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一洲不銹鋼即沈錫寬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川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唐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34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永崇盜刻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王睿唐之印章蓋於系爭估價單,故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陳永崇是否盜刻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王睿唐之印章蓋於系爭估價單,核屬第三人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本件裁判,然依前開說明,並不在前開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斟酌後述事證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前開聲請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109年8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表示,同意系爭結算工程款依陳永崇所提實做坪數144.6坪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88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減少,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並無減少、增加,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9月間承攬被告「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中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含稅為195萬元,並約定採光罩每坪1萬,以坪數計價,實作實算(原證1,估價單,本院卷第9頁)。經實際施作後,原告發現實作面積超過原估價單預估範圍,此外另有追加工程100型鋼6支、修改不銹鋼管1室,此部分不銹鋼焊接工4.5工(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20,300元(原證2,請款單,本院卷第10頁)。且前開工程於108年12月間即均已完工,然被告僅給工程款1,045,900元,尚有924,400元迄未給付(至實作面積超過原估價單預估範圍部分,待測量後再為擴張請求),迭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原證3,民雄郵局2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請款單、支票,本院卷第11至13頁與第73至79頁)。然為計算方便,原告同意系爭結算工程款依陳永崇所提實做坪數144.6坪計為1,446,000元;加上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8,640元,不鏽鋼水槽270,100元、2C型鋼含拆144,000元;與追加工程20,300元合計1,935,2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45,9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889,34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89,34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與被告公司員工「小吳」即估價單上之「吳忠○」所簽,然原告不知其真實姓名。追加工程則係與陳永崇議價所簽。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睿唐,王睿唐稱陳永崇與系爭工地無關,因「吳忠○」稱伊當時比較忙,叫陳永崇去工地幫忙,「吳忠○」稱若有追加工作,陳永崇叫原告做,原告就做,「吳忠○」會跟公司請款給原告。
(二)原告將108年7月30日金額2,248,415元之估價單傳真給被告後,經議價減為1,906,740元(未稅),故原告第2次傳真108年9月2日之估價單給被告,被告在估價單上蓋章後傳真給原告。被告工地主任「吳忠○」第1次傳真僅在108年9月2日估價單上註記「經議價為195萬元含稅。修復包含七處鍍鋅烤漆隔熱鋼浪板,並遵照契約詳圖說內容施做」,並加蓋公司大小印章後傳給原告;當天,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吳忠○」又在估價單上添加「坪數計價實做實算」、「採光罩每坪1萬,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且在公司大小印章旁邊簽上「吳忠○」之名字,第2次傳真給原告(原證4,估價單,本院卷第59至65頁)。
(三)被告雖辯稱陳永崇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非其所同意或授權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實在,說明如下:
1、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報酬遲未給付,原告遂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請詹忠霖律師函覆內容略以「台端固有向本公司承包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款與工地負責人陳永崇經雙方議價為,採光罩部分……,本公司已支付104萬5900元」等語(原證5,太保南新郵局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已自承原告確向其承包系爭工程,並已給付其中1,045,900元之工程款,被告臨訟否認同意或授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可採。
2、參酌證人吳忠峻、陳永崇之證詞,足證被告前開抗辯不實在。且與原告接洽之人係訴外人吳忠峻,吳忠峻當時交付原告之名片亦記載「川鼎營造有限公司」(原證6,名片,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施作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為被告(原證7,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3頁),而支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票據亦均為被告所簽發(見前開原證3之支票)。況被告遲不付尾款,原告對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並附有系爭估價單,當時被告亦未抗辯遭偽造,反係承認原告確向其承包系爭工程,亦如前述。
3、至原告於工地所接洽之工地負責人陳永崇或吳忠峻等,與被告間存在如何合作關係,乃被告與該人間之內部關係問題。
(四)又縱認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陳永崇為真正,然被告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情形,亦應負授權之表見代理責任。
(五)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採光罩部分(實做實算,1坪1萬元):
(1)有關估價單產品編號31採光罩部分,長度120公尺,實際施作119.4公尺(原證8,平面圖,本院卷第173頁),寬度直徑2.2公尺,因採弧形施作(原證9,採光罩示意圖,本院卷第175頁),施作實際寬度為3.5公尺,施作面積計
417.9平方公尺。
