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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蔡文山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李勇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8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會同警察在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電表(電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同字封鉛亦被破壞重壓與電表指針被調整,致使電表指針排序混亂致計量失效,會同上訴人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以查獲日之107年12月11日回溯1年為期(1年以365日計算)竊盜之總度數為21,126度,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電度2,177度後,依當期平均電價2.64元計算,比照臨時用電1.6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為新臺幣(下同)80,041元。

(二)上訴人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他人有機會破壞電表,致使電表失準,即該當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或營業規則第95條所定義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則第95、96、97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追償電費計算標準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追償電費80,041元。又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電表毀損費用954元。

(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無竊電動機且未竊電:

1、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其用電實地調查書片面之記載,現場

警察及上訴人均非專業人員,其記載是否真實,應有勘驗鑑定之必要,原審判決僅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即認定為真,也未勘驗現場稽查錄影之内容,有違證據法則。究竟何時發現才會同警察?在此之前是否有稽查或抄表?有無異常?均應調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定期之抄表紀錄或稽查報告,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系爭房屋1、2樓分別申請電號 00000000000及電號09223

400470,分開計價,但兩個電表均設置在屋外同一處,如係為節電,為何只有1樓之電表被破壞而2樓之電表未被破壞?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制定「台灣電力公司防止供電線路設備被竊獎勵檢舉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處理要點」,極大可能係檢舉人為了獎勵金而蓄意破壞。

3、1樓106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173度、平均每月電費284元、107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181度,平均每月電費325元;2樓106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146度、平均每月電費219元、107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202度、平均每月電費202元,不能以上訴人用電度數低於一般家庭用電即認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事發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重新設置1樓電表,1樓電費108年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152度、平均每月電費為242元、109年度1至8月平均每月用電度數148度、平均每月電費為235元,反而比106年、107年平均每月電更低,顯然1樓電表的破壞並無利於用電戶,上訴人根本無需竊電,並無因此獲得節省電費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無任何電費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赔償之理由。

(二)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之電器用品用電容量正確與否,尚有疑義:

1、原審判決未見上訴人台電公司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上訴人所為,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上訴人追償相關費用等情,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2、電器用品的耗電量均是由台電稽查人員自己填寫,未參考每樣電器標示的確實耗電量。台電稽查人員利用話術誘導上訴人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蓋指模。上訴人當時並無法仔細閱讀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内容,台電稽查人員說:「看到寫黑體字的部分就蓋指模」,誘導上訴人蓋上方每樣電器用品的電容名稱與電器耗電量,而且全程也沒有說明台電追償的電費主要是依據這張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面註記每樣電器用品的耗電量來計算。

3、該調查書上有部分電器用品之耗電量之記載不盡詳實。例如吊扇老舊並無標示用電位置、電冰箱的用電容量標示亦不清楚,台電稽查人員未經查證而恣意填寫用電容量。

(三)上訴人未曾破壞電表:被上訴人並沒有給用電戶裝設戶外電表之品質保證書。電器用品製造均有良率與不良率,被上訴人如果無法舉證電表設戶時(民國75年)所提供之戶外電表是品質良好證明,自無法證明電表本身沒有問題,稽查發現被破壞之電表亦可能是工廠製作過程有瑕疵導致,責任歸屬自然是被上訴人。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會同警察在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同字封鉛亦被破壞重壓與電表指針被調整。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對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如電業實際上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徵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規定。故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因竊電行為(上訴人否認其為竊電者)而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

2、經查:⑴被查獲之系爭電表其:

100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207度、100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243度、100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234度、100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57度、100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430度、100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445度、100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19.3度。

101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418度、101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443度、101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455度、101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497度、101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392度、101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307度、101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418.6度。

102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292度、102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355度、102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306度、102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10度、102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334度、102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294度、102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15.1度。

103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244度、103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287度、103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296度、103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293度、103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364度、103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311度、103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299.1度。

104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318度、104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326度、104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323度、104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40度、104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383度、104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329度、104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36.5度。

105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281度、105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332度、105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354度、105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15度、105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387度、105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372度、105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40.1度。

106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331度、106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339度、106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352度、106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49度、106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360度、106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344度、106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45.8度。

107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341度、107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357度、107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345度、107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65度、107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424度、107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345度、107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62.8度。

108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313度、108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271度、108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270度、108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304度、108年9月之用電度數為360度、108年11月之用電度數為302度、108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04度。

109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291度、109年3月之用電度數為306度、109年5月之用電度數為307度、109年7月之用電度數為282度、109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平均為296.5度。

以上有被上訴人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43-58頁)。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遭破壞,若上訴人

有竊電而獲有短繳電費得利之事實,則經驗上107年12月11日前之用電度數應會明顯減少,而於查獲後回復正常用電時,其電費應會明顯增加。但查獲前之100年度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平均為319.3度、101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418.6度、102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15.1度、103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299.1度、104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36.5度、105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40.1度、106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45.8度、107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62.8度。而查獲後之用電量理應會增加,然108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為304度、109年平均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平均為296.5度,比查獲前之用電反而較少。故依用實際電量而言,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竊電而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

⑶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示(原審卷第8頁),查獲之系爭電表

係系爭房屋1樓之用電,但該1樓並無冷氣機。再依查獲當日之錄影光碟所示(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樓之電熱水器並未插上電源,水温表並無加熱之情事,熱水瓶、烘碗機亦未插上電源。而2樓有窗型冷氣1台、分離式冷氣1台、電熱水器有插上電源,是若上訴人確有意竊電,理應會擇高用電量之冷氣、電熱水器等電器竊電為是,何以選擇低用電量之1樓竊電,故難以證明系爭房屋1樓系爭電表遭破壞係上訴人故意所為。

3、系爭房屋1樓系爭電表遭破壞經移送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以「㈡又本件係告訴代理人例行性、區域性隨機查看設置在屋外之電表裝置,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非接獲檢舉或為查證前㈠所述異常偏低情形而具目的性之前往,而電表既設置在屋外,則任何人均可能接觸上開電表,且上開電號00000000號之用電度數亦未有異常變動,此即無法排除任何竊電目的外之破壞電表及封印鎖行為,然此竊電目的外之破壞電表及封印鎖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或由被告委託工程人員所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電,應堪採信。㈢綜上,本件除有電表跟封印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涉有竊電犯行,本於刑事訴訟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26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檢察官亦認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委託工程人員為破壞系爭電表而有竊電之行為。

4、綜上所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電表,上訴人亦無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而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及電表損害費用954元。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4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5、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則用電實地調查表之記載是否真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