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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撤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 告 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文益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吳俊毅原 告 吳政達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林軍男律師被 告 吳清海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雪惠之記載,其中所記載之「施雪惠」應更正為「施文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已改選董事長為施文益,此有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訴訟程序中,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上證五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載明可稽;並於112年5月2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陳述明確,及另提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佐參。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查,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委任羅振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本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但是,本件在本院訴訟程序中,因當事人書狀就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終均記載為施雪惠,致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亦就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施雪惠。因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已如前述。兩造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原本應該是記載為施文益,惟誤載為施雪惠,因此,應予以更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