(2)有關估價單產品編號32採光罩3座部分,長度每座19公尺,實際施作3座分別為19.8公尺、19.8公尺及19.85公尺(原證10,採光罩示意圖,本院卷第177頁),寬度直徑2.2公尺,因採弧形施作(原證11,採光罩示意圖,本院卷第179頁),施作實際寬度為3.5公尺,施作面積計208平方公尺。
(3)有關估價單產品編號33採光罩1座部分,長度22.8公尺,實際施作25.4公尺(見原證10),寬度直徑2.2公尺,因採弧形施作(見原證9),施作實際寬度為3.5公尺,施作面積計88.9平方公尺。
(4)有關估價單產品編號34採光罩1座部分,長度7.8公尺,實際施作7.8公尺,寬度直徑4公尺,因採平面施作(見原證11),施作實際寬度亦為4公尺,施作面積計31.2平方公尺。
(5)以上合計施作面積為746平方公尺,換算即225.67坪,以1坪1萬計算共為2,256,700元。
2、其餘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8,640元,不鏽鋼水槽270,100元、2C型鋼含拆144,000元,合計468,940元。
(1)前開事實有起訴狀證物1、一洲不銹鋼估價單產品名稱31、32、33、34光罩與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銹鋼水槽、2C型鋼,均是獨立的產品項目,而且於估價單分別計價,在坪數計價實做實算部分,僅係採光罩部分,自估價單中以括弧註記採光罩每坪1萬,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等記載自明。
(2)系爭估價單中除吳忠峻親自手寫註記之事實不爭執外,否認被告抗辯之真正。
3、原估價工程施作費用合計2,725,640元,因原告議價為195萬元,故同意原估價工程僅收取195萬元。
4、追加工程部分非原工程工項,係現場依被告指示而施作,此部分工程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20,300元。
5、結算總工程款應為1,970,300元,被告僅支付1,045,900元,尚有924,400元未支付。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89,340元,則如前述。
(六)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年6月1日函文無意見。至被告雖抗辯陳永崇偽造其印章,被告係將工程轉包給陳永崇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吳忠峻、陳永崇證詞與詹忠霖律師函之內容、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等事證,足見被告抗辯不實在。
(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實有2種,第1種是採光罩工程(位於兵舍建築物本體之外),第2種是兵舍建築物本體整修工項中部分工項【將原本木頭柱拆除,換成2C型鋼】(原證12,整修前後之剖面圖,本院卷第235頁),前開第2種工程項目裡始用到38鋼柱底板、M2 0化學螺栓、2C型鋼等材料,系爭採光罩工程並未使用前開材料。是前開2個工程本係不同施工項目,故原告所提估價單產品名稱針對31、
32、33、34等採光罩工程與38鋼柱底板、M2 0化學螺栓、不銹鋼水槽、2C型鋼等項目均係獨立項目報價,最後決定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部分僅係項次31、32、33、34項次之採光罩部分。
(八)原告所承攬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僅係採光罩及不銹鋼水槽,並不包含水泥座基礎。水泥座基礎及採光罩下方之水泥鋪面,並不包含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中,此自系爭估價單中並無混凝土項目,亦無任何有關混凝土項目數量及單價計算之估價內容即可窺知。至兵舍缺失改進表涉及原告需修補者,僅C型鋼底座無填縫,無將多餘螺栓切除及上防除銹漆,C型鋼未滿焊,前開缺失經通知後,原告旋派工修復,並無拒絕修補情形;此自系爭訴訟前,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收受後委請詹忠霖律師回復之律師函隻字未提原告有何施工缺失或拒不修復之情,即可反推而知。對被告所提採光罩施工詳圖、採光罩工程驗收表影本、工地現場施工照片、修補費用單據影本含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9至228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修補費用單據影本含統一發票與原告施工之工程無關,採光罩施工詳圖僅係工程圖一部分,被告所提並非全數採光罩施工圖,亦非原告所施工項目之全部圖說。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9,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承攬「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後,旋將前開工程轉包予陳永崇。詎陳永崇將前開工程中之採光罩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施作,陳永崇並於108年9月2日以所偽刻之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王睿唐之印章,蓋於系爭估價單(被證1,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被告同意或授權陳永崇所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請款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更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吳忠○」其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睿唐則否認原告曾打電話給伊之事實。因陳永崇與王睿唐係同學關係,故被告與陳永崇僅有口頭約定及交付整本工程契約影本給陳永崇,而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所提系爭名片(本院卷第82頁),係因吳忠峻為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始印製前開名片,然其並非被告公司原告。另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且估價單中所註記「坪數計價實做實算,採光罩每坪1萬」,亦非被告或公司人員所註記。
三、對系爭太保南新郵局12號存證信函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被告固曾委請詹忠霖律師以太保南新郵局12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開「台端固有向本公司承包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等語,然「承包」2字係誤撰,其原意係「承作」。至吳忠峻本係被告之配合廠商,被告本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吳忠峻,然吳忠峻介紹陳永崇承包,被告始將系爭工程轉包陳永崇。詎陳永崇擅持被告向業主承包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中附件1之「印鑑卡」(被證2,印鑑卡,本院卷第117頁)偽刻被告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再持之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對系爭支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系爭統一發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此係因陳永崇為個人包商,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代陳永崇支付系爭工程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交付被告。
