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吳俊毅原 告 吳政達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林軍男律師被 告 吳清海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陳惠敏律師被 告 施文益被 告 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雪惠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文益,其中命移轉土地權利範圍1958分之950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判決部分,應予撤銷之。

前項應撤銷的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施文益之訴,應予駁回。

第一項應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土地權利範圍1958分之950的部分,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該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就該部分土地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間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間於109年9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三、被告施文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清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

1、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又依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資料彙編㈩第374、379頁楊建華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用語;且依同上彙編第355、363頁邱聯恭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此制度係與訴訟參加互相配合之制度,一為事前之程序保障,一為事後之程序保障。此外參照同法第67條之1立法理由中,亦謂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目的在避免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1條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1條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1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至於何種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則應依該第三人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抱持之利害關係、以及第三人與當事人間關係等因素,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證物六)。

2、經查,原告等2人無論係依被告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證物七)、『聲明書』(同證物八)或按照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同證物二,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均有權利請求被告吳清海履行配合辦理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前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卻因被告施文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暨諸多訴訟欺詐之行為(另詳如後文所述)而做出錯誤之事實認定,且被告施文益現並已據此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完訖,導致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之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狀喪失,原告等2人對被告吳清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利亦因此遭受連帶影響而無法具體實現,實際之損害已然發生。

3、此外,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請求權基礎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與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例如:⑴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就系爭455地號土地是否於81年3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⑵被告德庚公司將系爭455地號土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以債權轉讓方式讓與被告施文益之行為是否無效?等相關事實之認定與判斷,均已致使原告等2人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之結果,應屬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即原應履行告知訴訟或通知原告等2人參加訴訟,惟前案訴訟程序既未履行之,則為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1條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而依照上揭實務見解,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故本件原告等2人應符合第三人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當可確定。

(二)實體事項:系爭確定判決已顯然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存有重大實體與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判決:

1、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被告吳清海於81年3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實際上係被告德庚公司借用股東即被告吳清海之名義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並口頭約定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455地號土地自購買後即由被告德庚公司興建工廠並占有使用。嗣被告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被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將系爭4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德庚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施文益。是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被告德庚公司終止而消滅,被告吳清海即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海將系爭45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施文益。……查被告吳清海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施文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被告施文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中山路郵局14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施文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海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文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同證物一)。

2、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既已載明:『被告吳清海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等義務』在卷可查(同證物二),而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參照),則關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應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當不容嗣後任意推翻或再事爭執而為不同之主張。而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施文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海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文益,為有理由云云,已顯然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是系爭確定判決係存有重大實體與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判決。

3、次查,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原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承買人:施金壽、吳清山(原告等2人之父)持分各1/2…其他約定事項:承買人由吳清山出面代訂約表示係二人共買並推由施金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同證物十)可資為證;惟嗣因施金壽名下已先行登記同段460號土地,復因原告等2人之父吳清山簽約當時不具自耕農身份,故為維持雙方公平起見,乃另行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吳清海名下,並將原以施金壽名義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廢、再改以被告吳清海名義簽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證物十一),由此亦可佐證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者絕非被告德庚公司,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4、再查,原告等2人之父吳清山於81年間即已購入系爭455地號土地並以借名方式辦理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而被告德庚公司當時根本尚未完成設立登記(91年9月9日始核准設立)、亦不具備法律上之當事人主體地位,試問,以此情形,如何能有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德庚公司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甚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等語之情事?已顯有謬誤一也。

5、又本件被告施文益,經查證結果,其自始即非德庚公司之股東(同證物三、證物十四),有何權利受讓德庚公司之財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嗣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德庚公司之股東即原告。』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更顯有謬誤二也。

6、復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為民法第26條所明定,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90條規定甚明。意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非經清算程序,不得將其賸餘財產分配予他人。⑴是則,本件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施文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內容為真(此係假設語非自認),然被告德庚公司既屬依公司法所成立之營利社團法人,則被告德庚公司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甚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法律權利,即屬被告德庚公司所有,依前開規定,非經清算程序,自不得分配予他人甚明。⑵而被告德庚公司迄今並未解散,亦未進行清算程序,則被告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逕自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被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將系爭4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非被告德庚公司股東之被告施文益,顯已違背前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所為亦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顯有謬誤三也。

7、綜上,系爭確定判決既存有上揭重大實體與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判決,故原告等2人現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以下法文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循求救濟。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吳清海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4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0/19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同證物二)。然系爭455地號土地則已由被告施文益持系爭確定判決而辦理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原告等2人之前開權利與所有權之完整,在法律上之地位,皆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3、另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本件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就系爭455地號之土地終止與被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終止後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施文益之法律行為無效。然查此為本件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等2人所爭執,被告施文益亦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事件中為不同之主張(同證物一,判決理由參照),上情既均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原告等2人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4、綜上說明,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系爭455地號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原告等2人享有請求被告吳清海配合辦理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現被告吳清海復怠於行使其法定之權利(請求被告施文益返還與回復系爭455地號土地原狀),被告德庚公司復主張系爭455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於81年3月5日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所購買云云,則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系爭455地號土地究竟有無於81年3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此項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若不明確,勢將使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吳清海移轉登記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判決結果予以除去,則原告等2人主張其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屬可採。

5、承繼上言,原告等2人享有請求被告吳清海履行配合辦理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惟被告吳清海怠於行使其法定之權利,是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之法文規定,原告等2人即得依法代位行使本件被告吳清海對被告施文益請求返還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回復原狀之權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而得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爰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項:

1、被告等3人之行為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是原告等2人應得代位行使本件被告吳清海對被告施文益請求返還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回復原狀之權利:

⑴被告等3人之行為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①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吳清海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者,當無不知之可

能;而被告施文益前因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松股)與原告等2人之兄吳佳璋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該案原告即係本件被告施文益,同樣委任羅振宏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在該案繫屬審理過程,原告等2人之兄吳佳璋即已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作為該案之證據使用,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對此互為攻擊防禦,且系爭和解筆錄之另一位簽名在場當事者吳麗卿,迄今仍在被告德庚公司上班與任職,其理應與被告施文益朝夕相處、訊息自由流通,徵諸一般常理與社會經驗,則被告施文益對被告吳清海提告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訴訟繫屬之前與審理過程,渠等均應當知悉有系爭和解筆錄存在之事實,且不容諉為不知。

③詎被告施文益竟利用法律訴訟程序之漏洞,與被告吳清海串

謀與配合,使被告吳清海故意不出席應訊或提出任何之答辯,且刻意未依法告知訴訟或通知原告等2人參加訴訟,而由被告施文益透過一造辯論之方式輕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吳清海復違反一般常理並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而終告確定,且被告施文益現並已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

④是稽之渠等前揭之所為,除已顯然違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

判力之外,亦兼已違背前引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其私法及訴訟法上之行為,均存有重大實體與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

⑵原告等2人應得依法代位行使本件被告吳清海對被告施文益請求返還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回復原狀之權利: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455地號土地暨「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

所有權狀正本(同證物十二),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持有與保管,足見原告等2人確有實際權利,系爭455地號土地絕非被告德庚公司於81年間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所購買,渠等之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③再稽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原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

約書』乙份、其上更已明確載明『…承買人:施金壽、吳清山(原告等2人之父).持分各1/2…其他約定事項:承買人由吳清山出面代訂約.表示係二人共買.並推由施金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同證物十)可資為證;惟嗣因施金壽名下已先行登記同段南港460號土地,復因原告等2人之父吳清山簽約當時不具自耕農身份,故為維持雙方公平起見,乃另行將系爭南港455號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吳清海名下,並將原以施金壽名義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廢、再改以被告吳清海名義簽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證物十一)。對此亦可同時佐證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者絕非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④而被告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就系爭455地號土地終止與被

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施文益之法律行為,既與事實不符,所為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或不生效力,則被告施文益據此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無合法受領之法律上地位,其即係受有不當得利。

⑤此外,原告等2人無論係依上開被告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

(同證物七)、『聲明書』(同證物八)或按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同證物二),均有權利請求被告吳清海履行配合辦理系爭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現被告吳清海怠於行使其法定之權利(請求被告施文益返還與回復系爭455地號土地原狀),被告德庚公司復主張系爭455地號土地實際上係於81年3月5日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所購買云云,則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系爭455地號土地究竟有無於81年3月5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之法文規定,原告等2人即得依法代位行使本件被告吳清海對被告施文益請求返還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回復原狀之權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而得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併請參酌。

2、被告吳清海與被告德庚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施文益間於109年4月22日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以及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間於109年9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內

容,被告吳清海係負有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0/19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各持分2分之1之義務,且依原告等2人之父吳清山及施金壽與林隆男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書」所示,系爭455地號土地係吳清山及施金壽所一同出資購買,而非被告德庚公司所出資購買,況被告吳清海於與林隆男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被告德庚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足證被告德庚公司並非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吳清海顯係為規避其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義務,方與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等2人通謀,先由被告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吳清海佯稱系爭455地號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而其現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將系爭4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施文益云云,嗣後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施文益並於109年4月24日虛偽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參109訴322卷第15~17頁);再由被告施文益藉此於109年4月29日,向鈞院對被告吳清海提起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被告吳清海即與彼等配合,故意未提出任何答辯且不出席開庭,使鈞院透過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以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被告吳清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文益,且被告吳清海因已與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等2人先行通謀,故亦違反常理未提起上訴,致上揭民事判決於109年8月3日即終告確定;最後則由被告施文益於109年9月1日,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4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見原證2),使被告吳清海免於移轉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2人。

