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凃蕭美華被 告 温夢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新臺幣200 元、新臺幣800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本來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該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應該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的名譽。但是,原告在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表示不再聲請假執行;另外在109 年9 月14日提出書狀及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登報道歉部分的訴訟,經審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該准許。又原告減縮(撤回)後的請求,導致本件訴訟的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的範圍,應該由本院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且繼續審理。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配偶甲○○在109 年6 月30日有不正當往來:
⒈被告曾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下稱甲○○)僱用的工
人,因為原告發現被告與甲○○有曖昧行為,而不再僱用。但是被告仍然趁原告上班時間,到甲○○工作的工寮和甲○○糾纏,造成原告身心受有很大的傷害,導致精神不濟。另外,兩造在107 年間某日發生互相傷害案件,互相提告而經本院審理(即本院107 年易字第613 號),兩造也在該刑事案件互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互相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7 年附民字第297 號),之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就約定被告保證日後不和甲○○有任何聯繫,而且日後不到嘉義縣○○鄉○○段土地的工作地點,以及原告蕭美華(嘉義縣○○鄉○○村○○○街○○○○ 號)住處,或騷擾原告及甲○○。不料,被告沒有遵守前述和解內容,仍然和甲○○繼續不正當往來,而且時常在原告住處附近徘徊。原告在
109 年6 月30日時又看到被告到前述工作地點的工寮和甲○○聯繫,並且拍攝到被告的機車停放在工地附近的照片,因此向警察報案,在報案當中,被告從田邊跑出來騎機車離開,被告前述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益,並且違反前述和解內容的約定。
⒉被告雖然抗辯109 年6 月30日當天,她是要到廟裡拜拜,並
非找甲○○等語。但是,被告如果是要到廟裡,大可直接騎乘機車進入,她卻把機車停放在距離甲○○工作的棗園不到
100 公尺的斜對面空地,而且被告沒有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是故意停放在有瓜棚遮蔽的地方,其目的就是要避免讓原告知道。甲○○事後也跟他姐姐承認,當天被告曾經到棗園摘破布子。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不足以採信。
⒊此外,被告時常和甲○○以電話聯絡,由甲○○先撥電話給
被告,被告再打過來幾次作為暗號,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㈡另外,被告在109 年8 月15日和甲○○在車上有不正當行為的對話:
⒈109 年8 月15日當天,被告和甲○○單獨在車上相處,依照
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甲○○提及「去尿尿」,而原告和甲○○發生性關係時,甲○○也都是叫原告去尿尿;此外,兩人也提及男女生殖器,兩人間對話並不是一般雇主與員工間的對話內容,而是已經超過一般男女間的談話,被告已經妨害原告家庭,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益,讓原告心力交瘁,非常痛苦。
⒉被告雖然抗辯是甲○○吩咐、交代她配合說前述錄音內容的
對話等語。但是,被告自己有配偶和小孩,如果她是遵從甲○○的吩咐說出前述有曖昧關係、羞恥的錄音內容,將使她自己的名譽受損,更可能影響到她的家庭關係,所以被告的抗辯,不可以採信。況且依照前述的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是不可以再與甲○○往來,被告在109 年8 月15日單獨和甲○○在車上相處,已明顯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是不正當男女相處。
㈢被告與甲○○間不正當往來已經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依照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參酌原告是00年0 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等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送達次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㈠被告在109 年6 月30日是要到廟裡拜拜,因為被告是第1 次
去,不清楚可以騎機車進入,因此把機車停放在要進入廟裡的路口對面的工寮,並不是要去找甲○○。甲○○工作的工寮與被告停放機車的位置,是在方向不同的兩邊,而且有一段距離。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打電話給甲○○的事,是已經很久以前的事情,因為時間久遠,被告已經不記得通話的內容,甚至有時候是誤撥電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她的配偶權,是沒有根據的。
㈡對於原告提出的109 年8 月15日在車上的錄音譯文內容,被
告沒有意見,那確實是被告與甲○○之間的對話,但是,這是甲○○一直拜託被告配合他講一些肉麻的話,被告拒絕過甲○○,但是甲○○拜託被告好幾次,被告才答應,甲○○將需要說的話寫在紙條給被告,叫被告要配合怎麼說,所以前述內容是被告配合甲○○所說的話,而沒有發生該內容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侵害她的配偶權,也是沒有根據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以下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錄音譯文(本
院卷第85至92頁)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⒈被告和甲○○之間有以下對話內容:「(被告乙○○,下稱
温)這是你都沒有好好照顧我,我會生氣」、「(甲○○,下稱凃)你不可以這樣一直跟我計較,跟我鬧」、「(温)我哪可以忍受」、「(凃)要忍耐,你上次就是沒有忍耐,才會相告」、「(温)你要叫我忍耐到那個時候」、「(凃)要摸嗎?摸一下,舒服嗎?去尿尿」,「(凃)去給醫生看,穿洞洞」、「(温)沒啦,穿洞洞也沒效(台語),都嘛全部脫光光,像生小孩那樣」、「(凃)躺在哪裡開開,讓他翻(台語)」、「(温)開開啊(台語)」、「(凃)要摸嗎」、「(温)你都沒有想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凃)現在我電話不敢一直打一直打」、「(温)不用閃,閃什麼,是啦,你的『懶叫』(台語)」、「(凃)我翻你的『雞掰』(台語)」、「(温)你的『懶叫』」、「(凃)等一下把你扳開(台語)」、「(温)我有穿內褲」、「(凃)穿三角褲」、「(温)我對你那樣好,付出那樣多,我當然會很生氣」、「(凃)不要這樣,你這樣都會出事情」、「「(温)你一點都不會去找對我有力的證據,有利的事情,不會去抓他的把柄」、「(凃)我早上去工作,回來還要陪你,陪你我還要很注意(台語)」、「(凃)你要等,不要衝動」、「(温)每次都叫我等,叫我等,我忍耐好幾年了」、「(凃)好了喲,來脫掉(台語)」、「(温)這樣拉會破,你今天『有傳吃藥』(台語)」等語(本院卷第86至91頁)。
⒉原告是甲○○的配偶的事實。
⒊被告是有配偶及子女的人的事實。