四、被告並未授權陳永崇對外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且被告亦未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永崇,故無表現代理;被告雖交由陳永崇驗收,但陳永崇並未將驗收資料拿回公司蓋大小章,而是陳永崇自行拿偽刻之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章驗收。證人陳永崇固證稱被告公司大小章由吳忠峻保管,需用印,吳忠峻會交給伊云云,然其證詞不實在,因若需用印,陳永崇必須至被告公司用印,其前開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之用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對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年6月1日函文無意見;被告提報工地負責人為陳永崇,係因陳永崇為專案管理負責人。
五、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各項目部分:
(一)對原告所主張實做坪數144.6坪(即估價單產品編號31採光罩78.4坪,編號32採光罩39.54坪,編號33採光罩16.2坪,編號34採光罩10.46坪),金額1坪1萬元計為1,446,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8,640元,不鏽鋼水槽270,100元、2C型鋼含拆144,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8,640元,不鏽鋼水槽270,100元、2C型鋼含拆144,000元等事實之真正;因前開部分與編號31、32、33、34之採光罩部分,均以估價單上所寫註記每坪1萬元,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為準計算,故前開部分,已列入前開實做坪數1,446,000元之工程中,不得另行計算。
2、估價單中以括弧手寫註記部分,是由吳忠峻與原告談妥後,由吳忠峻親自手寫註記,吳忠峻與原告洽談過程中,有向原告表示手寫註記部分是包含估價單內所有項目,均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
(三)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0,3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六、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給付1,045,90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依系爭施工詳圖所示,系爭採光罩工程水泥柱基礎皆為30cm×30cm×30cm(被證3,採光罩施工詳圖,本院卷第209頁),然原告未依圖施工,致系爭採光罩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被證4,「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兵舍交接缺失統計表,本院卷第211頁),陳永崇曾定期限請原告修補遭原告拒絕,陳永崇始另行雇工修補以完成驗收(被證5,照片,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前開修補費用計256,846元(被證6,修補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256,846元。對原告所主張2C型鋼部分有修復不爭執,但採光罩工程未經驗收是水泥座基礎部分,原告未依施工詳圖施作致採光罩工程未完成驗收。對原告所提系爭兵舍1樓平面圖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至2C型鋼工程與採光罩工程雖為不同施工項目,但均已包含於系爭估價單中所註記以坪數計算實做實算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之「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中之系爭採光罩等工程,經兩造議價含稅為195萬元,並約定採光罩每坪1萬,以坪數計價,實作實算;與另有追加工程100型鋼6支、修改不銹鋼管1室、不銹鋼焊接工4.5工,系爭追加工程款計20,300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系爭承攬報酬債務履行之障礙或消滅事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於承攬「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後,旋將前開工程轉包予陳永崇,陳永崇再將前開工程中之採光罩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陳永崇並偽刻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王睿唐之印章,蓋於系爭估價單,系爭工程合約並非被告同意或授權陳永崇所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與系爭請款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更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否認其真正云云。然證人吳忠峻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協助108年間投標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得標後,因伊同學陳永崇稱無工作,伊始介紹陳永崇給被告公司讓陳永崇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工程管理專案。系爭採光罩工程經詢價後,陳永崇找原告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陳永崇於本院結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但並未從被告公司轉包承接系爭工程;伊從吳忠峻處接下工地負責人職務,實際工地管理負責人是伊,吳忠峻是工地主任;後來系爭採光罩工程發包給原告,由吳忠峻與原告議價,本院卷第63、65頁估價單中,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是由吳忠峻保管,若需用印,吳忠峻會拿給伊;前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63、65頁估價單之大小章是伊用印的。系爭採光罩工程是由吳忠峻與原告洽談的,前開本院卷第65頁之估價單內容,是由吳忠峻決定後發包給原告施作。108年12月20日之追加工程請款單,因初期未估價到,故後期追加之金額係吳忠峻與原告談的,108年12月20日請款單是在108年9月2日估價單之施作範圍,但未記載進去。系爭工程由伊出面驗收,有驗收2次,第1次驗收係伊與吳忠峻都有在場,被告亦有派1位小姐在場,第2次驗收僅伊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另參酌被告曾委請詹忠霖律師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內容亦提及原告有向被告公司承包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被告已支付1,045,900元等語,亦有太保南新郵局1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採光罩等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確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此外,縱認被告所抗辯陳永崇偽刻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王睿唐之印章蓋於系爭估價單等事實為真正,然依前開事證,亦不足影響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生效之事實。