⑶從而,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就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施文益間於109年4月24日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以及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間於109年9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吳清海、施文益等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施文益應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海: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吳清海為81年1月3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亦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而被告施文益前與吳佳璋間之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於該案件審理過程,吳佳璋即已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作為證據使用,並由兩造對此互為攻擊防禦,故被告吳清海、施文益等2人就被告德庚公司並非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一事,當無不知之可能,則渠等亦必然知曉被告吳清海與被告德庚公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吳清海、施文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而由被告施文益移轉登記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吳清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吳洪麗珠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8號案件中所稱之公司並非指被告德庚公司:

1、被告施文益、德庚公司、吳清海等3人抗辯:訴外人吳洪麗珠於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8號案件結證稱:「土地由公司先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買下,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土地一半之所有權,這100萬元是交給公司」等語,足證系爭45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德庚公司出資承買云云。

2、惟查,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引用之上揭訴外人吳洪麗珠之證詞,乃係基於訴外人吳洪麗珠於100年5月30日,因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5號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來,故為確認上揭訴外人吳洪麗珠所證稱之「公司」究指何者,即應就該次筆錄之內容進行探究。而依100年5月30日詢問筆錄所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訴外人吳洪麗珠之過程中,檢察事務官及訴外人吳洪麗珠係均僅有提及合夥營塑膠工廠,並未提及被告德庚公司(參嘉義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卷第106-107頁),顯見訴外人吳洪麗珠所陳稱之「公司」應係指合夥塑膠工廠,而非被告德庚公司,是被告等3人所辯,應非事實。

(二)被告施文益前已自承係合夥塑膠工廠及訴外人吳清山出資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而非被告德庚公司:

1、依100年5月30日詢問筆錄所示,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施文益:「81年2月間,是何人出資購買同段45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誰?」,而被告施文益則回答:「公司出錢買的。我不清楚吳清山有無購買一半。」(參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卷第109頁),然觀諸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施文益之過程中,檢察事務官及被告施文益亦均僅有提及合夥營塑膠工廠,係未曾提及被告德庚公司,而倘若系爭455地號土地真係由被告德庚公司出資購買,被告施文益於回應檢察事務官上揭提問時,應會回答「德庚公司」出錢買的,而非僅僅陳稱「公司」出錢買的,是被告施文益上揭所稱之「公司」應係指合夥塑膠工廠,並非被告德庚公司,足證被告施文益係已自承係合夥塑膠工廠出資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而非被告德庚公司。

2、又依10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原告吳俊毅與被告施文益爭執如何分割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吳俊毅向被告施文益表示,訴外人吳清山係擁有系爭455地號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參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

33、137號卷第187頁第12行)後,而被告施文益除未提出任何反駁外,更表示因系爭455地號土地沒辦法過戶,無法分割,故只要開一個價格出來,看誰要買這樣就好了啊等語(參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137號卷第188頁第16行-第189頁第4行),顯見被告施文益亦承認系爭455地號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係訴外人吳清山所出資購買,為訴外人吳清山所有。

3、從而,被告施文益既已於前案自承系爭455地號土地係合夥塑膠工廠及訴外人吳清山所出資購買,其於本件改稱系爭45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德庚公司所出資購買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應不足採。

(三)被告吳清海前已自承係合夥塑膠工廠或英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而非被告德庚公司:

查被告吳清海前曾向嘉義地檢署告訴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吳佳璋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時被告吳清海所告訴之內容係為:被告吳清海於62年間,與訴外人吳清山、洪英文、洪英和合夥經營塑膠工廠,並成立英彰公司,後於67年間,訴外人洪英文、洪英和退出合夥,並改由訴外人施金壽、陳盈貴加入該公司合夥,並於81年2月間,為擴建廠房,再以「公司」資金共同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云云(見原證1,第1-2頁),顯見被告吳清海係已自承系爭455地號土地係由合夥塑膠工廠或英彰公司所出資購買,無論如何皆非被告德庚公司,則其於本件復改稱係被告德庚公司出資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四)依據原告之兄吳佳璋與訴外人陳盈貴(現為德庚公司股東之一)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履行協議書事件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上開兩筆土地當初購買是否是合夥事業出資?原告訴代林軍男律師:當初兩筆土地購買是合夥事業出資,但事後原告之父吳清山有出一百萬元向合夥購買455地號土地一半的權利,購買之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460地號土地是以施金壽名義登記,嗣後施金壽過世後,改登記在施文益名下。45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因農地緣故借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原告訴代黃銘煌律師:同林軍男律師。被告訴代黃文力律師:兩筆土地購買是合夥事業出資。但我們否認吳清山有出一百萬元購買455地號土地一半權利,455地號土地是合夥事業的權利,但是借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46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施金壽名下,後來其過世之後改為施文益名義。……』等語明確(證物十三),堪可佐證。

1、承上,訴外人陳盈貴(現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之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在前案之主張,當無偏頗原告之可能,量可採信。

2、稽之訴外人陳盈貴在前開民事訴訟中已明確主張『兩筆土地購買是合夥事業出資……455地號土地是合夥事業的權利,但是借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46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施金壽名下,後來其過世之後改為施文益名義。』等語。是則,系爭455地號之土地是合夥事業出資取得的權利,顯然非屬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團體所有,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亦絕無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與可能,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也根本毫無權利將返還土地之債權私下讓與予不具股東身份之被告施文益。

(五)再觀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對原告吳政達與原告之兄吳佳璋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告侵占案件(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亦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且被告等迄今均無法舉證有將合夥事業之財物或土地所有權讓與德庚公司之積極證據:

1、引述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如下:『……告訴意旨雖認本件物品為告訴人德庚公司所有,惟遭被告2人否認,足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對於本件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爭執。又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雖提出證人吳清海、施文益、陳盈貴以佐其說,而證人吳清海於前案警詢時雖證稱:水塔為伊、施文益、陳盈貴所共有,甲地則是德庚公司購買,但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惟證人吳清海及告訴人德庚公司均未提出水塔原始購買證明等具體證據,且觀諸警局卷附水塔照片,水塔上僅以紅漆顯示製造廠商「億年」,並未標記所有權人姓名或名稱,自難僅憑證人吳清海1人之證述即逕認水塔為其與施文益、陳盈貴共有之物。再證人施文益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甲地是吳清海、陳盈貴、施金壽、吳清山等4位股東購買,但登記在吳清海名下,廠房是82、83年間以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記公司)名義建廠,水塔是列在欽記公司或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貿公司)財產目錄內的,但太久了,伊沒有辦法提供資料,欽記公司有清算、解散,欽記公司的股東及股份由德庚公司承接等語;證人陳盈貴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原始股東是吳清山、吳清海、施金壽及伊,施金壽死亡後由施文益繼承,最早以前是英彰公司,再來是欽貿公司、欽記公司、最後才是德庚公司,水塔應該是83年架設的,水塔及濾水器都是在甲地上,甲地是德庚公司購買的,因為是農地,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等語。則依證人施文益、陳盈貴之前開陳述,水塔係於82、83年間由欽記公司所出資架設,水塔及其連接之濾水器、水管等物應均屬欽記公司或欽貿公司所有。惟證人吳清海、施文益、陳盈貴均無法提供足以證明欽記公司或欽貿公司確有將本件物品及水管等物讓與德庚公司之積極證據;參以證人吳清海及告訴人德庚公司、證人施文益、陳贏貴等人與被告吳政達、被告吳政達之父吳清山間,歷經多年、數件刑事及民事訴訟爭訟,亦有本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100年度偵字第6857號、104年度偵字第4039號、100年度偵字第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可考,顯見彼此互為不滿,所述是否出於公正或事實?亦有可疑。綜上所述,本案尚欠缺積極書證以資認定本件物品之所有權人,自難僅憑上開憑信性不足之證人陳述,即逕認告訴人德庚公司確為本件物品及水管等物之所有權人或原持有人,業經前案調查明確。』等語可稽(證物十四)。

2、系爭455地號之土地既是合夥事業出資取得的權利,而被告等迄今均無法舉證有將合夥事業之財物或土地所有權讓與德庚公司之積極證據,自不容被告施文益與吳清海以訴訟欺詐方式私相授受。

(六)另稽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兄吳佳璋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秀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即採取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同法律見解,詳敘理由:

1、引述該案確定判決理由如下:『……本件依據證人陳秋貝之證詞內容,系爭大崙段土地,不是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的,是吳清山於民國80幾年間用合夥的錢購買的,並約自民國80幾年起,即在原證五轉帳傳票上,以「暫借款-大崙-1,019,000元」的會計科目記載列帳【詳本院卷第103頁】。則本件系爭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段之土地,既非係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9日設立登記之後所購買的,則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云云,顯然均屬無據。……而查,吳清山於83年11月28日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之時,原告公司當時仍然尚未成立;原告公司乃是於91年9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設立。因此,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可能以公司的名義在於83年11月28日即與訴外人吳清山成立原告所稱的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吳清山、吳清海、施金壽、陳盈貴等四人是在民國60幾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工廠,之後陸續有成立多家公司,為工廠的營業主體,之後所成立的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承受從民國60幾年來所成立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在民國83年間,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的南港大崙這筆土地,在後來成立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就由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南港大崙這筆土地與吳清山購買時成立的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按,原告顯然混淆合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且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將系爭大崙段土地的相關權利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資本額的一部分,難認為原告公司於成立時有承受系爭大崙段土地的借名登記關係。又按,吳清山、吳清海、施金壽、陳盈貴等人在民國60幾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工廠,之後陸續有成立多家公司,原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是其中之一而已,另還有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合夥經營的公司,原告並未提出合夥的財產均全部轉讓給予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資料,故原告上揭主張,本院難認為可採。』等語明確(證物十五)。

