48 萬元。

㈢兩造財產差額半數為219 萬0,029 元:被告婚後財產為465

萬2,087 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為27萬2,029 元計算,兩造財產差額半數為219 萬0,029 元【計算式:(4,652,087 -272,029 )÷2=2,190,029 】。

三、對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主張: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房地即嘉義縣○○市○○段000 ○號建

物及其基地同段72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 萬元,於109 年1 月31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於同年2 月3 日分別匯款118 萬元、3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吳美儀(下稱吳美儀)、母親郭淑惠(下稱郭淑惠),被告空言其於108 年間與郭淑惠有借貸關係,因此匯款30萬元予郭淑惠,但從未提出相關資料;又被告於同日匯款118 萬元予吳美儀,亦未說明其用途;再者,於109 年

4 月17日,吳美儀匯款118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後兩筆118 萬元款項應為同一,嗣被告於同年4 月20日將其中100 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前述借款。

㈡又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係被告訴請裁判離婚,則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之時點,應為被告得以預期或掌控,被告先於109 年

1 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 萬元,於同年2 月3 日分別匯款118 萬元、30萬元予吳美儀、郭淑惠後,於同年3 月24日為離婚起訴,兩者時點甚近,復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4 月17日以吳美儀之名義匯款118 萬元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被告於3 日後即同年4 月20日,向前述銀行清償其中借款100 萬元,若被告確有借貸需求,為何於提起離婚訴訟後數日,即清償先前借款,且被告短期内亦無大筆金錢需求,於短期内借款又清償之行為,實與社會通念不合。是以,被告於起訴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前述銀行借貸,減少系爭房地現存價值,又將借貸所得之金錢匯至他人,避免原告主張分配,復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取回前述金錢,並向銀行清償,該行為顯係為故意減少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故請求鈞院將前述148 萬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㈢再者,被告抗辯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

係由郭淑惠贈與被告,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等語,原告否認之。惟前述保單記載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且被告為成年人,殊難想像郭淑惠需為被告繳納保費之情事;又被告抗辯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麗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費費係郭淑惠贈與被告,原告亦否認之,被告陳稱郭淑惠提領現金20萬、30萬交予第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專員吳妙娟(下稱吳妙娟),待其兌換成美金,再匯款予被告,但其金流顯為拼湊,若郭淑惠確實有贈與被告前述保險費用,何須以現金提領大筆金錢,再交由第三人兌換為美金,徒增風險,最後匯款予被告,當可直接匯款予保險公司等語。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受贈與之事實存否,應由被告舉證之。

㈣又兩造婚姻存續時,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多數貸款清償,對於

婚姻生活貢獻甚鉅,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存在,被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蔡東興(下稱蔡東興)有不當交往,致婚姻關係破綻發生,惟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酌減或免除分配無理由等情。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2 年11月間,以460 萬元購入之系爭房地,現以

460 萬元計算現有價值,並扣除於109 年3 月24日剩餘擔保之債務94萬3,267 元、148 萬8,641 元後,剩餘價額216 萬8,092 元,被告不爭執;又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被告向該銀行借貸,其中30萬元,於109 年2 月3日匯至郭淑惠帳戶,用以清償108 年間某日,嗣則改稱109年1 月14日向郭淑惠借貸之款項,而郭淑惠於同年1月14日自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2 月3 日電匯30萬予郭淑惠,以清償向郭淑惠所借前述30萬元債務,向郭淑惠所借債務,非婚後財產;再者,吳美儀於109 年4 月17日匯款118 萬元予被告,無論匯款原因為何,該時間點,此金額亦與婚後財產無涉,縱被告於同年4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他人,亦於離婚訴訟起訴後,兩造於109 年3 月24日訴訟離婚,於起訴日後縱被告帳戶有增加財產,並非婚後財產之標的,亦與婚後財產之計算無關。因此,此非婚後財產;又原告指稱被告願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資額180 萬元之其中150 萬元,被告否認有該約定存在,雙方並無此合意,且該部分係另一訴訟問題,亦與夫妻財產之計算無關。

二、又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起保日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保險金額17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1萬7,340 元,係郭淑惠於104 年10月22日以嘉義湖内郵局匯款50萬4,152 元至新光人壽帳戶繳納前述保單保險費,該保險費用來自郭淑惠之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再者,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麗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起保日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止,保險金額5,000 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4萬1,865 元,係郭淑惠分別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1月25日自前述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再交給吳妙娟,吳妙娟於107 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5日先兌換美金後,均於同日再轉存入8,079 美元、8818.67 美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被告於