(二)系爭工程契約與追加工程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且前開工程於108年12月間即均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9年6月1日陸十軍工字第1090007600號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承攬報酬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如後述),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則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抗辯之前開瑕疵,被告亦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而僅得依前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實做坪數144.6坪(即估價單產品編號31採光罩78.4坪,編號32採光罩39.54坪,編號33採光罩16.2坪,編號34採光罩10.46坪),金額1坪1萬元計為1,446,000元;與系爭追加工程20,300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然否認原告所主張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8,640元,不鏽鋼水槽270,100元、2C型鋼含拆144,000元等事實之真正;並抗辯前開部分與編號31、32、33、34之採光罩部分,均以估價單上所寫註記每坪1萬元,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為準計算,故前開部分,已列入前開實做坪數1,446,000元之工程中,不得另行計算云云。然:
1、證人吳忠峻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在系爭估價單中手寫註記文字,即「坪數計價實做實算」、「採光罩每坪1萬,以坪數計價實做實算」等內容,且在公司大小印章旁邊簽上「吳忠峻」之後,再傳真給原告等語。而系爭估價單中,其中產品名稱「31採光罩」、「32採光罩」、「33採光罩」、「34採光罩」之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與產品名稱「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鏽鋼水槽」、「2C型鋼」之數量、單價、金額均分別列計,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況證人陳永崇亦結證稱系爭38鋼柱底板、M20化學螺栓、不銹鋼水槽及2C型鋼,並不包含在實作實算計價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是由前開事證堪認系爭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8,640元,不鏽鋼水槽270,100元、2C型鋼含拆144,000元,並非列入前開實做坪數1,446,000元之編號31、32、3
3、34之採光罩工程中,而應另予計算。是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吳忠峻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2、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前開所不爭之系爭實做坪數144.6坪(即估價單產品編號31採光罩78.4坪,編號32採光罩
39.54坪,編號33採光罩16.2坪,編號34採光罩10.46坪),金額1坪1萬元計為1,446,000元;與系爭追加工程20,300元,及前開未自認之系爭38鋼柱底板8,000元、M20化學螺栓48,640元,不鏽鋼水槽270,100元、2C型鋼含拆144,000元,合計共1,937,040元(原告主張係1,935,240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045,900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被告前開已清償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9,340元(其餘非原告聲明主張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不得審究)。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圖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水泥柱(座)基礎,致系爭採光罩工程無法完成驗收,經定期請原告修補遭拒,陳永崇始另雇工修補以完成驗收而支出修補費用256,846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256,846元,並提出採光罩施工詳圖(見本院卷第209頁)、「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兵舍交接缺失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11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修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為證云云。然:
1、系爭估價單中業將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分別列舉,然並未包括系爭採光罩工程水泥柱(座)基礎,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至證人吳忠峻雖結證稱原告有能力施作採光罩水泥座基礎,均包括在裡面不是很方便嗎;伊只跟原告說全部都包含在裡面,未特別講到採光罩水泥座基礎,但有提到要按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自其證詞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是否包含採光罩水泥座基礎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自不成立契約,從而,系爭採光罩水泥座基礎並非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範圍,亦可認定。
2、被告雖提出前開文書為證,惟系爭採光罩施工詳圖並不足證明系爭採光罩水泥座基礎乃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一部分;至前開「介壽營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兵舍交接缺失統計表、照片、修補費用單據,則僅足證明被告須施作系爭採光罩水泥座基礎與業主,被告並已施作等事實,然亦不足證明系爭採光罩水泥座基礎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又證人陳永崇既證稱系爭工程並非伊與原告議價(見本院卷第252頁),則系爭採光罩水泥座基礎是否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其所見聞,則其另證稱系爭水泥座基礎應由原告施作,但原告並未施作等語,亦不可採。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不論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日期,然至遲應於工作完成時或驗收時給付之,應可認定;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89,340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34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