2、承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主張吳清山、吳清海、施金壽、陳盈貴等四人是在民國60幾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工廠,之後陸續有成立多家公司,為工廠的營業主體,之後所成立的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承受從民國60幾年來所成立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在後來成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就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系爭土地與吳清海的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按,被告等之前揭主張顯然混淆合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且迄今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德庚公司有將系爭土地與相關合夥權利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資本額的一部分,自難認為德庚公司於成立時有承受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關係;又按,吳清山與施金壽合夥事業,曾陸續有成立多家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是其中之一而已,另還有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團體法人在內也是合夥事業對外經營的公司,被告等迄今亦無法舉證合夥事業的財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全部轉讓給予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資料,故被告等上揭之主張,更難採信。

(七)對被告施文益、德庚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最後陳述之意見如下:

1、迄今為止,被告吳清海,並未以原證二、和解筆錄有實體上無效為由,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並獲得終局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則,縱令原證二、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確有如其等所述之實體上無效原因﹝假設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仍無從推翻本件原證二、和解筆錄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合法性自無疑問。

2、次查,就原證二、和解筆錄之法律效力,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意旨,亦採取與原告上開相同之法律見解,茲予以援用如后:「……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清海曾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而前開和解筆錄雖經訴外人吳清山聲請繼續審判,然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該和解筆錄確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從推翻其實質之確定力。被告吳清海雖抗辯稱該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而主張無從履行和解約定之條件云云,並無足採。」【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案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起訴狀證物五),亦已就此詳載理由,懇請鈞長再予參酌。

3、再查,就原證二、和解筆錄之法律效力,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採取與原告上開相同之法律見解,茲予以援用如后:「……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於法定期間內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自不得以該和解存有瑕疵為由,片面否定其效力。……本件原告之聲明仍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業於系爭前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已陳述如上,依上開說明,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被告吳清海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證物十六號)等語,可資參照。

4、綜上,系爭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參照),則關於前案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證物二和解筆錄第一至第五條),被告吳清海部分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應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當不容被告等嗣後任意推翻或再事爭執而為不同之主張,職故,本件原告據此請求,應有理由。

5、被告仍執陳詞,混淆合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且未舉證證明德庚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的相關權利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資本額的一部分,故難認為德庚公司於成立時即有承受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準備書(四)狀理由詳參,茲不贅言】

6、訴外人陳盈貴與原告之兄吳佳璋於99年間所簽訂之公司股權與財物等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並不包括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他借用個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在內;亦不包括原告之兄吳佳璋可另行分配取得之現金部分;凡此所言,顯係斷章取義,或圖移花接木,復且刻意隱匿不利於己之事實,核又屬被告方面一貫魚目混珠之詞,根本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權利無涉。否則,前開買賣簽約之後業已歷經11年餘,訴外人陳盈貴豈有自甘放棄請求原告之兄吳佳璋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或其他德庚公司借用個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以上為假設語,非自認)之可能?

7、承前所述,原證二、和解筆錄有效。被告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終止與被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施文益之法律行為,既與事實不符,所為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或不生效力,則被告施文益據此將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于其個人名下,並無合法受領之法律上地位,即係受有不當得利。

8、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系爭455地號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二人享有請求被告吳清海配合辦理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現被告吳清海復怠於行使其法定之權利(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施文益返還與回復系爭455地號土地原狀),是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之法文規定,原告二人即得依法代位行使本件被告吳清海對被告施文益請求返還系爭455地號土地與回復原狀之權利,而得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爰併予敘明。【原告準備書(三)狀理由詳參,茲不贅言】

(八)就被告施文益、德庚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所提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暨被證二十七號、嘉義地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以下簡稱另案刑事裁定),原告謹就此綜合陳明意見並提出駁斥意見如下,敬請鈞長撥冗卓參:

1、另案刑事裁定意旨,斷章取義,僅摭拾證言筆錄中對某一當事人有利之片段記載,且漏未斟酌原告所列卷内(或可見)之積極證據,即遽爾為有利本件被告事實之認定,認事用法,已與卷内之資料不符,並違背證據法則,其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故鈞院自不受該刑事認定之拘束,不宜採認之。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專摭拾筆錄中對某一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次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傳送附表編號1、3以外所示之文字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足認該部分不涉恐嚇犯行等語,然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另案刑事裁定意旨,因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並採取嚴格之證

據法則,故稽之其裁定理由均係採「反面論述」之表達,或謂『…告訴人2人認被告3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尚非可採。』(第7頁第20-21行參照);或謂『…外觀上及被告3人之認知中,德庚公司確有承接系爭土地』等語(第8頁第13-14行參照),係指被告3人欠缺「主觀之犯罪故意」而未涉及「客觀之事實判斷」,其間分別,此可不察。甚至其竟又謂『…告訴人2人均非直接被害人,而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更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2人此部份之聲請,即不合法…』等語(第11頁第24-28行參照),據此,本於不告不理之刑事法理,本件刑事裁定,即屬訴外之裁判,應當無效。

⑶另案刑事裁定意旨,漏未斟酌原告所列卷内(或可見)之積極

證據,即遽爾為有利本件被告事實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為違誤:

①原證二、和解筆錄有效,理由詳參原告準備書(五)狀,不另贅言。

②被告仍執陳詞,混淆合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且未舉證

證明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的相關權利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資本額的一部分,故難認為德庚公司於成立時即有承受系爭土地的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準備書(四)狀理由詳參,茲不贅言)。

③再者,另案刑事裁定意旨所指述『…75年6月21日「德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一廠」即經核准設立登記…』等語(第8頁第25-26行參照),並據此為有利本件被告事實之認定,更明顯錯誤。經查,75年1月17日所設立之對外營業公司名稱為「德庚實業有限公司」,但施金壽、陳盈貴、吳清海、吳清山四人均未列名股東,此公司嗣於89年2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台灣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二之一第69-150頁參照)。意即,前開75年6月21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所表述之『德庚公司』並非指「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3日始設立登記),而係75年1月17日所設立、後來已於89年2月15日解散登記之「德庚實業有限公司」,間隔時久,完成解散登記,系爭土地(或上開工廠)亦均不列入各該公司(法人)之資產内,彼此互不相關,但此兩者卻已被刑庭法院混淆,屬於明顯之錯誤事實認定,職故,當不得再執此段刑事裁定論述之理由(第8頁第24-第9頁第9行參照)據為本件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可不辨,懇請鈞長明鑑。

④另案刑事裁定意旨,漏未斟酌本件原告檢附(原證物十、十一

、十二號)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之原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等項重要證物,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A.系爭資產處理會議上所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根據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之原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乙份、其上明確載明『…承買人:施金壽、吳清山(原告二人之父)持分各1/2…其他約定事項:承買人由吳清山出面代訂約,表示係二人共買,並推由施金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原證物十號);惟嗣因施金壽名下已先行登記同段南港460號土地,復因原告二人之父吳清山簽約當時不具自耕農身份,故為維持雙方公平起見,乃另行將系爭南港455號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于當時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吳清海名下,並將原以施金壽名義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廢(原證物十一),再改以被告吳清海名義簽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證物十一)。

B.是稽之前引(原證物十號)『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業已明確載明:「承買人由吳清山出面代訂約,表示係二人共買.並推由施金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即可明確佐證,系爭455地號土地確為(吳清山)吳佳璋與(施金壽)施吝益合夥(合資)經營塑膠工廠之資產,並原為兩造合夥(合資)人所有,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

C.再者,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暨「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證物十二),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持有與保管,足見原告二人確有實際權利,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絕非被告德庚公司於81年間以德庚公司所有之資金購買並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登記,借名登記者亦絕非被告德庚公司,被告德庚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否則,歷時多年,被告德庚公司或施文益等人豈有未向原告等索回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自行保管之理?當知,被告等所云,並非事實。

D.其餘補充理由,詳參原告準備書(三)狀,不另贅言。⑤另案刑事裁定意旨,漏未斟酌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

號案件檢察署勘驗筆錄(兹引用其中上載頁數第187頁内容如下):『(台語)…(第10行)施文真:你工廠要怎麼分,也要一次講好啊。…(第12行)吳俊毅(上訴人之弟):(15分15秒)工廠這邊我們是2分之1,另外一邊是借阿伯的,厝那邊2分之1啦。…』等項重要證物,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A.刑案當時之當事人對前開錄音譯文之内容均無爭執,亦為該案不起訴處書理由所採信,當時分配之土地乃為系爭塑膠工廠之資產。

B.系爭塑膠工廢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吳清山)吳佳璋享有2分之1之權利嗣並已轉讓權利予原告二人,另據此辦理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原證物七至九號參照)。

C.是稽之上開錄音譯文内容所述,系爭455地號土地登記,(台語)「另外一邊是借(借名登記的意思)阿伯(此指吳清海)的」,亦可證明,是由原來合夥(合資)經營者吳清山(後由吳佳璋承繼權利)借用吳清海名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德庚公司。故原告本件所主張應屬有據。另案刑事裁定意旨,則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應當再予以釐清。

⑥另案刑事裁定意旨,漏未斟酌本件原告茲再檢附(原證物十七

號)「土地權利確認書」等項重要證物,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A.另根據系爭資產處理會議之結論,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由原告二人之兄吳佳璋(代理登記名義人吳清海)與陳盈貴(代理登記名義人施文益)另行簽定乙紙「土地權利確認書」,而且稽之上開「土地權利確認書」之契約當事者記載只有兩造合夥人,可見系爭資產處理會議上所列出之不動產(包含本件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均原為兩造合夥(合資)之財產,原為兩造合夥(合資)人所有,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明顯與德庚及超偉公司法人無關。否則,為何上開455與460地號兩筆土地未註記歸還公司、而是由兩造互換土地權利並由施文益個人找補負擔給付土地差額之義務?

