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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陳芬芳

李文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黃哲雄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芳新臺幣1,974,91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欽新臺幣574,40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芬芳以新臺幣658,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4,915元為原告陳芬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文欽以新臺幣191,4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407元為原告李文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4,183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區分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之金額,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芳1,97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欽57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合計2,549,322元,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哲雄於107年8月間承攬原告陳芬芳、李文欽位於嘉義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坪數分別為132.1坪、46.15坪,兩造並分別簽訂有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僅為基本報價,兩造另於系爭合約說明欄第1、4點約定,系爭工程款未來依實作坪數計算找補、調整合約總價及依實際開立發票情形計付之。

㈡嗣因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未達水準,原告乃於109年1月16日對

黃哲雄表示終止合約,經黃哲雄回覆稱:「了解」、「我會執行後續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足見兩造已於109年1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點「雙方同意依實作坪數多退少補」之約定,進行結算。

㈢又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8,550,928元(即附表一8,459,1

96元+附表二91,732元=8,550,928元)。被告雖抗辯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11,461,162元(即附表一10,520,781元+附表二940,381元=11,461,162元)。惟查,其中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五之金額均為虛偽,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一為系爭合約項目,附表二為系爭合約以外項目)。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八電梯設備、編號九衛浴設備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未施作,且經廠商回覆被告未完成訂購。是原告自無需支付此部分工程款

2.附表一編號十一建築管理費部分,應以110年10月12日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之578,415元為適當。

3.附表二編號一保留款部分,因系爭合約已終止,後續工程由其他廠商接手,原告自無支付被告保留款之必要。

4.附表二編號五薪資部分,因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依約僅須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至被告另聘林鉀晉為工地主任,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與原告無關。

㈣被告再抗辯系爭合約係遭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報酬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云云。惟依一般工程慣例,建築管理費包含工地、公司管理費用及利潤在內,故系爭工程之報酬已約定於建築管理費578,415元中。又被告所稱已訂購未來可能有違約責任之電梯及衛浴設備部分,均經廠商回覆未完成訂購,自無違約責任,故被告並無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購買材料等情,難認被告受有損害。

㈤綜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僅8,550,928元,然原告已給

付被告11,100,250元,溢付2,549,322元,則原告陳芬芳、李文欽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974,915元、574,4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自屬有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芳1,97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欽57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哲雄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不斷變更設計內容,遲不決定工程發

包,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至現場了解,原告均以事務繁忙,全權委由被告代為決定。經被告依進度向原告報告後,又遭原告全盤否認,導致被告無所適從,並致工程進度延宕,惟被告仍於108年12月8日完成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並就後續工程與廠商接洽、簽約或購買材料。詎原告遲未給付「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竟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此見兩造於109年3月3日之LINE對話:「黃哲雄:因為您總是說沒時間看、您都不知道!因為工程請款,遲遲未付,怎麼繼續發包、簽約付款?!陳芬芳:抱歉,一切都是我的錯」即明。足見本件係原告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合約。

㈡原告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時,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結構體

頂樓完成」,依系爭合約工程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總工程款之70%,即14,322,000元(總工程款20,460,000元×70%=14,322,000元),而原告僅給付11,100,25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3,221,750元。退步言,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認:「依建築結構體完成,其水電工程及假設及雜項工程亦須配合完成至一定比例,依一般建築工程之既成規,建議為60%。」(即第一次鑑定報告),則系爭工程完成進度至少為60%,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至少為12,276,000元(總工程款20,460,000元×60%=12,276,000元),而原告僅給付11,100,25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175,750元。

是被告並未溢收工程款。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然被告於LIN

E中稱:「我會執行後續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該「結算」係指原告應依系爭合約工程付款方式付款至「結構體頂樓完成」而言。所稱「進行工程找補計算」,係因兩造於簡式合約說明第2點約定:「本合約為基本建築報價,園藝植栽(樹木、奇石等)、衛浴檯面、鏡箱、木作裝潢工程、窗簾工程、燈具設備、熱水設備(電、瓦斯、太陽能)、格柵、遮雨棚等均不含於本工程」、第3點約定:「本合約不含建築設計、庭園景觀設計、室內設計等費用」,故被告才會就上開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費用向原告表示須進行找補計算。是原告徒以上開LINE對話主張系爭合約係依實作工項計算工程款,顯屬無稽。又被告提出之建築工程費用總表,僅是讓原告知道施作工項、金額為何,無從證明兩造有依實作工項計算工程款之約定。足見兩造應依系爭合約工程付款方式給付款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實作工項計算工程款,並非事實。

