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實:
(一)爰訴外人創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唯公司)以更名前之「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1,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5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證2】,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6,491,361元整(含稅),歷經兩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17,440,853元,最後依實際施作結果結算金額為17,435,039元【原證3,工程結算書】。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11月22日【註:原證2的工程合約書第7條所記載預計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原證6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也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但另原證4的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計算表,則記載原合約書完工期限為104年11月22日】。嗣因第二次契約變更事宜、天候及校長遴選等因素,經被告核定展延32天之工期,是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4年12月24日【原證4,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計算表】。
(三)被告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06年9月26日【原證5,工程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認創唯公司履約遲延逾期642天,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計罰至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上限,共計3,487,008元【計算式:17,435,039×20%=3,487,008】,此部分金額被告已自創唯公司結算後可得領取之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原證6,被告開立之罰款收據】。
(四)然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發生「全熱交換器變更設計」、「TAB測試因被告要求及既有設備更換致生遲延」、「性能測試受既有排氣管道影響」、「被告遲未認定竣工」等諸多事由,已對工進造成嚴重影響,然被告卻未核與工期展延。
(五)更況,履約伊始,被告即有就創唯公司所提送之品質計劃書、施工計畫書、假設工程計畫書等審核延滯之情,嗣後更有監造單位將創唯公司所檢送之自動控制材料遺失而致審核遲延乙節;更甚者,被告竟無故拒絕先行審查監造單位業已同意之排氣風車與低壓馬達控制中心配電盤(下稱MCC盤)同等品,嚴重遲延創唯公司之施作進度。
(六)創唯公司於履約過程中雖屢受刁難,仍盡力依被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就上開未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履約遲延,被告自無由計罰逾期違約金,是創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3,487,008元之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債權)。
(七)原告與創唯公司於108年7月26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創唯公司對被告之3,487,008元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原證7,債權轉讓協議書】,且創唯公司亦於108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讓與給原告乙節【原證8,台中法院郵局第001798號存證信函】。
(八)執此,原告自訴外人創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依據所受讓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3,487,008元。
二、本案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自訴外人創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的債權人之地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一)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第29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487,008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註:原告嗣後以109年7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合先敘明。
1、按,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2、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發生「全熱交換器變更設計」、「TAB測試因被告要求及既有設備更換致生遲延」、「性能測試受既有排氣管道影響」、「被告遲延認定竣工」等諸多事由,而被告卻未依約展延工期,更計罰逾期違約金。就此爭議,創唯公司於107年9月7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3,487,008元,自被告107年9月11日收受創唯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翌日起【原證9,創唯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郵局回執證明】,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3、次查,創唯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參原證7),且創唯公司亦已於108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參原證8)。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生效力,且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原告亦得請求自107年9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註:原告嗣後以109年7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核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致生系爭工程工進落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被告應與展延履約期限,經展延後創唯公司即無履約遲延之情事,就被告無由計罰之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第49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1、就下列各該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及相關證據,總整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供鈞院酌參。
2、請求權基礎與展延工期依據: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約定: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參照。
⑵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約定:「工程
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詳參原證2)。
⑶查,創唯公司履約期間,有下述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各款,被告即應核予展延工期;復倘於展延工期後創唯公司並無遲延竣工情事時,則本案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溢扣,在溢扣範圍內之金額仍屬工程款性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之,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扣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原告亦可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先敘明。
3、事由一: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影響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至105年3月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予以展延181天工期。
⑴查,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中即已向被告反應
,全熱交換器因原預定配置空間不足,將造成設備無法維護保養【原證10,104年9月10日會議報告單】。嗣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第18次進度會議中,決議將全熱交換器由原契約所定之吊掛式改為立式,並辦理變更設計【原證11,第18次進度會議記錄】。惟,遲至105年3月8日方同意備查全熱交換器變更後之規格【原證12,105年3月8日中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⑵是以,就上開全熱交換器變更設計影響系爭契約工進之天數
,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共計181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予展延之。
4、事由二:被告要求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影響期間自105年2月17日至105年11月1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約定,被告應展延共計276天。
⑴就「TAB測試」乙項,被告竟以天氣因素為由要求就其中涉
及開啟冰水主機之檢測項目,協商於夏季再行「補測」,有105年2月17日系爭工程第27次進度會議記錄可稽【原證13,第27次進度會議紀錄】,此顯然核屬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款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約展延工期予原告。
⑵基上,自105年2月17日被告要求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檢
測項目於夏季補測,迄至105年11月17日被告同意備查TAB測試報告日止,共計276天,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約定予以展延之。
5、事由三: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影響TAB測試,影響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至105年11月17日,共計249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予展延。
⑴因被告建築內之原有設備,二通閥故障63台、送風機故障2
台,致使8組平衡閥無法調整流量,影響TAB測試,於105年3月14日第28次進度會議中,被告遂指示創唯公司修繕更換就既有之二通閥及送風機設備,並列入第二次契約變更【原證14,第28次進度會議紀錄】。
⑵雖被告因此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展延30天工期【原證15,第
二次契約變更契約書】,惟此並無法涵蓋全數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對TAB測試之影響天數,是本項事由之影響天數應自105年3月14日至105年11月17日止,共計249天。
6、事由四:既有廁所排氣管道未封閉影響排氣風車性能測試,影響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至106年6月20日,共計464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約定,被告自應予以展延。
⑴查,於105年3月14日第28次進度會議時,即發現排氣風車運
轉有噪音問題(參原證14,決議事項1.),經創唯公司以安裝調速計、沖孔板等方式,仍無法解決排氣風車噪音問題。
⑵嗣後發現此問題係肇因於被告建築既有之廁所排氣管道有多
處未封閉,造成屋頂排氣風機無法有效抽取管道內晦氣,致廁所內增加運轉噪音,影響排氣風車性能【原證16,第30次進度會議紀錄】。
⑶進而,於105年6月8日第31次進度會議時,被告決議由其自行
另外發包風管及泥作廠商進行管道間封閉,封閉完成後再由創唯公司就排氣風車進行測試【原證17,第31次進度會議紀錄】。於106年2月13日第35次進度會議中,雖既有廁所排氣管道已封閉,但又造成新設風管中之沖孔板影響風管阻力,至使排氣風車無法順利運轉,是被告決議要求創唯公司拆除沖孔板後再行測量【原證18,第35次進度會議紀錄】。⑷是以,就此「既有廁所排氣管道未封閉」因素影響排氣風車
之性能測試,期間自105年3月14日發現影響時起,至106年6月20日被告同意備查性能會測資料止【原證19,被告106年6月20日中正總字0000000000號函】,共計464天。
7、事由五:應被告要求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圖表,影響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2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約定,被告應予展延131天。
⑴經查,創唯公司已於105年11月10日提送「竣工圖、設備測試
運轉紀錄、空調系統測試平衡調整(TAB)測試報告」等「竣工文件」【原證20,創唯公司105年11月10日(105)斯字第059號函】,被告亦於105年11月17日備查【原證21,被告105年11月17日中正總字第1050011146號函】。⑵嗣後,創唯公司於106年5月19日提送性能會測報告後【原證2
2,創唯公司106年5月19日(106)斯字第031號函】,原告竣工文件皆已完備,已符合竣工要件。
⑶詎料,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次申報竣工,更要求原告再次檢送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業已備查之竣工文件,原告無奈方於106年8月15日重申上情並申報竣工【原證23,創唯公司106年8月15日(106)斯字第055號函】。
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19日業已竣工,被告遲
至106年9月26日方認定竣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106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26日,共計131天,自應予展延。
8、經扣除上開各該事由應予展延之重疊天數後,系爭工程應展延748天(自104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26日)。各該事由之影響期間、相關證據整理詳如【附圖1】所示。
9、是以,經展延748天工期後創唯公司核無履約遲延之情,則被告以創唯公司遲延履約642天,扣罰3,487,008元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第49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退步言之,縱使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而非逕以系爭契約全數結算金額作為計罰之基礎。
(一)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詳參原證1)。
(二)查,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外,其餘工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工【原證24,創唯公司105年2月23日(104)斯字第010號函】。且,因本案為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且被告要求在履約期間空調提供不能中斷,故創唯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項,被告實已即刻使用。是以,縱使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亦僅得以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執此,「全熱交換器」結算金額為1,363,830元、「TAB測試」結算金額為45,958元,以上開兩項未完成施作工項之契約價金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僅為4,229元【計算式:(1,363,830+45,958)×3‰=4,229】。
四、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且被告已實際開始使用,顯見被告受有遲延損害甚微,故系爭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故原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等規定,懇請鈞院為違約金之酌減,以維原告權益。
(一)本案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並未舉證其因創唯公司之逾期「受有損害」,依法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2、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既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no damage
no compensation)。」此有林誠二教授於所著「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損害舉證問題」乙文可參。
3、再按,「…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4、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舉凡「損害賠償」不論以何法律關係請求,均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則被告既無舉證證明渠實際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自無理由。
(二)系爭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亦顯有過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請求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3、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數額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失為斟酌依據,並考量債務人違約之惡意程度」。
4、復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原審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四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先受領三十六萬元,此期間土地價格鉅漲,幣值則相對貶落,大園鄉公所及上訴人為公益而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可獲取鉅額之土地增值利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依職權酌減為零」。
5、末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6、系爭逾期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應考量酌減之情事:⑴經查,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外,
其餘工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成,且被告亦已先行使用,顯見被告受有遲延損害甚微。而,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逕以系爭工程最後結算總金額17,435,039元為母數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
⑵且,系爭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在填補
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絕大部分已於105年2月23日前完工,被告也已先行使用,縱有少數工項未完成,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輕微。
⑶更況,履約伊始,被告即有就創唯公司所提送之品質計劃書
、施工計畫書、假設工程計畫書等審核延滯之情,影響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創唯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9日檢送第一版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一版假設工程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及被告【原證25,創唯公司104年5月18日(104)斯字第014號函、104年6月9日(104)斯字第027號函】,然因監造單位及被告遲延審查,遲至104年8月5日方審核通過【原證26,被告104年8月5日中正總字第1040006647號函】。此節亦經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審查時,明指為「品質計畫審查核定時間過長,影響現場施工品質之管控」缺失【原證27,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而當日審核委員亦陳述:「審查時間太長,影響整體施工的執行」之意見【原證28,104年11月10日施工查核現場錄音檔,第19分15秒至19分32秒處】。自創唯公司於104年7月6日檢送第三版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與第二版假設工程計畫書起,迄至被告於104年8月5日審核通過日止,共計31天,核為未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延宕。
⑷再者,監造單位更有將創唯公司所檢送之自動控制材料遺失
而致審核遲延之情,實對系爭工程之工進影響甚鉅:創唯公司於104年8月6日即依約檢送自動控制材料文件【原證29,創唯公司104年8月6日(104)斯字第048號函】,然時隔多日均無回應,洽詢監造單位後始告知檢送資料遺失,創唯公司趕忙於9月24日重新提送【原證30,創唯公司104年9月24日(104)斯字第098號函】,惟被告仍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審核通過上述資料【原證31,被告104年10月21日中正總字第1040009094號函】。自104年8月6日起迄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計77天,實已嚴重影響創唯公司施工進度。
⑸更甚者,被告竟無故拒絕先行審查監造單位業已同意之排氣
風車與低壓馬達控制中心配電盤(下稱MCC盤)同等品:①查,創唯公司於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13
日即分別將排氣風車、全熱交換器、MCC盤等材料文件送審【原證32,創唯公司104年6月12日(104)斯字第028號函、104年6月18日(104)斯字第032號函及104年7月13日(104)斯字第036號函】。其中排氣風車與MCC盤等同等品,經監造單位數次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正後,於104年10月15日由監造單位同意審定並送被告核定【原證33,監造單位104年10月15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
②詎料,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竟以:「據104年10月24日本工
程第15次進度會議討論事項,監造單位表示承商尚有全熱交換器、空氣清淨機、TI02三項設備擬使用同等品,為促進本校同等品審查作業時程及工進之考量,請監造單位要求廠商一併提出,以增進廠商履約之行政效率及工進」為由【原證34,被告104年10月27日中正總字第1040009097號函】,無故拒絕就「監造單位已同意審定之排氣風車與MCC盤同等品」先為審查。
③創唯公司無奈僅得再次提送排氣風車、全熱交換器、MCC盤等
同等品資料送審,監造單位於104年11月30日認其規格均符合契約規定性能與特性而同意【原證35,監造單位104年11月30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然,嗣後監造單位竟以創唯公司所提送同等品並非契約約定廠牌,要求創唯公司重新提送,經創唯公司不為放棄再為設備之說明後,被告始於105年3月8日同意核定上開三項設備之同等品審查。
④蓋,排氣風車、MCC盤與全熱交換器,此三項設備彼此間並無
施作優先順序關聯性,工項可獨立進行,被告理當優先就監造單位已同意審定之同等品先行審查,創唯公司方能就優先進行施作,達成促進履約行政效率及工進之目的。然,被告及監造單位卻反其道而行,先是被告無端拒就監造單位已同意審定之排氣風車與MCC盤同等品先為審查,嗣監造單位更以不合理之理由審退已審定之設備文件。自104年10月15日由監造單位同意審定排氣風車與MCC盤起,嚴重延滯至105年3月8日被告同意核定日,平白浪費長達145天之久。
⑤就被告對於同等品審查拖延之不合理,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審查時,審核委員亦有表達:「同等品部分,現在材料工期已到,同等品審查還沒下來,這個同等品我在想面前規格應該沒有問題才對,是不是價格的問題,希望盡快找個時間把它審完…」之意見(參原證28錄音檔,第21分12秒至21分38秒處)。
⑹綜上,創唯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屢屢遭遇被告及監造單位之
不當延滯,文件送審部分自104年7月6日起即影響創唯公司施作進度,至105年3月8日方完成全部同等品審查,創唯公司方可續行施作,此部份之影響天數即多達247天。然,創唯公司仍戮力趕工,配合被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並無放棄完成履約。
(三)執此,系爭逾期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至零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金3,487,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甚明,懇請鈞院詳酌上情,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㈠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應給付原告蕭志偉3,487,008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係可歸責於創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展延工期,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487,008元,均無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明白約定:「(三)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惟查,創唯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並未】就前開事由通知被告,遑論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創唯公司直到向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甚至向鈞院提起前案訴訟(108年度建字第25號,以下稱前案)時,才突然以各項情事主張展延,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容原告起訴後重行主張展延工期,況若真有上開情事(被告否認之),為何創唯公司於履約期限內從未通知被告,並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之主張顯為臨訟砌詞,不足採憑。
