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木惟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被 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複 代理人 江順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申辦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司手機行動上網方案,於107年12月9日再續約,綁約30個月至110年6月8日之上網吃到飽、月租金496元專案(原證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108年4月中旬網路訊號突中斷,上訴人於住處無法上網,需至距離上訴人住○0000○○○○○○鄉○○○○○○○路○號。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疑為SIM卡損壞,被上訴人乃更新SIM卡並向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費用,但更換後仍無法使用,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反應,經告知3個月可改善,然屆期仍無法使用,上訴人遂向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申訴後,被上訴人則僅退回300元SIM卡費用(原證2,被告公司108年6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80001002號函,原審卷第15至16頁)。嗣兩造於108年7月8日在嘉義縣政府調解,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坦承無法改善致調解不成立(原證3,嘉義縣政府函與開會通知單,原審卷第17至19頁)。
二、詎於上訴人預繳之月租金抵扣完後,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催討月租費,稱不繳費則要求給付違約金(原證4,逾期繳款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嗣經了解網路斷訊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之網路訊號係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下稱台哥大)租基地台共用,因違反電信法第63條致2家電信皆多次遭NCC裁罰,台哥大乃不再提供基地台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因此於107年5月16日即遭NCC裁罰240萬(原證5,網路新聞資料,原審卷第23至26頁、第49頁),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上訴人續約時卻未告知,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三、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續約時已預繳10個月租金,然於108年4月中旬即遭斷訊,扣除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4.5個月,尚餘5.5個月未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卻仍扣抵上訴人預繳之月租費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個月之月租費共2,728元(計算式:496元×5.5個月=2,728元)。
四、另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網路服務,故依NCC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第7點及NCC訂定『業者』通訊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第40條與行動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32條規定,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電信費月租費應全免,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電信帳單欠費2,202元之債權不存在。
五、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申辦系爭專案選搭之該款手機空機價格為23,000元至23,500元,無任何降價空間,系爭專案同意書所載「終端設備補貼款、電信費用補貼款、專案補貼款,金額8,000元」並未載明為手機補貼款項。另繳費明細中係載明月租優惠203、中小企業優惠100(附件四,繳費明細單,原審卷第139頁),亦非手機補貼費用。復以上訴人選搭之該款手機空機23,000元,以折價券折抵990元後,上訴人再給付22,010元,並非無償取得(附件五,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41頁),足證該8,000元為終端設備補貼及電信費用補貼款,被上訴人既違約無法提供訊號,則無論是否為手機款,均應由被上訴人吸收。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曾欲提供增波器射頻設備予上訴人,然顧名思義,增波係於訊波微弱下放大加強訊號,然自台灣大哥大斷訊後,既毫無訊號如何加強訊號,且同業機房工程師亦稱在無任何訊號下,裝設增波器亦無法使其變為有訊號,除非架設基地台。況上訴人住處有高山阻隔,並非平地之裝設增波器可比擬。
(三)依電信業主管機關NCC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第5頁第7點規定,客戶租用行動寬頻業務,因經營者系統或電信機設備發生故障,致無法通信或連網時,其權利義務關係依本會核准之定型化契約辦理。且NCC訂定『業者』通訊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第40條、行動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32條亦規定,消費者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連續阻斷時間達72小時以上,當月月租費全免。而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中旬斷訊迄今,依前開說明應將月租費全免,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預繳10個月卻未提供服務期間而遭扣抵之差額2,728元。至系爭電信費欠費2,202元,亦因斷訊,依行動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第32條規範月租費亦應全免。
