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合併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新臺幣(下同)2,20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6月23日具狀,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14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03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請求,其中有關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故本判決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6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女兒及1名兒子(已過世),現均已成年,嗣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下稱基準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二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後已無正面資產,而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示積極財產之總額為9,763,282元,扣除被告如附表四所示消極財產總額1,481,377元後,尚餘8,281,905元,故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8,281,9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可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4,140,953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乃甲○○匯款70萬元至證人乙○○帳戶,再由乙○○按月給原告生活費,依乙○○之證述,原告確實有款項存放於其名下,雖被告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均提及款項金額為45萬元,然原告仍主張應係55萬元。

(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甲○○名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之存款4,414,182元,係被告借用甲○○帳戶存放其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中2,086,451元固為被告罹癌獲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然依證人洪志偉之證述兩造女兒乙○○於離婚前之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已自顧不暇,如何替兩造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費,且兩造因欠稅而名下無法保有財產,因乙○○從事保險工作,乃以乙○○為要保人投保,並由兩造數次交付現金委託乙○○繳納保費,並非保費全由乙○○出資繳納。

(四)如附表五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證人乙○○名下,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五編號1所示房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長男所購買,登記於丙○○名下,後因兩造長男及丙○○信用狀況均不佳,始由證人乙○○出面代償剩餘貸款,依證人丙○○及洪志偉之證述內容,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證人乙○○名下,且證人洪志偉曾開車搭載證人乙○○至新光銀行使用被告的錢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證人乙○○亦證述系爭房地係兩造長男與乙○○共同購買,並以丙○○之名義貸款,兩造長男拿被告的錢償還房貸一年多等語;加之證人乙○○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乙○○在對話中亦曾表示系爭房地要看被告如何處理,足證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另依證人丙○○及洪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汽車為被告購買,但因被告信用問題而登記在證人乙○○名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汽車則係被告透過乙○○名義,使用被告寄放在證人乙○○處之資金購買供被告使用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其中2,086,451元係因被告罹癌獲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理賠之保險金,屬第三人給付之賠償金,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之收入。縱前開主張不可採,三商美邦人壽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之要保人係乙○○,被保險人為被告,保費均由乙○○繳納,保單權利應屬乙○○,故由三商美邦人壽理賠之624,000元,核與兩造法定財產無關,應予扣除。

(二)否認附表五所示之系爭房地、汽車為被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證人丙○○證述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乃其主觀上認知;又依證人乙○○及林秀宏之證述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係因丙○○積欠貸款,由乙○○代償60萬元後,丙○○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給乙○○,並由乙○○按月繳納貸款13,000元。乙○○之每月平均收入約有10萬元,從事保險業已約18年,並有做水晶直播,有能力購買19份保單(其中2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證人洪志偉不清楚乙○○之財務狀況,對系爭房地為乙○○代償丙○○債務後始取得所有權乙節亦不知悉,且依證人洪志偉之證述,其雖曾載乙○○至被告處領錢約6、7次,然所領款項係乙○○在被告水電行之月薪25,000餘元,非代被告繳納之房貸,且乙○○之所以向洪志偉抱怨「入不敷出」,係欲向洪志偉討要更多生活費,況證人洪志偉證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係被告長男所購買,長男過世後由乙○○繳納房貸,另依證人乙○○及林秀宏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房地原本為丙○○名下,經乙○○代償丙○○之貸款60萬元後,丙○○以「買賣」名義過戶該房地所有權給乙○○,均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另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汽車雖係被告103年間出資購買,但已贈與乙○○;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汽車則係乙○○因水晶業務需要,以其離婚時自洪志偉處取得之200萬元購買,偶爾借給被告代步使用,故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之價額均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再依證人乙○○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在乙○○處所保管之款項金額應為45萬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存款4,414,182元扣除被告之癌症理賠保險金2,086,451元後為2,327,731元,再扣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消極財產1,481,377元後,餘額為846,354元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三第399、4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現均已成年,原告於109 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訴請離婚之訴訟繫屬日即109年11月1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被告以其孫甲○○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被告係借用甲○○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存入4,414,182元,故甲○○應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上開判決業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