㈡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採見解)。再者,通姦行為固然屬於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但是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如果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並且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就算侵害配偶權。如果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的一方及該他人就應該依照前述規定,負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和甲○○之間前述對話內容,涉及到⑴甲○○要求被告
忍耐,不可衝動,不要和他計較:被告則抱怨甲○○,甲○○都沒有想他,也沒有打電話給他,他對甲○○那麼好,付出那麼多,甲○○卻一直叫他等,他已經忍耐好幾年了;⑵被告去看醫生時的穿著(穿洞洞),醫生看診時的狀況(全部脫光光,躺在那裡開開的,讓他(指醫生)翻);⑶互相戲謔對方的生殖器官以及曖昧對話(「你的『懶叫』」、我翻你的『雞掰』、「等一下把你扳開(台語)、「我有穿內褲」、「穿三角褲」、「要摸嗎?摸一下,舒服嗎」、「好了,來脫掉」、「這樣拉會破,你今天『有傳吃藥』)。這些對話,顯然不是普通朋友之間的對話,是已經超過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而且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⒊被告雖然抗辯前述對話是為了配合甲○○,不是真的等語,
但是,原告否認。證人甲○○雖然到場證稱略以:是因為我和原告之間家庭糾紛,原告幾乎天天或隔一天就會罵我,我實在受不了。後來有一天去買便當時遇見被告,就說有事拜託他,我告訴他我在家裡快要發瘋,我被逼的不知道哪一天會出事,但是他沒有答應,第二次我又碰到他,再拜託他,他說要回去和她先生商量,第三次我又遇到他,我真的快要崩潰了,再三拜託他,後來他才答應;我跟他說關於我自身的安全,因為我受到我太太言語的挑釁,而且每天一直吵,我沒有辦法工作,影響生活;被告是我在約3 年多以前請來工作的工人,除了工作以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本院卷第
196 至199 頁),但查,依據以下事證,證人前述證言及被告抗辯,都不能採信:
⑴就本院詢問「證人有無告訴你為何要配合他說這些話」,被
告回答「沒有說,他說只是家裡的事情」(本院卷第196 頁)。這和證人作證表示曾經告訴被告,他在家裡快要發瘋,被逼的不知道哪一天會出事,關於他自身的安全,因為他受到他太太(指原告)言語的挑釁,而且每天一直吵,他沒有辦法工作,影響生活等情,並不一致,則證人前述證言是否真實,就有可疑。
⑵前述對話並不是普通朋友之間應有的對話,而是屬於超過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的不正常往來才有的對話,如果被他人發現,除了損及個人的名譽(例如:勾搭別人的丈夫、當小三等)外,更可能招來民事糾紛,被訴請賠償損害;又被告是已經有配偶及子女的人,怎可能冒著毀損自己的名譽以及被訴請賠償的危險,配合一個只是在約3 、4 年前只僱用自己幾個月的雇主(甲○○),而為前述不正當對話。
⑶況且,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審理時,和原告成立和解,保證日後不再和甲○○有任何聯繫,並且不到原告住處騷擾原告及甲○○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當時已經被懷疑和甲○○間有不常往來,才同意為前述保證。如果被告嗣後不是和甲○○間有超過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則對甲○○,應該是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反而配合一個只在3 、4 年前只僱用自己幾個月的雇主(甲○○),而為前述不正當對話。
⑷依照以上論斷,證人證言不能採信,而且被告前述抗辯也著實違反常理,也不能採信。
⒋依照以上論證,足以認定在對話當日及之前,被告和甲○○
之間有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而且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和甲○○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且情節重大等情,應該可以採信。是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停放機車在原告家裡工寮附近和甲○○聯
繫及違反和解筆錄承諾等事實,被告已經否認。原告雖然提出機車停放照片為證據,但是,這只能證明被告曾把機車停在該處所,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和甲○○有所聯繫;再者,被告縱然沒有遵守和解筆錄的內容,和甲○○有所聯繫,也只是違反該保證而已,並不能證明該聯繫行為(往來)是屬於足以破壞原告和甲○○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的不正常往來。是則,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縱然是真實的,也不能認定被告的這部分行為侵害原告的配偶權。
㈢被告應該賠償原告的數額以8 萬元為適當:
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相當之金額」,應該以實際加
害情形和受害人受害情形是否重大,以及被害人的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來決定。慰藉金的賠償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的標準雖然和財產上損害的計算不同,但是也是可以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的數額。
⒉原告因為被告和甲○○間前述破壞原告和甲○○婚姻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的不正常往來,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該可以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自己是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平均每月所得約23,000元的事實,以及被告主張自己是國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的事實(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兩造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原告只有一部102 年出廠本田1500cc車輛,被告則沒有財產等情,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實施本件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的程度以及兩造的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前述金額部分,顯然太高,不能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給付沒有確定期限的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9 年8 月16日送達被告(109 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5、37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9 年8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 萬元,以及從109 年8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800 元【計算式:1,000 元×(80,000元÷100,000 元)=800 元】,其餘的200 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