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撤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俊毅上 訴 人 吳政達被上訴人 吳清海被上訴人 施文益被上訴人 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雪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文益、吳清海、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另為訴之追加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1,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58㎡×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2,741,2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另外,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另為訴之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另核定為2,741,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58㎡×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950/1958)+(土地面積1,958㎡×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1008/1958)=2,741,200元】,應另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上訴第二審部分及另追加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總共84,674元,未據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吳俊毅、吳政達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含追加聲明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