六、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信帳單欠款2,202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即上訴理由:
一、電信業屬特許行業,政府機關為維持特許事業秩序之安定性,讓所有人知悉權利義務制定規範,故主管機關NCC特別制定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行動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定型化契約以供該特許行業遵循,並於契約內訂定特別權利義務條款,約束、保障兩者間之權利義務。且服務契約需經主管機關NCC審核,並有核准文號載明權利義務之分擔(尤其特別權利義務條款),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擬定,僅確保被上訴人權益並排除其應負擔之責任範圍,非經送審核可之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契約應屬無效。然原審卻捨特許行業主管機關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規定,而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未經特許行業主管機關審核且欠缺平等互惠原則之無效契約為判決依據,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10個月卻未提供服務而遭扣抵差額2,728元之訴,顯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電信帳單欠款2,202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違背法令。
(一)被上訴人基地台佈建率,依NCC官網資料,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數(合法執照),中華電信30,904座(占比30%)居冠,遠傳22,914座(占比22%)、台哥大22,230座(占比22%)、台灣之星16,206座(占比16%)、亞太11,217座(占比10%),被上訴人在5大電信業者中占比低於同業,與其所抗辯迄107年底4G涵蓋率98.3%不符,其為尋求更好之營業收入,在未經主管機關NCC核准下,違反規定租用台哥大網路供消費者使用,履次遭裁罰而斷訊,致無法提供訊號予上訴人正常使用。然原審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2次測試不同電信訊號之實測錄影等事實,遽認無訊係上訴人住家建築物環境因素,但同為4G營業執照業者、同地點,為何其他業者之網路皆無問題,且在台哥大斷訊後,上訴人也跟著無訊號可使用,自難認定與上訴人所租用台哥大訊號遭斷訊無關,故原審判決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然其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況原審判決未提及勘驗上訴人住家實測無訊號之結果,亦為原審判決違法裁判重要因素之一。
(二)被上訴人於龍眼村、太平村設有基地台,唯獨碧湖村沒有(同業有),上訴人分別要到13.6公里、11.6公里外才有網路可用。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在無訊號情形下,仍符合NCC下載速率達2Mbps以上之規定,僅係訊號不佳,顯背離一般人申請4G服務基本項目要有網路可使用、上網吃到飽之需求;又如何認定實測無訊號等同訊號不佳之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電信帳單欠款2,202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同意讓被上訴人裝設強波器而歸責於上訴人。然所謂強波器是在信號微弱時,加強收訊使其有較佳收訊品質,在毫無訊號情形下裝設強波器則無用,如被上訴人在8.9公里外之慧山巖實測仍只能用語音撥打電話,而無網路可用,原審判決亦有違「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51年台上字第101號參照)之意旨。
四、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被上訴人領有特許行業NCC第1類電信4G營業執照,非二類可承租之執照,需大量資金投入自建基地台與網路,入門門檻高,且因無線頻譜資源有限,為確保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品質及戰略償值,被上訴人卡位頻譜,卻不積極加強佈建基礎建設,為收取更多營業收入,投機取巧在未經特許行業主管機關核准下,違反規定承租同業網路訊號供消費者使用,而遭裁罰斷訊,影響消費者權益,又不退還消費者預繳尚有餘之費用,甚至積極向消費者催討後續為提供服務之月租費,進而持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未經特許行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定型化契約給消費者簽署,違反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卻將其各項違反規定之行為合理化,已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間將其名下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0000-000000)攜碼移入向被上訴人申辦電信服務(被證1,上訴人0000-000000門號首次攜碼移入系統資料頁面,原審卷第69頁),於107年12月9日另申辦1門號並選定「壹網打勁新申裝預繳購機30期方案」,選搭Apple iphone XR 128GB手機1支,使用月租799型方案,被上訴人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並給予手機補貼款8,000元,實際上每月租金496元,綁約期間為107年12月9日至110年7月4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17日再將0000-000000門號再次攜碼移入並承接前開另1門號之系爭綁約專案,而僅保留0000-000000門號(被證2,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原審卷第71至83頁;被證3,0000-000000門號攜碼移入承接0000-000000綁約專案之系統紀錄頁面,原審卷第85至87頁)。
二、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行動通信服務,自108年4月中旬起網路訊號中斷而未提供電信服務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電信服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訊號欠佳情形。