3、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基準日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3,374,100元為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依據。

4、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⑴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446,950元(本院卷三第129頁)。

5、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共計563,000元。

6、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⑴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即甲○○帳戶內2,327,731元(4,414,182元-2,086,451元)。

7、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共計1,481,37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所生女兒即訴外人乙○○名下之下列財產,是否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乙○○?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地。

⑵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納智捷,2014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27.5萬元。

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BMW,2018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170萬元。

2、於基準日時,原告在乙○○名下之積極財產為45萬元或55萬元?

3、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即甲○○帳戶內4,414,182元,其中2,086,451元係被告因罹患癌症而獲富邦人壽保險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賠償給付,是否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4、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所生女兒即訴外人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及廠牌納智捷,2014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廠牌BMW,2018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本院認定均非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女兒丙○○名下,嗣於95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女兒乙○○名下乙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房地於95年5月間即已登記在證人乙○○名下乙情,應可認定。

2、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兩造女兒即訴外人乙○○名下等語,被告否認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系爭房地究屬何人所有,經下列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兩造所生三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

有無很多財產放在你或大姐、二姐身上?)被告的財產大部分都放在乙○○身上,被告兩台車子都在二姐名下、一棟房子也在二姐名下。之前與我二姐聊天,他跟我說他前夫沒有留財產給他,被告的存款有一部分在二姐戶頭裡面,原告有一部份存款也在二姐戶頭裡面」、「(問:為何22之211會登記在你名下?)哥哥在世就登記在我名下。後來被告為了買車,要將車子登記在姐姐名下,順便連同這棟房子登記在姐姐名下,當初我有質疑為什麼,但被告說沒有為什麼,時間點約108年,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是就證人丙○○上開所證,伊雖證述兩造均有現金放在證人乙○○處,但未明確說明該現金之金額,且亦不知悉系爭房地自其名下轉至證人乙○○名下之確切原因。

⑵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林秀宏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前是被

告用小妹的名字買的,後來小妹有積欠債務,人家要來查封,後來二妹貸款60萬出來保住這棟房子,那棟房子才從三妹名下轉到二妹名下,這棟房子目前是原告住在那裡。那棟房子一開始是被告購買,後來二妹另貸款60萬元保住房子,之後貸款都是二妹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就證人林秀宏上開所證,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登記在證人丙○○名下,嗣因丙○○在外積欠債務,由證人乙○○貸款60萬元解決丙○○之債務後,系爭房地遂由丙○○名下轉至乙○○名下,嗣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乙○○繳納。

⑶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水上寬士村這間房子如何過戶

在你名下?)這棟房子當初掛名在我妹妹名下,因為我妹妹信用很差,銀行要查封房子,我就去貸款60萬出來解決妹妹的信用債務,將房子買下來,過戶在我名下」、「(問:

你從頭到尾出資60萬?)這棟房子本來就有貸款,銀行查到我妹妹名下有這棟房子,我當初又是擔保人,我擔心會影響我的信用,所以才去借款60萬來償還我妹妹的債務,之後這棟房子貸款1萬3 千元都由我去新光銀行繳納」、「(問:

水上房子你出60萬,房貸是否就是繳這60萬的貸款?)60萬是另外的貸款,房子本身就有貸款」、「(問:房子頭期款何人出的?)房子買390幾萬,貸款300萬,90萬我與父親分次給出售人,房子是預售屋」、「(問:90萬元,你出資多少?)約一半,之後貸款都是我在繳,貸款20年,每個月繳納1萬3千多,貸款都是我在繳納」、「(問:當初被告出資90萬元的1半?)可能還不到」、「(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房地,你之前有說這棟房子,是跟別人買390萬?)是」、「(問:頭期款多少?)後來貸款300萬,之前陸陸續續給付90萬元」、「(問:陸續所付90萬何人給付?)我跟我哥哥,我哥哥的錢又是我父親拿出來的,那棟房子是我與哥哥決定買下來,後來我哥哥去世,房子都是我決定,因為本來用我妹妹名字貸款,後來我妹妹信用破產,積欠卡債,法院要去查封房子,因為我是房子的擔保人,我怕影響到我的信用,所以我去借60萬償還我妹妹的負債」、「(問:90萬元你哥哥的錢是被告拿出來的,你到底給付多少錢?)我自己拿了45萬。」、「(問:剩下貸款300萬,是何人名義去貸款?)我妹妹丙○○的名義,原本要用我名字貸款,因為我已經嫁人,所以才用我妹妹名義貸款」、「(問:這些貸款是何人在繳納?)我哥哥在的時候,是我哥哥繳納,後來我哥哥過世,就由我在繳納,我哥哥繳納時間約1年多」、「(問:你的前夫有到法院作證,他說你要去繳納房子貸款的錢,都是去跟被告拿的,有何意見?)我是去跟父親領薪水,因為水電行是我去設立登記,我父親不懂稅務,才會欠稅,後來我接觸之後,有請會計人員幫我做帳,每個月都要報稅,所以父親每個月給我兩萬五千元薪水,讓我處理客戶、稅務的薪水」、「(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房地,所有權人到底是何人?)我,乙○○。102年我解決我妹妹債務之後,我就要求將房地改在我名下,所以之後貸款也是我繳納」、「(問:嘉義縣○○鄉○○村0 鄰○○○000000號房地,你剛才說是你哥哥與你一起決定購買?)對」、「(問:所以你們兩兄妹都有一起出錢?)對」、「(問:妳的錢是妳的,不是被告給的?)是」、「 (問:當初貸款用你妹妹名義?)是」、「(問:哥哥有還貸款?)是剛開始一年多」、「(問:哥哥還貸款的錢是被告的?)不是,是哥哥的」、「(問:所以90萬部分你哥哥有用到被告的錢?)是、「(問:你哥哥大約給付多少錢?)一個月1萬多,大約10幾萬。頭期款部分我和哥哥各負擔一半,各45萬。」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89、190、201、202頁及本院卷三第194至196、199、200頁),是就證人乙○○上開所證,系爭房地以390萬元購買,頭期款90萬元,伊與其胞兄各出資45萬元(實際上其胞兄出資之45萬元由被告支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證人丙○○名下,貸款300萬元則均由乙○○負責,嗣因丙○○在外積欠債務,由乙○○另貸款60萬元解決丙○○之債務後,系爭房地遂由丙○○名下轉至乙○○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則繼續由乙○○繳納。

⑷證人即證人乙○○之前夫洪志偉到庭證述:「(問:關於乙○○

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0號,就你所知實際上是否被告所有?)是」、「(問:你如何知道?)該房地原本是乙○○大哥購買,乙○○大哥過世後,就由被告在繳納貸款,因為乙○○的父親、大哥信用破產,原本購買乙○○妹妹名字,後來乙○○的妹妹信用也不好,怕房子被拍賣,所以過戶給乙○○,但實際上是被告在繳納房貸」、「(問:為何知道乙○○沒有繳納房貸?)之前我載乙○○到新光銀行繳納房貸,都是我開車載乙○○去找被告拿錢然後再去新光銀行繳納。我有空就會載乙○○去中山路新光銀行繳納貸款」、「(問:過戶給乙○○之後,是否有用乙○○名義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15、17頁),是就證人洪志偉上開所證,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原係兩造所生之子購買,登記在證人丙○○名下,嗣因丙○○在外積欠債務,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將系爭房地由丙○○名下轉至乙○○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則均由被告繳納,因其有載乙○○去跟被告拿錢繳納貸款。