B.再者,陳盈貴既一再堅稱其與吳清海亦均為德庚及超偉公司之股東云云,則為何就系爭資產處理會議上所載八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南港455地號與460地號兩筆土地)、機器設備、原物料與廠房等財物,渠二人都沒有分配或取得相對應其股份之權利?在在可證本件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確非被告德庚公司所有之資產。

⑦另案刑事裁定意旨,漏未斟酌本件原告所檢附(證物十三)另

案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履行協議書事件、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内容等項重要證物,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A.依據原告之兄吳佳璋與訴外人陳盈貴(現為德庚公司股東之一)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履行協議書事件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上開兩筆土地當初購買是否是合夥事業出資?原告訴代林軍男律師:當初兩筆土地購買是合夥事業出資,但事後原告之父吳清山有出一百萬元向合夥購買455地號土地一半的權利,購買之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460地號土地是以施金壽名義登記,嗣後施金壽過世後,改登記在施文益名下。45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因農地緣故借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原告訴代黃銘煌律師:同林軍男律師。被告訴代黃文力律師:兩筆土地購買是合夥事業出資。但我們否認吳清山有出一百萬元購買455地號土地一半權利,455地號土地是合夥事業的權利,但是借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46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施金壽名下,後來其過世之後改為施文益名義.....』等語明確(證物十三),堪可佐證。

B.承上,訴外人陳盈貴(現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之訴訟代理人黃文力律師在前案之主張,當無偏頗原告之可能,再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亦量可採信。

C.則稽之訴外人陳盈貴在前開民事訴訟中已明確主張『兩筆土地購買是合夥事業出資……455地號土地是合夥事業的權利,但是借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46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施金壽名下,後來其過世之後改為施文益名義。』等語。據此,系爭455地號之土地乃是合夥事業出資取得的權利,顯然非屬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團體所有,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亦絕無就之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與可能,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也根本毫無權利將返還土地之債權私下讓與予不具股東身份之被告施文益。

⑧退一步言之,假設果如被告施文益暨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

於前案卷證第31-32頁(民事一部撤回暨陳報狀)指稱:『…(四)德庚公司僅係借用公司股東吳清海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口頭約定隨時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以上均假設語)為實情?

A.是則,被告施文益與被告吳清海逕可私下就系爭45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以提起訴訟方式迂迴為之,其理由何在?不符常情,莫此為甚。

B.系爭455地號土地上另有屬於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物存在,就此又當如何解釋?被告施文益於前案訴訟為何就此故意略之不提?其理由何在?恐怕承審法院發現,而為其不利事實之認定,當係唯一合理之解釋。

C.實則,系爭455地號土地暨「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證物十二,證物原本俟庭呈以供檢閱),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持有與保管,足見原告二人確有實際權利,系爭455地號土地絕非被告德庚公司於81年間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所購買,渠等之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施文益於前案訴訟就此重要事證故意略之不提,誤導法院,致使法院陷於錯誤,不實認定系爭455地號土地係被告德庚公司於81年間借用被告吳清海之名義所購買,進而利用法院作出不正確之判決,應已涉嫌不法,前案進行之訴訟程序亦應有重大疏失。

D.其餘補充理由,請參照原告準備書(三)狀所述,茲不贅言。⑨再退一步言之,依照原告所提(證物二)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84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内容:『被告吳清海應將登記于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等義務』在卷可查。

A.倘若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係屬於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假設語),則吳清海既明知此項事實,其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何權限或地位單獨簽立原告所提(證物二)之和解筆錄?何以不需經過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施文益或陳盈貴等人之同意?或通知渠等參加訴訟?已不符常情。

B.吳清海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又如何可以擔保履行將登記于吳清海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等基於和解筆錄約定而應履行之債之義務?其又有何權利或地位可以用個人身份單獨保留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剩餘1008/1958之權利持分?而毋庸返還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施文益或陳盈貴等人?更悖於常理。

C.綜合以上事實可見,系爭資產處理會議上所列出之不動產(包含本件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等資產,均原為合夥(合資)塑膠工廠之財產,合夥(合資)人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嗣因原告二人之兄吳佳璋(代理登記名義人吳清海)與陳盈貴(代理登記名義人施文益)另行簽定(原證物十七號)「土地權利確認書」,並由雙方當事者各自確認與取得在系爭南港455與460地號兩筆土地之完整權利,並由施文益個人(而非公司法人)找補負擔給付土地差額之義務,吳清海因而可在前揭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訴訟過程中與原告等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足證系爭南港455地號土地確實與德庚及超偉公司法人無關。

(九)「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現行之工廠登記資料,係巳事後遭被告德庚公司變更:

1、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另案刑事裁定)以系爭455地號土地於81年3月5日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時,「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即已存在,且與吳清山、施金壽、陳盈貴合夥經營之產業類別相同,工廠名稱更與被告德庚公司高度相似,認被告德庚公司承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所購買之系爭455地號土地,即屬可能云云。

2、惟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現行之廠名、統一編號、組織型態等工廠登記資料,雖均與被告德庚公司相同,然該工廠設立之日期為75年6月21日,被告德庚公司設立之日期則為91年9月13日,是該工廠設立時,被告德庚公司根本尚未設立,則該工廠於75年設立之時,要無可能現行之廠名、統一編號、組織型態進行登記,且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網站所示,該工廠之工廠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1年1月6日(見原證2),顯見該工廠之廠名、統一編號、組織型態等工廠登記資料係已事後遭被告德庚公司變更,已非原始設立時之工廠登記資料。此外,工廠登記係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所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與依土地法所為具有財產權變動效力之登記不同,其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之變更,是縱被告德庚公司真有將該工廠廠名變更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仍無法證明被告德庚公司係有承接系爭455地號土地。從而,另案刑事裁定誤解工廠登記之法律效果,且漏未詳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之工廠登記資料已事後遭被告德庚公司變更,即逕以此為由,率爾認定被告德庚公司係有可能承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所購買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云云,應有錯誤。

參、證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施文益起訴狀暨所檢附證物、法院公文封、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影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吳清山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影本;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預告登記同意書、聲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港鄉舊南港段45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吳清海收件回執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1號、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與1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68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言詞辯論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影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吳清海於99年12月2日與施文益所簽訂的土地權利確認書;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基本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施文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否認證物十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⑴原告狀稱係由訴外人施金壽與吳清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惟證物十卻未見施金壽之印文。

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吳清海所有,並非如證物十所載登記於施金壽名下。

⑶證物十增修處均蓋有出賣人林隆男之印文,惟獨最後一行「其他約定事項」卻未見出賣人林隆男之印文,顯屬可疑。

⑷原告二人之母親吳洪麗珠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4418號案結證稱:「土地由公司先以200萬元買下」等語(參被證4),足見係由公司出資購買而非施金壽及吳清山等人。

⑸綜上,證物十形式上有多處瑕疵,且其實質內容與事實亦不相符,洵無足採。

2、其餘物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被告概予否認。

(二)程序事項

1、原告不具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655號確定判決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既判力僅及於被上訴人,並不及或擴張及於孫可久(或其被繼承人孫渭真),孫可久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⑵按上訴人係於曾文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

請求蔡太國拆屋還地前買受系爭房屋,士林地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蔡太國拆屋還地部分,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原告二人非原確定判決之形式當事人,而原確定判決為給

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渠等自不受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二人對原確定判決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具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⑷次查,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稱前案)訴訟成立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性質與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應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均未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縱吳清海因原確定判決,致有不能移轉系爭455地號土地給原告之情形,原告亦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顯無據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權利至明。

⑸又查,原告與被告吳清海間債之關係及被告施文益與被告吳

清海間債之關係,屬於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互相獨立而無牽連。例如一物二賣之情形,甲將土地先後賣給乙、丙二人,乙丙基於各自的買賣契約而對甲有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權互不影響,縱因他方行使權利而受有經濟上之影響,亦無確認利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

2、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不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⑴被告德庚公司非原確定判決之形式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以被告德庚公司為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被告,不符當事人適格。

⑵又原告於一訴合併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

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恐使本件牽連過廣,應予裁定駁回。

(三)實體事項

1、原確定判決非無效判決,亦無得撤銷事由,原告主張無理由⑴原告二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

稱前案)訴訟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存有重大實體與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判決云云。

⑵系爭和解筆錄因牴觸法令而無效,縱有效,亦經被告吳清海

合法解除,故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得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

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參照,參被證2)。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內容所示,土地移轉持分為1958分之950、建物移轉持分為全部,房地移轉持分比例不同不符上開法規命令,故系爭和解筆錄因牴觸法令而無效。

②又查,被告吳清海曾於104年10月12日以440號存證信函通知

吳清山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卻遭吳清山拒絕;被告吳清海復於105年4月5日以12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並同時撤銷對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而吳清山已經於105年4月7日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參被證3),足證系爭和解筆錄縱有效,亦經合法解除。

③綜上,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原告二人對被告吳清海即無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請求權,故渠等對原確定判決連經濟上利害關係均不存在,遑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如上所述,縱系爭和解筆錄有效存在,僅有拘束當事人之債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亦無牴觸系爭和解筆錄之違誤。

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仍屬有效(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其性質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之效力,故系爭和解筆錄顯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

①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二人非前案之形式當事人,雖參與系爭和解筆錄

之作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仍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

③再查,系爭和解筆錄既不具既判力,其性質與私法上之和解

契約無異,應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均未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甚明。