(二)復查,因創唯公司就本案爭議前於107年9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工程會審酌創唯公司與被告提出近百項事證調查逾一年後,認創唯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並於調解建議詳細說明原因(被證一)。
(三)原告雖主張略謂:被告遲至105年3月8日方同意備查全熱交換器變更後之規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4)展延工期181天云云。
(四)惟查,原告於104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上,【並未】提出全熱交換器之施工圖面,且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原告係以同等品方式提出送審,而非變更設計,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合,其藉此主張應展延工期更無理由。
(五)原告雖復主張略謂:被告以天氣因素為由,就涉及冰水主機之檢測項目,協商於夏季再行「TAB測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10)約定,被告應展延276天之工期云云。
(六)然查,創唯公司於前案所主張「TAB測試」之展延工期天數僅268天,何以原告在本案得主張276天?顯有疑義。況且,工程會已認定:創唯公司竟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向監造單位及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TAB測試報告,顯見創唯公司不僅未先就環境溫度及冰水主機運轉等二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進行TAB測試,亦未於105年夏季期間(5至7月)進行上開二項目之TAB測試,致整體TAB測試延至105年11月間始告完成(被證一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TAB測試期程之延遲,顯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七)原告雖另主張略謂: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影響TAB測試,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4)約定,展延249天之工期云云。
(八)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就此部分已展延30日曆天,且由監造單位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即已約定展延工期30天,上開函文並已通知創唯公司(更名前為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被證二),嗣被告依此辦理限制性招標,創唯公司參與投標並決標,是創唯公司既已參與投標,並與得標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契約書,豈容原告於起訴後辯稱上開展延30天仍有不足?須再展延249天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九)關於既有廁所排氣管道未封閉影響排氣風車性能測試乙項,創唯公司於前案中僅主張應展延工期366天,何以原告在本案得主張高達464天?況且,創唯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從未】就前開事由通知被告,遑論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益證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約定工期不過200天,原告臨訟卻主張僅此項便要展延工期長達464天,顯不合理。
(十)基上,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係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被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並無不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3.目約定之適用,亦無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之情事:
(一)查工程會調解建議清楚闡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款第1.、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5月7日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內完工,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表項次1之「設備及材料備料」工作,是原告在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期限屆至時,連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之第1項皆未完成(被證一第9頁),不符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3.目之約定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工程會復說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其金額,而同條第(四)款約定以契約總價金之20%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原告如逾期日數超過200日,依該約定仍以逾期200天計算應計罰之違約金,本即含有將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酌減至20%之意(被證一第9頁)。況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多達642天,累積違約金達64.2%,遠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20%違約金上限,顯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查創唯公司108年7月29日存證信函明載:「本公司已於108年7月26日將本公司對貴校就上開工程契約其中之工程尾款債權【於新台幣三四八萬七○○八元之範圍內】轉讓予第三人蕭志偉」等語,據此,原告受讓創唯公司之債權金額僅3,487,008元(被告否認有此債權存在),是原告於本案除請求3,487,008元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9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已逾創唯公司所讓與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具狀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應給付原告蕭志偉新臺幣3,487,00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以109年7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應給付原告蕭志偉新臺幣3,487,00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查,本件被告公開招標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工程合約書中關於履約期限,第7條第(一)款約定:「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⑴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⑵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㈡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㈢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暩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2.前目事故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3.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另外,關於遲延履約,於第17條第(一)款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
二、經查,訴外人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工程案號:CCU-0000-000),雙方於104年5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6,491,361元(含稅),歷經兩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17,440,853元,最後結算金額為17,435,039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22日,嗣因第二次契約變更展延30日曆天,及因天候、校長遴選等因素展延2日曆天,是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06年9月26日,工程逾期642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罰原告3,487,008元,該筆金額經被告自結算創唯股份有限公司得受領之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並依扣除金額開立收據予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爭議曾經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7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3,487,008元;惟調解不成立,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如被證一。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工程尾款債權於3,487,008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蕭志偉,並附原告與創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協議書。查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一)本件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是多少天?逾期完工的違約金數額,應該是多少?包括:⑴關於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直立式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⑵關於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是否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⑶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是否因需更換影響TAB測試?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⑷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是否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是否為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⑸被告要求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圖表,是否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二)本件有無債務一部履行規定之適用?約定之違約金額有無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本件系爭工程逾期449天,遲延履約應罰的違約金數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3,487,008元:
(一)關於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直立式之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中即已向被告反應,全熱交換器因原預定配置空間不足,將造成設備無法維護保養。嗣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第18次進度會議中,決議將全熱交換器由原契約所定之吊掛式改為立式,並辦理變更設計,惟遲至105年3月8日方同意備查全熱交換器變更後之規格。是以,就上開全熱交換器變更設計影響系爭契約工進之天數,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共計181天,被告應予展延之。
2、被告抗辯:⑴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更改為「立式」,為系爭工程第一
次工程契約變更項目所含括,創唯公司於當次議約過程既未主張須就此變更項目展延工期,並簽訂契約而同意變更內容,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請求展延工期。
⑵系爭工程本無配置空間不足之問題,係因創唯公司欲使用自
家品牌,方衍生前開問題,不應歸責於被告。且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8日始送施工圖說,其內容所列全熱交換器皆為吊掛式(被證七),然並未提出吊掛式全熱交換器有何空間不足無法安裝之問題,故該工程遲延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⑶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四款約定創唯公司需於「開工前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然而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創唯公司卻遲至104年7月13日始提預定進度表,此部分顯已遲延。又預定進度表記載「1.設備及材料備料」期間:104年5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是以,不論創唯公司全熱交換器欲採用契約參考廠牌或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及修正文件最遲應於104年7月13日前完成提送,然而創唯公司卻所多所延宕,才導致工程遲延。①創唯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始提全熱交換器材料設備文件送審,且其係提出全熱交換器欲採用自家代理之廠牌,而非契約參考廠牌。②監造單位已於104年7月17日材料設備審查意見敘明:創唯公司「所提廠牌不屬契約廠牌需依採購法同等品相關規定提出比較」,然創唯公司卻遲至105年1月11日,始完成同等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價格」之比較表並提出送審資料,嗣被告105年3月8日以中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全熱交換器送審資料,至此創唯公司始完成預訂進度表之「設備及材料備料」項目,顯已遲誤。
3、本院之判斷: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依110年5月鑑定報告書所載的鑑定結果,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為105年4月13日已超出原合約預定進度表契約工程竣工日104年11月22日,所以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之施作。合理應展延工期計算應自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4月13日+22日施工期+60日資料送審,亦即至105年7月4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則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的鑑定結果,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因此,本件系爭工程關於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直立式之變更設計,確有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合理展延之日數為22日施工期,再加60日資料送審,合計共82天。展延工期計算應自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4月13日,加22日施工期,再加60日資料送審,亦即至105年7月4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
(二)關於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是否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就TAB測試乙項,被告以天氣因素為由要求就其中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檢測項目,協商於夏季再行補測,影響期間自105年2月17日至105年11月1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約定,被告應展延共計276天。
2、被告抗辯:⑴工程會已認定TAB測試僅須於氣候達可開啟冰水主機之階段即
可進行補測,創唯公司未先就環境溫度及冰水主機運轉等二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進行TAB測試,亦未於105年夏季期間(5至7月)進行上開二項目之TAB測試,而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向監造單位及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TAB測試報告,致整體TAB測試延至105年11月間始告完成,創唯公司應承擔延滯進行TAB補測之責任。
⑵原告提出之品質計畫書已包含「環境溫度」與「冰水主機滿
載運轉項目」,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也明載工程品管費,系爭契約第15條(三)亦約定測試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足證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為系爭契約範圍,且工程會已認定創唯公司應承擔延滯進行TAB補測之責任,原告主張此為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指示,應給予相應之工期云云,並不可採。
3、本院之判斷: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依110年5月鑑定報告書所載的鑑定結果,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不屬於工程採購契約項目範圍内,亦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自無展延工期之需要。此部分事由雖屬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但不致於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故不屬於工期展延事由。因此,本件系爭工程關於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並不影響原告工程之施作,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因此,合理展延之日數應為0。
(三)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是否因需更換影響TAB測試?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因被告建築內之原有設備,二通閥及送風機故障,致使平衡閥無法調整流量,影響TAB測試。被告於105年3月14日第28次進度會議中指示創唯公司修繕更換既有之二通閥及送風機設備,並列入第二次契約變更。惟雖被告因此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展延30天工期,並無法涵蓋全數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對TAB測試之影響天數,是本項事由之影響天數應自105年3月14日至105年11月17日止,共計249天。
2、被告抗辯:⑴104年12月3日第21次會議紀錄明載:「送風機控制器安裝時程
已落後,請承包商加派人力於工進時程內完成;送風機一併安排測試以利後續平衡流量調整。」足證創唯公司安裝送風機控制器時程即已落後。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創唯公司將送風機控制器安裝完畢,就應由送風機控制器面板進行操作,一併測試送風機及二通閥其功能正常與否,創唯公司卻遲未施測,迄至抽驗時才發現有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之情形,創唯公司並遲至105年3月11日始將小型送風機溫控器全數測試完畢。因創唯公司之工程延宕,又一再更改控制器與二通閥測試時程而未完成安裝,且未落實自主檢查,致被告需加開多次會議,催促創唯公司履約,造成被告受有人力、物力支出成本等損害,該等遲延實應歸責於創唯公司⑵由監造單位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文可知
,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即已約定展延工期30天,上開函文並已通知創唯公司(更名前為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被告依此辦理限制性招標,創唯公司既已參與投標並決標,得標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契約書,豈容原告於起訴後辯稱上開展延30天仍有不足?須再展延249天之理?
3、本院之判斷: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依110年5月鑑定報告書所載的鑑定結果,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部分,因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決標日期為105年5月26日,已超出原合約預定進度表完工日104年11月22日,所以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之施作。合理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應自第二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5月26日加30日施工期,亦即至105年6月25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此部分事項為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因此,本件系爭工程中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是因需更換而影響TAB測試,合理展延之日數為30日。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應自第二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5月26日加30日施工期,亦即至105年6月25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
(四)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是否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是否為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4日第28次進度會議時,即發現排氣風車運轉有噪音問題,經創唯公司以安裝調速計、沖孔板等方式,仍無法解決排氣風車噪音問題,嗣後發現此問題係肇因於被告建築既有之廁所排氣管道有多處未封閉,造成屋頂排氣風機無法有效抽取管道內晦氣,致廁所內增加運轉噪音,影響排氣風車性能測試,影響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至106年6月20日,共計464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約定,被告自應予以展延。
2、被告抗辯:被告抗辯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及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皆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創唯公司遲延TAB測試致整體TAB測試遲延,又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申報竣工,並造成系爭工程竣工日延遲,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3、本院之判斷: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依110年5月鑑定報告書所載的鑑定結果,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部分,因既設建築排氣管未封閉不屬於本案原告創唯公司工程範圍,所以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之施作。既然不屬於工程採購契約項目範圍内,亦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自無展延工期之需要。因此,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不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雖非屬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但因不屬於工程採購契約項目的範圍,也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故無展延工期之需要,因此,合理展延之日數應為0。
(五)被告要求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圖表,是否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合理展延之日數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創唯公司已於105年11月10日提送「竣工圖、設備測試運轉紀錄、空調系統測試平衡調整(TAB)測試報告」等「竣工文件」,創唯公司於106年5月19日提送性能會測報告後,原告竣工文件皆已完備,已符合竣工要件。惟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次申報竣工,更要求原告再次檢送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業已備查之竣工文件,原告方於106年8月15日重申上情並申報竣工應被告要求再次申報竣工,影響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2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0)款約定,被告應予展延131天。
2、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
領」第1.3項就「完工」及「竣工」有所區分,創唯公司如認已實質完工,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被告認定確已實質完工後再依約進行性能測試與檢驗工作,合格後創唯公司始得檢附竣工圖表等相關文件申報竣工,創唯公司未依前開程序申報竣工,逕於105年11月10日以原證20提送所謂「竣工文件」,故被告105年11月17日之回函(同原證21)說明二即明揭:「所報旨述…同意承商提送『竣工文件』…。請更正為『完工文件』。」,被告僅以原證21之函文同意備查創唯公司所提「完工文件」。
⑵創唯公司雖於106年5月19日以原證22之函文提送「空調系統
