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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嚴庚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下稱長男),惟被告於108年3月初即因案入監服刑,由原告獨自扶養長男,被告於婚前即曾因案經判處逾6年之有期徒刑,仍不知悔改,婚後再因案入獄服刑,致原告對婚姻產生恐懼感,夫妻間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又長男自出生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擔任長男之監護人,請選任原告為監護人,以維長男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關1年5個月,再9個月就能聲請假釋,希望原告等我出去修補這段關係,且原告這1年多來寄了很多書信給我,但如果判決離婚,長男就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年○月○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8年3月初即因案入監服刑,預計於11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考慮假釋),長男現與原告同住等部分,有戶口名簿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離婚部分: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個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入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因被告入監服刑,造成兩造從108年3月4日起至今都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被告刑期為3年5個月,足以令人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法修補等情,洵值採信。

(三)婚姻關係需要夫妻共同經營,被告不能單方面要求原告須苦守其刑期結束:

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原告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第

65至239頁),惟經審閱該等書信內容,除了有原告向被告敘述自己與長男的一般生活情況之外,原告亦多次提到自己獨自度過懷孕過程、面對被告家人及養育長男的孤獨與辛苦,也曾多次提到希望被告不要再質疑自己、希望被告可以體諒自己的辛勞等部分,顯見原告曾嘗試等過被告,但因為後續種種的原因,無法再以為繼。況且,兩造分開的原因乃是被告犯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此無從歸責於原告,且即便是具有父母子女的天生血緣羈絆的關係,也需要透過相處來培養及維繫感情,對於沒有此種關係的夫妻,更需要透過平日的共處來維持感情。被告要求原告等待其出監之行為,實在是沒有能體諒原告獨自背負婚姻及拉拔孩子長大的生活困境,或許被告認為相同的情況發生在自己身上,自己可以等這麼久的歲月,然而,被告不能以自身的價值觀強行加諸於原告,要求其犧牲一切,更不能以個人的信念凌駕於我國民法關於離婚事由的法律明文上,是以,被告前述的說詞,仍然不能做為阻止原告請求離婚的依據。

⒉本件婚姻關係已經不能維持,且該事由實出於被告因案遭

判刑入監所致,被告應對婚姻關係出現不可回復的嚴重破裂負較重的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親權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三)審酌長男為被告因案入監執行後之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獨自扶養,原告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對其生活起居照顧良好,而被告現因案入監執行,長男與被告間感情已因被告入監而無法建立,被告事實上已不能照顧長男,也無法即時地為長男處理相關的事務,且被告亦陳稱:如果判決離婚,長男同意給原告等語,暨長男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一切情狀,本件應由原告擔任長男之親權人,顯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

(四)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均陳稱可以談,先不需要法院定等語,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並無任何阻擾或消極不配合情事,故本件應由兩造於被告出監後先自行協議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酌定被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至今分居1年多,且被告須服刑3年5個月,造成分居狀態至少會持續到被告出監,被告雖不願意離婚,但原告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且兩造在前述的期間內,均無法享有夫妻間的共同生活,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酌定由其來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因原告為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被告在監服刑,事實上已無法或難以參與長男的事務,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