㈣縱認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工項計算工程款,則依附表一、二所

示,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11,461,162元(即附表一10,520,781元+附表二940,381元=11,461,162元),惟原告僅給付11,100,250元,則被告亦無溢收工程款。

㈤又原告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五之款項,共2,910,234元【計算式:590,000+410,000+(1,640,000-578,415)+338,649+510,000=2,910,234】,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其應返還予原告之溢收工程款相抵銷。

㈥再者,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11,100,250元,係依系爭合約而

收取,自有法律上原因。又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屬無據。㈦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㈠被告於107年8月間承攬原告陳芬芳、李文欽位於嘉義市○○段0

00○0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工程,施工坪數分別為132.1坪、46.15坪,兩造並簽訂有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

㈡嗣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該日起未再進

場施工,同意原告另委由他人承攬後續工程。兩造並同意以109年1月16日作為計算被告已完成工程款之基準日。

㈢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前已完成「結構體頂樓完成」。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100,25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

係以實作實算計價,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550,928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1,100,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2,549,322元(含原告陳芬芳1,974,915元、原告李文欽574,4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被告

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工程款,共14,322,000元,原告僅給付11,100,250元,尚欠工程款3,221,750元未付,故被告並無溢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合約係以實作工項計算工程款,則依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11,461,162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11,100,250元,故被告並未溢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工程款為有理由,則

被告主張原告係單方面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原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910,234元,並以之與應返還之溢收工程款相抵銷,或就系爭工程應可取得之合理利潤3,069,000元(20,460,000元×15%)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附表一編號八電梯設備590,000元。

2.附表一編號九衛浴設備410,000元。

3.附表一編號十一建築管理費差額1,061,585元(1,640,000元-578,415元)。

4.附表二編號一保留款338,649元。

5.附表二編號五薪資510,000元。以上合計2,910,23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契約;

1.兩造固於LINE對話中提及:「(109年1月16)陳芬芳:黃大哥(指黃哲雄),幾經深思熟慮後,跟您報告,工程結算至結構體完成,後續的工程,真的無法交給他(指被告之下包商)再繼續延續。期間我一直提醒您,要多撥一點時間,但您都太忙了,以至於工地無法照顧到。到現在,只好跟你提起這個提議。黃哲雄:了解,我會執行後續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然觀其前言後語,顯係原告陳芬芳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黃哲雄則係被動回應,而表示會執行後續結算,雙方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表示。從而,原告依上開LINE對話,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尚難採信。

2.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合約已經終止(見本院卷三第6頁),堪認原告係本於定作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㈡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共8,550,928元: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說明欄記載:「1.雙方議定以每坪單價12萬/坪施作,雙方同意未來依實作坪數(含增建)多退少補,並以議定施工單價計算找補,據以調整合約總價」(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兩造既約定依實作坪數及施工單價計算,堪認系爭合均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

2.次觀諸被告確實於109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會執行後續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被告事後更依系爭合約項目製作建築工程費用總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用以表示其已施作完成而得領取之工程款,而非以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付款方式作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更徵系爭合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

3.而被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所示,共11,461,162元,原告則主張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共8,550,928元。觀諸兩造就附表一、二之主張差異,在附表一編號八電梯設備、九衛浴設備、十一建築管理費,及附表二編號一保留款、編號五薪資,此觀附表一、二即明。而被告就上開各項,或未實際支出,或無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詳下述),是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8,550,928元。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1,100,250元,故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為2,549,322元(含原告陳芬芳1,974,915元、原告李文欽574,4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芬芳1,974,915元、原告李文欽574,407元,合計2,549,322元,為有理由。

4.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被告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工程款,共14,322,000元,原告僅給付11,100,250元,尚欠工程款3,221,750元未付,故被告並未溢收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後附之工程付款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9頁),究僅係系爭合約在正常履行下,原告為使被告順利完成工程,而同意陸續付款之約定,以減輕被告資金壓力,然在系爭合約已終止之情況下,被告要僅能請求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尚無再主張原告應按「工程付款方式」所載比例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難憑採。

㈢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至結構體頂樓完成,其餘尚未施作,而未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係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定作人即原告自應賠償承攬人即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惟被告抗辯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附表一編號八電梯設備590,000元。⑵附表一編號九衛浴設備410,000元。⑶附表一編號十一建築管理費差額1,061,585元(1,640,000元-578,415元)。⑷附表二編號一保留款338,649元。⑸附表二編號五薪資510,000元,共2,910,234元,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八電梯設備:被告雖提出電梯、電扶梯報價單為