107 年11月29日再各將其中7,517.07美元轉帳至新光人壽帳戶以繳交前述保險費用;再者,國泰世華銀行結算至109 年

3 月24日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貸款各148 萬8,64

1 元、94萬3,267 元,總計243 萬1,908 元,依法應先扣除之。

三、綜上,即使原告能有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亦主張其分配金額應予以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因原告於婚後之108 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竟多次與蔡東興有婚外情,致兩造因而離婚,並致被告身心受創,需透過訴訟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利,被告因原告婚外情深受打擊,造成心力交瘁,故原告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7 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 日判決離婚確定,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亦同意以前述109 年3 月2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期等情形,此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依前述規定,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為98年12月7 日至109 年3 月24日。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為抗辯,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婚後財產:

⒈存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0萬7,271 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額317 元。

⒉車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廠牌光陽、型號VJR125,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金額4 萬元。

⒊保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2 萬4,441 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

⒈不動產及其貸款、轉帳等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房地(編號4 、5 為債務),為被告於

婚後之102 年11月14日以460 萬元購入(原因發生日期為10

2 年11月14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11月28日),嗣於109 年

1 月間,被告以其為債務人,並以前述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該貸款於109年1 月13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1)、(0002)登記次序:0008、0009,各擔保金額為114 萬元、180 萬元,於109 年3 月24日剩餘擔保債務各為94萬3,267 元、148 萬8,641 元(合計243 萬1,908 元),扣除所剩餘未清償之前述貸款債務後,價值216 萬8,092 元【計算式:4,600,000 -943,267 -1,488,641 =2,168,092 】。

⑵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以前述擔保金額180 萬元,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借貸取得150 萬元,並於同年4 月20日清償前述(0002)登記次序:0009中之100 萬元。

⑶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各轉帳118 萬元、30萬元予吳美儀、郭淑惠,於同年4 月17日再由吳美儀轉回118 萬元予被告。

⒉動產部分:

⑴存款:附表二動產部分所示編號6 ,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額3,968 元。

⑵附表二編號8被告於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人:吳信賢,被保人:

吳信賢,於94年9 月12日投保,無法計算前開基準日價值準備金,於108年12月2 日終止契約,解約金價值:7 萬8,165元,兩造同意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以4 萬9,396 元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9被告於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信賢,被保人:吳信賢,於109 年3 月24日價值準備金:51萬7,340元;編號10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吳信賢,被保人:吳信賢,於109 年3 月24日價值準備金:1 萬4,278.82美元,換算計為43萬3,291(被告誤載為44萬1,865 元,以當日匯率30.345計算,應為43萬3,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之被告財產明細表,要保人為吳淑惠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醫療、防癌險等。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各轉帳118 萬元、30萬元予

吳美儀、郭淑惠,是否應依民法1030條之3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㈡被告抗辯其於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 年3月24日價值準備金各為:51萬7,340 元、1 萬4,278.82美元為郭淑惠贈與,是否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被告以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為抗辯是否有理由?是否應減少或免除原告受分配之金額?

三、本院的判斷: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

3 日各轉帳118 萬元、30萬元予吳美儀、郭淑惠,應依民法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轉帳匯出118 萬元(轉帳費用30元不計入),並電匯30萬元(轉帳費用30元不計入)予吳美儀、郭淑惠,嗣於同年4 月17日再由吳美儀轉回118 萬元予被告等情形,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及郭淑惠郵局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上述。

⒉又本院參以被告因原告前於108年11月間離家後,經其發現原

告與其他男子出遊的親密對話及照片,而於109年3 月24日訴請離婚等情形,此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訴請離婚相近時點前,即將前述二筆款項轉帳或電匯其胞姊吳美儀及母親郭淑惠,該二筆款項即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之婚後財產,依前述規定,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請胞姊(吳美儀)看國外的投資,後因疫情關係胞姊叫其不要投資,所以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縱認屬實。然該款項既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被告婚後財產,吳美儀雖已於109 年

4 月17日匯款118 萬元予被告,亦與視為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無涉。再者,被告先後均陳稱其電匯30萬元郭淑惠帳戶,係用以清償108 年間某日向郭淑惠之借款,嗣則翻異前詞改稱係109 年1 月14日向郭淑惠借貸之款項,雖提出郭淑惠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明細為憑,然已非無疑。又證人郭淑惠經與被告隔離訊問,郭淑惠證述:其從事清潔工,現僅作晚上,每月1萬3,000元,薪水都給兒子(即被告)買儲蓄險,被告約於108年10月底向我借錢(30萬元),被告載我到民興農會領錢,我就拿錢給被告等語,復經本院詢問去哪個農會提領,何時去提領?又證稱:去民興農會,109年1月份去領錢給被告,被告沒說用途等語,對於被告何時借貸,前後所述已顯然不一。又參以被告到庭陳稱:郭淑惠領錢出來後,叫我回家拿,郭淑惠自己去領錢,不知道她去哪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顯然與證人所述不符。則證人郭淑惠雖有前述提款明細,然關於借款日期、交付金錢等事實,證人與被告所述不同,且前後不一,已難認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各轉帳