④職此,系爭和解筆錄既無既判力,也無拘束被告德庚公司、

施文益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撤銷原確定判決之主張,即屬無據。

2、系爭土地係被告德庚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是原告本件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經查,原告母親吳洪麗珠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4418號案件結證稱:「土地由公司先以200萬元買下,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土地一半之所有權,這100萬元是交給公司」等語,且檢察官亦認定告訴人吳佳璋、證人吳清山無法證明確實交付100萬元購地款給公司,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被證4),足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德庚公司出資承買,被告吳清海就此事實亦未為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⑵次查,原告母親吳洪麗珠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4418號案件結證稱:「土地由公司先以200萬元買下,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土地一半之所有權,這100萬元是交給公司」等語,且檢察官亦認定告訴人吳佳璋、證人吳清山無法證明確實交付100萬元購地款給公司,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被證4),足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德庚公司出資承買,被告吳清海就此事實亦未為爭執,源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⑶再查,證物十形式實質均非真正且無效力,已如前述,且被

告吳清海及德庚公司對於證物十所載約定事項亦不知情,原告仍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吳清山共同出資購買,否則無法憑此認定吳清山是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

⑷退萬步言,原告均已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權,故縱使吳清山

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利,原告等人亦未能繼承取得,故原告等人主張是吳清山共同購買一情,不論是否真正,原告均未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

⑸另查,被告吳清海為被告德庚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德庚公司

始知悉吳清海年籍資料及台南居住地址等個資,原告質疑被告等人違背誠信原則甚至有涉犯詐欺云云,僅係任意揣測,不足憑採。

3、被告施文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清海對其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故原告狀稱依民法242條代位行使云云,顯屬無據:

⑴原告狀稱依預告登記同意書(即證物七)、聲明書(即證物八)

、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訴訟和解筆錄(即證物二),對被告吳清海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吳清海對被告施文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回復原狀之權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先敘明。

⑵惟查,被告德庚公司已解除與被告吳清海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施文益,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無誤,嗣被告施文益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⑶次查,證物二和解筆錄牴觸建管法令而無效(詳參109年11月1

6日民事答辯狀),而證物七、八之書面縱屬真正(假設語氣,並非自認),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效力仍僅存在於被告吳清海與原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被告施文益。

⑷職此,系爭土地原先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該借

名登記契約現已終止並由被告施文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清海對施文益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甚明。

4、原確定判決非無效判決,亦無得撤銷事由,原告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二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下

稱前案)訴訟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存有重大實體與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判決云云。

⑵系爭和解筆因牴觸法令而無效,縱有效,亦經被告吳清海合

法解除,故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得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

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參照,參被證2)。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內容所示,土地移轉持分為1958分之950、建物移轉持分為全部,房地移轉持分比例不同不符上開法規命令,故系爭和解筆錄因牴觸法令而無效。

②又查,被告吳清海曾於104年10月12日以440號存證信函通知

吳清山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卻遭吳清山拒絕,被告吳清海復於105年4月5日以12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並同時撤銷對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而吳清山已於105年4月7日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參被證3),足證系爭和解筆錄縱有效,亦經合法解除。

③綜上,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原告二人對被告吳清海即無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請求權,故渠等對原確定判決連經濟上利害關係均不存在,遑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如上所述,縱系爭和解筆錄有效存在,僅有拘束當事人之債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亦無牴觸系爭和解筆錄之違誤。

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仍屬有效(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其性質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之效力,故系爭和解筆錄顯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

①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二人非前案之形式當事人,雖參與系爭和解筆錄

之作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仍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

③再查,系爭和解筆錄既不具既判力,其性質與私法上之和解

契約無異,應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均未於系爭和解筆錄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甚明。

④職此,系爭和解筆錄既無既判力,也無拘束被告德庚公司、

施文益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撤銷原確定判決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屬公司清算規定,而被告德庚公司並

非處於清算程序,故被告德庚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告施文益之行為,並無牴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

5、就訴外人陳盈貴為德庚公司股東一情,有本件答辯狀被證一之徳庚公司會議紀錄可稽,其中提案一有記載「股東陳盈貴」五字甚明。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3月7日出具之徳庚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4),陳盈貴已登記為徳庚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0000000股。

6、就被告施文益、吳清海為德庚公司股東一情,有本件答辯(二)狀被證四之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中理由三記載「被告吳清海辯稱:我是股東,股東共有四人」、「英彰實業有限公司(即德庚公司前身)於修正章程時,股東變更為告訴人、證人吳清海、案外人施金壽、陳盈貴等四人」、「證人王來好證稱:我只知道有四位股東,但我不知道股東之出資情況,請款部分我都向施金壽請款,吳清山負責對外業務,陳盈貴沒有參與事情,吳清海會來公司看一看,偶爾準備幾次拜拜事宜及找臨時工;吳清海每月領取3萬元,是以薪資名義請款,但實質為紅利」等語,足見被告施文益之父施金壽(後其股份為施文益承受)、被告吳清海均為公司股東。

7、查被告施文益、吳清海及訴外人陳盈貴是否為德庚公司股東一情,與本件訴訟無關,惟因原告有所爭執,故說明如上。

(四)坐落系爭455地號之塑膠工廠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庚公司)之資產及生產部門,有下列證詞可稽:

1、吳佳璋(原告兄弟):103年度偵續第187號誣告案詢問筆錄:

問:「本件之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建號建物,與同段

457、479-1、481-4等地號土地與德庚公司、超偉公司及你與吳清海2人有何關係?」答:「德庚公司與超偉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對外使用2公司名義經營,公司所在地就是在455地號有部分工廠設備……」(參被證五)

2、陳盈貴(公司監察人):100年度偵續字第133、137號偽造文書等案訊問筆錄:

問:「系爭公司剛開始要合作時的名稱?」答:「67年時有英彰公司,當時聽說英彰公司有虧損的情況,洪氏兄弟有想要賣,我一開始並不是股東,我姊夫買洪氏兄弟的股份,後來我父親說要把股份的部分搞清楚,所以到工廠那邊,到工廠時我有看到吳清海、吳清山,我買的時候是英彰,到現場討論後我們提出要變更為欽記公司,並且土地部分(479-1、481-4、457)股東要各登記四分之一,我姊夫施金壽當時也有在場,當時資本額各約200萬元,股東是吳清海、吳清山、施金壽,還有我。68年時將英彰改為欽記,並將股份移轉登記完成,負責人為施金壽。70幾年時,發生客戶寶球公司的財務問題,我怕會牽扯到股東權利,我委託律師辦理欽記公司解散清算。約74年時,相關資金就重新登記春朋公司及純疋公司。75年以後成立德庚實業、欽貿公司,最後演變成德庚與超偉公司。我們公司有一些狀況及財務問題我都有參與。」(參被證六)

3、陳秋貝(公司前員工):⑴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問:「一開始是何人僱傭?」答:「我是在吳清山與施金壽二人經營的塑膠工廠工作。」問:「何時的事情?」答:「民國六十幾年的事情,約六十八、六十九年左右的事情。」問:「當時工廠的名稱?」答:「好像叫欽記塑膠工廠。」問:「後來為何更改為德庚國際、超偉科技公司?」答:「老闆覺得不好,就換名字。」(參被證七)⑵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

問:「吳清海到底有無出股份?」答:「我是在69年進入欽記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改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被證八)

4、施文真(公司前員工):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問:「英彰實業有限公司跟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間有無承受關係存在?」答:「英彰是最早的公司名稱,後來陸續更改很多名字,最後就是德庚及超偉,他們之間有無資金加入、退股、股東登記關係我就不清楚了。我有去上班的時間是民國70幾年的時候,那時候已經沒有英彰,那時候的名字有欽貿、欽記、德

庚、純疋,我在76年到80年初時我的印象中有經歷過這些名字,但前後順序我已經不記得。」問:「公司工廠都在該地址沒有變過?」答:「是,工廠都在那邊,但公司不一定一樣,公司可能設在某住家裡面。」問:「這些公司都是做塑膠嗎?」答:「對。」問:「資產、機器設備有無重新換過?」答:「機器設備功能大多一樣,但是會更新,產品會一直開發,新產品當然需要新機器來生產,唯一一樣不變的就是工廠所在地,印象中是南港村7號。」(參被證九、十)

(五)德庚公司是系爭455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吳清海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1、經查下述證詞,可證系爭455地號土地實質所有人為德庚公司:

⑴施文真:

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偽造文書案詢問筆錄:

問:「英彰公司及之後的欽記公司、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係由何人主導經營權?吳清海有無參與公司經營?」答:「生產的部分主要由吳清山負責,財務由施金壽負責,吳清海負責公司內較瑣碎的事,如前所述。」問:「81年2月間,是何人出資購買同段45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誰?」答:「是公司出資買的,是屬公司的資產。」(參被證十一)⑵陳盈貴:

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詐欺案訊問筆錄:

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應該同時簽立的,我所認知460及455土地均為公司所有,股東四人各有四分之一,但是460登記在施文益名下,455登記在吳清海名下,……」(參被證十二)⑶施文益:

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詐欺案訊問筆錄:

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本票我沒有看過,陳盈貴跟我說該契約的事,460是登記在我名下,455是登記在吳清海名下,2筆都是公司土地,……」(參被證十二)⑷吳佳璋、吳俊毅、吳政達、吳清山:

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偽造文書案詢問筆錄:

均問:「81年2月間,是何人出資購買同段455地號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誰?有何人知道此事?」均答:「之前就有以施金壽名義購買同段460地號土地,是以公司的資金購買,後來因為公司有賺錢,又買了455地號土地,也是以公司資金購買,……」(參被證十三)⑸吳洪麗珠(吳清山配偶):

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偽造文書案詢問筆錄:

問:「81年2月間,是何人出資購買同段455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誰?」答:「由公司先以200萬元買下,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筆土地一半的所有權,這100萬元是交給公司,吳清山實際上有該筆土地的所有權,另一半是公司的所有權,股東有吳清山、施金壽。」(參被證十四)

