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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建勳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謝吳秀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聲明:「壹、本訴部分:一、原審本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64,000元及利息。貳、反訴部分:一、原審反訴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反訴駁回。」則上訴利益即核定為本訴部分1,264,000元及反訴部分479,795元。(按反訴部分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795元),共1,743,795元(計算式:1,264,000+479,795=1,743,795),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