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曾光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邱淑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前述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同意原告前述之撤回,故原告撤回前述此部分之聲明,核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訴請離婚,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5年1 月1 日結婚,育有長女曾瑋琦(民國00年
0 月生,下稱長女或曾瑋琦)、次女曾瑋玟(民國82年9 月生,下稱次女或曾瑋玟)均已成年,兩造於西元1980年至1984年間(即民國69年至73年間,以下均改以民國紀年)就讀政治大學企管系之同班同學,嗣於婚後在75年初同赴美就讀密蘇里大學,原告、被告各取得行銷、財金之碩、博士學位後,分別於82年9 月、83年9 月任職國立中正大學財金系、企管系,因兩造事業忙碌,關係趨於冷淡,開始為家務等事爭吵,曾經半夜驚醒正就讀幼兒園大班或小學之長女,長女哭求兩造別吵到離婚,原告此事銘記在心,不想因兩人生活不睦與婚姻問題影響子女心情及學業。又被告於91年8 月間轉至私立吳鳳科技大學,並基於更高收入,希望原告亦轉至該大學,原告因學術生涯考慮不同意後,兩造為此曾口角爭吵;自92年起,原告因學術興趣、責任及情感與生活的避風港,埋頭撰寫大學教科書、校外演講及授課,並舉辦全台最大規模年度校園影展等,兩造關係更形冷淡,除子女外,幾無共同話題,原告有興趣之社會與學術課題、文學藝術等,雙方均無交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兩個人愈來愈沒話說,覺得很悶。」等語,但被告大發雷霆說被告工作、家庭兩頭忙,原告未諒解等情,自此,原告未再提及雙方相處及感情問題。
㈡又於103 年底,長女成家立業,次女將大學畢業,被告屆臨
退休,原告因不想兩具僵屍生活在同屋簷下,及為結束無互愛與溝通基礎的婚姻,還給婚姻本身及雙方該有的尊嚴,而提出離婚,經一年多的溝通期間,被告以「受不了他人詢問、高齡母親身體不好受不起打擊、某通靈人士說被告是來照顧這個家」等情為由,不同意離婚,期間雙方大、小爭吵不斷;又原告曾應被告要求接受心理師諮商,被告於網路上找到臺北市羅吉斯心理諮商所高育仁諮商師,但1 至2 小時諮商結果,被告不滿意,並說對方因崇拜原告而受原告影響,此對被告不公平等。
㈢再者,兩造於105 年年中分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生活費,分居期間仍偶有溝通離婚乙事,惟無進展,原告於106 年、107 年、108 年1 至3 月期間,各負擔每月10萬元、過年家族紅包、國外旅遊費用、汽車牌照稅等費用147 萬5,000 元、145 萬9,918 元、41萬1,410元,嗣因原告經濟能力負擔過重,於108 年4 月起停止給付每月10萬元費用。又因被告指責性、消極性及傷害性言語及行為表達,原告對於婚姻關係所形成的挫折感,及雙方透過語言表達對於過去婚姻諸多瑣細不愉悅事件,造成信任感及承諾危機,婚姻關係已轉變為疏離淡漠的理解,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且雙方自105 年起分居迄今,期間幾無互動,感情確實已疏離的情況,雙方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前住在家裡,未完全搬出,於
105 年中自家中搬出,並在學校附近承租套房,偶會與被告聯絡,惟聯絡係基於家庭關係,彼此居住環境完全分開;又原告自105 年至今,未與被告同房,並非工作因素,而係因感情不睦、吵架才會搬出來;再者,原告所賺的錢都交被告管理,原告認法律為最後途徑,原告經過一年後方委任律師,原告認雙方婚姻已無維持希望,因被告在諮商師面前說原告很早就離開了,在1 、2 年前已有徵兆,被告亦在諮商師面前說已經看開了,並承認婚姻有破綻狀態,原告亦認為婚姻呈現破綻狀態,在幾次的諮商,覺得雙方在平行的狀態,幾十年的相處,婚姻的前期在美國及在臺灣的幾十年雙方相處還好,後來發生問題,原告認非雙方對與錯之問題,亦非被告或原告的責任,而係婚姻已無法維持。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並無長時間分居,原告以工作忙碌為
由,偶不回家,在辦公室睡覺,原告請求離婚遭被告拒絕,致原告情緒愈來愈不好,就愈不想回家,並藉口在學校附近租房,但最近還有回家,被告有告知原告住處3 樓房間很大,被告不會影響原告工作,原告說感情疏離,係因原告工作忙碌,原告返家不與被告及子女對話,在電腦前面完全不理會家人,雙方未發生爭吵,僅曾在25年前,因被告工作負荷量發生爭吵,然雙方尚未有改變,原告亦無要求作何改變,被告未曾想到該次爭吵為離婚理由;再者,原告原都有回家,薪資交付被告管理,原告所有的金錢都由被告管理,自10
