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葉進桀被上 訴 人 方文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小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家之天花板及傢俱受損,並無可令人信服之鑑定單

位鑑定為上訴人家之露台漏水所造成,原審如何據此得心證,且原審僅憑證人吳進福之證言,即推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000 元,然吳進福之證言係以「我覺得」之感覺作評價,其感覺是否有誤?再者,感覺如何作為證據而評價?又吳進福並未進入前開露台,僅負責維修被上訴人家之天花板,如何得出漏水原因為前開露台?原審未慮及漏水可能來自公共管線或其他情形所致,其推論過程為速斷、亂斷、誤斷,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家之天花板及傢俱受損,乃係前開露台漏水所致,上訴人何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自始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尋求鑑定機構至前開露台鑑定,但被上訴人均藉故推託,是本件既無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證明前開露台漏水導致被上訴人家之天花板及傢俱受損害,則原審即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前開露台為上訴人專有部分,有所有權狀在卷可證;依上訴

人所提出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5 項約定:「本社區擁有露台之住戶,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在該露台及圍牆上加蓋或違建或妨害消防安全之物,違者得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依法拆除並負賠償及修復毀損相關設施之責任,絕無異議。」,即可說明前開露台並非上訴人得全然使用,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原審就前開露台之使用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為法律適用,豈能置之不理僅憑宏都新市政B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文即認定前開露台非屬約定共用?再者,只有管理費收取不足而向住戶追索更多管理費之情形,豈有如管委會回函所述「免收管理費之原因係體恤住戶考量露臺面積過大且並無利用該空間,故僅以室內坪數計入管理費計算內」等違背常理之情形;況前開管委會回函為真,亦證明前開露台是為約定共用。因此管委會回函並非正確且有掩飾,原審採信該管委會回函即認定前開露台非屬約定共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管委會主任委員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9 年8 月8 日,偕同管理員進入上訴人屋內查看公用管線漏水至被上訴人家乙事,並於隔日上午由管理員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將派員入屋修繕公共管線等情,而遭上訴人拒絕,由此更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家之天花板及傢俱並非前開露台漏水所致。是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小字第42號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修繕費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