2、次查,被告施文益及訴外人吳洪麗珠於100年度他字第495號詢問筆錄提及的合夥塑膠工廠,是德庚公司所屬生產部門,因此渠等所稱公司就是指德庚公司。

3、末查,於99年間股東商談如何處理德庚公司資產時,施文益尚非全然清楚德庚公司資產狀況,該期間施文益從未表示同意吳清山為系爭455地號土地之購買人或所有權人。

(六)原告二人無權對被告德庚公司、施文益,就系爭455地號土地為任何請求,其主張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1、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是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與出資者(股東)、經營者(董事),法律人格完全分離,公司所有資產非屬股東或董事所有。查,訴外人陳盈貴、吳洪麗珠、吳清山、吳佳璋、施文真,被告施文益、吳清海,原告吳俊毅、吳政達等,均曾證述系爭455地號土地是由公司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吳清海名下,則股東吳清山顯非即能因此享有對該土地之任何權利。

3、原告雖主張吳清山有出資100萬元向德庚公司購買系爭455地號土地一半所有權,但至今仍未提出證明。再者,原告二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父吳清山遺產,因此不論吳清山是否為系爭455地號土地的借名人,原告均不可能因繼承而繼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為明確。

4、另外,系爭和解筆錄早因牴觸建管法令而無效(詳參109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縱認仍具拘束力,其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效力僅存在於被告吳清海與原告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被告施文益及德庚公司,原告等人既不得以此對被告施文益及德庚公司為任何的請求,於本件撤銷訴訟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七)系爭塑膠事業性質為公司:

1、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

2、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參照)

3、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等項,確實加以約定,始足當之,若係單純出資或提供商業合作機會,雖具有經營事業表象,坊間泛稱為合夥,但缺乏共享利益及分擔損害之實質關係,僅係出資或商業合作之無名契約,並非民法合夥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4、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私法安定,同一事業主體於法律上只有一個定性,不外乎是獨資、合夥、公司三種之一。而按主體性之不同,各事業結構內涵意義及相關法規制度均有不同,故而同一事業主體不會有內部和外部性質不同的可能。

5、系爭塑膠事業主體於設立之初即合法登記為公司,則在法律定性上應為公司而非合夥企業,而既系爭塑膠事業在法律上定性為公司,系爭塑膠工廠即為其生產單位之一,在法律上無主體性,亦無人格性,絕非合夥企業,合先敘明。

6、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故而合資人在民法定性上並非當然定性成合夥人,因此縱使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陳盈貴四人間定有合資契約,其等在法律上的定性亦非即為合夥人,仍應依契約內容而定性。又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陳盈貴四人依合資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塑膠事業之債務於系爭塑膠事業資產不足清償時,並無負連帶清償責任,反僅以出資額為限,對系爭塑膠事業負其責任。故而,從合資契約約定之各合資人所負責任內容可知,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陳盈貴四人並非合夥人,而是公司股東。

(八)德庚公司為系爭土地的實質所有權人暨借名人:

1、緣,系爭塑膠事業於62年8月6日成立,名稱為:英彰實業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塑膠製品,68年6月30日改名為欽記企業有限公司(參被證十五)。74年10月5日春朋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參被證十六),欽記企業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由春朋企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欽記企業有限公司即於74年10月24日解散(參被證十七)。

2、75年1月17日德庚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參被證十八),純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11月4日設立,嗣後春朋企業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轉由德庚實業有限公司及純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概括承受,春朋企業有限公司於79年11月9日經撤銷(參被證十六)。

3、81年10月23日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參被證十九),德庚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由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德庚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5日解散(參被證十八)。

4、78年11月1日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參被證二十),純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由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純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6月12日解散(參被證二十一)。

5、91年9月9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參被證二十二),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日解散(參被證十九)。

6、93年3月22日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參被證二十三),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由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3日解散(參被證二十)。

7、綜上,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實已共同承受取得系爭塑膠事業的全部權利義務(參附表一),原告等於民事答辯㈣狀第一段、第二段所提證述,亦可佐證此論述為真。

(九)吳清山僅曾是系爭塑膠事業股東之一,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

1、62年吳清山與訴外人洪英文、洪英和、吳清海共同投資系爭塑膠事業(即英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彰公司),四人均為系爭塑膠事業的股東。67年洪英文、洪英和退股,訴外人陳盈貴、施金壽出資成為英彰公司股東,自此英彰公司股東變更成吳清山、吳清海、陳盈貴、施金壽等四人,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足證(參被證二十四)。

2、81年施金壽死亡,其股份由施文益承受,系爭塑膠事業股東改為吳清山、吳清海、陳盈貴、施文益等四人。99年吳清山將股份轉賣給陳盈貴後(參被證二十五),吳清山即非公司股東。

3、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股東對公司資產無所有權,故吳清海不會因其具股東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吳清海早非是德庚公司股東,亦無權以股東身分向德庚公司為任何請求。

(十)原告等就吳清山是系爭土地所有人暨借名人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3、原告等雖主張吳清山曾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向德庚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一半所有權,惟至今其等仍未提出直接證據,包含吳清山繳付土地價金的證明、購買資金來源、購買付款過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繳付土地稅負等等,就其等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吳清山和吳清海間一事,亦未提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以玆證明。

(十一)原告等無理由請求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無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吳清山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暨借名人,原告已於108年5月17日拋棄繼承(參被證二十六),故原告等並無因繼承而取得吳清山之權利。

(十二)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理由(被證二十七),因與本件爭點之判斷有關,茲援引其理由於下懇請參酌之:

1、損害債權罪嫌部分:⑴吳清山與被告吳清海於104年4月14日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被告(按:即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即吳清山)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2分之1。」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由上開和解内容可知,被告吳清海與吳清山係約定將系爭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2人、而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約定全部移轉登記給告訴人2人。然因這樣的約定,違反了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須同持分比例之規定,而無法順利依和解内容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第10頁記載明確,亦經被告施文益供陳在卷(偵卷188頁),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213頁)。

⑶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在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2分之1,農地亦應一併移轉2分之1等情,此據内政部100年8月23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釋在案。本院認内政部上揭函釋意旨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所欲達到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之目的之立法意旨,而可採為裁判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亦肯認内政部所為之上揭函釋)。另「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内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業經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在案。和解内容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和解,即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和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是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準此,本件和解筆錄雖載明被告吳清海應將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2人,然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依同比例移轉,而違反上揭所述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須同持分比例之強制規定,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執行。

⑷本件和解筆錄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從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再參酌告訴人2人自本件和解筆錄於104年4月14日簽立後,直至被告施文益於1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相隔5年,其等均未能完成辦理土地登記,則不論係告訴人2人或被告3人,均已明確知悉本件和解筆錄之内容依現行法規實屬:無法執行,故被告施文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吳清海應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核與損害債權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告訴人2人認被告3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尚非可採。

2、加重詐欺罪嫌部分:⑴告訴人2人雖主張被告吳清海巳有簽立本件和解筆錄,被告吳

清海明知依和解條件,應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2人,卻仍與被告施文益、施雪惠共謀對法院施以詐術,而獲得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到被告施文益名下之民事確定判決,而有詐欺罪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3人均明確知悉本件和解筆錄之内容依現行法規實屬無法執行,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則仍回歸到簽立本件和解筆錄之前,基此,被告施雪惠寄送存證信函、被告施文益對被告吳清海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吳清海消極不為訴訟上之主張,即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告訴人2人基於本件和解筆錄所享有之權利(因實際上已無法執行)。從而,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原雖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然被告吳清海僅係出

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此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主張,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因此本案爭點乃係系爭土地之借名人究為告訴人2人抑或係德庚公司。只有當借名人確為告訴人2人,被告3人之所為,始有成立訴訟詐欺之可能。

⑶告訴人2人、被告吳清海、案外人陳盈貴間,雖就系爭土地之

相關權利義務迭有紛爭,並於法院及檢察署間互有爭訟,惟從被告3人及相關證人等人之證述可知,外觀上及被告3人之認知中,德庚公司確有承接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至6頁詳述明確,於此不再贅述。

⑷告訴人2人雖一再堅稱系责土地與德庚公司無關,系爭土地原

係吳清山與陳盈貴、施金壽合夥經營之塑膠工廠所出資購買,並以前揭論述為憑。惟查:

①系爭土地於81年3月5日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而欽記公司

早於75年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德庚公司則遲於91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各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稽(他卷11至13頁、聲議卷7頁),故從形式上觀之,告訴人2人所述,似非全無道 理。然而,欽記公司於75年1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後不久,於75年6月21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即經核准設立登記,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直至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時,該工廠之登記狀態仍係「生產中」,而該工廠之現在負責人則係施金壽之女即被告施雪惠各節,有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結果1份在卷可參(偵卷263至265頁)。因此,系爭土地於81年3月5日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時,與施金壽有關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即已存在,且恰與告訴人2人所稱吳清山與施金壽、陳盈貴合夥經營之產業類別相同,工廠名稱更與德庚公司高度相似,再參酌證人陳秋貝、陳盈貴之證詞(詳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則告訴人2人所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塑膠工廠,自有高度可能即係欽記公司解散後,由原股東即吳清山、施金壽、陳盈貴等人合夥成立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倘係如此,德庚公司承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即屬可能。②況且,本件和解筆錄簽立時,告訴人吳俊毅為原告之訟訴代

理人、告訴人吳政達則為關係人,故其等對於和解筆錄之各條内容應均知之甚詳,亦均表示同意。細繹該份和解筆錄第六條,係有關於被告吳清海同意並承認有關99年11月26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内容之法律行為效力(他卷15頁),然本件和解筆錄第一條就是在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故應係當時告訴人2人之父親吳清山與被告吳清海間訴訟之主要爭執點,斯時雙方和解時,竟將德庚公司就資產處理之相關法律行為一併納入和解條件中,顯見系爭土地與德庚公司難謂無任何關聯,由此益徵被告3人辩稱系爭土地為德庚公司所承接之資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③再者,上揭和解筆錄第六條所稱之「99年11月26日德庚公司

