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債 務 人 蘇耿宏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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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歷審裁定固稱:「理由、三、…聲請人需繳交交通罰鍰係因其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考大車駕照未能通過,亦未提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證明文件,故此皆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末查,其稱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減少云云,惟由其提出之薪資單可知,縱使扣除罰單及向公司借款等可歸責之金額後,其每月應領薪資仍有新台幣(下同)26,780元至27,980元不等…」(詳嘉義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第3頁下方~第4頁上方)暨『理由、四、(二)、異議人主張因近期繳納交通罰款約50,000元,及因前未繳納交通罰款,致小客車駕照遭吊銷而需重考駕照,後大客車駕照未能考過,每次參加駕訓班、考照費用約20,000元,故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異議人繳納交通罰鍰及受吊扣小客車駕照等情,均屬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而用路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以其身處運輸業,本較常人有較高可能被開立各式交通罰單,非全然可歸責於異議人置辯,實屬無據。又異議人稱因重考駕照,而大客車駕照之考取有一定困難度,異議人未能考過,需支出每次參加駕訓班、考照費用等費用,惟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及單據以實其說,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難謂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主張其提出之薪資單上「應領薪資」部分尚須扣除諸多欠款後,始為異議人實領薪資,即異議人現在實領薪資遠低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定之每月27,500元云云,然觀其薪資單所載「應領薪資」金額,係由「小計」之金額,扣除罰單1∕2超過4倍獎金
1.91、保費、向公司借款後之金額,並非異議人所稱尚未扣除其他欠款等情,且依該薪資單所載異議人每月薪資應為31,000元,縱使扣除罰單1∕2、向公司借款2,000元部分,仍較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定之每月薪資收入27,500元為高,難認有履行困難之情。另異議人稱任職之公司經營不好,主管告知農曆年後可能沒辦法再續聘云云,然異議人僅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異議人迄今仍繼續任職該公司,應屬尚未發生之事實,縱使發生,屆時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即可,此部分難認可採。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詳嘉義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第5頁)云云,然:
(一)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09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即載明:『一、檢附債務人近期繳納交通罰款之單據【合計近新臺幣50,000元,如聲證3所示】;復因債務人前未繳納交通罰款、致小客車駕照遭吊銷,嗣又重新報考小客車駕照(如聲證4所示)。二、後債務人因未能考通過(每次參加駕訓班及考照費用約20,000元),且雇主仍每月自薪水中扣款2,000元(即薪資單上「向公司借款」欄位,詳聲證5),終至債務人無力履行原更生方案還款條件。三、另,債務人自陳:「我現在所任職的公司,經營早就不好,已經申請2·0跟3·0的補助在發薪水,主管也告知過,農曆年後可能沒辦法再續聘,在這之前要我先安排好出路…」等語,併供鈞院審酌。』等語,惜歷審裁定均疏末詳加審究。
(二)復查,抗告人歷審卷內檢附薪資單之「應領薪資」欄位尚須扣除諸多欠款後、始為抗告人實領薪資,意即抗告人現實領薪資遠低於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即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每月27,500元。就此,歷審裁定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處。
(三)次查,「各式交通罰單」、「小客車考照費用」甚且「大客車駕訓班報名費(因未能通過致重複報考)」等支出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蓋:
1、抗告人身處交通運輸業,本即較常人有較高之可能遭開立各式交通罰單、斷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加以現行規定罰單若未繳清即不得報考其他駕照,然此部分支出並未為原經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即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4號民事裁定)所慮及。
2、大客車駕照之考取本有一定困難度、測驗難度實無從普通機車或小客車駕照考試相比擬,多數應考人須應試3~5次始能如願取得合格駕照,是,該等大客車駕訓班暨報考等高額費用支出、亦未為原經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即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4號民事裁定)所衡酌。
(四)再者,若抗告人雇主日後確因大環境不佳進而解雇抗告人,實則抗告人亦無薪資收入足供債權人等強制執行、債權人等徒奔走法院流程而無實益,此亦非抗告人所樂見。就此,適足證延長本件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兩造均較現況有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惡意拖延履行更生方案之人,實因上開各項內、外在因素交迫,致扣除必要支出後、確無從履行原經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即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4號民事裁定),不得已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一年四個月後始續行上揭更生方案」或「將剩餘未繳期數延長一年四個月還款」、闕非惡意躲債進而向法院聲請清算免責,無奈歷審裁定疏未詳細審酌上情、致有諸多事實認定之違誤處,抗告人現確無力履行原更生方案,爰依法具狀抗告,併懇請鈞院賜將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准予延長一年四個月。
二、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0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原來債務總金額為6,162,507元,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918,000元,總清償比例約14.90%,還款期限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750元,並於107年3月16日確定在案。
三、次查,抗告人嗣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暫緩履行。惟查,抗告人嗣於109年7月30日又再具狀陳稱伊現因肺炎疫情的關係導致減薪減少收入,因薪資過低想換去開大車,但是又因遇到車禍沒辦法離職(每月薪水中扣還賠償金),一方面又要去考大車的駕照仍未果,致伊已無力負擔原更生方案之繳款云云,聲請再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四個月。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是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必須是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兩個要件均須兼備始可。
五、而查,抗告人陳稱伊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即檢附伊近期繳納交通罰款之單據(聲證3);復因伊前未繳納交通罰款、致小客車駕照遭吊銷,嗣又重新報考小客車駕照(聲證4 );後因未能考通過(每次參加駕訓班及考照費用約20,000元),且雇主仍每個月自薪水中扣款2,000元(聲證5),終至伊無力履行原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另伊自陳現在所任職的公司,經營早就不好,已經申請2.0跟3.0的補助在發薪水,主管也告知過,農曆年後可能沒辦法再續聘,在這之前要伊先安排好出路…等語,惜歷審裁定均疏末詳加審究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所述上情,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已經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陳稱伊須繳納交通罰款約50,000元,及因前未繳納交通罰款致小客車駕照遭吊銷而需重考駕照,後大客車駕照未能考過,每次參加駕訓班、考照費用約20,000元等詞云云。而查,上述情形,係因抗告人違反交通規則所導致之結果,乃為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故抗告人不得以此作為理由,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另外,抗告人陳稱所任職的公司經營不善,已申請2.0跟3.0的補助在發薪水,主管預先告知可能於農曆年後沒辦法再續聘,要抗告人先安排好出路云云。然查,抗告人在於107年10月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即已以此為由聲請延長,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稽。而查,抗告人迄今仍繼續任職於該公司,顯見,此非必然發生之事實;且縱使發生,屆時再聲請延長即可,無須提前以此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二)再查,抗告人考大車駕照未通過,僅是無法換開大車而已,尚不影響抗告人現在之薪資收入。另查,抗告人陳稱因疫情影響導致收入減少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抗告人每月薪資約31,000元,縱然因罰單(約50,000元)而每個月被扣600元或1200元,及因參加駕訓班及考照費用(約20,000元)向公司借款而每個月被扣2,000元;惟查,抗告人經扣除上述款項後,每個月實際的應領薪資,仍還有26,780元至27,980元。此實領數額,與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7,500元,大致仍相當。抗告人現在每個月實際領取的薪資,至少仍還有26,780元以上,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個月必要支出為13,500元(參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第五頁),仍尚有餘額13,280元以上,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12,750元之清償金額。
六、綜據上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再次裁定延長其更生方案的履行期限,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及原審以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