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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林哲銘相 對 人 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於檢查中並未用心實際檢查,檢查時私自將文件提供給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對於檢查內容確實有再查核之必要性,並安撫抗告人其做過多次檢查人,查核報告沒有只出一次的,當其出第一份報告時,抗告人可以抨擊其報告,其才可以進行第二次的查核。」云云,可知檢查人只想將查核時間拉長,可獲得更多報酬,並未認真執行職務。

㈡、檢查人每次檢查皆單槍匹馬未偕同任何助理協助,如遇問題只直接請相對人公司給予「口頭」答覆。抗告人多次私下跟檢查人表達應偕同助理以利查核快速完成,檢查人均拒絕只表示其可以帶抗告人的人一起進去查核,抗告人便委託記帳士林小姐一同進入相對人公司查核,有後附約定查核時間會合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但因相對人公司不提供銀行存摺影印拍照只能抄錄,當日記帳士林小姐就只能抄錄公司存摺,抄錄期間林小姐指出並未看見檢查人有任何查核動作,甚至更直接坐下與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賴素月聊天。抗告人與檢查人的line對話紀錄曾明確提出問題所在,檢查人皆說好其會查核,實際上檢查人並未有任何作為,亦將錯誤的數據紀錄查核報告中,實有失檢查人之公正性。

㈢、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可以查核特定文件,況且抗告人請求查核的內容都在原裁定准許查核的期間內,並沒有逾越10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期間,原裁定及檢查人卻以「已逾越原裁定准許查核範圍」,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違誤。況且,檢查人皆未針對抗告人向鈞院陳報之問題提出回覆意見,回覆給鈞院的報告與抗告人提供給檢查人的資料大相逕庭。

㈣、檢查人表示並未將所有資料做查核,其僅針對部分股東往來做查核,其他是以相對人公司提出的文件為準,檢查人並未對相對人公司提出的文件審核即採信,倘檢查人自動限縮查核範圍為民國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師財務報表、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總分類帳、105年至108年10月止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四項文件,裡面亦無「股東往來」,那是否有逾越範圍?抗告人提出的資料同樣屬於這4個年度中之一環,卻被檢查人認為係逾越範圍,顯為二套標準。

㈤、本案之查核重點在於抗告人基於公司小股東不能掌握公司財務報告,要求以公司法第245條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公司大筆現金之支出皆未查核清楚,連同相對人公司匯款至相對人公司另一帳戶卻皆能視為股東往來?例如:106年股東往來查核表中11月13日從御嘉陽信銀行286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御嘉陽信793帳戶,檢查人並未基於自身職責將金流款項查核清楚,更私下將相對人公司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本早已違反檢查人之誠信及道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換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

㈠、檢查人必須以超然公正立場進行檢查作業,且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抗告人於抗告狀竟自承私下接觸檢查人,並要求其所委任之記帳士林小姐一同進入相對人公司檢查,相對人公司混然不知,任由記帳士林小姐抄錄公司帳目資料、營業機密文件,如此行為顯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

㈡、再者,檢查人之身分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疲或違誤,而有構成難以勝任之事由。

㈢、且檢查人係受法院指派、依其專業立場進行查核作業,不受兩造指揮或控制,抗告人一再無故騷擾檢查人,企圖影響檢查人之判斷,檢查人不堪其擾,為搪塞抗告人以順利完成檢查作業,方有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均有所依據,抗告人見檢查結果不如其所願而空言指謫,顯無理由。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而此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亦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要屬當然。又所謂「更換」之意涵,應同時包含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之兩種意義,併此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4月23日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占發行股份總數之8.33%,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後,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另經本院於108年8月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案件駁回抗告確定。

㈡、本院選任之檢查人於109年6月26日已提出查核報告,有查核報告附於上開案卷可查。檢查人提出查核報告記載:經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發現有異常情事等語。抗告人於檢查人出具查核報告後,始主張檢查人有諸多缺失、疏漏,請求更換檢查人,無疑是不滿意檢查人提出之報告結論。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本件檢查人已完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並已出具報告,此時若重新選任檢查人,需重複進行前檢查人已完成之查核流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需額外負擔一筆檢查人報酬,對相對人公司或其他無意見之股東而言,並不公平。

㈢、況上開選派檢查人案件中,本院是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後,乃選任端木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上開公會108年5月10日會總字第1080187號函在上開司字卷內可查。可見,無論抗告人或相對人,與受選任之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之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端木正會計師更非受到任何一造當事人的推薦,始受選任為檢查人。又端木正會計師任職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間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約20年,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前開卷內可參。是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資金流向等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其他股東之權益,並無不能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等一切情狀。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具體指證本案檢查人有何不能公正行使職務或其會計師專業有所不足之處,抗告人主張更換檢查人,並不可採。

㈣、再者,原審已針對本件檢查人執行職務之歷程於裁定中詳加說明,檢查人已依一般會計師查核公司帳目之流程完成檢查工作,並提出報告,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檢查人未善盡職責等語,因檢查人之身分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瑕疵或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馮保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更換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