測試調整性能會測報告」,然該函主旨並無申報竣工之意,亦未檢附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款第1目之竣工圖表等竣工文件;又創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以原證23之函文申報竣工時,僅於說明二、三臚列其申報竣工前所提出之完工文件,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被告始要求創唯公司補正應檢附之竣工文件,方於補正後認定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6日竣工。被告就系爭工程竣工日之認定並無可歸責事由,反係創唯公司未依照雙方約定之程序履約,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3、本院之判斷: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依110年5月鑑定報告書所載的鑑定結果,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文件,依被鑑證21(編號:柒-2-124)預定進度表項目内容申報竣工不含於要徑工作項目,所以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既然不含於原告工程要徑工作項目,自無展延工期之需要。此部分事項,雖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創唯公司之事由,但因不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所以不屬於工期展延事由。因此,合理展延之日數應為0。
(六)綜合前述(一)至(五)之結論:
1、經查,本件由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工程原契約總價為16,491,361元(含稅),而歷經兩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17,440,853元,最後結算金額為17,435,039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一)款第1.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00日內竣工【註:
以日曆天計算,包括放假日】。而查,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22日【註:原證2的工程合約書第7條所記載預計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原證6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也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另原證4的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計算表,則記載原合約書完工期限為104年11月22日】。嗣後,因第二次契約變更展延30日曆天,及因天候、校長遴選等因素展延2日曆天,以上合計,經被告核定展延32天之工期,是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原證4,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計算表】。
2、次查,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依110年5月鑑定報告書所載的鑑定結果如下:「
一、第一部分鑑定事項結果:(一)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為105.4.13日已超出原合約預定進度表契約工程竣工日104.11.22日,所以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之施作。合理應展延工期計算應自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4.13日+22日施工期(A)+60日資料送審(B),亦即至105.7.4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二)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不屬於工程採購契約項目範圍内亦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自無展延工期之需要。(三)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因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決標日期為105.5.26日已超出原合約預定進度度表完工日104.11.22日,所以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之施作。合理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應自第二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5.26日+30日施工期(A),亦即至105.6.25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四)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因既設建築排氣管未封閉不屬於本案原告創唯公司工程範圍。所以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之施作。既然不屬於工程採購契約項目範圍内亦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自無展延工期之需要。(五)應被告要求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文件。依被鑑證21(編號:柒-2-124)預定進度表項目内容申報竣工不含於要徑工作項目,所以不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既然不含於原告工程要徑工作項目,自無展延工期之需要。二、第二部份(追加)鑑定事項之結果如下:(一)因業主已認定承商創唯公司對於本案工程已達實質完工,既然已達實質完工且工程採購契約標單項目内容並無系統性能測試項目,則無理由再要求辦理性能測試作業才能申報竣工。所以可認定原告創唯公司(原臺灣費斯科技)於105.11.10發文(105)斯字第059號函提送竣工文件完成且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中正大學同意備查。符合鑑證1(編號:參-1-048)即雙方契約第15條第(二)款約定之驗收程序申報竣工。(二)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所列第1、3項事由為(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屬於鑑證1(編號:參-1-048)即雙方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1目第(4)點所列之工期展延事由。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所列第2、
4、5項事由雖屬(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但不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所以不屬於以上所列之工期展延事由。(三)原告聲請鑑定事項,1、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項目如下:⑴項目一: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⑵項目三:既有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2、不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項目如下:⑴項目二: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⑵項目四: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⑶項目五:應被告要求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文件。(四)原告聲請鑑定事項所列第1、3項事由發生時雖未依合約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但依相關會議紀錄内容可知被告中正大學及設計監造單位都明確知道原告創唯公司聲請鑑定事項所列第1、3項事由發生之事實且已影響原合約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但並未提醒原告創唯公司須依合約鑑證1(編號:參-1-048)第七條第(三)款第1目内容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機關,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所以不可完全歸責於創唯公司。」上情有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10年5月18日冷師全聯會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可資佐參。
則本件依上述鑑定報告結果,其中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為105年4月13日,已超出原合約預定進度表契約工程竣工日104年11月22日,所以會影響工程要徑之施作,合理展延工期計算,應自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4月13日,再加上22日施工期及60日資料送審,亦即至105年7月4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另外,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的部分,因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決標日期為105年5月26日,已超出原合約預定進度度表完工日104年11月22日,所以會影響工程要徑之施作,合理應展延工期之日數計算應自第二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5月26日,再加上30日施工期,亦即至105年6月25日止,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可明之。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雖然負遲延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則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是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如給付遲延係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即不應要求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本件上述事項所發生之工程遲延完工,係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故縱然廠商未有申請展延工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的意旨,仍然應不計入本項延誤工期。本件工程,因為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及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合理展延工期計算應至105年7月4日(註:另105年6月25日部分因日期在前,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經扣除應予展延之重疊天數後,應以最後的展延工期計算至105年7月4日)。
至其餘部分,包括涉及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應被告要求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文件等項目,因為不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因此,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3、本件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17,435,039元,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06年9月26日。距合理展延工期105年7月4日,工程逾期449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即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依此計算,系爭工程逾期449天,遲延履約應罰的違約金數額為7,828,333元【計算式:17,435,039元×449天×1/1000=7,8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已經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3,487,008元【計算式:17,435,039元×20%=3,487,008元】,因此,本件原由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遲延履約應罰的違約金數額乃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3,487,008元。
4、另查,本件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上述第二部份(追加)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認為因業主(即被告)已認定承商創唯公司對於本案工程已達實質完工,無理由再要求辦理性能測試作業才能申報竣工,所以可認定原告創唯公司(原臺灣費斯科技)於105.11.10發文(105)斯字第059號函提送竣工文件完成且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中正大學同意備查,符合鑑證1即雙方契約第15條第(二)款約定之驗收程序申報竣工云云。然查,鑑定單位認定創唯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發文時已申報竣工云云,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顯不足採。查系爭工程契約訂定有「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第1.3.1項記載:
「⑴承包商認為工程已實質完工,得提出書面通知,…。⑷業主認定工程已實質完工,方得進行性能測試與檢驗工作。」另第1.3.4項記載:「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同時承包商應儘速將竣工圖表、驗收單(附結算表)、施工品質評估表及查驗、檢驗各項紀錄等資料陳予業主並申請初驗,工期之計算則計至竣工日止。」【詳參被證五,本院卷一第369-370頁】。亦即,申報竣工之前必須先經性能測試合格,於經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性能測試乃是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且工期應計算至竣工日。創唯公司未依約定程序申報竣工,逕於105年11月10日以原證20提送所謂「竣工文件」,故被告105年11月17日之回函(原證21)說明二即明揭:「所報旨述..同意承商提送『竣工文件』..。請更正為『完工文件』。」更於說明四記載:「另據決議事項3『施工規範第01773章1.3.3性能測試規定會同辦理性能測試作業,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顯見,被告僅以原證21之函文同意備查創唯公司所提「完工文件」,非已認定承商創唯公司對於本案工程已達到「竣工」的階段。鑑定單位卻認為因被告已經認定承商創唯公司已實質完工,無理由再要求辦理性能測試作業才能申報竣工云云,顯然與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不合。因此,上述第二部份(追加)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未細分辨系爭契約「完工」與「竣工」,兩者並不相同,致誤認為被告既已經同意創唯公司申報完工,即無理由再要求辦理性能測試作業才能申報竣工,故上述第二部份(追加)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債務一部履行規定之適用,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縱使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而非逕以系爭契約全數結算金額作為計罰之基礎。
⑴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外,其餘工
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工。且因本案為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且被告要求在履約期間空調提供不能中斷,故創唯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項,被告實已即刻使用。是以,縱使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亦僅得以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全熱交換器」結算金額為1,363,830元、「TAB測試」結算金額為45,958元,以上開兩項未完成施作工項之契約價金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僅為4,229元【計算式:(1,363,830+45,958)×3‰=4,229】。
⑵本案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並未舉證其因創唯公司之逾期「受有損害」,依法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且被告已實際開始使用,顯見被告受有遲延損害甚微,系爭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亦顯有過高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等規定,請鈞院為違約金之酌減。
2、被告抗辯:被告則辯稱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3.目約定之適用,亦無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之情事。
⑴工程會調解建議清楚闡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款第1.、
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5月7日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內完工,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表項次1之「設備及材料備料」工作,是原告在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期限屆至時,連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之第1項皆未完成,不符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3.目之約定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工程會復說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本
件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其金額,而同條第(四)款約定以契約總價金之20%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原告如逾期日數超過200日,依該約定仍以逾期200天計算應計罰之違約金,本即含有將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酌減至20%之意。況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多達642天,累積違約金達64.2%,遠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20%違約金上限,顯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⑶另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八)約定之部分驗收、先行使用
,且臨時空調系統建置運轉與先行使用屬不同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有先行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3、本院之判斷:⑴按民法第251條固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
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⑵惟查,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3.目約定之適用,
亦無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之情事。本件於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調解建議即已說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款第1目、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5月7日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內完工,然創唯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05年3月8日經被告准予備查同等品送審資料時,始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表項次1之「設備及材料備料」的工作。縱然認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經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審查時指為「品質計畫審查核定時間過長,影響現場施工品質之管控」缺失之情形,及當日審核委員陳述「審查時間太長,影響整體施工的執行」之意見。惟自創唯公司於104年7月6日檢送第三版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與第二版假設工程計畫書起,迄至被告於104年8月5日審核通過日止,共計31天,雖可認為未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延宕。然查創唯股份有限公司於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期限屆至時,連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之第1項皆未完成,核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3目之約定情形【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工程會調解建議事項(二)第5點】。因此,本件無債務一部履行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亦無系爭契約第15條(八)約定之部分驗收、先行使用,且臨時空調系統建置運轉與先行使用屬不同性質,臨時空調系統的建置並非係本案系爭工程之部分驗收,也不屬於工程採購契約項目的範圍。本件契約工程名稱為「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亦即系爭工程應以現況施工,更新既有設備,且按投標須知八十四、其他須知(十)勘查工地:「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各工程圖說及文件,並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細察勘,確實明瞭一切工程有關事項後參加投標,得標後不得藉詞未瞭解工地情形擅提異議。凡工程習慣應施作不給價之附帶工作及所有細微部分,雖未在圖樣、標單、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說明書註明者,但為完成工程所不可或缺者,亦應一併施工完竣,不得藉詞推諉及申請加價。」【參本院卷二第307頁,被證十七】。因此,創唯公司應瞭解被告行政大樓空調系統運作現況,於施工期間須維持空調系統運轉之需求。且系爭契約圖說AC-04、AC-51~AC-52亦說明施工期間建置臨時空調步驟【詳本院卷二第311頁,被證十八】,且詳細價目表亦編有臨時空調管路費用【詳本院卷二第116頁,被證八第4頁】,可證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仍須維持空調的運轉。復查,創唯公司所提之預定進度表記載:「3.臨時空調系統建置運轉」【本院卷一第374頁,被證六第2頁】,也可證明創唯公司自始即瞭解施工期間空調必須維持運轉。又於104年7月15日第2次進度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曾經討論臨時空調建置一事,此由決議事項2.記載假設工程(即臨時空調)施工說明可知【本院卷二第317頁,被證十九】。足證創唯公司明知此乃為契約約定事項。本案系爭工程,實際上無部分先行使用,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八)約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原告主張被告先行使用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的投標須知、圖說、詳細價目表皆已表明施工期間必須維持空調運轉,此與工程合約書第15條驗收(八)約定之部分完工、先行使用,係屬於不同的性質。
⑶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
工項外,其餘工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於上開日期亦未達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8款所約定之「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之要件【參本院卷一第285頁,工程會調解建議事項(四)】。因此,原告主張縱使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亦僅得以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原告以此,並另主張依民法第251條的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又查,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是以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其金額,而同條第(四)款則約定以契約總價金之20%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如果逾期日數超過200日,依該約定仍以逾期200天計算應罰之違約金,本即含有將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酌減至20%之意。因此,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過高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的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也沒有理由。
⑷復查,原告主張本案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並未舉證其因創唯公司之逾期「受有損害」,依法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云云。惟查,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工程契約如果定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由訴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應照約定履行。又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法律既已經明定將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及已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已免除債權人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數額之責任。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數額,並無須舉證,即得逕依所約定的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未證明損害而拒絕給付違約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舉證其因創唯公司之逾期受有損害云云,本院難認為可採。