(一)按電信事業為特許行業,需經主管機關NCC核發特許執照始得經營,並受NCC規管。依NCC制定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NCC要求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達2Mbps以上即可(被證4,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原審卷第89至95頁)。況行動通信系統為無限寬頻分享系統,其平均資料下載速度往往會因所處環境及該地同一時間用戶數多寡影響而有所不同,又因行動通信是一種可攜式、移動式的服務,各地區訊號因周遭地形、建物遮蔽及內部隔間或材質而有所不同,且具有因環境條件隨時改變通訊品質之物理特性,故NCC所要求者係整體「涵蓋率」及最低上網資料下載速率,並非某一定點的上網速度。被上訴人係特許行業,乃以NCC規範內容為基礎而提供電信服務,被上訴人競標取得4G頻譜後即積極依法進行網路系統建置,於103年間經NCC核發特許執照後於該年底正式開台營運,不論基地臺涵蓋率及上網傳輸速率皆已符合NCC規定,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既符合NCC規範,自無瑕疵可言。
(二)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給付義務為移動式行動通信服務,衡諸現今科技水準,該等服務有別於固網式通信服務,本質上即具因使用者之終端設備、使用地點等因素而受限制之特徵。兩造所訂契約即系爭專案同意書「服務條款」第9點即載明系爭門號因使用地點不同及使用人數多寡而有通信品質強弱及上網速率快慢之差異(見被證1),足見被上訴人未保證所有地點均可達最佳通信品質及上網速率,並經上訴人簽名表示瞭解及同意該內容。且至107年底,被上訴人4G涵蓋率已達98.3%,足證被上訴人確依法自建網路系統且使用自建基地台,絕非僅承租台哥大之訊號使用,因NCC裁罰、台哥大終止提供雲嘉地區訊號給被上訴人使用,始導致被上訴人於該區域訊號不佳。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爭議訊號欠佳後,即於109年1月23日派工程師在上訴人住家即嘉義縣○○鄉○○村○○○00號進行收機訊號實地路測,結果顯示該處訊號為黃色(手機訊號4到5格,圖上顯示藍色或綠色;訊號1到2格則顯示紅色或黃色;橙色部分是2到3格),並無訊號欠佳情形(被證5,109年1月23日之訊號實地路測圖,原審卷第97頁);且被上訴人指派工程師進行4個地點實測,非但有訊號,且皆能外波進行通信(原證9,實測現場紀錄光碟,原審卷第235頁)。況被上訴人業已應上訴人訴求,欲在上訴人住家增設經NCC認證通過、可支援被上訴人電信訊號頻段之合法增波器(被證6,NCC行動寬頻增波器設頻設備型式認證證明,原審卷第99頁;被證7,嘉義地區使用增波器現場照片3張,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將屋外訊號延伸至其住處以優化室內訊號,卻遭上訴人拒絕。
(三)故上訴人非全然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通信服務,被上訴人並非未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個月計2,728元之預繳月租費,自無理由。
三、兩造於所簽立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優惠內容及限制條件」欄第15點,已約定上訴人提前退租門號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案補貼款(含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而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拒繳帳單,後因欠費違約而遭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專案補貼款5,485元,並依約給付累計5期帳單欠費2,202元,合計為7,687元(被證8,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共10張及專案補償款催繳單1份暨系統欠費紀錄頁面,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29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信帳單欠款2,202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雖主張依NCC所頒布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第7點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第40條、服務契約第3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不應向其收取電信月租費請應退還其已繳月租費云云。然前開規定應扣減費用之情形,乃指電信業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發生障礙,致用戶無法通信或連網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扣減所收費用而言;惟被上訴人並無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發生障礙,致用戶無法通信或連網之情事,自無前開規定或約定之適用,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專案同意書雖經其親自簽署,但其否認系爭專案同意書屬兩造所成立之有效契約,並主張兩造權益關係僅限於NCC核准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
(一)通常而言,用戶若只申辦門號而未選搭手機,僅須簽立服務契約即可;若同時選定專案時而獲取專案手機時,則另須簽立專案同意書,此為國內電信業者行之有年之商業慣例。故系爭專案同意書既經上訴人親自簽立,自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自不可採。
(二)系爭專案同意書之服務條款第9點已載明,系爭門號因使用地點不同及使用人數多寡而有通信品質強弱及上網速率快慢之差異,故被上訴人並未保證所有地點均可達最佳通信品質及上網速率,應無疑問。且前開約定條款普遍存在於各電信業者之專案同意書,況亦係基於NCC建議所為。
(三)上訴人係105年間攜碼移入使用被上訴人之電信服務,顯見並非首次辦理申辦電信門號之人,對普遍存在電信業者之前開約定商業模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況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且對前開規定或約定內容洋洋灑灑論述,應非不諳法令之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同意書服務條款第9點有失公平且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取。