證,主張其受有590,000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查,被告並未為原告裝設電梯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據電梯廠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覆本院稱:「嘉義市金龍街住宅之電梯設備,黃哲雄確實有向本公司洽談電梯設備訂購事宜,但後續雙方並未完成合約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見被告就電梯設備部分,既未與廠商簽訂契約訂購,亦未支出任何價金,自未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其已與電梯廠商簽約,原告應賠償其590,000元,即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九衛浴設備:被告雖提出衛浴設備報價單為證,

主張其受有410,000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惟查,被告並未為原告施作衛浴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據衛浴設備廠商柏熹企業有限公司答覆本院稱:「雖然黃哲雄有跟我們簽合約,但黃哲雄簽約前有說,要業主陳芬芳確認無誤付款後才要訂購,所以縱使黃哲雄之後沒有訂購產品,我們公司也不會跟他請求違約金。之後我們公司與黃哲雄的合約是移轉給陳芬芳,由我們與業主陳芬芳直接接洽,陳芬芳有跟我們購買,也有付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見被告並未支出衛浴設備之價金,自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損害410,000元,核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十一建築管理費差額: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管理費為578,415元,被告則主張

為1,640,000元,二者差額為1,061,585元,被告主張其若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可獲得建築管理費1640,000元,因原告中途終止合約,致其僅可取得建築管理費578,415元,而受有差額1,061,585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惟查,被告亦因原告終止合約而無庸繼續支付工地管理費、安全衛生費及減省此後之各項支出,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已完工之比例計算建築管理費始為適當。

②又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建築結構

體完成,其水電工程及假設及雜項工程亦須配合完成至一定比例,依一般建築工程之既成規,建議為60%,故被告至結構體完成,應可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596,045元」,有該公會110年10月12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1015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考(即第一次鑑定報告,附於卷後,該公會因計算錯誤,嗣於111年1月12日更正被告可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578,415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與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蘇杰鳴證稱:「(問:本件工程沒有全部完工,被告可以向原告請求全部的建築管理費1,640,000元?)在建築慣例上是不行,通常就是做百分之幾領百分之幾,合約另外有約定就照合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堪認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採。是被告並未受有建築管理費差額之損害,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③次按本院雖將被告之下列抗辯函詢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一、請將被告自107年8月至109年1月15日期間,已管理系爭工程幾近18個月,與原訂竣工期限18個月相當,若非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早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納入考量,則被告得請求之建築管理費為若干?二、請將兩造簽訂之簡式合約、工程付款方式,建築管理費為1,640,000元,簽約至結構體頂樓完成比例為70%,納入考量,則本件管理費之計算應為1,640,000元之7成即1,148,000元,有無理由?」,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稱:「本案將函詢事項之情形納入前提考量,承商自結構體階段完成後,因業主遲不決定後續發包內容,導致承商無法繼續工程進行,直到終止契約之日期,已屆可以正常竣工的期限,雖然施工作業數量(直接成本)沒有增加,但是管理費用(間接成本)仍然會增加,例如工地安全費、環境衛生費、管理費等。依本案簡式合約內容之建築管理費訂為一式8%,判斷此即為本案之間接成本,並且包含了工地、公司管理費用及利潤(因利潤並無單獨列為契約項目),而利潤不會隨工期長短而變動,應不予計入。而其中工地安全費與環境衛生費二項,依一般此類型之工程慣例經驗合計佔約0.8%,品管費佔約1.3%,交通維持費及臨時設施費與保險費佔約0.9%,而管理費又含工地管理及公司管理,且因管理費與利潤合併成一契約項目,無法分辨,建議認定各佔一半,以示公平,故以2.5%計算該項費用,故承包商得請求之建築管理費應為1,026,676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4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1102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頁,報告書附於卷後)。然查,被告就上開前提事實,即「承商自結構體階段完成後,因業主遲不決定後續發包內容,導致承商無法繼續工程進行,直到終止契約之日期,已屆可以正常竣工的期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約係依實作實算計價,並無再以工程付款方式為依據給付工程款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第二次鑑定報告既係就假設之前提事實而為鑑定,而該假設之前提事實復未經證明,則該鑑定報告不足採取。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應按一般建商建屋之

合理利潤15%至30%,賠償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所失利益3,069,000元云云(總工程款20,460,000元×15%=3,06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號)。惟查,被告所稱之合理利潤總工程款15%,並未約定於系爭合約內,自難憑採。⑷附表二編號一保留款:被告雖提出工程款保留款收據,主張