又查,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不履行時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祗能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請求履行債務兩者選擇其一,原則上應不得併為請求。但是,如果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債務人如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故債權人除違約金之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請求違約金的部分,乃是依契約訂定之數額,即視為因債不履行時而生損害之賠償數額,並無須另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至債權人如果除違約金以外,另選擇或並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者,則此際,債權人必須要負證明因債務不履行而所產生的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而如果當事人契約條文所明定者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此乃為因不履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而查,本件被告僅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以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其金額,並依同條第(四)款約定以契約總價金20%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而扣款作為逾期違約金。被告並無另外選擇或並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依上述的說明,自無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的多寡。因此,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舉證逾期所受有的損害云云,核與民法第250條規定的意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顯屬無理由。
五、至原告其餘主張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項目,而認為必須展延工期者,依照合約書第7條第(三)款的規定,原告應該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不於履約期限內,依約定方式申請展延工期,則應該要自負證據滅失或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原告其餘主張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之項目部分,只是原告片面所為的主張及陳述,未經鑑定單位認為有需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迨逾履約期限經過數百天以後始自己片面主張應展延工期云云,事證已屬不足,所為之主張尚嫌無據,即難以憑採。
六、復按,本件縱然(假設)另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外,其餘工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工。惟按,被告公開招標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包括「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其中全熱交換器,是一種空氣對空氣的熱交換器,可傳遞顯熱和潛熱,是空調系統中的能量復原過程經由處理(預處理)進入的室外通風空氣,交換建築物或空調空間排出的空氣中包含的能量,所使用的特定設備。又空調系統乃為一種動態的系統,其原始設計與實際完工運轉狀況必定會有所差異,空調系統測試、調整、平衡與功能驗證在空調工程中為兩個非常重要的程序關卡,此兩個階段的事項執行是否落實,攸關日後空調系統運轉之整體效能。因此,TAB(測試、調整、平衡)乃為空調系統完工驗收之必要程序。此種功能驗證亦為諸多工程正式驗收前的必要程序,利用嚴謹的功能驗證之程序,以確保完工後的系統能發揮完整的功能。因此,被告公開招標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如果未經TAB測試,即不應該認為已經完工。本件系爭工程的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該等工項是屬於中央空調系統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於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完成以前,被告行政大樓的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即尚未完成。中央空調系統乃整體互相連繫的工程,於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完成以前,不宜僅為部分的驗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餘部分先行驗收,而僅以兩項未完成施作工項的全熱交換器、TAB測試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為可採。而且,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第1.3.4項也有記載「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同時承包商應儘速將竣工圖表、驗收單(附結算表)、施工品質評估表及查驗、檢驗各項紀錄等資料陳予業主並申請初驗,工期之計算則計至竣工日止」【詳本院卷一第370頁,被證5】,故被告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的更新工程,空調系統必須經TAB測試完成之後,始得辦理驗收。因此,原告為上述部分驗收的主張,核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工程經再扣除合理展延工期的日數後,至遲應於105年7月4日以前竣工即全部完成。惟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06年9月26日,距合理展延工期之後應完工的日期105年7月4日,工程逾期449天,遲延履約應罰的違約金數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3,487,008元。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扣款3,487,008元,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查本件亦無債務一部履行規定之適用,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也沒有過高的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因此,本件系爭工程的承覽廠商即創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並無可供其讓與給他人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伊自創唯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一)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9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國立中正大學給付原告蕭志偉3,487,008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7條並「無」廠商未遵期提出展延工期聲請即生失權效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創唯公司未於履約期間內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故原告不得於訴訟中再行主張云云,為無理由甚明。
1、按,「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業如前述。然工程實務上要求承攬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向業主申請工期展延,係為使業主能於完整掌握工程之實際狀況與進度,避免承攬廠商因遲延提出申請而導致業主無法就工程之實際狀況判斷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易言之,承攬廠商是否有於約定期間內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並不使承攬廠商因此失權,僅係承攬廠商承受將來證據滅失或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並不會對被上訴人額外造成任何損害,業主仍需實際判斷承攬廠商申請工期展延之事由是否合乎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判同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並「無」創唯公司若未遵期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即生失權效之約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仍應實質判斷,被告主張因創唯公司於履約期間未曾以書面提出展延工期聲請,故於訴訟中即不可再行主張云云,顯與法未符。
3、查,創唯公司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因颱風、校長遴選而申請展延工期,然被告僅同意展延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104年10月27日校長遴選,此兩因素之展延工期【原證37】。
4、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並「無」創唯公司若未遵期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即生失權效之約定,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承攬廠商是否有於約定期間內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並不使承攬廠商因此失權,僅係承攬廠商承受將來證據滅失或舉證困難之不利益,本案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仍應實質判斷。
5、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附件8),倘若確有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而逾期完工,縱創惟公司未依契約所訂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亦不負遲延責任,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如以創唯公司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將顯有失公平。
(二)系爭工程爭議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並未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於調解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展延天數與調解時所提出者不同、工程會已認定不得展延云云,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查,就系爭工程爭議雖前曾於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被證1),創唯公司並未同意,此調解並未成立【原證3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3、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僅為「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意見」,依法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4、是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展延工期事由,被告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有認定、原告起訴所提與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不同云云,作為渠認為不可展延工期之抗辯,自與法未符,不足可採。
(三)創唯公司業已於107年9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創唯公司於108年7月26日讓與債權與原告時,利息亦併同移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之利息。
1、按,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2、查,創唯公司於107年9月7日提出調解,請求被告給付3,487,008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而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之翌日即9月12日起,業應負擔遲延責任。
3、次查,創唯公司於108年7月26日轉讓系爭3,487,008元債權與原告時,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業已將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與原告。且,108年7月26日前被告尚未給付之利息,因債權轉讓協議書中並無特別約定未併同移轉,是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隨同債權原本移轉與原告。
(四)被告抗辯因創唯公司遲延完工致其無法驗收,而加開13次會議受有人力、物力成本支出等損害云云,然自第28次會議以降至第35次會議,均係因既有建築排氣管道未封閉而由被告另行發包、既有二通閥及送風機全面更新、進行性能測試等非可歸責創唯公司或非屬原契約範圍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而與創唯公司無涉。
1、查,因既有的二通閥及送風機等設備損壞,依被告指示進行更新還因此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此影響時程見第28、29、31次進度會議,至第32次進度會議時,創唯公司業已將送風機施作工項施作完畢,故此段期間之延宕,與創唯公司無涉。
2、次查,依第28次進度會議記錄廁所排風機運轉時有噪音問題,而於第30次進度會議記錄中可知,會勘後發現係因為既有建築物的廁所排氣管道未封閉造成屋頂排氣風機無法有效抽取管道內晦氣,導致廁所內排氣風機段循環增加運轉噪音,於第31、32次進度會議時決議由被告另行發包風管及泥作廠商處理,待完成後再由創唯公司進行排氣風機調整及測試。因此等待被告另行發包之風管及泥作廠商完成管道封閉之時間,亦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3、再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無「性能測試項目」,故被告要求創唯公司進行「性能測試」本即係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因此而延宕了本案期程,且依第35次進度會議紀錄觀之「性能測試」更因需拆除為了改善廁所排氣風機噪音而增設的風管內沖孔板而再度延宕,故於105年11月10日創唯公司早已實質完工,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款約定之驗收程序申報竣工。
4、綜上,自第28次進度會議以降至第35次進度會議,均係因上開非可歸責創唯公司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無法竣工,被告抗辯因創唯公司遲延完工致其無法驗收,而加開13次會議受有人力、物力成本支出等損害云云,全無理由。
(五)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需建置臨時空調故無先行使用云云,然本案為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且臨時空調管路之建置更證明了被告要求要維持空調運轉,顯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管線、設備等,已在施作完成時同時開始使用,此為「實質上」之先行使用,雖被告拒絕辦理部分驗收,仍無法改變渠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有先行開始使用之情。被告於今一再以系爭工程未辦理部分驗收、有臨時空調建置等理由否認渠有「實質上」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所施作管線、設備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舉。
(六)因監造單位之監造計畫未在工程開工前完成核定,至創唯公司無法據以制定施工及品質計畫,且就品質計畫審查核定時間亦有過長之情,此係經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後所提出者(參原證27,缺點第1、2點),被告於今未見其履行輔助人亦有可歸責之處,僅不斷稱係因創唯公司有遲延提送、提送之計畫有缺失云云,實為將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審查延宕,全歸責於創唯公司,顯非事理之平。
(七)因監造單位將創唯公司所檢送之自動控制材料遺失而致審核遲延之情,造成系爭工程工進影響77日;被告要求MCC盤、排氣風機及全熱交換器一起進行同等品審查,拒絕各品項獨立進行審查以利工進,且不當拖延審查乙節亦經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糾正。
1、查,就自動控制材料部份,被告主張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24日提送之函文並未敘明因監造單位遺失資料故重新送審等文字云云,然若非監造單位遺失自動控制材料,為何創唯公司需再次提送?被告僅泛泛稱且,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此因監造單位所造成之延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2、次查,依第12次進度會議記錄,僅係要求創唯公司補充同等品價格比較資料,並未表明MCC盤、排氣風機及全熱交換器應「同時」進行審查;而依第16次進度會議紀錄更可知,係被告要求「MCC盤、排氣風機及全熱交換器」需「統一」提送審查,然此三項設備彼此間並無施作優先順序關聯性,並無一起進行審查之必要,且「全熱交換器」實係因為空間不足而須變更形式,被告卻要求創唯公司以同等品方式進行變更。
3、且,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11月30日審查認為MCC盤、排氣風機及全熱交換器均符合契約規定性能與特性而同意(參原證35),卻又以所提同等品非契約約定廠牌而要求重新提送。種種審查拖延,亦經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糾正(參原證28錄音檔,第21分12秒至38秒)。
(八)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並無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亦無性能測試工項,而被告卻要求創唯公司施作,且拒絕創唯公司申報竣工,事後更據此扣罰創唯公司20%之逾期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
(九)被告抗辯因創唯公司遲延完工,受有高額電費支出、暴露於汙濁之室內空氣、召開會議之人力時間成本損害云云,然此均係因既有建築排氣管道未封閉而由被告另行發包、既有二通閥及送風機全面更新、進行性能測試等非可歸責創唯公司或非屬原契約範圍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均與創唯公司無涉。
1、查,因既有的二通閥及送風機等設備損壞,依被告指示進行更新還因此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且既有建築物的廁所排氣管道未封閉造成屋頂排氣風機無法有效抽取管道內晦氣,導致廁所內排氣風機段循環增加運轉噪音,決議由被告另行發包風管及泥作廠商處理,待完成後再由創唯公司進行排氣風機調整及測試,此過程見第28、29、31、32次進度會議紀錄。上開因素所導致之施工期間延長、開會等,均非創唯公司之責。
2、次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無「性能測試項目」,故被告要求創唯公司進行「性能測試」本即係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因此而延宕了本案期程,且依第35次進度會議紀錄觀之「性能測試」更因需拆除為了改善廁所排氣風機噪音而增設的風管內沖孔板而再度延宕,故於105年11月10日創唯公司早已實質完工,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款約定之驗收程序申報竣工。
3、再者,創唯公司已於104年9月10日反應全熱交換器因原預定配置空間不足,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方決議更換全熱交換器型式。惟,被告遲至105年3月8日方同意備查全熱交換器變更後之規格,且至105年4月22日方變更契約,期間已延宕7個月之久。被告竟臨訟抗辯創唯公司就全熱交換器有施工遲延之情而導致被告人員暴露於污濁室內空氣影響健康云云,除未證明室內空氣有因全熱交換器安裝而污濁外,亦推卸全熱交換器係因被告而延宕7個月之責。
4、綜上,被告抗辯有因召開38次進度會議而受有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害、高額電費支出、暴露於汙濁之室內空氣等之損害云云,均係因上開非可歸責創唯公司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無法竣工,被告之抗辯全無理由。
二、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依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5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並有112天不應計入逾期天數。
1、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並「無」訂有失權效之約定,只要屬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所致之逾期即可展延,且創唯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且依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5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並有112天不應計入逾期天數。
⑴按,「觀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載明:契約履約期
間,有該款所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亦同斯旨。則倘若確有非可歸責於中興電工公司之事由而逾期完工,縱中興電工公司未依契約所訂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亦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變更戶數延誤被上訴人時
程、颱風因素發生後,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申請免計工期之約定,然被上訴人縱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亦僅為被上訴人不抗辯該等因素得免計工期,如被上訴人有此抗辯,並舉證證明時,仍認得免計工期,以符合公平原則。蓋重點在於是否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是否以書面通知經上訴人核定,並非關鍵所在,然工期如經展延,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有無展延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在無維持上訴人正當利益之必要下,剝奪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存在得申請展延工期事由之權利,將有顯失公平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見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並經上訴人核定颱風不計工期,惟該款約定係重在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謂被上訴人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顯有失公平」。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並「無」創唯公司未遵
期提出即生失權效之約定,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以創唯公司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將顯有失公平,且只要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縱使創唯公司未依契約所訂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亦不負遲延責任。
⑷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就【事由一】、【事由三】之
發生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而應予展延。
2、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且有112天屬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遲延,應予展延,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創唯公司逾期天數應僅有240天,而非被告認定之642天。
⑴創唯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5年11月10日:
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創唯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發文(105)斯字第059號函提送竣工文件,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備查,即為被告認定創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達實質完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款約定之驗收程序申報竣工(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至16頁)。是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而非被告於工程結算證明上所載之106年9月26日(參原證5)。
⑵就【事由一】: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之變更設計,有82天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影響要徑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因空調箱機房太小,而將全熱交換器型式由吊掛式改為立式,此為不可歸責於承商創唯公司,且有影響要徑,影響天數為22日施工期及60日資料送審,自105年4月13日至105年7月4日共計82天,不應計入遲延期間。
①查,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中即已向被告反應
,全熱交換器因原預定配置空間不足,將造成設備無法維護保養(參原證10)。嗣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第18次進度會議中,亦決議將全熱交換器由原契約所定之吊掛式改為立式,並辦理變更設計(參原證11)。惟,遲至105年3月8日方同意備查全熱交換器變更後之規格(參原證12),且至105年4月22日方變更契約,期間已延宕7個月之久。被告主張之創唯公司要使用自家廠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全熱交換器自吊掛式改為立式」
係因空調箱機房太小,此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原因而須變更全熱交換器之型式,且此項目確實有影響要徑,而有82天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③且,監造單位係引用系爭契約中關於契約變更文件審核之相
關規定,借以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文件審查、核定期間,而非認定【事由一】之契約變更適用條款。
④是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因空調箱機房太
小,而將全熱交換器型式由吊掛式改為立式,此為不可歸責於承商創唯公司,且有影響要徑,影響天數為22日施工期及60日資料送審,不應計入遲延期間,顯屬有據。
