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甲○○被 告 瑪麗亞艾賓諾(Maria .V. Espino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訴外人乙○○即原告之父親與被告於87年間在菲律賓結婚,惟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其二人之婚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等語。查乙○○與被告係於87年10月2日在菲律賓結婚,經認證該婚姻符合行為地法,並於88年3月1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已有婚姻之形式,惟原告主張該二人均無結婚之意真,被告係來臺非法打工,婚姻應屬無效或不存在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90051475號函所附乙○○與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認證資料及譯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而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結婚是否有效或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乃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再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基此,乙○○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從形式而言,乙○○為被告之夫,關於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或存在與否即婚姻之效力,應以夫即乙○○之本國法,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斷,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乙○○於91年5月19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嘉義市○區○○里○○街○○號,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乙○○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乙○○前與被告於87年10月2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我國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而乙○○已於91年5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揭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檢具乙○○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乙○○既已於91年5月19日死亡,則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即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與乙○○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訴訟事件,於法尚無不許之理。
四、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無效,嗣於109年12月10日將先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因先、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原告之父親,業於91年5月19日死亡,戶籍上配偶欄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兩造同屬乙○○之繼承人。而乙○○雖於87年10月2日與被告在菲律賓結婚,又於88年3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自原告母親往生後,乙○○即長期一人獨居,其均未將再婚乙事告知子女,故原告並不知乙○○結婚,遲至90年間原告亦係從乙○○鄰居得知片鱗半爪,並非全貌,至近年原告與手足為處分乙○○所遺留之建物及土地,被告亦有共有人,原告始盡力追查被告下落,始漸漸得知乙○○當年再婚之情況。據原告胞弟陳述,乙○○再婚前,原告胞兄曾接到第三人電話稱乙○○在菲律賓重病,要求立刻匯一筆錢過去,但當時未予理會;乙○○係單獨生活戶,所有生活雜務均仰賴鄰居黃進中就近照料,而據黃進中陳述,乙○○與被告結婚登記後,其銀行帳戶每月都有幾千元入帳,但領不到幾個月幾沒了,此益徵乙○○與被告假結婚之事實,而於90年間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被捕,警方通知乙○○領回被告,原告始發覺乙○○於菲律賓再婚乙事。綜上,乙○○與被告結婚,目的係為幫助被告來臺非法打工,被告來臺並未實際與乙○○同居,乙○○與被告在菲律賓及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家人均不知情,亦未舉辦宴客等公開儀式,故兩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從而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屬無效,爰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之婚姻無效,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按:此條文於102年5月8日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二章就婚姻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故配合刪除)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原告主張乙○○已在菲律賓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非法打工等情,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之爭執。復以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否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已述及。而此所指「第三人」,依法文意旨似尚無其他規範,是否即指「任何第三人」均得為之,即有不明,若此,顯然失之過泛,又以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此之「第三人」當亦無例外,再以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無效,而得以確認其二人之間無夫妻之關係,進而得以定其因身分關係有無,確定繼承權等因身分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是以因其二人間婚姻有無效、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為親屬身分行為,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基於婚姻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效果意思,以意思主義為其本質而言,果欠缺結婚意思,即如已履行婚姻方式但欠缺婚姻實質意思,為虛偽婚姻,自屬無效,不能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結婚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查被告於與乙○○結婚前,即曾在臺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嘉市警外字第1090089851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嘉市警外字第1090092869號函所附被告於80年至90年間在臺非法打工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足認被告確曾於80至90年間,在臺從事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乙情,應可認定。依此,原告主張乙○○於87年10月2日與被告在菲律賓結婚,又於88年3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其二人均無結婚之真意,乃乙○○為使被告得藉此來臺非法打工乙情,尚非子虛。又參以證人即乙○○在世時之鄰居黃進中到庭證述伊雖有看過被告,但被告均未與乙○○同住,偶而來找乙○○時有無過夜伊不知道,伊聽乙○○說被告每個月會匯錢,但沒說什麼錢,但好像匯幾個月就沒匯了,他們結婚時並未宴客,乙○○有告訴伊,被告來臺灣係為當看護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顯見被告婚後來臺恐根本尚無婚姻生活即從事非法打工,其二人雖有履踐婚姻之形式,但並無締結結婚實質之真意,僅係以婚姻之手段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自屬虛偽婚姻,與原告之上揭主張悉相符合。又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參上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之父親乙○○與被告既無結婚之實質真意,依前開說明,兩造締結之婚姻關係自難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係以「確認乙○○……婚姻無效」,本院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乙○○……」並附以年籍等項稱之,以資明確而不礙原告聲明之意而為判決;再本院既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爰毋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