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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美連相 對 人 蔡純國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5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準用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收受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以馮保郎法官雖為鈞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確定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承審法官,非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事件)之前審法官,抗告人認馮法官在本件事件執行職務可能偏頗,屬主觀臆測為由,駁回抗告人在本件事件對馮法官之法官迴避聲請。然本件事件為前案事件所衍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關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即屬通行權訴訟之救濟程序,馮法官於前案事件認定抗告人應受契約拘束,容忍相對人通行,則如何期待其能以客觀超然之立場在本件事件中反對先前之見解,認定通行權因終止而不存在?且本件事件為簡易案件,二審即告確定,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

6 號解釋理由書,應認馮法官為參與前審之法官,而應迴避。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 號解釋理由書更強調,法官迴避制度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須避免法官在審理前已有預斷,且即使是參與訴訟案件之行政先行程序,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前案事件既由馮法官所屬合議庭審理並判決確定,而因前案事件強制執行所衍生之本件事件,審理事項高度重疊,則本件事件仍由馮法官審理,其對此已有定見,抗告人無法期待馮法官或其所屬合議庭,在本件事件審理之初能有新鮮之心證,而無預斷。抗告人循訴訟途徑維護司法上權利,只求有公平審判之機會,惟在訴訟過程,因法院分案機制而分由特定合議庭與法官,馮法官對本件事件之爭執事項知之甚詳,審前即有預斷,故由馮法官迴避參與本件事件審理,當可維持合議庭之空白心證及司法公平性,達到當事人尋求訴訟經濟與公平審判之目的。故原裁定似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於本件事件審理中,對於承辦該事件之馮保郎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00 元,有上訴狀及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0,000 元,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程序提起上訴。又該本件事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