⑶就【事由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有30天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影響要徑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因為既有的二通閥故障或老舊而新增工程範圍,此為不可歸責於承商創唯公司,且有影響要徑,影響天數為30日施工期,自105年5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不應計入遲延期間。
3、綜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系爭工程實質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自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104年12月24日(參原證4)起至實質竣工日105年11月10日,逾期天數為322天。然,其中自105年4月13日至105年7月4日共計82天(內含【事由三】之影響期間10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屬於不可歸責於承商創唯公司,自不得計入遲延期間,創唯公司逾期天數應僅有240天(計算式:322-82=240)。
(二)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事由二】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季進行補測、【事由四】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範圍,則就此逾越契約範圍之工項,自應給予相應之工期,扣除【事由二】、【事由四】應展延之275天後,創唯公司僅有56天逾期:
1、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測試調整衡工程(TAB)」只有風量及水量平衡項目,查「無」現場需作環境溫度及冰水主機滿載運轉等項目測試,故【事由二】中關於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
然,被告卻指示創唯公司一再進行冰水主機之TAB測試,甚至要求於夏季再進行補測,就此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指示,導致創唯公司遲於105年11月17日方檢送TAB測試報告(參原證21),自105年2月17日至11月17日此期間共計275天之延宕,自應予以扣除。
2、且,系爭鑑定報告復認定,依系爭工程圖說創唯公司僅需將新設排風機接至既設排氣管即可,故【事由四】中之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不屬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然,此卻造成系統測試中之排風機測試重大延宕,更甚者「系統性能測試」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因為此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既有排氣管影響,導致創唯公司遲於105年11月17日方檢送TAB測試報告(參原證21),故自105年3月14日至11月17日此期間共計249天之延宕,自應予以扣除。
3、執此,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實質竣工日為105年11月10日,因【事由一】、【事由三】自105年4月13日至105年7月4日,屬於不可歸責於承商創唯公司,不應計入逾期,而【事由二】、【事由四】亦屬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故105年2月17日(參原證13)至11月17日此期間之延宕,亦應予以扣除。是以,創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期間,僅有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2月17日,共計56天。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無「性能測試項目」,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8款規定,即非系爭工程範圍,創唯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業已竣工。
1、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8款規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2、查,雖契約附件之第01773章中有性能測試等相關記載,然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並「無」性能測試項目,依上開規定詳細價目表中之「品項名稱、規格、數量」,效力優於其他文件,故既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無「性能測試項目」,則非創唯公司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
3、創唯公司已於105年11月10日發文(105)斯字第059號函提送竣工文件,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備查,雖被告以一己之意要求改為完工文件云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認定創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達實質完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二)款約定之驗收程序申報竣工(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至16頁)。是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而非被告於工程結算證明上所載之106年9月26日(參原證5)。
(四)退步言之,縱使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而非逕以系爭契約全數結算金額作為計罰之基礎。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詳參原證2)。
2、查,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外,其餘工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工(參原證24)。且,因本案為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且被告要求在履約期間空調提供不能中斷,故創唯公司所施作完成之工項,被告實已即刻開始使用。是以,縱使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亦僅得以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3、執此,「全熱交換器」結算金額為1,363,830元、「TAB測試」結算金額為45,958元,以上開兩項未完成施作工項之契約價金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僅為4,229元【計算式:(1,363,830+45,958)×3‰=4,229】。
(五)創唯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實際開始使用,顯見被告受有遲延損害甚微,故系爭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故原告依民法第251條、第252等規定,懇請 鈞院為違約金之酌減,以維原告權益。
1、本案逾期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被告並未舉證其因創唯公司之逾期「受有損害」,依法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已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⑵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既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
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no damage nocompensation)。」此有林誠二教授於所著「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損害舉證問題」一文可參。
⑶再按,「…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⑷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舉凡「損害賠償」不論以何法律關係請求,均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則被告既無舉證證明渠實際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自無理由。
2、系爭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亦顯有過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
251、252條請求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意旨,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考量債務人違約之惡意程度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⑶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3、系爭逾期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應考量酌減之情事:⑴酌減事由一: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
①經查,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外,
其餘工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成,且被告亦已先行使用,顯見被告受有遲延損害甚微。而,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逕以系爭工程最後結算總金額17,435,039元為母數計罰,系爭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
②且,系爭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在填補
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絕大部分已於105年2月23日前完工,且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可中斷空調供應,故系爭工程每一個工項一施作完成,被告即開始先行使用,故縱有少數工項未完成,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輕微。
⑵酌減事由二:就【事由二】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於夏
季進行補測、【事由四】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就此逾越契約範圍之指示及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因素,被告不但未給付創唯公司因上開事由影響期間所增生之間接費用,反而就此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
①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事由二】中關於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
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然被告卻指示創唯公司一再進行冰水主機之TAB測試,甚至要求於夏季再進行補測;【事由四】中之既有建築排氣管封閉,亦不屬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範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此卻造成排風機測試之重大延宕,甚者系統性能測試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②就上開逾越契約範圍之指示及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因素,
導致創唯公司遲於105年11月17日方檢送TAB測試報告(參原證21),此期間共計276天之延宕③被告除了未給付創唯公司因上開事由影響期間所增生之間接
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廠商管理費用),及多次進行TAB測試、排風機測試之實際工程人力支出費用,反而還就此期間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
⑶酌減事由三:履約伊始,被告即有就創唯公司所提送之品質
計劃書、施工計畫書、假設工程計畫書等審核延滯之情,影響系爭工程之履約進度,故就系爭契約之遲延非可全數歸責創唯公司:
創唯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9日檢送第一版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一版假設工程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及被告(參原證25),然因監造單位及被告遲延審查,遲至104年8月5日方審核通過(參原證26)。此節亦經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審查時,明指為「品質計畫審查核定時間過長,影響現場施工品質之管控」缺失(參原證27);而當日審核委員亦陳述:「審查時間太長,影響整體施工的執行」之意見(參原證28)。自創唯公司於104年7月6日檢送第三版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與第二版假設工程計畫書起,迄至被告於104年8月5日審核通過日止,共計31天,核為未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延宕。
⑷酌減事由四:監造單位更有將創唯公司所檢送之自動控制材
料遺失而致審核遲延之情,實對系爭工程之工進影響甚鉅:創唯公司於104年8月6日即依約檢送自動控制材料文件(參原證29),然時隔多日均無回應,洽詢監造單位後始告知檢送資料遺失,創唯公司趕忙於9月24日重新提送(參原證30),惟被告仍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審核通過上述資料(參原證31)。自104年8月6日起迄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計77天,實已嚴重影響創唯公司施工進度。
⑸酌減事由五:被告竟無故拒絕先行審查監造單位業已同意之
排氣風車與低壓馬達控制中心配電盤(下稱MCC盤)同等品,影響系爭工程進度長達145天:
①查,創唯公司於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13
日即分別將排氣風車、全熱交換器、MCC盤等材料文件送審(參原證32)。其中排氣風車與MCC盤等同等品,經監造單位數次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正後,於104年10月15日由監造單位同意審定並送被告核定(參原證33)。
②詎料,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竟以:「據104年10月24日本工
程第15次進度會議討論事項,監造單位表示承商尚有全熱交換器、空氣清淨機、TI02三項設備擬使用同等品,為促進本校同等品審查作業時程及工進之考量,請監造單位要求廠商一併提出,以增進廠商履約之行政效率及工進」為由(參原證34),無故拒絕就「監造單位已同意審定之排氣風車與MCC盤同等品」先為審查。
③創唯公司無奈僅得再次提送排氣風車、全熱交換器、MCC盤等
同等品資料送審,監造單位於104年11月30日認其規格均符合契約規定性能與特性而同意(參原證35)。然,嗣後監造單位竟以創唯公司所提送同等品並非契約約定廠牌,要求創唯公司重新提送,經創唯公司不為放棄再為設備之說明後,被告始於105年3月8日同意核定上開三項設備之同等品審查。
④蓋,排氣風車、MCC盤與全熱交換器,此三項設備彼此間並無
施作優先順序關聯性,工項可獨立進行,被告理當優先就監造單位已同意審定之同等品先行審查,創唯公司方能就優先進行施作,達成促進履約行政效率及工進之目的。然,被告及監造單位卻反其道而行,先是被告無端拒就監造單位已同意審定之排氣風車與MCC盤同等品先為審查,嗣監造單位更以不合理之理由審退已審定之設備文件。自104年10月15日由監造單位同意審定排氣風車與MCC盤起,嚴重延滯至105年3月8日被告同意核定日,平白浪費長達145天之久。
⑤就被告對於同等品審查拖延之不合理,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於104年11月10日審查時,審核委員亦有表達:「同等品部分,現在材料工期已到,同等品審查還沒下來,這個同等品我在想面前規格應該沒有問題才對,是不是價格的問題,希望盡快找個時間把它審完…」之意見(參原證28)。
4、綜上,創唯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屢屢遭遇被告及監造單位之不當延滯,文件送審部分自104年7月6日起即影響創唯公司施作進度,至105年3月8日方完成全部同等品審查,創唯公司方可續行施作,此部份之影響天數即多達247天。施工期間更有因為被告逾越契約範圍之冰水主機TAB夏季補測指示及既有建築排風管道問題,造成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大幅延宕,。然,創唯公司仍戮力趕工,配合被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並無放棄完成履約。執此,系爭逾期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51、252條請求 鈞院酌減違約金至零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487,008元。
(六)創唯公司業已於107年9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創唯公司於108年7月26日讓與債權與原告時,利息亦併同移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12日起之利息。
1、按,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2、查,創唯公司於107年9月7日提出調解,請求被告給付3,487,008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而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之翌日即9月12日起,業應負擔遲延責任。
3、次查,創唯公司於108年7月26日轉讓系爭3,487,008元債權與原告時(參原證7),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業已將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與原告。且,108年7月26日前被告尚未給付之利息,因債權轉讓協議書中並無特別約定不併同移轉,是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推定利息隨同債權原本移轉與原告。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創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書、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計算表、工程驗收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開立之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罰款收據、債權轉讓協議書、台中法院郵局第001798號存證信函、創唯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郵局回執證明、104年9月10日會議報告單、104年11月5日第18次進度會議紀錄、中正大學105年3月8日號函、105年2月17日第27次進度會議記錄、105年3月14日第28次進度會議紀錄、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書、105年5月19日第30次進度會議紀錄、105年6月8日第31次進度會議紀錄、106年2月13日第35次進度會議紀錄、中正大學106年6月20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函、中正大學105年11月17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106年8月15日、105年2月23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9日函、中正大學104年8月5日函、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4年11月10日查核紀錄、104年11月10日施工查核現場錄音檔光碟、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104年9月24日函、中正大學104年10月21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13日函、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函、中正大學104年10月27日函、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立中正大學104年12月4日中正總字第1040010125號函、本案105年4月22日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原告於鈞院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被告109年3月31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內容所表示之意見,尚無理由:
(一)查原告由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次庭期主張:「契約中展期的程序,並沒有失權效,因此不能以履約中的程序問題作為理由。」云云,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二)惟系爭契約書(原證2)乃被告與創唯公司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如何履行,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為何之明證,則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三)款第1目既已明白約定,如有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事由,致需展延工期者,創唯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則於期限內通知被告並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本為雙方約定之創唯公司義務,亦為雙方訂立契約時所明知。詎創唯公司未依該約定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事後方以各項情事主張被告應予展延,甚且稱展延工期僅契約之程序問題而無失權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況按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資料送審」(被證3)就「施工進度表」項目,於第3.2.2項載明:
「提出報告說明工作困難所在,落後情形及對整體進度之影響,已採取或擬採取之改善措施及其效果(包括對其他承包商進度之影響)。」然查,創唯公司於施工期間雖有提報施工進度,但從未依上開約定說明其施工有何困難,遑論述及工程落後情形及對整體進度之影響,原告自不得臨訟方以各項情事主張被告應予展延工期甚明。
二、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10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蓋原告雖稱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之工程會議中即已向被告反應,全熱交換器因原預定配置空間不足,將造成設備無法維護保養云云,並以原證10之「104年9月10日會議報告單」為證,惟觀原證10之形式顯與原證11、13、14、16、17、18即兩造間真正之工程進度會議紀錄不同,亦未如該等會議記錄附有簽到單,而似僅為創唯公司自行撰寫之意見陳述,是被告爭執原證10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
三、原告主張事由一、事由三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創唯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一)關於事由一:
1、原告雖主張全熱交換器因原預定配置空間不足,故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系爭契約工進之天數,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云云。實則,系爭工程本無配置空間不足之問題,係因創唯公司欲使用自家品牌,方衍生前開問題,不應歸責於被告;況查,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更改為「立式」,為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項目所含括,此參第一次變更契約書附件1表格之3.2項(被證4),以及被證1工程會之調解建議第11頁即明,創唯公司於當次議約過程既未主張須就此變更項目展延工期,並已簽訂契約而同意變更內容,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請求展延工期。
2、原告雖主張全熱交換器因原預定配置空間不足,故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系爭契約工進之天數,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本無配置空間不足之問題,監造單位104年9月25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亦指出「依貴公司所提送全熱交換器型錄至各安裝位置進行現勘,其預冷空調箱機房外輕鋼架天花板區域皆可安裝,請貴公司依現勘位置繪製全熱交換器施工圖提送本所審查。」(同被鑑證30)實際上係因創唯公司欲使用自家品牌,方衍生前開問題,不應歸責於被告;且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8日始送施工圖說,其內容所列全熱交換器皆為吊掛式(被證七),然並未提出吊掛式全熱交換器有何空間不足無法安裝之問題,故該工程遲延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3、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四款約定創唯公司需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參原證2第14頁)。然而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創唯公司卻遲至104年7月13日始提預定進度表,此部分顯已遲延。又預定進度表記載「1.設備及材料備料」期間:104年5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同被證六),是以,不論創唯公司全熱交換器欲採用契約參考廠牌或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及修正文件最遲應於104年7月13日前完成提送,然而創唯公司卻所多所延宕,才導致工程遲延:
⑴創唯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始提全熱交換器材料設備文件送審(
參原證32第2頁),且其係提出全熱交換器欲採用自家代理之廠牌,而非契約參考廠牌。
⑵監造單位已於104年7月17日材料設備審查意見敘明:創唯公
司「所提廠牌不屬契約廠牌需依採購法同等品相關規定提出比較」(參拓遠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4日110拓律字第0104001號函附件3第9頁),然創唯公司卻遲至105年1月11日,始完成同等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價格」之比較表並提出送審資料(參被鑑證41),嗣被告105年3月8日以中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全熱交換器送審資料(參被鑑證43),至此創唯公司始完成預訂進度表之「設備及材料備料」項目,顯已遲誤。