其上所載保留款金額338,649元,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然觀諸該收據記載「收款人林鉀晉,茲收到系爭工程保留款,模板工程保留款54,732元,鋼筋綁紮工程保留款224,847元,工地垃圾處理、清運及設備移除59,070元,合計338,649元」,觀其文義,容係被告將其應給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先予保留,直至109年7月14日,被告始將保留款交付予林鉀晉發放。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鉀晉證述:我們通常會跟小包約定,將一部分小包的工程款保留起來,等到工程驗收通過後,才會把保留款支付給小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從而,上開保留款既係被告應給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更無令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受有損害338,649元,亦非有據。

⑸附表二編號五薪資:被告雖提出委任契約書為據,主張其僱

用林鉀晉管理系爭工地,計支出薪資510,000元,此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惟查,被告僱用林鉀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此乃被告之人力成本,應由被告自可獲得之建築管理費中支應,焉能責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終止契約,致受有支出林鉀晉薪資510,000元之損失云云,實無所據。

3.基上各節,原告固任意終止契約,而應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其受有損害2,910,234元,主張與其應返還予原告之溢收工程款相抵銷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對被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即附表一編號八電梯設備590,000元、編號九衛浴設備410,000元、編號十一建築管理費差額1,061,585元、附表二編號一保留款338,649元、編號五薪資510,000元,經查均未實際支出或無理由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其所受之損害與其應返還予原告之溢收工程款相抵銷,並無可採。又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實作數量為8,550,928元,然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1,100,250元,自有溢付工程款2,549,322元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建築坪數比例,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陳芬芳1,974,915元、原告李文欽574,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系爭合約工程項目(★標記為兩造有爭執者) 編號 工程項目 陳芬芳、李文欽主張黃哲雄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黃哲雄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兩造是否有爭執 一 基礎及結構工程 1 整地 26,400 26,400 不爭執 2 土方工程 135,065 135,065 不爭執 3 鷹架工程 508,200 508,200 不爭執 4 模板工程 2,222,660 2,222,660 不爭執 5 鋼筋工程 2,622,317 2,622,317 不爭執 6 混凝土工程 1,135,054 1,135,054 不爭執 7 壓送車 109,538 109,538 不爭執 二 裝修工程 0 0 不爭執 三 門窗工程 0 0 不爭執 四 防水工程 0 0 不爭執 五 水電工程 620,290 620,290 不爭執 六 庭園景工程 0 0 不爭執 七 雜項工程 313,388 313,388 不爭執 八 ★電梯設備 0 590,000 爭執 九 ★衛浴設備 0 410,000 爭執 十 廚具設備 0 0 不爭執 合計 7,692,912 8,692,912 稅金5% 187,869 187,869 不爭執 十一 ★建築管理費 578,415 1,640,000 爭執 合計 8,459,196 10,520,781附表二:系爭合約以外工程項目(★標記為兩造有爭執者) 編號 項目 陳芬芳、李文欽主張黃哲雄得請求之工程款 黃哲雄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 兩造是否有爭執 一 ★保留款 0 338,649 爭執 二 保留款稅金 0 0 不爭執 三 保險費 23,000 23,000 不爭執 四 鑽探 30,000 30,000 不爭執 五 ★薪資 0 510,000 爭執 六 雜支、零用金 38,732 38,732 不爭執 七 室內裝修工程 0 0 不爭執 八 牌照使用費用5% 0 0 不爭執 合計 91,732 940,381附表三:陳芬芳、李文欽主張黃哲雄溢收之工程款 編號 姓名 溢收工程款金額 1 陳芬芳 1,974,915元 2 李文欽 574,407元 合計 2,549,322元 說明: 1.陳芬芳、李文欽主張黃哲雄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8,550,928元。 (計算式:附表一陳芬芳、李文欽主張金額欄8,459,196元+附表二陳芬芳、李文欽主張金額欄91,732元=8,550,928元) 2.陳芬芳、李文欽已給付黃哲雄工程款11,100,250元。 3.黃哲雄溢收工程款為2,549,322元(計算式:11,100,250元-8,550,928元=2,549,322元),其中陳芬芳、李文欽溢付之工程款分別為: (1)陳芬芳:1,974,915元 【計算式:(施工坪數1585+461)㎡/1585×2,549,322元=1,974,915元】 (2)李文欽:574,407元 【計算式:(施工坪數1585+461)㎡/461×2,549,322元=574,407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