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内容,其中一點即係「南港455號(按:即系爭土地)及460號土地互換部份,差額7,000,000應由施文益先生支付給吳清山先生,應於100年2月15日前支付完畢」,且斯時告訴人2人均在場乙節,業據記載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102至103頁),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宗後核閱無誤(該案卷一101頁、107頁)。準此,告訴人2人既出席德庚公司及趙僮公司「資產處理,會議,該次「資產會議」明顯有就系爭土地進行討論,並做出上揭結論,故告訴人2人在本案中聲稱系爭土地全與德庚公司無關,即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⑸被告吳清海既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雖非德庚公司於81年1月間所購買,然事後應有承接該筆資產,故德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施雪惠、實際負貴人施文益(此據被告施雪惠、施文益供陳在卷,見偵卷81頁)為了德庚公司之權益,要取回系爭土地,且因德庚公司營業項目未與農業相關,而無法將屬於農地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德庚公司名下,因而訴請被告吳清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益名下,就其等之主觀認知,尚難認有何對法院施用詐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符合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

⑹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稱系爭土地係吳清山及吳清山與

陳盈貴、施金壽合夥經營之塑膠工廠所出資購買等語(意指吳清山死亡後,身為吳清山兒子之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卻未提出任何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吳清山與塑膠工廠共有之積極證據,已難採信為真。依被告施文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另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495號詢問筆錄1份觀之,該案證人即吳清山之配偶吳洪麗珠、陳秋貝固證稱系爭土地先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下,後來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筆土地一半的所有權等語(偵卷237至238頁、241頁、243頁),然此經證人陳盈貴所否認(偵卷238至239頁),且在吳清山之子吳佳璋與陳盈貴於102年間之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雙方就吳清山於當年究有無出資100萬元買下該筆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亦有爭執(聲議卷8至9頁),已呈各執一詞之情形。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可以證明吳清山確有以100萬元向塑膠工廠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之其他客觀證據(如契約書、匯款單據等),故難認吳清山個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稱被告吳清海、施文益分別於前案自承系爭土地係吳清山等人合夥之塑膠工廠及吳清山所出資購買云云,然細繹被告吳清海、施文益於前案之告訴意旨、偵訊筆錄,均未曾為上開供詞(偵卷171至172頁、240頁),告訴人2人上開說法恐有刻意誤導之嫌,自亦不足以採。

⑺更甚者,告訴人2人對被告3人提出加重詐欺告訴之理由,依

刑事告訴狀所載,乃係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他卷4頁),惟依卷内資料,告訴人2人應係主張吳清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分之1),且吳清山將此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告吳清海,而告訴人2人為吳清山之繼承人,在吳清山死亡後繼承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告訴狀所載,實係過於跳躍不清。不過,縱使告訴人2人所述吳清山於當年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為真,然吳清山已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告訴人2人於另案與德庚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中,並答辯稱其等及吳清山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蒙准予備查在案尊語(聲議卷12頁),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6號確認屬實(本院於108年6月21日准予備查)(該卷宗51頁),故告訴人2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被告吳清海、施文益、施雪惠於109年4月29日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不論是否有施以詐術,告訴人2人均非直接被害人,而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議,更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2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法。

3、綜上所述,本件和解筆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從為移轉登記,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内資料,德庚公司應係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則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文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出名人即被告吳清海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施文益名下,即難認有何詐欺之舉;至於吳清山是否亦同為借名人,則屬不明。

4、上揭刑事裁定理由,與上訴人於本件之下列主張相符:⑴系爭和解筆錄無效。退萬步而言,縱使該和解筆錄有效,且

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其所為約定亦屬債之關係,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⑵系爭塑膠事業之出資股東非僅有施金壽、吳清山二人,應以

被告主張包括陳盈責、吳清海為可採。且系爭塑膠事業有將所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之習慣,事後由德庚公司承受該些借名登記契約。茲再提出上開刑事裁定所指於75年6月21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即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文件為證(被證二十八)。

三、證據:提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資產處理會議記錄暨其附件、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嘉義中山路郵局440號、12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第187號誣告案詢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137號偽造文書等案訊問筆錄、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詐欺案訊問筆錄、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偽造文書案100年4月21日詢問筆錄、100年度他字第495號偽造文書案詢問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英彰實業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演變流程圖、英彰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春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欽記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德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欽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欽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純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99年12月2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108年6月21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606號函、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工廠基本資料。

貳、被告吳清海: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事項原告二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

1、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又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倘當事人一造敗訴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之餘地;次按被上訴人對李○裕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之債權,系爭支付命令,係命李○裕給付李○勤八百萬元本息,因李○裕未提出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另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二人,其既判力,亦僅及於該二人之間,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或擴張及於被上訴人,況該支付命令程序本非被上訴人所得參加,被上訴人又已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李○勤對上訴人李○裕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謂被上訴人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遽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被上訴人就李○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進而謂被上訴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二人並非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之間,並未及於原告二人或擴張及於原告二人,自難謂原告二人係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二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3、此外,原告二人並非鈞院102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又原告二人雖曾參與和解,然前開和解效力對於原告二人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且僅屬民法上債之關係而無排他效力,再且,前開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內容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有無效之情形。嗣該案之當事人吳清山亦因故請求鈞院繼續審判,然因已罹於30日不變期間遭鈞院駁回(被證一),惟此並非表示鈞院認定前開和解第1條約定之內容仍屬有效,是以,原告二人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4、另,原告二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不動產之移轉並不會影響抵押權之效力,且預告登記更無從排除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以,原告二人自無從對前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更屬明確。

(二)實體事項

1、就原確定判決之審理,被告係因審酌被告施文益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且考量不想無端耗費訴訟成本,而未予應訴,於收受前開判決後,對於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因全符合真實,故未予上訴。又,被告前開訴訟行為均係充分考慮事實及訴訟成本後所為決定,並非有與被告施文益合謀,或有任何違背常情之處,反而係原告二人片面主張被告要就毫無勝算之訴訟強加答辯,才更屬與常情有違。

2、另,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告德庚公司出資購買,又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資格,被告德庚公司始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德庚公司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廠營業至今,且此部分亦有原告二人之母親吳洪麗珠於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8號案件結證稱:土地由公司先以200萬元買下,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土地一半之所有權,這100萬元是交給公司等語,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先由德庚公司購買,並由德庚公司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吳洪麗珠另稱吳清山再以100萬元買下該土地一半之所有權,這100萬元是交給公司等語,應僅係德庚公司與吳清山間之法律糾紛,與被告並無關聯,吳清山亦未另與被告成立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再且,原告二人已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權,是以,吳清山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與原告二人無關,原告二人更無從據以主張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

3、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買賣預約契約書之真正,蓋,該契約手寫文字明顯出於一人之手,且亦無契約當事人施金壽之印文。再且,該份契約僅係「預約」,嗣後有無履行亦未可知,更無足作為吳清山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且此亦均與原告二人無關。

4、另,就原告所提證物七至證物九實係原告二人所偽造,被告並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或同意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二人。蓋,前開文件所押日期均係93年1月9日,被告與原告二人焉有可能於同日一面約定預約出賣系爭土地而設定預告登記,一面又以已出賣之原因設定抵押權等前後矛盾之行為,且被告更從未自原告二人處取得任何買賣價金,更足證前開證物所載內容均非真實。

5、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訴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二人之訴,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係因為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收受施文益於該案起訴狀暨所檢附之證物,始於109年9月26日知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存在。上情有原告二人提出之109年度訴字第619號起訴狀影本暨所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佐參。因原告二人就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理由知悉在後,故應自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知悉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存在之時起算三十日之期間。而查原告二人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施文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0/19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俊毅及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權利範圍1008/195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另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施文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海。」嗣後,原告又另以111年5月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第查,本案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記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本筆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請求權人:吳俊毅、吳俊達各持分1/2;限制範圍:

全部;民國93年1月13日預告登記」(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卷宗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至13頁)。

因此,吳俊毅、吳俊達二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通知吳俊毅、吳俊達二人得參加訴訟,則本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且對於原確定判決也無法循其他的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得以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兩造即施文益、吳清海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因此,本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應准許提起。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依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吳清海應該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0∕1958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證物二)。然查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卻因為施文益在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吳清海的借名登記契約之後,已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給予施文益。現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已由施文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原告二人就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的權利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二人就上述土地的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此部分確認之訴,亦應准許原告提起。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施文益、被告為吳清海。施文益起訴主張吳清海於81年3月5日因買賣取得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詳該案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至13頁),然實際上係訴外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用吳清海名義購買該土地,德庚公司與吳清海並口頭約定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自購買後即由德庚公司興建工廠並占有使用。嗣後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該案原證2,嘉義中山路郵局147號存證信函,卷第15至16頁);復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給德庚公司之股東即該案的原告施文益(詳該案原證3,債權讓與契約書,卷第17頁)。原告施文益主張該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德庚公司終止而消滅,則吳清海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清海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文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審理後,吳清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施文益主張之事實,而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中山路郵局14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詳該案卷第11至1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認為原告施文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施文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海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文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於109年6月18日判決諭知:「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文益)。」並業於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二、次查,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的權利來源,主要依據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內容。至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另提出被告吳清海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原證七,本院卷一第173頁)、聲明書(原證八,本院卷一第175頁)的部分,被告吳清海辯稱係原告二人所偽造,被告並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或同意設定預告登記或同意設定抵押權(原證九,本院卷一第177頁)與原告二人;蓋前開文件所押日期均係93年1月9日,被告吳清海與原告二人焉有可能於同日一面約定預約出賣系爭土地而設定預告登記,一面又以已出賣之原因設定抵押權等前後矛盾之行為,且被告更從未自原告二人處取得任何買賣價金,更足證前述證物所載內容均非真實等語。