⑸上開證人分別係兩造之女兒及前女婿,惟綜觀其等上開證述

,可知其等就系爭房地究竟由何人出資?系爭房地貸款究竟由何人繳納?系爭房地何以自丙○○轉自乙○○名下?等節,彼此證述均不一致,實難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之歸屬;又有關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程,本院審酌證人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具有利害關係,惟證人丙○○、林秀宏均係兩造之女兒,竟就系爭房地自丙○○移轉至乙○○之原因,及證人林秀宏與洪志偉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何人繳納等節,均為前開不一致之證述,則其等所述何者與事實相符,亦有所疑?又參以原告就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購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逕予推論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且縱認系爭房地由被告所出資購買,貸款亦均由被告繳納,惟系爭房地登記在證人乙○○名下,法律原因多端,其將系爭房屋贈與乙○○亦屬可能,不能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乙○○名下,即遽認被告與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原告就被告與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自難以原告主觀上確有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認知,即逕認系爭房地必屬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⑹至證人即兩造之孫女甲○○雖到庭證稱:「(問:水上鄉房子

看阿公要如何處理,此部分講水上鄉房子是指嘉義縣○○鄉○○村○○○00號?)是」、「(問:這句話的意思水上鄉房子要如何處理,要看被告決定?)對」、「(問:LINE對話紀錄第二頁乙○○有提到其實一半以上都不是我的,所指意思?)房子是阿公阿嬤的財產。」、「(問:乙○○當時名下財產,有一半不是她的?)對」、「(問:這段對話發生時間為何?)2019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393頁),惟其所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伊與證人乙○○閒聊過程中,得知兩造均有財產放在證人乙○○處,但就財產之種類?數量?等節均無法明確說明,故其上開所述,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3、再者,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汽車,均登記在兩造女兒即證人乙○○名下乙情,有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汽車均係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汽車究屬何人所有,經下列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登記在你名下是否有兩部汽車

?)是」、「(問:這兩部汽車廠牌?)一台是納智捷,一台是BMW」、「(問:這兩部車何時購買?)納智捷應該在102-103年購買,BMW約在107-108年購買」、「(問:這兩部車是否用你父親的錢購買?)用我自己的錢購買」、「(問:這兩部車目前何人在使用?)我及我父親,輪流開」、「(問:買這兩部車的錢,都沒有用到你父親的錢?)購買時,我父親沒有什麼錢。買第一輛車時,我父親得大腸癌,保險有賠償,我父親想要更換車子,我想父親想所以就購買給父親,第二台BMW,我父親狀況很差,父親表示希望有雙B的車可以開,當時我剛離婚,身上有一點錢,所以我就買給父親開」、「(問:依照你說法,購買第一輛保險有賠償,當時賠償給何人?)受益人是我父親,但保單是我購買的,保費也是我在繳納」、「(問: 納智捷的錢是被告的錢?)被告保險是我買的,保費是我繳納,被告是被保險人、受益人是被告,要保人是我,保險金由我父親領取」、「(問: 購買納智捷車時,保險理賠被告約多少?)110萬,有安泰、三商加起來,購買納智捷車約花70幾萬元,剩下的錢我父親用現金放在他的房間,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195、202頁),是就證人乙○○上開所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汽車,係被告領取保險金後,以保險金購買,而編號3所示汽車則係乙○○離婚時由乙○○出資所購買。