4、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本無配置空間不足之問題,且創唯公司未依預定進度表提出文件,導致工程遲延,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5、事由一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係因創唯公司欲使用自家品牌,應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⑴原告雖主張依104年11月5日第18次進度會議記錄,全熱交換器係因空調箱機房空間狹隘而變更形式云云。
⑵惟查,上開第18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5.係記載:「東棟2F空
調箱機房空間狹隘安裝全熱交換器後將造成設備無法維護保養,故全熱交換器辦理減帳;原圖說規範全熱交換器為吊掛式,為配合空調箱機房空間及未來維護便利性,同意設備形式由吊掛式更改為立式。」(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1)由上可知,分號前段、後段為兩個不同項目,空間狹隘問題係與全熱交換器辦理減帳有關,與設備形式由吊掛式更改為直立式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全熱交換器係因空調箱機房空間狹隘而變更形式,顯有誤解。
⑶復查,創唯公司於105年1月11日以(104)斯字第167號函檢送
同等品材料設備說明,並於說明二1.記載:全熱交換器設備廠商為費斯,其所代理廠家與合約參考品牌頂程為同一供應商專業製造廠,且已檢附授權總代理證明,並提送之變更文件圖說及各項元件規格型式均符合契約材料規格及文字規範要求,並提供相關證照及銷售實績證明(詳全熱交換器送審資料),且費斯為行政大樓本案工程之承攬廠商,對於系統運轉整合及日後之維護保養能更有優勢等語(被證三十三)。
可證創唯公司欲採用自家品牌,方有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直立式之問題,並非其原告主張之空間狹隘所致。嗣被告於105年3月8日以中正總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同意同等品審查(參原告起訴狀原證12),故原告主張事由一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云云,並無理由。
(二)關於事由三:
1、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自動控制工程「38.吊隱式小型送風機」期間: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11日(同被證六),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五、自動控制工程記載,14.小型送風機溫控器×177組更換範圍包含新舊送風機(被證八第13頁)。
2、然104年12月3日第21次會議紀錄明載:「送風機控制器安裝時程已落後,請承包商加派人力於工進時程內完成;送風機一併安排測試以利後續平衡流量調整。」(被證九)足證創唯公司安裝送風機控制器時程即已落後。且依上開會議紀錄,創唯公司將送風機控制器安裝完畢,就應由送風機控制器面板進行操作,一併測試送風機及二通閥其功能正常與否,創唯公司卻遲未施測,迄至抽驗時才發現有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之情形,創唯公司並遲至105年3月11日始將小型送風機溫控器全數測試完畢,則該等遲延實應歸責於創唯公司,原告臨訟主張展延工期顯不可採。
3、又原告引用之附件7判決記載:「本院考量監造單位九河公司上開函覆意見,及『湖濱景觀曝氣涵養系統工程』、『湖濱景觀照明系統』均非要徑工項,而兩造復已合意將該部分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並由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4日,且經上訴人同意後簽署變更設計契約,則上訴人要求仍應展延24日云云,實乏所據,難認有理。」是該判決亦認於變更設計之情況,經雙方簽署變更契約後,即不得再依此主張展延工期,查原告自承被告就此部分已展延30日曆天,且由監造單位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即已約定展延工期30天,上開函文並已通知創唯公司(更名前為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被證二),嗣被告依此辦理限制性招標,創唯公司參與投標並決標,是創唯公司既已參與投標,並與得標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契約書,豈容原告於起訴後辯稱上開展延30天仍有不足?須再展延249天之理?故原告事後反悔請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之事由三「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並無理由,且事由三發生於履約期限外,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並非因既有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而係因創唯公司安裝送風機控制器之工程進度已落後,又創唯公司於安裝完畢後遲未施測,詳如被告110年9月6日書狀第4、第5頁所述,且上開事由係發生於本案預定竣工日104年11月22日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三)約定,申請展延需在履約期限內(參原告起訴狀原證2第13頁),故原告以事由三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創唯公司因既有二通閥及送風機等設備損壞,依被告指示進行更新,還因此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此段時間之延宕與創唯公司無涉,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⑴依預定進度表記載「12.管路工程」、「16.吊隱式小型送風
機」期間:104年9年16日至104年10月20日,「17.風管工程」、「22.吊隱式小型送風機」期間:104年9年16日至104年10月20日,「23.電力工程」、「30.吊隱式小型送風機」期間: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11日,「31.自動控制工程」、「38.吊隱式小型送風機」期間: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11日,「39.測試調整運轉」期間: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20日(同被證六)。由上可知,創唯公司至遲應於104年11月11日完成吊隱式小型送風機之管路、風管、電力、自動控制,並於104年11月20日前完成進行測試調整運轉。
⑵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五、自動控制工程記載:13.小型送
風機溫控器×177組(同被證八第13頁),為被告行政大樓送風機全部數量,亦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創唯公司更換小型送風機溫控器之範圍,包含被告行政大樓送風機全部數量,且創唯公司應於小型送風機溫控器安裝完成後,進行送風機及二通閥功能測試。
⑶惟查,104年12月3日第21次進度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參、
決議事項4.送風機控制器安裝時程已落後,請承商加派人力於工進時程內完成;送風機二通閥一併安排測試以利後續平衡閥流量調整(同被證九)。104年12月14日第22次進度會議記錄內容貳、就第21次會議決議事項之廠商處理情形記載:
4.請承商先進行自主檢查,後由監造單位抽驗(被證四十)。可知創唯公司安裝送風機控制器之工程進度已落後,且被告亦告知創唯公司送風機、二通閥需一併安排測試,以利後續平衡閥流量調整,並請創唯公司先自主檢查。
⑷復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原為104年11月22日,經展延後預
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2月24日(詳如被告110年9月6日書狀二、㈢所述),然依以下第23次會議至第28次會議,針對第10次會議,關於送風機施工時間及溫控更換時程,與第21次會議,關於送風機控制器安裝時程已落後,及創唯公司需進行測試之記載可知,創唯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仍未竣工,且創唯公司一再更改控制器與二通閥測試時程而未完成安裝,遲至105年3月11日始完成小型送風機177組測試,此應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①1.就第10次會議記載,西棟4~6樓送風機施工時間及溫控更換
時程,請承商於下次例會前提出施工期程:104年12月24日第23次進度會議記錄廠商處理情形記載:「4.控制器已全數安裝進行通訊測試階段,預定12月26日測試完成,可會同監造單位抽驗。」105年1月5日第24次進度會議會議記錄記載:「控制器已全數安裝進行通訊測試階段,預定1月7日測試完成,可會同監造單位抽驗。(本次會議提出修正時程)。」105年1月14日第25次進度會議記錄記載:「4.控制器已全數安裝進行通訊測試階段,預定1月14日測試完成,可會同監造單位抽驗。(本次會議提出修正時程)。」105年1月27日第26次進度會議記錄記載:「4.控制器已於1月22日全數進行通訊測試完成,可會同監造單位抽驗。(本次會議提出修正時程)。
」(同被證十六)。創唯公司雖於上開進度會議時表示,控制器已全數安裝完成,已進行測試階段,並提出預計測試完成日期,然創唯公司一再修正預定測試完成日期,可證創唯公司實際上並未全數安裝完成,且實際上被告與監造單位進行會測時,亦發現送有風機控制器及二通閥無法控制現象,顯然控制器根本未如創唯公司表示,已於105年1月22日測試完成。
②就第21次會議,關於送風機控制器安裝時程已落後,請承商
加派人力於工進時程內完成;送風機二通閥一併安排測試以利後續平衡流量調整:104年12月24日第23次進度會議會議記載:「4.12月30日完成自主檢查,後由監造單位抽驗。」(被證四十一),105年1月5日第24次進度會議會議記錄記載:「承商完成自主檢查後,須提出送風機設備檢點表及圖說對應位置圖,後由監造單位抽驗。平衡閥流量調整需先行提計畫書及三方會同。」105年1月27日第26次進度會議記錄記載:「承商自主檢查表顯示,所有控制器及二通閥皆屬正常,經1月26日西棟5樓校長室、1月30日西棟B1F弱電機房、保管組、電梯前送風機控制器及二通閥有無法控制現象,顯然承商於自主檢查表未落實清查。測試、平衡、調整計畫書預定1月18日提送及調整時需會同業主及監造。」參、決議事項記載:「承商尚未完成監控系統控制點檢點表及自主檢查,造成歷次校方及監造單位會同測試皆發現監控無法控制狀況,由校方及監造單位會同進行自主檢查不符公共工程品管流程及嚴重影響會測進度、會測時程皆當日通知無法配合人員調度,承商須立即改善避免自誤期程。」(同被證十六)。
③105年3月14日第28次進度會議記錄貳、就第26次進度會議記
載:「4.小型送風機控制器已於3月11日全數測試完畢。既有二通閥故障63台、送風機故障2台,影響8組平衡閥無法調流量。」(同被證十六)。
④由上可知,創唯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仍未竣工,又一再更改
控制器與二通閥測試時程而未完成安裝,且創唯公司雖於第26次進度會議表示,控制器已於105年1月22日全數進行通訊測試完成,然實際上,被告與監造單位進行會測時,卻發現有送風機控制器及二通閥無法控制現象,顯見創唯公司實際上並未落實自主檢查,直至105年3月11日始完成小型送風機控制器測試,被告因此須加開多次會議,催促創唯公司履約。
⑸再者,創唯公司雖於105年8月15日第32次進度會議時表示:
第2次變更送風機施作工項皆已完成。惟第2次契約變更約定展延30日工期,創唯公司實際上就第2次變更契約之項目施作,仍逾第二次契約變更約定展延工期之30日,顯然創唯公司仍無法於約定之展延工期內完成,被告因創唯公司之工程延宕,需加開多次會議,催促創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
⑹基上,因創唯公司之工程延宕,又一再更改控制器與二通閥
測試時程而未完成安裝,且未落實自主檢查,致被告需加開多次會議,催促創唯公司履約,造成被告受有人力、物力支出成本等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援引附件8、9、10之判決為主張展延工期,惟查,本案並無附件8判決之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五項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可展延工期之約定,亦與附件9、10判決之被上訴人以不可抗力因素主張延展工期不同,故不得比附援引(詳如被告110年11月22日書狀一、所述)。
(四)基上,本案事由一、事由三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且事由三發生於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之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三)申請展延需在履約期限內,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約定,原告主張創唯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事由二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創唯公司不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有之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影響TAB測試,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創唯公司送風機控制器安裝完畢,就應由送風機控制器面板進行操作送風機及二通閥一併測試其功能正常與否,卻遲未施測,迄至抽驗時才發現有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之情形,致無法進行空調系統之測試、調整及平衡(TAB),則該等遲延實應歸責於創唯公司,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引105年2月17日第27次工程進度會議決議(同原證13),主張被告以天氣因素要求就開啟冰水主機之項目,協商於夏季進行補測,要求展延工期云云。
(三)然查,工程會已認定:TAB測試僅須於氣候達可開啟冰水主機之階段即可進行補測,創唯公司竟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向監造單位及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TAB測試報告,顯見創唯公司不僅未先就環境溫度及冰水主機運轉等二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進行TAB測試,亦未於105年夏季期間(5至7月)進行上開二項目之TAB測試,致整體TAB測試延至105年11月間始告完成(同被證一第8頁)創唯公司自應承擔延滯進行TAB補測之責任,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四)事由二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1、查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被證三十四)所檢送之品質計畫書,第九章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壹、三.空調設備系統運轉檢測:2.記載:「溫度控制系統已安裝且可完成操作。」四.空調設備整體運轉檢測則記載:「整體運轉測試需維持至少連續2小時,期間定時檢查並做成紀錄。」又伍、設備功能運轉檢測標準,空調主機之電流項目,管理標準記載:844KW、633KW(被證三十五)。即在測試冰水主機滿載時之最大功率有無達系爭契約圖說所定之管理標準即844KW、633KW(被證三十六);系統運轉測試空調主機之冰水、冷卻水進出水溫記載:7/12、30/25,冰水、冷卻水進出水流量記載:2400/2900、1800/2180(被證三十五),即在測試冰水主機冰水、冷卻水進出水溫、出水流量,有無達系爭契約圖說所定之管理標準:冰水進出水溫攝氏(下同)7度、12度,冷卻水進出水溫度應30度、35度(品質計畫書誤載為25度),冰水進出水流量為每分鐘2400公升、1800公升,冷水進出出水流量為每分鐘2900公升、2180公升(被證三十六)。由上可知,原告提出之品質計畫書已包含「環境溫度」與「冰水主機滿載運轉項目」,原告主張此為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指示,顯無理由。
2、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三)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詳招標文件暨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試車、試運轉或測試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參原告起訴狀原證2第27頁)。且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八、亦明載工程品管費(同被證八第14頁),益證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為系爭契約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三)約定,試車、試運轉或測試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又工程會已認定:TAB測試僅須於氣候達可開啟冰水主機之階段即可進行補測,創唯公司竟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向監造單位及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TAB測試報告,顯見創唯公司不僅未先就環境溫度及冰水主機運轉等二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進行TAB測試,亦未於105年夏季期間(5至7月)進行上開二項目之TAB測試,致整體TAB測試延至105年11月間始告完成(同被證一第8頁)。創唯公司自應承擔延滯進行TAB補測之責任,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4、基上,原告提出之品質計畫書已包含「環境溫度」與「冰水主機滿載運轉項目」,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也明載工程品管費,系爭契約第15條(三)亦約定測試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足證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為系爭契約範圍,且工程會已認定創唯公司應承擔延滯進行TAB補測之責任,原告主張此為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指示,應給予相應之工期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以事由五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性能測試項目屬系爭工程範圍,且創唯公司係於106年9月26日竣工,並非原告主張之105年11月10日:
(一)原告雖主張創唯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已完備竣工文件,被告卻要求再次申報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圖表,遲至106年9月26日方認定竣工,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31天云云。惟按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第1.3項就「完工」及「竣工」有所區分,並於1.3.1項(1)前段及(4)分別載明:「承包商認為工程已實質完工,得提出書面通知」、「業主認定工程已實質完工時,方得進行性能測試與檢驗工作」,並於1.3.3項列有性能測試之相關約定;而1.3.4項則記載:「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同時承包商應儘速將竣工圖表、驗收單(附結算表)、施工品質評估表及查驗、檢驗各項紀錄等資料陳予業主並申請初驗,工期之計算則計至竣工日止」(被證5)。準此,創唯公司如認已實質完工,應先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被告認定確已實質完工後再依約進行性能測試與檢驗工作,合格後創唯公司始得檢附竣工圖表等相關文件申報竣工。
(二)查創唯公司未依前開程序申報竣工,逕於105年11月10日以原證20提送所謂「竣工文件」,故被告105年11月17日之回函(同原證21)說明二即明揭:「所報旨述…同意承商提送『竣工文件』…。請更正為『完工文件』。」更於說明四記載:「另據決議事項3『施工規範第01773章1.3.3性能測試規定會同辦理性能測試作業,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請貴所積極督促承商依程序履約。」顯見被告僅以原證21之函文同意備查創唯公司所提「完工文件」。
(三)嗣創唯公司雖於106年5月19日以原證22之函文提送「空調系統測試調整性能會測報告」,然觀該函主旨並無申報竣工之意,同時亦未檢附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款第1目之竣工圖表等竣工文件,被告自得要求創唯公司應依約申報竣工,原告卻以該函稱創唯公司已符合竣工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四)末查,創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以原證23之函文申報竣工時,本應依約檢附竣工圖表等竣工文件,卻僅於說明二、三臚列其申報竣工前所提出之「完工文件」,顯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被告始要求創唯公司補正應檢附之竣工文件,方於補正後認定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6日竣工。綜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竣工日之認定並無可歸責事由,反係創唯公司未依照雙方約定之程序履約,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以事由五「應被告要求再次申請竣工並重新檢送竣工文件」,主張被告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創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第1.3項申報竣工,被告自得要求創唯公司應依約申報竣工,被告就系爭工程竣工日之認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改為完工文件,不影響被告認定創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達實質完工,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款約定之驗收程序申報竣工,故創唯公司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云云。
(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四)後段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參原證2第19頁)。
(八)查創唯公司雖於105年11月10日(105)斯字第059號提送竣工文件(參原證20),惟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中正總字第1050011146號函認定此為完工文件,監造單位於105年11月18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亦更正創唯公司提送文件為完工文件(被證三十七),而創唯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四)後段約定,於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故視同接受監造單位之決定,即創唯公司尚未竣工,原告主張創唯公司105年11月10日已竣工云云,並無理由。
(九)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並無性能測試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條(三)8.規定,性能測試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三)1.本文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參原告起訴狀原證2第2頁),第15條(三)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詳招標文件暨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參原告起訴狀原證2第27頁)。又依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1.3.3項列有性能測試之相關約定;而1.3.4項則記載:「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同時承包商應儘速將竣工圖表、驗收單(附結算表)、施工品質評估表及查驗、檢驗各項紀錄等資料陳予業主並申請初驗,工期之計算則計至竣工日止」(同被證五)。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15條既已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適用測試程序,內容詳如招標文件暨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則上開約定應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而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1.3.3項,亦有性能測試之規定,原告主張性能測試非系爭工程範圍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合。
(十)復查,監造單位於105年11月21日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請創唯公司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1773章1.3.3性能測試規定,提送系統性能測試計畫(被證三十八),創唯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斯字第063號函亦記載:檢送「性能測試計畫書」(被證三十九)。可證創唯公司亦認其並未完成性能測試,無法依施工規範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1.3.4竣工規定(同被證五)申報竣工,始於105年11月23日提送性能測試計畫,既然創唯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始提送性能測試計畫,豈可能於105年11月10日竣工?原告主張創唯公司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0日云云,並無理由。
(十一)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八、已明載工程品管費(同被證八第14頁),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並無性能測試項目云云,與事實不合。
六、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八)約定之部分驗收、先行使用,且臨時空調系統建置運轉與先行使用屬不同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有先行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一)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八)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是以,若系爭工程先行使用需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二)復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圖說、詳細價目表皆已告知施工期間必須維持空調運轉(詳如被告110年11月22日書狀五、㈡1.、2.所述),此與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八)約定之先行使用屬不同性質,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又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4日發函回覆原告,其中說明二記載:「來函說明一引用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因啟動該條款之主要條件『工程部分完工後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以(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面(滅)失之虞者』尚未發生,無法依此條文說明申辦部分完工」等語(同被證十二),可證監造單位亦認系爭工程並未達到先行使用之要件,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七、關於創唯公司展延工期之部分:
(一)創唯公司明知系爭工程如有展延工期之需要,應依約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創唯公司既未依約申請,原告自不得臨訟主張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1、按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三)款第1目已約定,如有非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之該目所列事由,致需展延工期者,創唯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創唯公司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均未依前開約定提出申請,故原告於事後始稱被告就該等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此節業經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1至2頁敘明,於茲不贅。
2、況查,系爭工程曾因第二次契約變更事宜、天候及校長遴選等因素,由創唯公司提出申請後,經被告核定展延32天之工期,此為原告所自承並載明於其民事起訴狀之「本案事實」(參該書狀第2、3頁),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不爭執事項部分」(參該書狀第3、4頁)。準此,創唯公司顯然明知系爭工程如有展延工期之需要,應依約檢具事證向被告提出申請;且系爭契約既曾變更,創唯公司如認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由,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變更契約時一併提出申請,然創唯公司並未提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告就該等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云云,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大都發生於履約期限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應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1、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三)款明載:「(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查本案開工日為104年5月7日,經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2月24日,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必須發生於「開工日至預定竣工日期內」,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創唯公司才可依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除全熱交換器之規格變更部分發生於履約期限,其餘事由皆發生於預定竣工日104年12月24日之後,原告既已遲延,自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
2、原告雖引用附件7之判決為主張,惟該判決內容原旨為:「承包商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查該案係「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即承包商)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後180日曆天。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開工,並於103年11月22日申報竣工。
」而天候因素無法施工發生於000年0月0日、7月22日下午,此1.5天發生時間點屬履約期限內,與其等契約第七條第3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要件相符。是以,該判決係因廠商於「履約期限」內,發生契約明定之展延事由即「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法院始准予展延工期,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八、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八)約定之部分驗收、先行使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應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原告主張縱創唯公司有履約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3款,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八)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亦即,系爭工程如有先行使用,需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二)惟查,創唯公司雖以105年2月23日函申報部分完工,惟經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4日發函,其中說明二記載:「來函說明一引用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因啟動該條款之主要條件『工程部分完工後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以(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面(滅)失之虞者』尚未發生,無法依此條文說明申辦部分完工」等語,及說明五記載:原告仍有多項工程問題尚未排除與施作,故無法同意創唯公司申報完工(被證十二)。嗣創唯公司再於同月25日申報部分完工及辦理驗收(被證十三),然依監造單位105年3月31日函可知,創唯公司仍有未完成安裝與測試之工項,亦未說明依據何契約內容得申辦部分完工(被證十四),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外,其餘工程於105年2月23日已完工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亦經工程會所認定(同被證一第6、第7頁)。綜上,本案並無部分完成先行使用之必要,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八)約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原告主張被告先行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其金額,是被告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應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一)創唯公司工程遲延642天,被告遲遲無法驗收,為此需加開13次會議催促創唯公司完工,被告確實受有人力、物力支出成本等損害,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酌減違約金,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展延後預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2月24日。惟查,依104年12月24日第23次進度會議紀錄可知,創唯公司仍未完工,實際進度僅達72.60%(被證十五)。
2、被告因創唯公司工程遲延,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創唯公司106年9月26日竣工前,共加開13次會議(被證十六),不斷要求創唯公司完成前次會議未辦理之事項、修正缺失,顯然受有人力、物力支出成本等損害。
3、又原告逾期高達560天,累積違約金達價金總額56%,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四)酌減違約金至系爭契約價金之20%,原告主張被告應再酌減並無理由。
(二)本案並無先行使用,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計罰違約金,原告主張之酌減事由一,並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亦即系爭工程應以現況施工,更新既有設備,且按投標須知八十四、其他須知(十)勘查工地:「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各工程圖說及文件,並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細察勘,確實明瞭一切工程有關事項後參加投標,得標後不得藉詞未瞭解工地情形擅提異議。凡工程習慣應施作不給價之附帶工作及所有細微部分,雖未在圖樣、標單、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說明書註明者,但為完成工程所不可或缺者,亦應一併施工完竣,不得藉詞推諉及申請加價。」(被證十七)由此可證,創唯公司投標前現勘即應瞭解被告行政大樓空調系統運作現況,及施工期間須維持空調系統運轉之需求。且系爭契約圖說AC-0
4、AC-51~AC-52亦說明施工期間建置臨時空調步驟(被證十八),且詳細價目表亦編有臨時空調管路費用(同被證八第4頁),可證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仍需維持空調運轉。
2、復查,創唯公司所提之預定進度表記載:「3.臨時空調系統建置運轉」(同被證六第2頁),亦可證創唯公司自始瞭解施工期間空調必須維持運轉,而104年7月15日第2次進度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曾討論臨時空調建置一事,此由決議事項2.記載假設工程(臨時空調)施工說明(被證十九)即可知,足證創唯公司明知此為契約約定事項,非如原告主張是被告所要求,實際上,本案並無部分完成先行使用之必要,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八)約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詳如前四、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先行使用,與事實不符。
3、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以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應以創唯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事由二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及事由四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皆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且系爭工程遲延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原告主張之酌減事由二,並無理由:
查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及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皆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鑑定單位之認定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且創唯公司遲延TAB測試致整體TAB測試遲延,又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申報竣工,並造成系爭工程竣工日延遲,可歸責於創唯公司,理由已詳如被告110年9月6日書狀第5至第7頁所載,故原告主張酌減事由二並無理由。
(四)創唯公司未於時限內提出計畫書,亦未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歷次版本送審時間又相隔延宕甚久,最終導致計畫書提出、修正至核定之期間過長,此係可歸責於創唯公司,故原告主張之酌減事由三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1目前段:「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擬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參原證2第14頁)另依系爭工程之「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之「品質管理」章第3.1.3點:「在開工前[7日內],承包商應提出其品管計畫,送請業主核定。所擬訂之品管計畫應明列實施品質管理所需之人員組織、工作程序、設備及儀器、紀錄及報表格式。」(被證二十)約定,創唯公司應於開工前即擬定施工品質管制計畫書(下稱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並送被告核定。
2、查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7日開工,創唯公司遲至同年5月18日始檢送第一版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下稱勞安衛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及被告(參原證25),創唯公司已有11日之延遲;至於假設工程計畫書部分,則遲至6月9日始提出(參原證25),由此可知,創唯公司已遲延檢送書面資料在先。
3、復查,創唯公司檢送之品質計畫書內容有諸多缺失,許多計畫書內容應有之圖表、文件皆付之闕如;創唯公司甚至未依上開規定擬定施工計畫書,而僅提出勞安衛計畫書。監造單位遂以104年5月25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被證二十一)擬具多項審查意見,要求創唯公司修正後重新送審。然而,創唯公司遲至104年6月3日始檢送第二版品質計畫書及第二版施工計畫書(被證二十二),且未依監造單位第一次審查意見修正,監造單位遂請創唯公司盡速修正後重新提送審查,此亦有監造單位104年6月16日通知創唯公司之工作聯絡單(被證二十三)可稽。
4、又創唯公司遲至104年7月6日始提出第三版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被證二十四),卻仍有第一版即存在之諸多缺失尚未改善,例如:品管組織架構圖流程錯誤、缺少測試運轉流程圖、缺少施工檢驗流程圖、各分項工程自主檢查表一覽表項目與各分項施工項目不符等等;遑論創唯公司第一版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缺少之許多圖表、文件,監造單位僅能俟創唯公司於第三版計畫書補足後,始能具體審查並提出意見,監造單位遂於7月10日請創唯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後盡速提送審查(被證二十五)。惟創唯公司遲至7月20日始檢送第四版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被證二十六),經監造單位於7月24日同意審定後,被告即於8月5日准予備查(被證二十七)。假設工程計畫書部分,創唯公司於7月31日檢送第4版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8月3日同意審定後,被告亦於8月5日准予備查(參原證26)。
5、由上可知,創唯公司於104年5月18日檢送第一版品質計畫書時,距離5月7日開工已有11日之延誤;創唯公司於6月3日檢送第二版品質計畫書時,距離監造單位5月25日之第一次審查意見亦有10日之延誤;創唯公司於7月6日檢送第三版品質計畫書時,距離監造單位6月16日之第二次審查意見更有21日之延誤;創唯公司於7月20日檢送第四版品質計畫書時,距離監造單位7月10日第三次審查意見亦有11日之延誤。再者,工程會認定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假設工程計畫書之製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自無影響雙方所約定之工程進度(同被證一第5頁)。由此可知,審查核定時間過長並非監造單位審查所致,實導因於創唯公司未於時限內提出計畫書,其內容與施工規範和契約核有未符,亦未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歷次版本送審時間又相隔延宕甚久,最終導致計畫書提出、修正至核定之期間過長,應可歸責於創唯公司,故創唯公司請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五)自動控制材料文件並未有審核期間遲延,原告主張之酌減事由四並無理由:
1、查預定進度表記載「設備及材料備料」期間:104年5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同被證六),然原告主張創唯公司於104年8月6日提交自動控制材料文件,顯然已逾期。
2、又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遺失資料云云,但並無提出證明文件,且創唯公司於9月24日提送之函文(參原證30)亦未見有敘明因監造單位遺失資料故重新送審等文字,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所主張既係監造單位有疏失,與被告又有何干係?豈可以此主張被告應酌減違約金?
(六)被告並未無故拒絕審查同等品,原告主張之酌減事由五並無理由:
1、查創唯公司知悉被告係採開會審查,必須安排機關首長及專家的會議時間,在三方皆認知僅全熱交換器、排氣風機及MCC電盤為同等品之情形,自不可能於創唯公司提送一項同等品,被告即召開一次會議,不僅勞師動眾亦浪費公帑。且工程會認定設備及材料同等品之審查,並無固定時間,常常因為不同之材料及設備,而有不同之審查時間(同被證一第6頁)。
2、復查,104年9月3日召開系爭工程第9次進度會議之紀錄,其決議事項第1點為:「設備材料未完成送審項目:(1)冰水主機:9月8日已送審(此為文字誤植,應為「預定9月8日送審」,蓋會議日期為9月3日)。(2)排氣風機:9月8日已送審(此為文字誤植,應為「預定9月8日送審」)。(3)全熱交換器:預定9月8日送審。(4)清淨機:預定9月8日送審。(5)MCC盤體:預定9月8日送審。上述設備材料如為同等品請承商盡速依採購法第26條內備妥相關文件以利審查,並由監造單位訪價確認價差。」(被證二十八)可知上開會議已提醒創唯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備妥相關文件以利審查。
3、又104年9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2次進度會議之紀錄,其決議事項第1點記載:「MCC盤送審資料請依採購法第26條補充同等品資料價格比較,帶(應為待)資料完整後與排氣風機、全熱交換器進行同等品審查。」(被證二十九)可知於該次會議中,創唯公司所提出之MCC盤同等品審查資料並不完整、尚待補充;且三方已共同決議待MCC盤資料補充完整後,與排氣風機及全熱交換器共同進行同等品審查,創唯公司對此亦未表示反對。
4、再者,104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6次進度會議之紀錄,其決議事項第1點記載:「本案全熱交換器、排氣風機、MCC電盤皆屬同等品,請承商依審查意見修正後統一提送審查,以利校方安排材料設備同等品審查會議。」(被證三十),創唯公司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統一提送審查,創唯公司對此亦未表示反對。
5、況且,依上開第16次工程進度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MCC盤體A4送審文件內容模糊不清,請承商修正成A3格式後重新提送審查。」(被證三十)及被告104年10月27日中正總字第1040009097號函(參原證34)之說明四:「本次提出之MCC盤線路圖字體太小、部分標示不完整、缺少電氣昇位圖、盤內零件名稱標示不清楚不完整、負載名稱容量未完整標示…等缺失,請一併改進。」,亦可證實,創唯公司送審之MCC盤體文件內容模糊不清,尚有待修正之處,縱使被告特別先行為MCC電盤召開同等品審查會議,亦因送審文件內容模糊不清、部分標示不完整、缺少電氣昇位圖等缺失,而無從進行審查。
6、嗣創唯公司雖於104年11月26日再次提MCC電盤、排氣風機及全熱交換器等同等品材料送審,卻仍有諸多缺失,經監造單位於12月1日以工作聯絡單通知修正後重新送審(被證三十一),但創唯公司遲未將修正後資料送審,監造單位並於104年12月20日發函催請創唯公司於12月23日前提送相關送審文件,以免自誤期程(被證三十二),然而創唯公司卻遲至105年1月11日始提送依審查意見修正之同等品審查資料,足證審查期間拖長實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7、綜上,創唯公司對於被告共同審查MCC電盤、排氣風機及全熱交換器一事,當時並無反對意見,且被告及監造單位早於104年9月3日之進度會議即提醒創唯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檢送同等品審查資料,惟創唯公司始終未提送符合規定之審查資料,並有諸多延誤,甚至經監造單位於104年12月20日提醒後,仍遲至105年1月11日始提送審查資料,係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原告以此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監造計畫未於開工前完成核定,致創唯公司無法據以制定施工及品質計畫,並非事實:
(一)依系爭契約附錄4、3.品質管制3.1.1約定,創唯公司應於開工前1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3.1.3約定: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1)品質管理標準。(2)自主檢查表。(3)材料及施工檢驗工序(4)文件紀錄管理系統。(5)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6)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3.4.1.亦約定: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同被證三十四)。故系爭契約已明確規範品質計畫書之內容,創唯公司可依此擬訂品質計畫,然創唯公司卻於104年5月18日始第一次提出品質計畫書(參原證25),已逾系爭契約應於開工前1日內提出之約定。
(二)復查,品質計畫書撰寫內容係依契約規定辦理,既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契約條款(同被證十七,七十七、),創唯公司即可依此預先擬定施工及品質計畫內容,原告主張監造計畫未於開工前完成核定,致創唯公司無法據以制定施工及品質計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7日開工日起,至106年9月26日竣工止,僅於104年11月4日申請展延工期一次:
(一)查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費斯公司)僅以民國104年11月4日斯字第136號函,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影響工程進度、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影響工程進度、104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校長遴選作業日當日停止施工為由,共申請展延3個日曆天(被證四十二)。
(二)嗣被告以104年12月4日中正總字第1040010125號函核定准予展延工期2天,依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展延工期1天,因承商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45日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不予同意展延。」(被證四十三)。
(三)本案申請工期展延說明分析表如附表一。
十二、茲就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人力、物力等損害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政大樓空調使用已逾23年,冰水主機、空調箱、循環水泵等空調相關設備均效率低落且耗能,並須仰賴人工操作,又室内側盤管鰭片藏汙納垢,空氣品質不佳,故被告於104年始公開招標,欲以系爭工程徹底解決行政大樓空調之問題。
(二)詎料,創唯公司(更名前為費斯公司)得標後,卻工地管理鬆散,致逾期日數不斷增加,期間被告、監造單位皆發文催促創唯公司盡速加派人力趲趕進度,然創唯公司均置若罔聞,致被告受有以下人力、物力損害:
1、創唯公司施工嚴重逾期,致空調機房之主要設備無法發揮原汰換之節能效益,原告因此需支付高額電費,而受有電費之損失。
2、又全熱交換器之施工延遲,致被告人員長期暴露於汙濁之室内空氣中,影響其等健康及工作效率,致被告受有損害。
3、被告為催促創唯公司施工進度,共召開大小會議38次,每次會議被告均需事先聯繫、發文,並派1至3人與會,受有時間、人力成本之損害。
4、再者,因創唯公司最後未完成控制系統遠端控制,致被告需加派人力操作空調運轉,被告因而受有人力成本損害。
(三)系爭工程逾期總天數642天,係自系爭工程經展延後計算之預定竣工日104年12月24日翌日起,計算至創唯公司竣工日,即106年9月26日止:
1、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於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内竣工,系爭工程為單一工期並未分段施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天,已如前一、所述,又第二次變更契約約定展延30日(同被證十),共計展延32日,因此經展延後施工期間為232天,預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2月24日。
2、復按,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第1.3項就「完工」及「竣工」有所區分,並於1.3.1項(1)前段及(4)分別載明:「承包商認為工程巳實質完工,得提出書面通知」、「業主認定工程已實質完工時,方得進行性能測試與檢驗工作」,並於1.3.3項列有性能測試之相關約定;而1.3.4項則記載:「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同時承包商應儘速將竣工圖表、驗收單(附結算表)、施工品質評估表及查驗、檢驗各項紀錄等資料陳予業主並申請初驗,工期之計算則計至竣工日止」(同被證五)。及系爭契約第十五條驗收(二)驗收程序約定:1.廠商應於履約的預訂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參原證2第27頁)。
3、查創唯公司係於106年9月26日以斯字第061號函申報竣工(被證四十四),並經監造單位與被告依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第1.3項,及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認定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6年9月26日(被證四十五),理由已詳如被告109年8月3日書狀二、(四)所述,故系爭工程逾期天數自預定竣工日104年12月24日翌日計算至竣工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共計642天。
十三、原告於履約期間未曾主張本案之展延工期事由,且原告主張之事由大都發生於履約期限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應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一)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創唯公司未遵期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即生失權效之規定,故本案展延工期有無理由應實質判斷云云。
(二)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三)款明載:「(三)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查本案開工日為104年5月7日,經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2月24日,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必須發生於「開工日至預定竣工日期內」,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創唯公司才可依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除全熱交換器之規格變更部分發生於履約期限內,其餘事由皆發生於預定竣工日104年12月24日之後,原告既已遲延,自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
(三)又附件7判決係因廠商於「履約期限」內,發生契約明定之展延事由即「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並於履約期限內申請,法院始准予展延工期,與本案原告主張事由一至五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查創唯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一至五通知被告,遑論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創唯公司直到向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甚至向鈞院提起前案訴訟(108年度建字第25號)時,才突然以各項情事由主張展延,並無理由。
十四、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係依同等品審查,並非辦理變更設計,且系爭契約原已就安裝全熱交換器項目給予工期,創唯公司於第一次變更契約時未主張增加工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一)被告雖以鑑定報告之認定,主張系爭工程空間不足而將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有82天不應計入遲延期間云云。