118 萬元、30萬元予訴外人吳美儀、郭淑惠,應依前述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㈡再者,被告抗辯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 年3月24日價值準備金各為:51萬7,340 元、1 萬4,278.82美元(下稱系爭鑫富、美利好保險)各該保險費用,均來自郭淑惠之贈與,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鑫富保險起保日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保險金額17萬、保單價值準備金51萬7,340 元,係郭淑惠於104 年10月22日以嘉義湖内郵局匯款50萬4,152元至新光人壽帳戶繳納前述保單保險費;又系爭美利好保險起保日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止,保險金額5,000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278.82美元,換算計為43萬3,291(被告誤載為44萬1,865 元,以當日匯率30.345計算,應為43萬3,2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郭淑惠分別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1月25日自前述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交給吳妙娟,吳妙娟於107 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5日先兌換美金後,均於同日再轉存入8,079 美元、8818.67 美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被告於

107 年11月29日再各將其中7,517.07美元轉帳至新光人壽帳戶以繳交前述保險費用等情形,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吳信賢投保簡表之函文及保險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53至157頁)。經核閱比較前述資料及交易清單、往來明細等資金進出情形尚屬相符。

⒉又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吳妙娟到庭結證述:其與兩造

認識二十幾年了,保險業務由我辦理,幫忙被告的母親郭淑惠買保險的時候去新光銀行兌現美金,被告母親拿現金給我,我用網路銀行匯兌。被告母親美金的款項會經過我帳戶,因為銀行匯兌比較便宜,被告母親有說過美金匯兌要留給兒子,郭淑惠有一個兒子、兩個女兒,被告母親委託我辦理保險扣款業務有2筆,就是美金保險匯兌的業務。一筆在104年、一筆在107 年,107 年11月26日是美金兩年期的匯兌,美金7517.07 元。郭淑惠來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中興路)找我,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匯兌,因為要本人才能匯兌,我說網路銀行比較便宜,郭淑惠拿現金給我,用我本人的網路銀行,因為可以折0.03元。先存入我帳戶,再轉入被告外幣帳戶,郭淑惠現場給我多少現金,我就全部存入再轉出去被告外幣帳戶,也是新光銀行的北嘉義分行。郭淑惠說以後老了,這筆錢要留給兒子,現在先給被告,以後讓被告自行處理,用保險的方式。匯兌的款項是繳納保險費用,就是新光人壽的美金外幣的保險費,匯兌業務是我本人承辦,第2年是108 年,就兩次,是郭淑惠拿現金給我。這部分要看郭淑惠的存摺,我只知道11月26日以前要把錢換好,因為是兩年期的存摺,所以107年有資料,於108沒有相關資料,於107年投保時期,第2年匯兌的部分要看郭淑惠的存摺才知道往來資料,107年資料是我從新光銀行調取出來。108年該一次匯兌情形,是郭淑惠到新光銀行拿現金給我,這次現金金額我忘記了,就換美金7517.07 元,這是保費,保費是固定的就是7517.07美金,當時匯率我忘記了,因為每天匯率會變動,所以台幣金額不一樣,不記得該次新臺幣金額,只知道一定要匯入7517.07美金,匯入被告外幣帳戶,再扣入新光人壽的美金保費,因為是兩年期,郭淑惠也有說這一次拿金錢繳費,就說是要給兒子等語;又關於各該保險契約之簽立過程之情形,證人復證述:保險契約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因為郭淑惠說要送給被告,所以郭淑惠繳納,當時107年簽約,我先去被告家中說明,郭淑惠說請被告來公司辦理契約簽名,我說現在有美金業務,美金是存錢的意思,放著可以生利息,繳納兩年後就可以放著生利息,郭淑惠覺得不錯可以送給被告,當作勞保退休金。後來等被告外地回來之後,來公司找我簽約、簽名,當時與郭淑惠簽約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並有該證人所提出新光人壽吳信賢保單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頁),並與被告此部分抗辯所述等情大致相符。可見系爭鑫富、美利好保險保險費確係被告母親郭淑惠之郵局帳戶給付,且核與證人郭淑惠前證述:其薪水都給兒子(即被告)買儲蓄險等情亦屬相符。則如附表二編號9、10之系爭鑫富、美利好保險既係被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應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又以因原告於108 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與其