(四)至上訴人雖提出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主張係唯一有效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系爭專案同意書被上訴人服務條款第9點亦係依前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重申行動電信之物理特性,故系爭專案同意書亦非無效契約。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門號於108年4月中旬在前開地點網路訊號突中斷,經其瞭解係被上訴人終止與台哥大之網路合作所致云云。然:
(一)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門號於108年4月中旬在前開地點網路訊號突中斷,是否為真正,但被上訴人終止與台哥大之網路合作乃107年10月底,顯見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網路訊號中斷核與被上訴人前開終止與台哥大之網路合作無關。
(二)況上訴人申辦系爭門號日期為107年12月9日,已在前開終止網路合作後1個月餘,亦足證明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係全然使用被上訴人自建之基地台,而非使用台哥大之網路,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事實。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信帳單欠款2,202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即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為被上訴人自行擬定,僅確保被上訴人權益並排除其應負擔之責任範圍,非經送審核可之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2次測試不同電信訊號之實測錄影等事實,遽認無訊係上訴人住家建築物環境因素,故原審判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違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況原審判決未提及勘驗上訴人住家實測無訊號之結果,亦為原審判決違法裁判重要因素之一。與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在無訊號情形下,仍符合NCC下載速率達2Mbps以上之規定,僅係訊號不佳,顯背離一般人申請4G服務基本項目要有網路可使用、上網吃到飽之需求;又如何認定實測無訊號等同訊號不佳之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是原審判決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
1、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已敘明依上訴人已簽名之系爭專案同意書第9點約定,足證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通訊服務可能因其通話地點、使用人數等外在客觀環境而有異,被上訴人並未保證所有地點均可達最佳通信品質及上網速率;與經勘驗兩造所提光碟結果,而認上訴人手機在住處收訊不佳,應與其住家建築物所處環境因素有關,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通信服務已達不完全給付之程度等理由。
2、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不當,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並非判例,僅係判決;而前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均已非前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故原審判決之見解縱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亦無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可言。
(三)上訴人再主張其雖不同意讓被上訴人裝設強波器,然強波器是在信號微弱時加強收訊使其有較佳收訊品質,在毫無訊號情形下裝設強波器則無用,故原審判決亦有違「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參照)之意旨云云。然:
1、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已非前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業如前述。
2、僅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亦非合法表明小額上訴程序之上訴理由,亦如前述;況原審判決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同意讓被上訴人裝設強波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亦有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三)可憑。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未經特許行業主管機關核准下,違反規定承租同業網路訊號供消費者使用而遭裁罰斷訊,影響消費者權益又不退費,進而持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未經特許行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定型化契約給消費者簽署,違反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卻將其各項違反規定之行為合理化,已違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與民法第72所規定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然:
1、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2、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亦非前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不得據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或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與前開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或上訴理由雖與前開違背法令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而應屬上訴無理由。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判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