5 年起原告將金錢管理權收回,並交付被告10萬元為家庭開銷、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被告之理財就是讓家裡有積蓄,但108 年3 月間,原告說被告貪得無厭,未再支付前述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不知所謂「分居」之定義為何,原告初偶不回家,確實日期被告未記錄,亦不知原告何時在外租房,約自108 年3 月間起被告不回家,亦未再給付生活費,原告稱雙方形同陌路,並非事實,雙方仍以簡訊聯絡,原告請求離婚對被告不公平,應該反問原告,被告給予原告什麼條件,原告願意回家。
㈡又被告於102 年間,與原告討論後,決定於103 年退休,原
告於103 年年中以「天生不和、彼此化學成分不一樣。」等語為由,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難以理解及接受;再者,於103 年間原告時任國立中正大學圖書館館長,偶因工作繁重無法回家,原告均有告知被告,被告體諒原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干擾,僅維持適度的關懷,嗣於105 年間原告卸任館長職務後,對被告表示: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致原告情緒煩躁影響工作,需在學校附近承租套房,以專心工作及減少學校及家裡間往返時間,被告深知原告積極、熱心、認真及負責之工作態度,除教學、研究、輔導、指導碩、博士生論文外,持續撰寫及改版教科書,在校園內舉辦學生訓練活動,並常於週末在校外演講、授課,寒暑假至東南亞國家指導台商企業,有時校方需要協助撰寫前瞻計畫、評鑑資料等,原告均全心投入,原告工作量逐年增加,在外租屋前,原告在家幾乎均在晚上1 點就寢,早上5 、6 點起床,有時半夜就起來工作,被告退休前亦是高壓力工作,完全了解專心工作之必要。因此,就原告對被告所述及被告之理解,原告均因「工作」需要,而「自己選擇」「別居」;又原告於10
5 年租屋後,雖未返家過夜,但被告仍維持幾乎每天以簡訊或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偶會返家吃晚餐或水果、探視孫子等,而原告出國、外出,或忙於工作時,均會告知被告,非「幾無互動」。
㈢兩造婚姻所生之原因,係由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現
在卻變成欲與被告離婚,邏輯上不符合,原告不合作也不支付生活費用,兩造均為高知識份子,雙方家務事可自行處理,原告以雙方再25年前有吵架,就要與被告離婚,家庭不好就埋頭撰寫大學教科書及授課,被告未曾向第三人訴說,但原告卻訴請離婚,而離婚理由為雙方分居,但兩造未分居,係原告自己離家,另是以子女已成年長大,原告責任已了而可以離婚,但子女自幼都由被告照顧,應該是被告責任已了,被告現在退休,原告就欲與被告離婚。再者,自108年3月起,原告不願繼續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表明委請律師提離婚訴訟後,原告不再回家,被告亦停止既往每日聯繫,僅於必要時聯絡原告,而原告僅於必要時與被告聯繫,亦非「幾無互動」。綜上,兩造並非「長時間分居」,亦非「幾無互動」,現兩造分別居住狀態,係因原告自行離開共同住處,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應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立法旨趣。本件兩造於75年1 月1 日結婚,育有子女曾瑋琦、曾瑋玟(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已有該當於裁判離婚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或該事由應否由被告負主要或相同責任?經查:
㈠兩造為就讀大學之同班同學,並於結婚後,共同赴美國攻讀
,各取得行銷、財金之碩、博士學位後,分別任職大學擔任財金系、企管系之教授,原告將其薪資或其他所得交付被告管理及家用,嗣於105 年間原告以需專心工作等為由,搬離雙方居住處所,在學校附近承租套房,雖未返家過夜,但偶會返家用餐、探視子女等,並拒再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僅每月交付被告10萬元為家庭開銷、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但於108 年3 月間,原告未再返家或支付前述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在求學階段即已結識及長期交往,並因相互對婚姻之承諾而結為連理,婚姻基礎應非薄弱,而原告以工作為由,在外租屋後,仍偶有返家之情事,直至108 年3 月間未再返家共同生活,則被告抗辯兩造非「長時間分居」,亦非「幾無互動」,現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係因原告自行離開共同住處乙節,應屬事實。