⑵證人洪志偉到庭證陳:「(問:乙○○名下有兩部汽車,你知

道實際上所有人是何人?)BMW是丁○○所有,另外一輛納智捷是乙○○所有」、「(問:BMW你如何知道是被告所有?)被告有現金放在乙○○那邊,要離婚時,被告開納智傑,我們開CRV,離婚財產要協商,乙○○說CRV要給我開,他貼給我錢,被告說納智捷要給乙○○,後來被告才自己去購買BMW,就我所知被告有將一些現金放在乙○○帳戶那邊,託乙○○保管,被告要買車時,是乙○○幫忙處理。就我所知乙○○有將被告現金挪用,但被告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被告要購買車子,現金不夠,當初離婚,我用房子貸款300萬,當初直接將貸款的200萬匯入車行,當作買車的錢,那200萬原本我就是要給乙○○」、「(問:你是否因為你要給乙○○的200萬元,由你直接給付給車行,所以你才猜測乙○○挪用被告給他保管的錢?)當時乙○○就沒有什麼收入,但乙○○執迷水晶直播,所以我認為他用他父親的錢去購買水晶,現在他父親要錢,他就要用錢補給父親」、「(問:你如何確定當初乙○○挪用被告的錢去購買水晶?)我不知道」、「(問:買BMW你有無與乙○○去車行挑車?)沒有」、「(問:你如何知道BMW不是乙○○自己要買的,而是被告要購買?)就我當時認知乙○○沒有能力購買那輛車,而且乙○○向被告購買納智捷,根本沒有動機再去購買BMW」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5、16頁),是就證人洪志偉上開所證,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均係被告所有,於其與乙○○離婚時,被告將編號2所示汽車出售予乙○○,編號3所示汽車則係由被告出資另行購買。

⑶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有關乙○○名下有兩輛自小客車

,一輛是BMW 、一輛是納智捷,這兩部車何人所買,何人使用?)阿公先買納智捷,阿公使用,後來阿公買BMW,納智捷給乙○○使用」、「(問:所以兩輛都是被告所買?)對」、「(問:買車時你是否在場?)買BMW我在場,阿公拿錢給乙○○,乙○○轉帳」、「(問:阿公在何處拿錢給乙○○?)在家裡」、「(問:所以你有看到阿公拿錢給乙○○?)阿公平常會拿錢給乙○○」、「(問:被告拿錢給乙○○給付車款的錢你是否有看到?)沒有」、「(問:當時被告買車時你沒有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5頁),是就證人甲○○上開所證,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均係被告出資所購買。

⑷又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丙○○、洪志偉、甲○○雖均證

述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均係被告出資所購買,而與有利害關係即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乙○○前揭所證相左,惟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汽車,證人洪志偉證述係其與乙○○離婚時,乙○○向被告購買的,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不一,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汽車,證人洪志偉雖證述係被告出資購買,惟其亦證稱係伊於離婚時將要給乙○○之200萬元匯予車行,伊會認為該車係被告出資購買,係因伊當時認為乙○○沒有能力及動機購買該車等語;而證人甲○○亦自承購買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汽車時伊未在場,及伊未親見被告將購車款交予乙○○等語,足見證人洪志偉、甲○○均係在未與乙○○同往購車之情況下,依其等主觀臆測始認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汽車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乙情,應可認定,則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是否確係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予乙○○,亦有可議;再加以原告就如附表五編號

2、3所示汽車均由被告出資購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實難率認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均係被告所有;且依前揭說明,縱認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均由被告所出資購買,惟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均登記在證人乙○○名下,法律原因多端,其將該兩部汽車均贈與乙○○亦有可能,不能僅以該汽車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乙○○名下,即遽認被告與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原告就被告與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主觀上確有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係屬借名登記之認知,即逕認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必屬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⑸至證人丙○○雖到庭證述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汽車均係被

告出資購買,登記在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2頁),惟其未就被告購車及出資之過程加以說明,故其上開所述,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4、綜上,證人乙○○既係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汽車係被告借名登記予乙○○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房地及汽車,實質上均為被告所有而應屬本件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並無理由。

