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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被 上訴人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珏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75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吳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960元(30元/坪×198.9坪=5,967元,個位數及以下之金額不計),詎上訴人積欠民國109年5月至109年6月之管理費計11,920元迄未繳納,迭經被上訴人即原告催討仍不置理,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2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6款規定即明。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經由會議決議訂定有關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顯有權益失衡情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係用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或維護行為,並未因系爭地下室作為避難室使用而異於地上樓層一般住戶使用之管理、維護,而系爭規約所訂管理費計算標準乃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坪數大小按比例核收,計算方式客觀一致,並未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109年4月3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

二、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召開程序不合法,決議自始無效等事由拒繳系爭管理費。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上訴人倘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並受決議後3個月除斥期間及但書之限制,然上訴人並未提起相關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訴訟,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系爭會議決議仍屬有效決議,上訴人仍應受系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管理費收取標準效力之拘束。

三、況上訴人於原審調解與審理時,就其應繳交管理費一事均無爭執,僅爭執所繳交數額,足證上訴人已「自認」其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並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本件上訴並非適法。

貳、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08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年會議)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依內政部相關函釋說明,管理委員請辭後,應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選之。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顯不具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

二、系爭會議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持有14張委託書,但未記明委託人、受託人各為何人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與受委託出席之票數,該次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未附簽到單及投票紀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受合法委託,亦無法證明該次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有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1條規定,該次會議決議依法顯屬自始無效,因此於該次會議修改之規約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規定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費係為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需,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並未擁有共用部分之持分,於法於理顯無分攤管理費之理由。系爭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等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此為政府為顧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強制要求必須依法設置,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換言之,系爭地下室提供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作為防空避難設備,而該大樓其他樓層住戶則可於自己所有專有部分居住、休閒、沐浴、養花蒔草,是上訴人自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不同,被上訴人擬以1坪30元之同樣標準核計收取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顯非上訴人所應支付。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雖判令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32條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費11,920元,惟被上訴人濫用多數暴力,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等相關法規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一)系爭規約第32條所定各住戶管理費之分攤方式及金額可說明負繳納管理費義務者需具有住戶機能,然系爭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室且於70年間建造完成並登記為專有部分,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84年間始制定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地下室已登記為專有部分自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本質上為共用部分云云,自不可採。系爭地下室雖未擁有共用部分之持分,然本質上仍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無疑,系爭地下室既不具住戶機能,且基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同一法理,屬公益性之開放空間,若比照大樓其他住戶同樣以1坪30元核計管理費顯屬無據。

(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管理費係用以支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然系爭地下室內設置有台電之配電設備而屬系爭大樓共用之機房,故系爭地下室即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維護等,上訴人自毋庸分攤管理費,且前屋主亦不曾繳納過管理費。

(三)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20日受贈系爭地下室而取得產權,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始提案將系爭地下室加入報備證明,由36戶改為37戶,斯時上訴人尚非新規約內住戶,卻由被上訴人大樓住戶36戶決議第37戶系爭地下室之繳費標準,顯以多數霸凌少數,而未審思系爭地下室之公益屬性,將作為防空避難室用之系爭地下室與其他住家採同一之標準收取管理費,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四)基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同一法理,系爭地下室為避難空間,乃公益性之開放空間,故僅能登記為共用部,依法自無須繳納管理費。

二、原審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認上訴人未於決議後3個月除斥期間及但書所訂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請求撤銷決議之限制。惟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寄給前屋主,前屋主直到開會前一天才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於會前無從深入瞭解,且系爭會議主要是修改規約,大部分皆針對系爭地下室,尤其管理費部分非常不合理,且未將規約列出修正前及修正後條文對照表,亦未說明修正理由,當天上訴人之董事長偕同執行長倉促參加,會中雖多次立陳規約不妥並提出書面建議,均遭會議主席打斷且不做回應,上訴人收到會議記錄發現諸多缺失,旋於109年5月20日發文表示不同意並請求重新召開會議討論,然亦未得到回覆,上訴人本欲依法辦理,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3日提告進入司法程序,自當視判決結果後續辦理。

三、被上訴人有前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公平法理,請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給付。

叁、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著有規定。查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查:

(一)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二、四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即其具體內容,則依前開說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雖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多數暴力,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與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三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基於公平法理,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然:

1、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規定。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多數暴力,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與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即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已非前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3、縱認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一、三係合法,然: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至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系爭會議決議上訴人應依系爭會議所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系爭管理費,核與前開規定或系爭規約相符,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敘明,縱被上訴人將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系爭地下室與其他住家採同一之標準收取管理費,然係用以作為維護系爭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衡量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系爭管理費利益,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以定之,被上訴人前開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反公共利益,自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權利濫用情形,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且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亦核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2)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給付訴訟中主張系爭撤銷權,自不生撤銷效力。況前開撤銷權,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然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或減輕系爭給付,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或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或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