㈡又就兩造婚姻生活之情形,證人曾瑋琦到庭證述:我在上大
學之前住在家裡,但小時候約4 歲時有段時間,爸爸沒有住在一起,因為他在美國工作。我們家其實沒有什麼衝突,都是媽媽一邊工作一邊照顧我們,爸爸比較以工作為重,爸爸回家後還是繼續工作,但是也會與我們一起吃飯及出去玩,印象中他與媽媽吵架比較激烈的時候只有一次,大概是我國小低年級的時候,溝通的比較情緒化,但是沒有什麼暴力部分,也不會有一些辱罵的情緒言詞,我記得我媽媽有哭,後來就正常,爸媽有沒有反應有夫妻之間的問題,我們也都以為他們之間沒有什麼問題,覺得爸爸回家以工作為重,也不會覺得很奇怪,大約3 年前媽媽向我講才知道(離婚)這件事,因媽媽不覺得有什麼相處上的問題,是媽媽讓我知道她們要離婚,爸爸才讓我知道,就瞭解爸爸要離婚原因,爸爸向我講,他說沒有共同興趣,也沒有什麼話題之類,反正沒有任何讓我覺得很重大的原因,我覺得爸爸對媽媽媽沒有愛,或許爸爸不舒服,但他的不舒服我也不知道,而媽媽有要維持婚姻,初始媽媽真正覺得可以再努力,後來我會覺得媽媽覺得爸爸沒有正當性對她提離婚,而最近幾年夫妻互動的情況,初媽媽同意爸爸不住家裡,因為爸爸工作很忙,所以爸爸就住在工作的宿舍,但是會回家吃晚餐,因為媽媽要求爸爸,後來爸爸就不會回家吃晚餐,我不確定何時開始,因為後來我沒有住在家裡,但是如果我放假回家,爸爸還是大部分會回家與我們聊天,後來雙方的關係惡化,就是爸爸對媽媽的態度更差,關係惡化後,我有請媽媽不要向爸爸說我要回來,所以爸爸幾乎也不會回來,也有一年多了。又爸爸主要主張他心理不舒服,但我覺得這是很主觀的事情,我自己也有婚姻、小孩,因為爸爸對家庭的付出比較少,所以比較難與家人培養感情,久了自然會疏離,怎麼兩個人會沒有共同興趣及話題,這樣看怎麼講都可以,因為爸爸主要都在工作,媽媽也忙於她的工作及家裡的事,爸爸不幫忙家裡的事,所以家裡的事都是媽媽在處理,爸爸大概一、兩年未回家,因為我不住家裡不確定,因為我回去已經一、兩年沒有看到爸爸。再者,家裡生活費用,之前正常的話都是統一由媽媽管理,因為爸爸不管此事,所以雙方所賺的錢都是由媽媽管理,沒有分誰的錢,雙方之前會睡同一個房間,因為我們家爸媽是同一個房間,爸爸3 年前就不再家裡過夜,我也未有聽說有爸爸所說被告不離婚,是因為受不了別人的詢問、高齡母親受不小了打擊、通靈人士說是被告是來照顧家的等情形,我的看法就是爸爸不要這段婚姻,當然以爸爸的看法此婚姻就不能夠維持,因為沒有辦法改變他的心,我不覺得爸爸有理由對媽媽提離婚這件事情,要求我媽媽與他離婚,爸爸就是不愛了等語。又證人曾瑋玟亦證述:印象中從出生到上大學前都是與爸爸、媽媽同住,上大學之後我就到外面住,爸、媽還是同住,她們有一陣子爸爸比較少回家,印象中爸爸是會很晚回家,但是晚上還是會回家吃點宵夜,我覺得姐姐已經講的很完整,我沒有其他補充意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且兩造就證人前述內容並不爭執,而互核證人所述與被告前述婚姻生活事實大致相符,且前揭事實均家中所發生,證人係兩造之子女,與兩造關係至為親密,就兩造婚姻生活相處情況所為證述,本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替代,且其本應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有前述情事,當無到庭指證父母之理,是其就所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因此,可見兩造之婚姻,因原告以工作及事業為生活重心,較少參與家庭及子女之生活照顧,復未積極婚姻生活之經營,致與子女及配偶感情及互動較為疏離,夫妻已分居生活3 年,但被告仍堅持維繫婚姻等情,應可採認。
㈢又本院為審酌兩造婚姻維持之意願或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經兩造同意後,委請心理諮商師林淑玲進行數次婚姻諮商調處,並經諮商師出具卷附心理諮商報告,就兩造婚姻互動及家庭現況、婚姻衝突脈絡等詳為諮商後,所為評估及建議:
⒈就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及雙方婚姻衝突脈絡:原告係認兩造
長時間分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綜合歸納婚姻衝突之脈絡:兩造就讀大學期間為「班對」,於畢業後