(二)於基準日時,原告在乙○○名下之積極財產為45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在訴外人乙○○名下尚有55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25頁),惟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兩造女兒乙○○已到庭明確證稱原告尚有45萬元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訴外人甲○○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乙○○帳戶,固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惟尚難逕予推論該70萬元目前剩餘55萬元,是原告既就其確有55萬元在訴外人乙○○名下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尚難認原告所述為有理由,依此,於基準日時,原告在乙○○名下之婚後積極財產應為45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即甲○○帳戶內4,414,182元,其中2,086,451元係被告因罹患癌症而獲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賠償給付,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被告就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即甲○○帳戶內4,414,182元,其中2,086,451元係因其罹患癌症,而自102年起至107年止,自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所獲得之理賠金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迭次主張,且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附於該案卷可參(見上開民事卷宗第131至203頁),並經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2、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性質屬於慰撫金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始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上開2,086,451元既係被告自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所獲得之理賠金,則按保險理賠,係被保險人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發生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顯見該筆款項,性質非屬於慰撫金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仍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所得財產;且縱被告所辯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於投保時係以乙○○為要保人,保費由乙○○繳納,被告為被保險人乙情屬實,而認三商美邦人壽之理賠金624,000元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惟查被告主張之上開保險理賠金額係自102年起至107年止陸續匯入上開甲○○帳戶內,已見前述,而上開甲○○之帳戶亦非僅供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匯入各該理賠金,尚有其他金錢來源包含被告承包水電之工程款及參與合會得標之會款,則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匯入之各該保險理賠金顯已與該帳戶內被告原有及現存之婚後財產款項混同至明,故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基準日時點之何項款項仍屬於上開保險理賠之款項,或上開保險理賠金於本件基準日時仍存在,僅泛稱上開2,086,451元或被告自三商美邦人壽所獲取之理賠金624,000元,需自甲○○帳戶內4,414,182元現金中逕行扣除,均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1、依上,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⑴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96,950元,其

婚後之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63,000元,其剩餘財產為333,950元(計算式:896,950元-563,000元)。

⑵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4,414,182元,

其婚後之消極財產為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481,377元,其剩餘財產為2,932,805元(計算式:4,414,182元-1,481,37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98,855元(計算式:2,932,805元-333,950元=2,598,855元)。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於62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1男(長男已過世),現均已成年,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離婚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2頁、第383頁)。本院衡以被告雖自108年間即與原告分居,與女兒乙○○同住迄今,惟被告自婚後即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於婚後亦在家協助照顧子女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丙○○、乙○○、林秀宏證述屬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又參以被告於離家時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難謂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財產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他造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之情事,故本件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屬適當。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98,855元,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299,428元(2,598,855元/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1,299,428元範圍內,自屬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428元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保險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 446,950 不爭執 不爭執 446,950 2 現金 乙○○保管款項 45萬(被告主張) 55萬(原告主張) 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之金額應為55萬元 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之金額應為45萬元 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之金額應為45萬元 總計:896,950元附表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債務 債權人:葉宏謀 200,000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不爭執 200,000 2 債務 債權人:侯振民 150,000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不爭執 150,000 3 債務 債權人:戊○○ 100,000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不爭執 100,000 4 債務 債權人:徐秋菊 65,000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不爭執 65,000 5 債務 債權人:薛瓊茹 28,000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不爭執 28,000 6 債務 債權人:侯玉琳 20,000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不爭執 20,000 總計:563,000元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存款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戶名:甲○○) 4,414,182(其中2,086,451為罹癌保險理賠金) 應全額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左列存款其中2, 086,451元係被告罹癌理賠之保險金,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之收入,應予扣除。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三商美邦人壽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人為乙○○ ,被保險人為被告,保費均由乙○○繳納,保單權利應屬乙○○ ,三商美邦人壽理賠之624,000 元,應予扣除。 應全額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債務 債權人: 周文環、林秀宏 600,000 不爭執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600,000 2 債務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0,904 不爭執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90,904 3 債務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203 不爭執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95,203 4 稅金 營業稅 245,852 不爭執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245,852 5 罰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執行案號: 000000000000 8,000 不爭執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8,000 6 債務 債權人:乙○○ 441,418 不爭執 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441,418 總計:1,481,377元附表五:原告主張之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80.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333地號( 面積:5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分之1) 。 鑑定價值: 3,374,100 左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 ,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否認為被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不同意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總面積:11 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275,000 左列動產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左列動產為被告103年間出資購買,但已贈與給乙○○,不同意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3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1,700,000 左列動產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應計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左列動產為乙○○購買,借給被告代步,非被告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不同意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