(二)惟查,系爭工程本無配置空間不足之問題,實際上係因創唯公司欲使用自家品牌,方衍生前開問題。創唯公司於104年9月8日始送施工圖說,其內容所列全熱交換器皆為吊掛式(同被證七),然並未提出吊掛式全熱交換器有空間不足無法安裝之問題,且依104年9月10日第10次進度會議紀錄,該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7.全熱交換器施工圖,請承商於下次例會前提送。」(被證四十六)並未提及全熱交換器空間不足之問題。復依104年9月24日第12次進度會議紀錄就第九次會議廠商處理情形欄位記載:「9月24日完成現勘,請承商提出施工圖。」(同被證二十九),及監造單位104年9月25日建字第BT0000000A號函亦指出「依貴公司所提送全熱交換器型錄至各安裝位置進行現勘,其預冷空調箱機房外輕鋼架天花板區域皆可安裝,請貴公司依現勘位置繪製全熱交換器施工圖提送本所審查。」(同被鑑證30),然創唯公司未再依該次現勘及監造單位上開函文提出施工圖說。
(三)依投標須知七十二條規定:「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查創唯公司於105年1月11日以(104)斯字第167號函之主旨記載:「檢送同等品設備」,並於說明二1.記載:依投標須知第七十二條……全熱交換器設備廠商為費斯,其所代理廠家與合約參考品牌頂程為同一供應商專業製造廠,且已檢附授權總代理證明,並提送之變更文件圖說及各項元件規格型式均符合契約材料規格及文字規範要求,並提供相關證照及銷售實績證明(詳附件:全熱交換器送審資料),且費斯為行政大樓本案工程之承攬廠商,對於系統運轉整合及日後之維護保養能更有優勢等語(同被證三十三)。被告105年3月8日中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同意承商提送配電盤、排氣風機、全熱交換器同等品」(參原證12)。
(四)由上可知,因創唯公司欲採用自家品牌,方有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直立式之問題,並非原告主張之空間狹隘所致,且創唯公司係依投標須知第七十二條及契約第二十條第(五)款約定,採同等品送審,並經被告同意同等品審查,並非變更設計,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六)款30日資料送審之規定,且本案並無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之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一)款約定之適用,已如被告110年9月6日書狀所載,鑑定單位認全熱交換器為契約變更項目,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一)、第(六)、第(九)款約定,建議須延展共82日期間云云,明顯與上開兩造往來函文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五)又不論創唯公司全熱交換器欲採用契約參考廠牌或同等品,依預定進度表記載「1.設備及材料備料」期間:104年5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同被證六),創唯公司材料設備送審及修正文件最遲應於104年7月13日前完成提送,然創唯公司遲至105年3月8日經被告准予備查同等品送審資料時,始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表項次1之「設備及材料備料」工作,顯然展延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期限104年12月21日屆至時,創唯公司連系爭工程要徑工項之第1項工作還尚未完成,鑑定單位未察此情,建議展延82天工期云云,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另查,原證38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頁「5.全熱交換器」THE-1~THE-4項目明細單價、數量、複價,全熱交換器僅THE-3一台因東棟2F空調箱機房空間太小,設備安裝後無法維護,而辦理減帳,其餘皆與系爭契約相同,亦證系爭工程空間問題係與全熱交換器辦理減帳有關,與設備形式由吊掛式更改為直立式係屬二事,其餘理由詳如被告111年12月30日書狀一、(一)2.所載。且細觀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詳細表,僅有配合創唯公司欲使用自家廠牌全熱交換器,而編列現場組裝工資,但【並無】全熱交換器THE-1~THE-4改為立式之品項(被證四十七),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契約將全熱交換器自吊掛式改為立式云云,並不可採。且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已有記載全熱交換器之工期(同被證六),無論創唯公司欲採用吊掛式或直立式之全熱交換器,均應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七)又依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並未約定增加工期,此依兩造105年4月22日概要,第1次契約變更延長工期記載:「0日曆天」即明(同被證十一),創唯公司如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於變更契約時一併提出申請,創唯公司既未提出申請,亦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怎可於起訴後再辯稱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十五、創唯公司係因自身施工遲延而致工程延宕,且性能測試確屬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確實因系爭工程延宕,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一)查創唯公司之工程延宕,又一再更改控制器與二通閥測試時程而未完成安裝,且未落實自主檢查,均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且創唯公司就第二次變更契約之項目施作,仍逾第二次契約變更約定展延工期之30日,已詳如被告111年4月7日書狀
一、所載。
(二)復查,鑑定單位已認定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且系爭工程延宕係創唯公司自己施工進度落後所致,已詳如被告111年4月7日書狀二、所載。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15條(三)已約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其內容詳招標文件暨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而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1.3.3項,亦有性能測試之規定,原告主張性能測試非系爭工程範圍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合,已詳如被告111年12月30日書狀三、(四)至(六)所載。
(四)又創唯公司係於106年9月26日竣工(參原證5),並非原告主張之105年11月10日,已詳如被告111年1月3日書狀三、(一)至(三)所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由上可知,創唯公司係因自身施工遲延而致工程延宕,且性能測試確屬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確實因系爭工程延宕,受有損害,已詳如被告111年8月15日書狀所載,原告主張此與創唯公司無涉云云,並無理由。
十六、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僅於109年11月9日至現場初勘一次,於接受本案鑑定後卻未曾召開鑑定會議,使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再至現場進行履勘,鑑定程序實有瑕疵。
(二)鑑定單位認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廠商,並認定應展延工期云云,不足採憑:
1、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變更設計,已超出原預定進度表契約工程竣工日,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施作,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合理延展工期應自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4月13日,加上22日施工期及60日資料送審期間,亦即至105年7月4日止,應不計入延誤工期云云(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23頁)。
2、惟查,系爭工程本無配置空間不足之問題,實際上係因創唯公司欲使用自家品牌,方衍生前開問題,又不論創唯公司全熱交換器欲採用契約參考廠牌或同等品,依預定進度表記載「1.設備及材料備料」期間:104年5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同被證六),創唯公司材料設備送審及修正文件最遲應於104年7月13日前完成提送,然而創唯公司卻遲至104年9月8日始送施工圖說,且其內容所列全熱交換器皆為吊掛式(同被證七),然並未提出吊掛式全熱交換器有何空間不足無法安裝之問題,足證實際上係因創唯公司多所延宕,才導致工程遲延,應可歸責於創唯公司(詳如被告110年3月22日書狀二、),鑑定單位未察此情,率以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已超出預定竣工日,認定會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之施作云云,並不足採。
3、者,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於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內竣工,本案開工日為104年5月7日,預定竣工期原為104年11月22日。因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侵襲停班停課延展1日、104年10月27日被告校長遴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延展1日,及第二次變更契約約定展延30日(被證十),共計展延32日,因此經展延後施工期間為232日,預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2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展延日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日向後展延,系爭鑑定報告卻以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決標日期105年4月13日往後推算展延日云云,顯忽略創唯公司於原定工期內早已嚴重遲延之事實,並不可採。
4、又依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並無未約定延長工期,此依兩造105年4月22日概要,第1次契約變更延長工期記載:「0日曆天」即明(被證十一),創唯公司如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於變更契約時一併提出申請,創唯公司既未提出申請,亦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怎可於起訴後再辯稱應展延工期?鑑定單位未察上情,顯有違誤。
5、系爭鑑定報告雖引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一)、第(五)、第(六)款,認定本案需展延60日資料送審期間云云。惟查,本案並非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一)款規範不同,故應不適用。又原告係為使用自家品牌,而以同等品提出,並未以同條第(五)款之第1、2、4目規定: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或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或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等理由變更契約,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六)款30日資料送審之規定,故系爭鑑定報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一)、第(六)款認定應延展工期共60日云云,並不可採。
(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且不可歸責於創唯公司,應自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決標日計算展延工期30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考量被告已於第二次變更契約時給予展延工期,並不可採:
1、查本案預定竣工日原為104年11月22日,又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自動控制工程「38.吊隱式小型送風機」期間: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11日(同被證六),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五、自動控制工程記載,14.小型送風機溫控器x177組更換範圍包含新舊送風機(同被證八第13頁)。然由被證九104年12月3日第21次會議紀錄記載:「送風機控制器安裝時程已落後,請承包商加派人力於工進時程內完成;送風機一併安排測試以利後續平衡流量調整。」,此時已超過原預定竣工日104年11月22日,可知創唯公司安裝送風機控制器之工程進度已落後。且創唯公司送風機控制器安裝完畢,就應由送風機控制器面板進行操作送風機及二通閥一併測試其功能正常與否,卻遲未施測,直至105年1月份抽驗時,才發現有二通閥與送風機設備故障之情形,致無法進行空調系統之測試、調整及平衡(TAB),始於105年5月份第二次變更契約。
2、復查,原告自承被告就此部分已展延30日曆天(參原告起訴狀第9頁及原證15),且由監造單位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即已約定展延工期30天,上開函文並已通知創唯公司與被告(同被證二),嗣被告依此辦理限制性招標,創唯公司參與投標並決標,並與得標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契約書(被證十),是兩造已於第2次變更契約時,約定展延工期30日,鑑定單位未察上情,卻又認定應展延30日,明顯漏未斟酌第2次變更契約約定內容,並不可採。
(四)鑑定單位認定「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及性能測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及創唯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發文時已申報竣工云云,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不足採:
1、系爭鑑定報告雖略謂: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不屬於工程採購契約項目範圍內,預定進度表中亦無要徑項目,故不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云云。
2、惟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二、28.管路系統流量調整與平衡」、「三、風管工程27.測試調整平衡工程(TAB)a.風量平衡調整b.空調箱調整設定」並明載各項目之數量與單價,足證系爭契約已約定包含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同被證九第7、第8頁),原告亦於起訴時自承:「系爭工程除『全熱交換器』及『TAB測試』等工項外,其餘工項於105年2月23日時均已完工」,足證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此亦為原告所肯認。
3、復查,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1.3.4項記載:「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同時承包商應儘速將竣工圖表、驗收單(附結算表)、施工品質評估表及查驗、檢驗各項紀錄等資料陳予業主並申請初驗,工期之計算則計至竣工日止。」(同被證五),亦證實性能測試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且工期應計算至竣工日。鑑定單位之認定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不足採信。
4、創唯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始向監造單位及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TAB測試報告,顯見創唯公司不僅未先就環境溫度及冰水主機運轉等二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進行TAB測試,亦未於105年夏季期間(5至7月)進行上開二項目之TAB測試,致整體TAB測試延至105年11月間始告完成(同被證一第8頁),應可歸責於創唯公司。
5、又創唯公司未依前開契約約定程序申報竣工,逕於105年11月10日以原證20提送所謂「竣工文件」,故被告105年11月17日之回函(同原證21)說明二即明揭:「所報旨述..同意承商提送『竣工文件』..。請更正為『完工文件』。」更於說明四記載:「另據決議事項3『施工規範第01773章1.3.3性能測試規定會同辦理性能測試作業,性能測試合格後始得申報竣工』請貴所積極督促承商依程序履約。」顯見被告僅以原證21之函文同意備查創唯公司所提「完工文件」。嗣創唯公司雖於106年5月19日以原證22之函文提送「空調系統測試調整性能會測報告」,然觀該函主旨並無申報竣工之意,同時亦未檢附系爭契約第15條第(二)款第1目之竣工圖表等竣工文件,被告自得要求創唯公司應依約申報竣工,又創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以原證23之函文申報竣工時,本應依約檢附竣工圖表等竣工文件,卻僅於說明二、三臚列其申報竣工前所提出之「完工文件」,顯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不符,被告始要求創唯公司補正應檢附之竣工文件,方於補正後認定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6日竣工。
6、綜上所述,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確屬系爭工程範圍,且係因創唯公司遲延TAB測試,始造成竣工日延滯,顯可歸責於創唯公司,又創唯公司未依照雙方約定之程序履約、提交文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鑑定單位率認「開啟冰水主機之TAB測試項目」及性能測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創唯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發文時已申報竣工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創唯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鑑定單位卻以被告及監造單位未通知創唯公司申請展延,而認不可完全歸責於創唯公司云云,顯然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不可採憑: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已明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足證系爭契約已明定廠商就展延工期有通知之責任,既然創唯公司有通知之責任,鑑定單位卻反要求被告及鑑定機關應提醒創唯公司為通知,顯然悖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足採憑。
2、惟依上開約定,廠商申請展延需在履約期限內,且非可歸責於廠商,惟本案事由一、三係可歸責於創唯公司,且事由三係發生於展延後之預訂竣工日即104年12月24日後,應不符合上開展延工期之約定,鑑定報告之認定有違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不可採。
(六)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展延工期,創唯公司仍逾期560天,累積違約金高達價金總額56%,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7條第(四)款約定之20%,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應屬合理:
1、鑑定單位雖認全熱交換器由吊掛式改為立式變更設計(事由一)應展延施工期間22日及資料送審期間60日、 鑑定報告認定二通閥與送風機更換影響TAB測試(事由三)應展延30日,惟查,鑑定單位所認定事由一展延工期計算自105年4月13日加82日至105年7月4日止,而因事由三展延工期計算自105年5月26日加30日至105年6月25日止,此30日與事由一之期間重疊,故鑑定單位認定之實際延展日應為82日。
2、鑑定報告認定之實際延展日應為82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2日,且原告主張創唯公司逾期天數240天,計算累積違約金高達價金總額24%,仍超過系爭契約第17條第(四)款約定之20%,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3,487,008元,應屬合理⑴依鑑定報告認定之實際延展日為82日,原告主張112天應有錯
誤,正確計算方式詳如被告110年9月6日書狀第8頁所載。且展延工期應自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算,縱依鑑定單位認定應展延82日,展延後亦應於105年3月15日前竣工,創唯公司遲至106年9月26日始竣工,仍逾期高達560天,並非原告主張之240天。
⑵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款第1.目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係
以逾期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其金額,而同條第(四)款約定以契約總價金之20%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創唯公司如逾期日數超過200日,依該約定仍以逾期200天計算應計罰之違約金,本即含有將逾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酌減至20%之意,縱依原告主張創唯公司為逾期240天,累積違約金達價金總額24%,亦高於系爭契約約定第17條第(四)款之20%違約金上限,顯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七)鑑定單位已認定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被告係因創唯公司自身工程延宕,而須加開會議,受有人力、物力支出成本等損害:
1、查鑑定單位已認定: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不影響原告工程要徑,且系爭工程經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應為104年12月24日,已如前一、(一)所述,惟由以下第28至第33次進度會議之進度報告記載(同被證十六),創唯公司於展延後之預訂竣工日後,仍未完工,進度落後,可證被告加開多次會議係因創唯公司工程延宕:
⑴105年3月14日第28次進度會議記錄陸、進度報告記載: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86.20%(至105年3月13日止)。
⑵105年4月7日第29次進度會議記錄陸、進度報告記載: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86.22%(至105年4月6日止)。
⑶105年5月19日第30次進度會議記錄陸、進度報告記載: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97.50%(至105年5月15日止)。
⑷105年6月6日第31次進度會議記錄陸、進度報告記載: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92.3%(至105年6月5日止)。
⑸105年8月15日第32次進度會議記錄陸、進度報告記載: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99.90%(至105年8月14日止)。
⑹105年9月14日第33次進度會議記錄陸、進度報告記載:預定
進度100%,實際進度99.90%(至105年9月13日止)
2、由上可知,第28至第33次進度會議日期均已逾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然系爭工程實際進度仍落後,且既有建築排氣管未封閉影響排氣風機性能測試,並不影響工程要徑,顯然係創唯公司自己施工進度落後,致工程延宕,故被告需加開多次會議,催促創唯公司履約,被告因此受有人力、物力支出成本等損害。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之調解建議書、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資料送審、行政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更新工程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項目、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領、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104年10月5日中正總字第1040007934號函(光碟資料)、國立中正大學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104年12月3日第21次進度會議紀錄、兩造第二次變更契約概要、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概要、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3月4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函、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3月31日函、104年12月24日第23次進度會議紀錄、第24至第35次進度會議紀錄、性能測試協調會議記錄、投標須知、系爭契約圖說AC-04、AC-51、AC-52、104年7月15日第2次進度會議紀錄、系爭契約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第01450章品質管理、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函、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工作聯絡單、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函、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4年7月10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函、被告104年8月5日函、104年9月3日第9次進度會議紀錄、104年9月24日第12次進度會議紀錄、104年10月22日第16次進度會議之紀錄、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工作聯絡單、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4年12月20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函、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品質計畫書第九章、設備規格表、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函、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函、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函、104年12月14日第22次進度會議記錄、104年12月24日第23次進度會議記錄、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斯字第136號函、國立中正大學104年12月4日中正總字第1040010125號函、創唯公司106年9月26日斯字第061號函、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建自第BT0000000A號函、國立中正大學106年11月9日中正總字第1060010722號函、國立中正大學104年9月10日第10次進度會議紀錄、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詳細表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