1 年餘結婚,並同赴美,均取得碩、博士學位,長女在美國出生,兩造返國後,先後任職於國立中正大學,適應新工作的壓力,加上次女出生,致原告感受彼此關係趨於冷淡,衝突頻率增高;又原告稱曾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兩個人越來越沒有話說,覺得很悶。」等語,但未獲被告以其期望的方式回應,讓原告不再採取積極策略因應兩造關係衝突或議題;再者,兩造婚姻衝突更加劇,起於105 年原告搬離原共同居住處所,並每月支付10萬元家用,並自108 年4 月起評估其經濟負擔過重,停止支付每月10萬元費用等情。
⒉經諮商會談,評估兩造在長達35年的婚姻中,雙方早期於國
外相互依賴,親密感較高,在家務及育兒事務皆能夠互補合作,可能基於其家庭價值觀中,對於男性該承擔較多經濟責任的信念,雙方在有限的家庭支持下,各獲得博士學位,並生育長女,根據兩造於諮商會談中所提及原告於訴狀中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似並未積累足以明確威脅婚姻關係維繫的衝突,或具緊急高度壓力的外在事件。但誠如曾任美國華盛頓大學的臨床醫師John Mordecai Gottman 研究所示,絕大部分的人都需要透過長時間,且有耐性地彼此磨合,以適應共同生活,建立「我們一體感」( we-ness),而大部分的婚姻所以以離婚收場,源於未能持續以有效的策略維繫婚姻,造成的信任感及承諾危機,以雙方婚姻關係變化歷程,除各自擔負家庭責任及義務外,彼此在面對困境時,雖曾積極尋求外在資源協助(即原告曾在被告要求下尋求諮商心理師協助,但在1 至2 小時的諮商後,自覺無效而停止),嗣後原告搬離共同住所與被告分居。再者,諮商過程,自第一次各自以消極性及傷害性言語或行為表達對關係的挫折感,至第二至四次,透過語言表達對於過去婚姻中諸多瑣細不愉悅事件的釐清,雙方取得對婚姻關係逐漸從親密轉變為疏離、淡漠的理解,但諮商過程中,原告堅定表達無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而訴請離婚,被告則強調就其立場無法接受自主同意離婚,但可接受法院裁判。綜觀兩造在諮商過程所述,及衡酌兩造已分居4 年,加以兩造均為博士學歷,對於個人選擇更傾向理性考量後的選擇或妥協,評估兩造關係已難以維繫,建請法院衡酌等語,有109 年10月6 日心理諮商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㈣本院參以就婚姻、伴侶諮商的觀點,關係的建立緣於雙方身
心需求獲得滿足,關係的破裂則源自雙方未能共同學習與成長,當「激情」消退之後,又欠缺「承諾」與「親密」,關係維繫的難度相當高。因此,觀以前述心理諮商報告所載述,兩造婚姻之主要問題在於婚姻關係面臨壓力欠缺有效溝通及互動,兩造從同學相識,至彼此相愛,而步入婚姻及赴美留學,與持續育子及家庭生活,惟因彼此獲得滿足或專注之價值向度及調和度不同,當前述衝突事件增加或婚姻關係齟齬,擁有在外社經、專業等較多資源之原告,相較於分身於家庭內為管理及照護子女之被告,原告自有更多選擇及得予以獨斷的姿態,而原告自105 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今之分居狀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堅持離婚而無任何轉圜餘地,顯見兩造在原告伴侶需求之激情消退,暨欠缺原告對婚姻原有承諾與相互親密關係維繫之情況,被告雖尋求改變,諸如有前述諮商等積極尋求外在資源協助,然仍未能建立夫妻一體感,致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動搖。
五、本院審酌夫妻間之婚姻生活,除物質生活所需外,尚應有情愛等感情為基礎。又組成婚姻中的夫妻,係由兩個不同成長環境、價值觀念及文化背景之成員所結合,夫妻間除應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需要自我調整與磨合外,尚需協力共同經營而促成婚姻的美滿與幸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時間分居,彼此欠缺信任感及有承諾危機,婚姻關係已轉變為疏離、淡漠,而難以繼續維持,原告堅持離婚等情,依前述說明,固可採認。然參以前述各情,就前述法律規定之消極破綻主義而言,本件主要係原告以工作及事業為重心,未能兼顧夫妻婚姻生活之經營,致與子女及配偶感情及互動較為疏離,則在子女成年離家及伴侶需求之激情消退後,對婚姻原有承諾及責任之毀棄,並在相互親密關係維繫欠缺情況下,被告雖有尋求改變以挽救婚姻,原告仍藉故離家,與被告長期分居,以致造成雙方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因素,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衡量雙方之有責性,原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錄音譯文等,經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另為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