他男子有婚外情,致兩造因而離婚,被告深受打擊,造成心力交瘁,故原告對於夫妻間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為抗辯。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備極辛勞,而妻在內操勞家務、照顧子女,使夫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亦然,但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或累積並無貢獻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 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然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均發生在前述法規修正前,係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其請求核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自難採認。至於兩造自98年12月7日結婚之婚姻關係,雖經審認因原告於108年11月離家後,與其他男子有親密往來關係,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原告所致,距離原告於109年3 月24日訴請離婚等,在10餘年婚姻生活中,僅短暫分居數月之情形,此有前述離婚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固屬可歸究於原告一方,以雙方分居期間甚短,於財產之增加或累積亦難認有何實質影響,未予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之事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酌減原告分配金額或不予分配,難認可採。

㈣綜上,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一、

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即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扣除編號4至5債務後,所餘價額216萬8,092元)、編號6、8、16、1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計27萬2,029元【計算式:40,000+207,271+317+24,441=272,02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計370萬1,456元【計算式:2,168,092+3,968+49,396+追加計算(1,180,000+300,000)=3,701,456】。依前述兩造財產及債務等計算結果,被告剩餘財產為370萬1,456元、原告剩餘財產為27萬2,029元。又依上說明,原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則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1萬2,604元【計算式:(3,701,456-272,029=3,429,427)÷2=1,714,713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1萬4,713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1萬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論 述,附此說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原告(98年12月7 日結婚、109 年3 月24日請求離婚)財產明細表(新臺幣/元)(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名稱 98年12月7 日結婚 109 年3 月24日離婚 婚後財產 備註 1 機車 車廠牌名稱:光陽 型號:VJR125 車年份:108 年8 月 車號:000-0000號 4 萬元 (現值金額) 4 萬元 (現值金額) (本院卷第8 頁)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7,271 元 20萬7,271 元 (本院卷第189 頁) 3 存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7 元 317 元 (本院卷第200 頁) 4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219 元 2 萬8,660 元 2 萬4,441 元 (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附表二:被告財產明細表(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名稱 98年12月7 日結婚 109 年3 月24日請求離婚 婚後財產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75萬5,500 元 (房地現值金額) 75萬5,500 元 (房地現值金額) (本院卷第48、97至99頁)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8萬8,870 元 (房地現值金額) 18萬8,870 元 (房地現值金額) (本院卷第48頁) 3 建物 嘉義縣○○市○○段000 ○號建物 (即坐落嘉義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 33萬7,500 元 (房地現值金額) 33萬7,500 元 (房地現值金額) (本院卷第48、101 至103 頁) 4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節欠餘額 帳號:000-00-000000-0 額度:95萬元 -94 萬3,267 元 -94 萬3,267 元 (本院卷第107 頁) 5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節欠餘額 帳號:000-00-000000-0 額度:150 萬元 -148萬8,641 元 -148萬8,641 元 (本院卷第105 頁) (本院卷第143 頁) 編號1 至3 之房地價額460 萬元,扣除編號4、5債務後價額216 萬8,092 元【計算式:4,600,000-943,267 -1,488,641 =2,168,092 】 (本院卷第143 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968 元 3,968 元 (本院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31 頁) 7 汽車 車廠牌名稱:國瑞 車年份:西元2009年 車號:000-0000號 0 元 (現值金額) 0 元 (現值金額) (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413頁) 8 保險 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要保人:吳信賢 被保人:吳信賢 0 元 4 萬9,396 元 4 萬9,396 元 (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11 、421 頁) 9 保險 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要保人:吳信賢 被保人:吳信賢 51萬7,340 元 51萬7,340 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 (本院卷第155 、157 頁) 10 保險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要保人:吳信賢 被保人:吳信賢 1 萬4,278.82美元 約新臺幣43萬3,291元 (註:以109 年3 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收盤賣出價1 美元兌換30.345元新臺幣計算) 43萬3,291 元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21 頁) (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本院卷第155 、157 頁) 11 保險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6B0000000 要保人:郭淑惠 被保人:吳信賢 6 萬8,315 元 16萬3,579 元 9 萬5,264 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保險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AHKD373600 要保人:郭淑惠 被保人:吳信賢 0 元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67頁) 13 保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JOD543680 要保人:郭淑惠 被保人:吳信賢 1 萬9,225 元 5 萬3,759 元 3 萬4,534 元 (本院卷第67頁) 14 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MMDK05400 要保人:郭淑惠 被保人:吳信賢 0 元 0 元 0 元 (本院卷第67頁) 15 保險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保單號碼:ARM0000000 要保人:郭淑惠 被保人:吳信賢 28萬3,878 元 44萬2,880 元 15萬9,002 元 (本院卷第67頁) 16 其他 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轉帳11 8 萬0,030 元至訴外人吳美儀帳戶 118 萬元 118 萬元 (本院卷第232 頁) 17 其他 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轉帳30萬0,030 元至訴外人郭淑惠帳戶 30萬元 30萬元 (本院卷第232 頁) (本院卷第131 、151 頁)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