而查,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並無舉證證明確有預告登記同意書、聲明書所記載的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無提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資料,因此,本件尚難逕行遽認為預告登記同意書、聲明書所記載的買賣行為係屬於真實。另查,被告吳清海僅是受吳清山(註: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之父親)、施金壽(註:被告施文益之父親)二人的委任而為借名之登記,並非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且此乃為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所明白知悉或可得而能知悉之事實【註:吳俊毅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吳清山的訴訟代理人,吳政達則為該案的關係人,該案起訴狀已詳述被告吳清海並非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且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均為該案原告吳清山所指定受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故被告吳清海僅是受委任而為借名的登記,並非真正的所有權人,此情應為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所明白知悉或可得知悉】。而且,被告吳清海所出具的預告登記同意書及聲明書的內容,並未經合夥出資的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即施金壽的允許、同意,故預告登記同意書、聲明書的內容部分,尚難以採認作為本案法律關係事實之認定依據。另查,原告提出於99年12月2日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證物17,本院卷二第291頁】,記載吳清海與施文益為甲方及乙方,而確認吳清海與施文益各自取得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甲方吳清海全部取得)與同小段460地號(乙方施文益全部取得)兩筆土地之完整權利,雙方確認他方就各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有完全之土地權利。而查,上述土地權利確認書記載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為甲乙雙方,吳清山當時並非權利確認書的當事人,然查,吳清山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起訴狀中稱依此土地權利確認書即南港455地號之土地已由原告吳清山方面取得全部持分權利,並尚可向施文益請求土地互換找補費用700萬元云云【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3頁及第108頁】。則上述土地權利確認書,或可能是當事人記載錯誤,也可能是確認書對於真正權利的歸屬未載明清楚,但不論何者,嗣後吳清山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中,於104年4月14日與該案被告吳清海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就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重新確認土地權利的範圍,因此,於99年12月2日所簽訂的土地權利確認書就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已經在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訴訟上和解內容中予以重新變更,即應該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的內容為準。因此,本件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應予撤銷,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的內容,存在有重大的關聯。至上述預告登記同意書、聲明書、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資料,依前述說明,則難以採認作為本案法律關係事實之認定依據。又查,本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之父親吳清山前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中,於104年4月14日與該案被告吳清海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中第一點至第三點的內容如下:「一、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 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二、原告(吳清山)同意被告(吳清海)保留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1008/1958 ﹝面積約10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三、兩造同意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吳清海)權利範圍約1008 /1958 ﹝面積約1008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位置於本和解書附圖紅色筆劃部分、以圍牆為界﹝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圖為準﹞,圍牆保留。原告(吳清山)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取得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 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位置於本和解書附圖紅色筆劃以外之部分。在兩造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之前,並同意就各自取得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保留目前其使用有建屋及植栽之現況,被告保留系爭廠房之全部﹞。…」依照上述和解成立內容,被告吳清海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的土地其中權利範圍950/19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而被告吳清海則可保留該筆455地號土地其中的權利範圍1008/1958。

三、第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之父親吳清山所提出的起訴狀,是主張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是於81年間以合夥資金購入,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清海名下,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清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吳清山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又查上述合夥,是由吳俊毅、吳政達之父親吳清山與本案被告施文益之父親施金壽共同合夥,合夥權利比例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於81年間以合夥資金購入後,乃登記在被告吳清海的名下(註:吳清海為吳清山之兄長)。而在該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兩造最終達成協議,而於104年4月1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得請求被告吳清海將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的其中權利範圍950/1958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又查,吳清山與施金壽合夥,主要是經營塑膠工廠,該塑膠工廠近年來對外雖然是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1年9月9日)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營運,並由施文益與訴外人吳佳璋(註:吳佳璋為吳清山之子)共同負責經營,迄至於99年11月22日始結束該塑膠工廠之合夥關係。惟查,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是81年間吳清山與施金壽共同合夥購入後,於81年3月5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吳清海的名下【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至13頁】。而查,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於81年3月5日登記在於吳清海名下之時,當時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核准設立;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事隔十年以後,才於91年9月9日核准設立,此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3頁】。因此,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顯然並非係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吳清海名義購買,故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之間無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非係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清海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不可能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清海成立借名登記,自亦無所謂的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將債權轉讓給施文益之法律事實存在。又土地所有權乃是屬於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查,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之原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承買人:施金壽、吳清山持分各1/2…其他約定事項:承買人由吳清山出面代訂約表示係二人共買並推由施金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原證十,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證該筆土地是由施金壽、吳清山二人共同合夥購買。嗣後,因施金壽名下已先行登記同段460號土地,復因吳清山簽約當時不具自耕農身份,故為維持雙方公平起見,乃另行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吳清海名下,並將原以施金壽名義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廢、再改以被告吳清海名義簽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455地號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吳清海名下【原證十一,本院卷一第181-193頁】。因此,系爭455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者乃是施金壽、吳清山二人,並非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之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而且,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之後,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也未曾移轉所有權給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清山與施金壽也從來沒有出具書面文件證明渠等二人有將其對於吳清海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給予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資本額的一部分,自難認為德庚公司於成立時有承受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的借名登記關係。又按,吳清山與施金壽合夥事業,曾陸續有成立多家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是其中之一而已,另還有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內也是合夥事業對外經營的公司,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提出舉證合夥事業的財產與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全部轉讓給予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具體證明資料,故本件應認定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始終都是由吳清山、施金壽與吳清海成立借名登記,並非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清海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因此,本件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依照原告施文益主張及所提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14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而於109年6月18日判決諭知「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文益)。」容有未完全允洽之處。而且,因被告施文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全部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致使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對於本件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的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就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對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另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於109年4月24日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因牴觸法令而無效;縱有效,亦經被告吳清海合法解除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的內容不論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均不會影響本件應認定系爭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是由吳清山、施金壽與吳清海成立借名登記,並非由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清海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對於上揭事實的認定並無影響。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因此,如果欲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或欲否認和解的效力者,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非謂該訴訟上和解得不經請求繼續審判程序即當然無效。又於法院繼續審判將該和解變更以前,因訴訟上和解的內容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故在原則上,當事人也無法逕以片面單方意思表示方式自行任意撤銷或解除在訴訟上和解成立的內容。因此,被告方面辯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因牴觸法令而無效;縱有效,亦經被告吳清海合法解除云云,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僅於應取得的950/1958權利範圍內,得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

經查,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可取得的權利範圍僅950/1958,因此,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僅在於950/1958權利範圍內,始得認為原確定判決命被告吳清海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文益為對於原告二人不利部分之判決,而得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就該部分所為的民事確定判決。

六、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僅於可取得的950/1958權利範圍內,得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間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一)經查,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僅可以取得權利範圍950/1958的部分持分,因此,本件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僅得於950/1958權利範圍內,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間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蓋因上述權利範圍950/1958部分,涉及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二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可以認為是有理由。至於其餘權利範圍1008/1958的部分,是屬於被告吳清海可保留的權利,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並無此部分的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對於其餘的權利範圍即持分比例1008/1958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間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判決確認,依上述說明,則難認為有理由。

(二)至於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於109年9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的部分。經查,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於109年9月1日辦理的移轉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乃是「判決移轉」,被告施文益是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係因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之物權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是因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吳清海與被告施文益於109年9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可採。而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非屬於無效的判決,縱然嗣後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然當事人之前所辦理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存在,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而且,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也不會因為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因此,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之間先前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雖然因為在實際上並無可讓與的債權內容,故而實際上並無存在該債權讓與行為之事實,但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尚不影響先前辦理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因此,本院縱然撤銷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但在於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以前,當事人之前已經辦理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然是有效存在,並非立即失效,故本件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吳清海與施文益於109年9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的部分,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施文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前於109年9月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清海:

(一)本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雖然依照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吳清山於104年4月14日與該案被告吳清海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內容,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本來是可以取得持分950/1958的權利範圍,而對於吳清海可以請求辦理持分950/1958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惟查,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有特別明文規定,法院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雖然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但是,除非訴訟標的是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外,否則,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此特別規定,與再審之訴程序的規定,兩者略有不同。因此,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雖然獲得勝訴判決,但是,原當事人因原確定判決所已取得之權利,在原則上不受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之影響。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旨在除去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部分之效力,非全面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維持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原則上法院就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為撤銷、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僅具相對的效力,故原判決縱經撤銷或變更,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

(三)再查,本件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無須同時對於本案的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及該案兩造施文益、吳清海合一確定,該案原告施文益於具狀起訴時未列載吳俊毅、吳政達二人為共同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因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確定判決,於該案當事人施文益、吳清海之間,縱然經本院另以本案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不利之部分,並變更部分原判決內容。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確定判決於原當事人施文益、吳清海之間仍然不失其效力。因此,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已經不得請求被告施文益將先前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清海。從而,吳俊毅、吳政達二人援引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主張欲代位行使被告吳清海對於被告施文益請求返還系爭舊南港段南港小段455地號土地與回復原狀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施文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清海,依上述說明,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至於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是否得另請求以金錢賠償,則是另一法律關係的問題,不在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依據另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上和解內容,被告吳清海應該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其中權利範圍950/1958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被告吳清海可保留該筆455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8/1958的部分。因此,原告吳俊毅、吳政達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第247條規定,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二人可取得的950/1958權利範圍內,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對原告二人不利部分之判決;及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間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