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侯光益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然被告未確實依系爭合約施作承攬事項,其所搭建之系爭溫室有:㈠錏四方管厚度與系爭合約施作材料明細表項目二簡固型溫室第8項所載不符,影響結構,致易折損;㈡PO膜與系爭合約施作材料明細表項目二簡固型溫室第17、18項所載不符,被告使用PEP劣質品取代;㈢滑輪品質與系爭合約施作材料明細表項目二簡固型溫室品質第28項所載不符,被告使用非白鐵材料,易造成生鏽提早損壞;㈣橫樑部分未依合約圖示施工,導致主結構彎曲,易致倒塌等瑕疵。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反覆請其改正修繕未果,並於109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修補,未蒙置理,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可見被告並無修補之意願,原告只好另找其他廠商修繕,其修繕估價單總計新臺幣(下同)519,195元,原告因系爭溫室之瑕疵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固簽有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溫室,工程
款總計2,959,835元,惟被告已依約於108年12月11日如期完工,並由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完成系爭溫室總驗收,被告應不負系爭溫室之瑕疵擔保責任。倘系爭溫室顯有瑕疵,原告理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非在驗收單上簽名以完成工程驗收,且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顯與常情不符,足徵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應非被告施作所致。況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之驗收單,與被告所提之驗收單不符,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溫室瑕疵所受之損害,委無足採。
㈡原告所指系爭合約施作材料明細表項目二簡固型溫室第8項所
載錏四方管、第17、18項所載PO膜、第28項所載白鐵滑輪,被告均有依約施作,滑輪確實使用白鐵材質,至於PEP膜係被告自行追加施作部分,並未包含在系爭合約施作材料明細表,且被告未向原告另外收取費用。又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合約施工圖示施作,觀諸原告所提陳證4之照片,實無法辨認主結構彎曲之處,足見原告所述瑕疵不實。再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果,亦認被告之施作均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即系爭溫室之興建未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9,195元,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溫室;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太保郵局存證號碼7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等事實,業提出系爭合約、太保郵局存證號碼72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177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溫室有瑕疵,經催告被告為修補均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19,19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上開法文所定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定作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應「具體指明瑕疵之存在」通知承攬人修補,否則承攬人無從進行瑕疵補正。倘定作人僅泛稱瑕疵存在,而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與所在,即難認其所為通知已生合法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另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應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且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採此意旨)。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溫室有瑕疵,經其估價修
補費用共計519,19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詢以:「原告所請求金額是否是依照估價單(即原證五)請求?該部分僅為估價,或是已經包含修繕之費用?」等語,原告答稱:「是。該部分只有估價,尚未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足見原告雖主張系爭溫室有瑕疵,然其並未實際進行瑕疵修補,亦未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主張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519,195元等語,依前揭說明,已然無據。㈢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溫室之瑕疵多次與被告聯繫,並請被告
修繕未果,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未獲置理等語。然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溫室之瑕疵多次與被告聯繫修繕未果乙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難認有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至原告所提出太保郵局存證號碼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5頁),其內容僅記載:「台端於108年10月承攬本人之溫室新建工程,現況已逾期未完工,並有偷工減料不實施作之情事,特此函告台端10日内與本人所委託之法務專員聯繫…,協調此工程因台端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否則將逕提起一切民刑事訴訟,希勿自誤!」等語,既未具體指明系爭溫室瑕疵之存在,亦無定期通知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意,即難認原告有為通知,及通知已生合法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
㈣原告復於本院主張系爭溫室之瑕疵為:⒈被告施作之錏四方管
厚度與系爭合約附表項目二第8項之規格不符;⒉被告施作之PO膜與系爭合約附表項目二第17、18項之規格不符;⒊被告使用非白鐵材質之滑輪,品質與系爭合約附表項目二第28項之規格不符;⒋被告未按系爭合約圖示施工,導致主結構彎曲,易倒塌等項(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開瑕疵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就原告所主張錏四方管、PO膜及滑輪部分,均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定相符;系爭溫室之總體結構安全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472頁),足認被告有依系爭合約興建系爭溫室,總體結構安全,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此外,原告未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溫室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自無修補瑕疵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語,顯無理由。
㈤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蔡建銘,待證事實為蔡建銘聘請被告興
建溫室,然被告收頭期款後進場施工,卻沒有竣工,與原告本件情形相同之事實。然原告自陳蔡建銘係另案委請被告興建溫室之人,並非系爭溫室之委託人,顯與本件無關聯,是無傳喚蔡建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足證明系爭溫室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就該瑕疵定期通知被告為修繕,且原告並未實際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則原告對被告間並無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