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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被上訴人 展一國際商標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易湘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嘉小字第7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帳款,延遲9年之久,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97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及民法第12

7 條關於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規定,時效已消滅,應不得請求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提出時效抗辯,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為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